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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恢复
作者:李杰   发布时间:2008-09-22 11:09:58 打印 字号: | |

    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健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世界观、人生观尚在形成中,具有很大的可塑性,这些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与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不尽相同的重要原因,并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认同。也正是基于此,我国的法律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1为了贯彻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如在审判组织上,大多数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审判组织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也普遍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尽可能对未成年刑事被告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判处较轻的刑罚,并尽可能判处缓刑;而在审判程序上,各地法院普遍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各类新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比如近年来实践中就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探索“恢复性司法”模式。
  但在我看来,当下包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广泛实践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是给传统的一些习惯做法贴上了“标签”而已。正是基于这样的印象,本文将考察当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称作“恢复性司法”模式重在揭示这一模式是否有效地实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和理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恢复性司法模式”的若干设想。
  一、“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实践
  恢复性司法在国外的实践已经有大约30年的时间,但直到本世纪初的2002年,才译介入我国。不过,这一理论的“本土化实践”进程非常快,从2004年开始,实践中就有了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探索。3短短几年的时间,已经有不少法院或者检察院建立了“恢复性司法”的操作规范,正在将实践制度化。
  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得到了更多的正面评价,即使存在不同的声音,也更多的集中在对成人犯罪是否能够适用的问题,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是否应当引入这一模式鲜有反对和反思的声音。特别是媒体上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的报道,更是几乎都是一片赞扬之声。如果仅从个案角度考察,这些报道中涉及的案件都以一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皆大欢喜的方式解决了,并无不妥之处。引发我思考的,这些报道中体现的未成年人司法模式,是否就是“恢复性”的司法模式。
  比如,H省的一份报纸报道了该省某基层法院运用“恢复性司法”解决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报道称这是该法院在“探索‘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例子。”4在该案中,7名未成年被告殴打他人,造成伤害。报道称法院尽最大的努力来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误解,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尊重。结果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而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双方就此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被害人也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消除了怨恨。“双方和谐的关系又得到了恢复。”从报道看出,这里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主要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一方面促成未成年人被告赔偿被害人的损害,另一方面促成未成年人被告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且向被害人道歉。这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其实就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也可以称为“刑事和解”。
  这种模式是时下恢复性司法的主流。5其他法院的类似报道也基本如此。比如,L省某基层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该案中,被告人赵某盗窃被害人7500元,公安机关将部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在庭审最后阶段,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表示“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了大错,现在非常后悔,请孙奶奶给我一个机会,通过这件事,我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一定吸取教训,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做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而被害人孙某则表示:“对于孩子犯下这样的错误,我觉得很婉惜,希望你以后一定把自己的心放正,做一个堂堂正正的男子汉,不能见财起意。这次,因为你年纪小,奶奶原谅你!”被告人的母亲也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随后双方握手言和。法院也作出了非监禁刑罚,单处罚金五千元。6
  再比如J省某基层法院审理一起发生在亲戚间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杨某在表姑公司工作,利用自己工作便利,以私开支票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事发后,仍有近六万元尚未归还。庭审中,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愿意逐步偿还被害人的损失,社区司法所代表对被告人前期行为、家庭背景等作了社会调查,并形成了社区矫正方案。最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现在,“双方关系恢复如初,小杨也在积极地找工作,争取早日赔偿。”该院负责人称,“通过这种司法程序,被告人主动在自己能力范围内退还钱款,认识到了自己所做的事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同时,也给了被告人面对面亲自道歉的机会,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7和前面的案例不同的是,本案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时候,增加了社会调查的内容,但最终目的仍然与前面的例子相同,那就是促进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以恢复他们之间的关系。
  不可否认,在刑事案件,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通过教育、劝导、说服等方式使被告人产生悔意,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损失,求得被害人的原谅,不仅可以有利于那些意志力薄弱,一时糊涂而犯罪的未成年被告能够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同时也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得到弥补,使他们原谅被告人的行为,恢复双方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些实践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在肯定意义的同时,也必须指出,这种通过被告人赔偿损害来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后者提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建议的刑事和解模式,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很难说就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一种中国化实践。刑事和解模式的产生的确是缘于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传统刑事司法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侵犯,惩罚犯罪的权力应由国家垄断,而因犯罪蒙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虽然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救济,但是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面临着更为严重的“执行难”问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基本上都没有收入,赔偿能力十分有限,由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更小。很多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四处上访寻求救济。这无疑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使他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于是,人民法院开始在审判中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解决被害人的救济问题,这就是刑事和解模式产生的原因。8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产生是主要基于一种实用进路,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利益问题一种被动的回应,而非受某种理论影响的主动创造,它仍是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的改革。正因为如此,这一实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始终受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典型的如2007年年初引发争议的所谓“赔钱减刑”。9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内在逻辑
  因此,尽管一些实务部门包括一些理论研究者都将刑事和解当作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模式,但在我看来,这种联系是牵强的。在我看来,产生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法治的“本土资源”,之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理解和宣传这一实践,主要是为了使这一来自实践而非来自现行法律规定的做法获得正当性。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看,都不存在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作为司法机关解决被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问题的重要举措必须从合法性角度予以论证,以避免被指责为违法。恢复性司法理论即是作为论证刑事和解实践的合法性而受到实务界的广为重视。这也是为什么这种做法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却直到近年来才成为媒体广为宣传的对象,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从恢复性司法理论或实践中获得某种正当性吗,换言之,刑事和解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吗?
  学界在推崇恢复性司法的同时,往往对传统刑事司法进行批判。这是否意味着传统刑事司法就真的象批判者批判的那样缺乏人性关怀呢?事实上,任何所谓好的制度都只是人们基于当时物质生活条件和认识水平所能设计的解决时间问题的最好方案。从这个意义上看,正是由于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对于犯罪和刑罚有了较之前人更为广泛更为深入的知识,才促使我们能够发现、并提出方法来解决传统刑事司法可能解决不了的问题,恢复性司法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
  人类早期的法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对付他人的侵犯除了诉诸法律之外,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复仇。虽然古代的法律制度反对复仇,但由于当时的政治制度并不能有效制裁犯罪,因此,复仇一直在实践中存在。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我们现在所说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逐渐建立。这种刑事司法将犯罪归结为个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要求个人为他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同时,由于犯罪对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和侵犯,国家应当垄断刑罚的制裁权力,而不能交由个人行使。当然,除了这一理由外,刑罚的权力不能交给个人(被害人),还有重要的理由就是这将导致被害人向被告人的复仇。正是在这些认识的支配下,才有了我们所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原则,如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等。这种安排在当时是具有积极进步意义的,但如果从我们现在的认识来看,却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这种刑事司法模式假定所有人的行为都是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是制度经济学已经揭示了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想。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刑事司法模式忽略了不同被告人之间在生理、心理等方方面面的差异,更忽略了引发犯罪的社会因素。对差异的个体适用相同的刑罚,虽然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在实质上却并不平等,所以也就无法有效地遏制犯罪。比如同样的刑期的刑罚给不同的人带来的犯罪成本是不一致的,对他们遏制的效果自然也就有所不同,更何况即使犯罪成本足够大,但是被判刑的机率很低,同样不能对潜在的犯罪者以有效的震慑。10当然,我们不能因此而指责当时的法律制定者和学者无知,因为人们当时并不认为犯罪可能和人的生理、心理以及社会因素有关,也就不会——事实上受认识水平的制约——也不可能对这些因素进行考量,对犯罪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而到了十九世纪,由于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广泛而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大量问世,使人们能够对犯罪的原因进行更为全面的思考,在这一时期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11较之他们的前辈,他们可以充分地利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把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看作引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并从另一个视角审视曾经视为罪恶乃至罪孽的犯罪行为。
  既然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要求他们无条件地为犯罪承担一切后果自然并不公平。统计数据也表明,一般被视为增加犯罪成本措施的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并没有有效地遏制犯罪,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性就需要重新考量。进入二十世纪后,可以用来认识犯罪的科学工具日益增多,心理学、社会学、行为科学的发展使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更加全面。人们开始认识到罪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受害者,需要全社会帮助而不仅仅作为惩罚和报复的对象。正是在人们认识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一种与以前不同的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才应运而生。这种模式认为社会对于罪犯的犯罪行为也负有责任,刑罚不能着眼于惩罚罪犯和预防犯罪,更应当着眼于发掘罪犯犯罪的原因,恢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矫正、改造和帮助,使罪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也使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心理能够得到平复。
  国内的研究引述的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指出,恢复性司法是“一个特定的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未来影响的过程。”12因此,虽然恢复性司法注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甚至注重被害人的物质损害,但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害乃至整个利益,并不是恢复性司法要关注的全部内容。对于被告人而言,恢复性司法要调查并分析他犯罪的多方面因素,从源头上消弭各种引发犯罪的因素,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罪犯认识到犯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帮助他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不仅赔偿他们现实的物质损失,还要修复他们因犯罪而带来的内心恐惧、气愤、仇恨等情绪,恢复正常的生活,尽可能与罪犯达成谅解;对于社会而言,重要的是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修复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安全的焦虑和恐惧心理,最终接受罪犯回归社会。
  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提出了比传统刑事司法更高的目标,它不仅希望实现传统刑事司法预防犯罪的任务,希望通过刑事司法能使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能够互相理解、谅解,使他们的关系能够得到有效的恢复。而这些目标的实现,无疑需要更多的运作成本,它不仅需要更多人参与,也需要更为复杂和细致的工作。
  三、刑事和解模式的缺陷
  正是基于对恢复性司法的上述理解,我认为,当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模式在恢复社会关系方面有很大的缺陷。
  首先,刑事和解模式认为犯罪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的私权,这种私权应当优先于国家利益受到保护,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位置。不可否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很多也同样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都有可能因为犯罪带来巨大的损害和难以抚平的创伤,因此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重视未成年人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无可厚非。但从目前普遍的认识来看,一种行为之所以被法律认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因为这种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大的损害。例如,同样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只有采取秘密窃取且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达到了一定的数额的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会触动社会公众的神经,使他们对自己的财产安全产生疑虑,而对社会治安和财产具有保护职能的国家必须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对这种行为作出一种更为严厉的评价,以消除人们的这种疑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种类无疑较之成年犯罪少很多,而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要通过刑事司法来解决,也是因为即使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也会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产生影响。因此,犯罪就绝不可能仅仅涉及,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问题,将犯罪主要视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关系遭到破坏的观点模糊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区别,动摇了刑事司法存在的根基。而如前所述,恢复性司法虽然同样重视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并没有仅仅局限于被害人利益的弥补,而是对社会公众也给予了同样的关注。因此,恢复性司法并没有如刑事和解模式那样信奉“私权至上”。
  其次,刑事和解模式未必能够起到教育未成年被告的作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刑事和解的支持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过程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被告人认识自己的错误。但实际上,刑事和解中,往往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能够道歉,获得对方的谅解,一般都能够使未成年人获得较轻的刑罚。这固然可以减少未成年人监禁的可能,防止他们因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自暴自弃,或者受“交叉感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但是赔偿就可以减刑同样可能给未成年人留下另一种印象:“只要我有钱,或者只要我的父母有钱,犯了罪也没事。”而很多未成年人恰恰是由于一种不正确的金钱观和价值观才走上犯罪道路,这种模式很有可能强化他们的这一信念。此外,很多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多种因素长期积累引发的,在这个过程中,家长疏于管教或者关心不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这类未成年人被告的教育和矫正无疑需要耗费更多的功夫,但在整个审判程序中,法官也好,家长也罢,甚至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都很难在短时间内让这类未成年人完全洗心革面,那么这里的道歉和赔偿就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为了逃避惩罚而不得不选择的选项,如此,教育和挽救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再次,刑事和解模式中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传统刑事司法在将刑罚的权力垄断于国家的同时,也认识到被告人面临国家的追诉可能面临的不利地位,因此,制定了很多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和制度,比如众所周知的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等等,以避免被错误的审判。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从未成年人的特点出发,更进一步加强了审判中对被告人的保护,比如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到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判,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等等。但在刑事和解模式中,和解与否是和量刑轻重联系在一起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父母、辩护人就可能担心不同意和解方案,或者道歉不够深刻而影响量刑,从而在庭审中不敢充分地为自己辩护。
  又次,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谅解同样可能是被动的和无奈的。刑事和解中,赔偿与量刑联系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在得到赔偿后主动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显然,很多被害人遭受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人身、物质和精神遭受了三重的伤害,很难仅仅因为被告人在庭上幡然悔悟就谅解他。在这种局面下,被害人的谅解和提出从轻处罚,可能并不是他真正原谅了被告人,而是他认为,如果他拒绝原谅被告人,不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家属必定不会赔偿他的损失。因此,刑事和解模式并不能真正保证被害人和被告人化干戈为玉帛。所谓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恢复,仍然是值得观望的问题。
  最后,刑事和解模式仅仅着眼于恢复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破坏的关系,完全不涉及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系的恢复。前面已经强调,犯罪行为并不仅仅影响被害人,也影响犯罪行为辐射的社区中的人们,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无法弥补他们因为犯罪受到的恐惧、愤怒等心情。通过公开审判,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社会公众的这种不安全感才能得到缓解和消除。从这个角度看,严厉的刑罚对于被告人当然是非正义的,但是一味的轻刑化对社会公众也同样是非正义的。1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和解之后,很多没有被判处监禁的刑罚,目的是希望未成年人被告回归原社区,但如果刑事司法不能解决社会公众的不安心理,势必会使未成年人的回归障碍重重。因为人们仍然会将他当成罪犯,认为他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这其实也是一些人对于刑事和解提出强烈质疑的重要心理因素。14
  四、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几点设想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更多对现实的实践进行了批判。但正如我在前面强调的,我并不否认当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中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模式自身的价值,也不否认它确实部分地解决了传统刑事司法的问题。我只是强调,如果要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并没有担负起恢复性司法所要实现的功能。我们如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和目标,就不能仅仅是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就了事。
  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必须首先应当更新刑事司法的目的。传统刑事司法的目的包括了惩罚和预防,而且往往以惩罚为主。但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强调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恢复性司法中,我认为教育虽然重要,但是不应当指望刑事司法能够真正的解决教育问题,而是应当首先立足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也是传统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但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预防的方式应当不同。一方面是特殊预防,即要通过恢复性司法模式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再次犯罪。预防的方式不是让未成年被告人切身地感受到因为犯罪而丧失自由的痛苦和不便,而是要针对未成年人生活背景进行社会调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诸多原因,包括自身的、家庭的和社会的,等等,继而针对这些因素尽可能的为未成年人被告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创造好的条件,防止他日后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是一般预防,防止其他人的犯罪。同样的,一般预防的方式也不是使潜在的犯罪者感受到犯罪遭受的惩罚,进而不敢犯罪,而是通过这个案件的审判,使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因素能够得到重视,使那些和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同样生活经历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父母、学校和社会的帮助和关心,减少他们犯罪的可能。
  其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既要重视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也同样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犯罪,对于被告人来说固然是一个悲剧,对于被害人来说更是如此。以往的未成年刑事司法更多的关注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刑事和解中强调了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这些当然都是很重要的。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如何消除他们因遭受犯罪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和心理障碍同样不可忽视。物质上的损害,身体上的伤害可能只影响一时,但是精神上的损害和心理方面的问题可能影响一生,甚至很多成年犯罪者在未成年的时候,就是犯罪被害人。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中,法官应当作更为细致的工作,组织未成年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真诚的进行沟通和协商,既要向未成年被害人介绍被告人犯罪的种种背景因素,又要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被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害,必要时应当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
  最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更为关键的是要力求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能够促使相关的人加入理解、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的行列中。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于没有判处监禁刑罚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矫正力度,采取各方面措施消除他的犯罪因素,使他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心情愉快地成长。



                 作者单位:高院研究室


1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 参见《“五年回眸”系列报道之九 用耕耘和奉献唤回明天的希望——全国法院少年审判工作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15日。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年)》中,也对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工作提出了机构和制度改革的明确要求。
3 姚建龙:《恢复性少年司法在中国的实践与前景》,《社会科学》2007年第8期,第116-117页。
4 《恢复性司法:恢复被伤害的和谐》,《大河报》,2008年3月13日。
5 同注3,第117页。
6 《文圣区人民法院首次运用“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访问日期,2008年3月10日。
7 《未成年刑案尝试恢复性司法 沟通以达成谅解》
,访问时间,2008年3月10日。
8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9-20页。
9 如去年年初一则有关广东东莞中院在司法中施行所谓“赔钱减刑”的报道引发了各界的热议。有关“赔钱减刑”的报道,参见《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 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载《羊城晚报》。
10 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 有关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主要观点,参见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理论犯罪学》,特别是第1章和第2章,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2 Marshall, T., Restorative Justice an Overview,
2004-12-12,转引自陈晓明:《论修复性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该文所称修复性司法与更为常用的恢复性司法都是从Restorative Justice翻译而来。
13 事实上,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并不在于主张轻刑化。特别有趣的是,时下理论和实务界在倡导“宽严相济”,认为重刑不能遏制犯罪时很多都在引用贝卡里亚的观点,但是,贝卡里亚却正是他们严厉批判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奠基人,贝卡里亚反对的“重刑”其实是“酷刑”。
14 有关对刑事和解模式的质疑,可以参见“赔钱减刑”引发争议时的相关报道。如:吴龙贵:《“赔钱获减刑”传递出危险信号》,四川新闻网
,访问时间:2007年6月29日。吴仁寿《“赔钱减刑”:“请鬼推磨”成现实》,四川新闻网,访问时间:2007年6月29日。网友我爱井冈映山红:《“赔钱减刑”是哪家的法律?》人民网,访问时间:2007年6月29日。盛大林:《“赔钱减刑”疑似发售“作恶许可证》,刑事辩护网,访问时间:2007年6月29日,等等。新浪网对这一事件进行了调查,有近80%的网友反对这一做法。我认为,正是刑事和解模式无法解决公众因犯罪而产生的不安全感,才有如此多的人们持反对意见。

 
责任编辑: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