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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复议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杨 春   发布时间:2008-10-10 13:42:01 打印 字号: | |

    执行复议程序是由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请求上一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
    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方式之一,于上世纪90年代末才大量出现在执行程序中。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然而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原《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程序,但对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该如何救济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的地方法院创设了执行复议制度,允许不服裁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未对执行程序中可能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其他执行行为如何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作为一种救济方式,执行复议所涉及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对上述问题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
    执行救济制度是在可能出现执行权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设置的相应的程序性规则和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就是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保障执行权行使过程和结果的合法与公正。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这是解决瑕疵执行行为的客观需要,也是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保障的有效途径。第202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一规定确立了执行复议这一执行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执行复议程序的设立拓展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与执行异议程序共同构成了执行程序上的救济体系,最大限度地在程序上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程序上的设计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执行复议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作为我国民事救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言,这种程序保障是一种权利,是针对复议权、异议权设立的。在受到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这一程序保障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申请执行法院撤销或改正违法执行行为。如对执行法院的纠错行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寻求程序上的救济,要求上一级法院启动复议程序,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而后得出结论性意见。对人民法院来说,执行复议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监督和补救措施,既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的自我监督和补救,也包括上级法院通过复议审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和补救。这种监督和补救措施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该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该程序一经启动,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该程序的被动性,执行救济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诉求,法院不能自行启动。三是管辖明确,执行复议管辖是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不是更高层级的法院,这就和传统意义上的监督有了明显的区分,避免了监督的无序和混乱。四是复议的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要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提出异议,进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必须启动复议审查程序,而不论执行行为是否确实违法。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对执行复议的审查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本文仅就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形式、证据审查及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重合等问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形式问题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或者执行裁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对这些执行措施或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这里的“当事人”不限于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如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以及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则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请复议人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是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上利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复议人还包括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定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似乎所有执行行为,只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违法,都可以提出异议。相应的,复议审查的内容也就非常宽泛,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执行复议审查程序重点审查的是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实行审执分立、实体与程序分离的原则,对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制度相应地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旨在分别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背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程序权利或实体性权利,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实体性执行救济,又称执行异议之诉,是指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基于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实体上的争议,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方法。
    正是由于申请复议主体的广泛性及复议审查内容的宽泛性,使复议审查的内容和方式也多样化。
    (一)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民事诉讼法》对什么样的执行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未作进一步的规定。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通常认为应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是效率原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主要取决于申请人调查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工作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就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人员不可能等执行财产的真正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明确以后再去执行,那会使执行工作陷入一个非常被动的局面,执行工作人员在对所提供的财产情况发现表面符合权属归属的特征,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例如在执行甲财产的过程中,发现了登记在甲名下的汽车。那么,执行工作人员即可以该财产表面登记确定该汽车属甲的财产,即可对汽车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乙以该汽车是由其出资购买,因为政策原因登记在甲名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支持或驳回后,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形式问题,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表面审查。法院审查复议案件时,通过对直接证据的审查,确认执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财产是否为禁止执行的财产、执行措施是否合理合法、执行方式是否适度、执行财产的分配是否合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则是有直接证据的采信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的采信原始证据;有法定登记的采信登记;有公文书的采信公文书;有直接言词证据的采信言词证据;对当事人试图以效力层级较低的证据推翻效力层级较高的证据的,慎重处理,一般不作深入的审查或认定。法院审查后便作出裁定维持或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支持或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要全部进行实质审查,就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做全面审查,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法院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复议案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救济上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第一种观点赞同的形式审查方式,简单明确、快捷高效,但审查过于肤浅,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上述案件为例,我国对汽车这种特定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即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出发,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乙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从实际出发,又侵害了乙的利益。同时,甲乙是否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呢。因此,如果单纯对案件作形式审查,既可能造成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复议权,而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也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是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既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甲乙之间的权属关系,以及执行法院针对执行行为和执行异议所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这种审查虽然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权利,但往往会与异议之诉混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异议、复议案件会大量增加,案件类型也会多种多样,如果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实质审查,势必会影响案件的执行效率,也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复议权,拖延执行创造条件。第三种观点综合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利弊,指出了对复议案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对有登记的财产查封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等。而对少数案情重大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反映强烈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如法院作出裁定欲对某项查封财产直接变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撤销变卖,改为拍卖。事实上,该查封的财产属季节性商品,按照拍卖程序变现肯定要过季,变现的价格可能会大大降低,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要求执行法院直接进行变卖。还有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案件等。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复议审查方式,一方面符合执行复议程序高效、便捷的性质,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听证审查和书面审查
    司法公正原则和近年来倡导的理性执行、人性化执行的发展趋势,要求司法裁判者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平等对待争议各方当事人,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护、陈述和申辩权。基于这一原则和执行实践,执行听证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听证”一词来源于英美,衍生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首先是要听取对方的意见,其次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强制执行的公正。相当一段时间,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一种模糊认识,认为执行过程法律关系明确,实际上是一套实现债权的机械操作过程。执行人员只需要通过强制措施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可以了,一般不需要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能。基于这种认识,导致执行裁判权能的制度设计在民事诉讼法中被忽略了,也使一些法院对人员素质的要求上存在着重审判忽视执行的偏差,在执行机制上存在重职权而淡化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现象,其运作方式更接近于一种行政管理模式,缺乏公开透明的规则限制。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全国各地法院在改革实践中,借鉴了这种规定,将听证这一制度引入执行工作,从而推动了听证步入执行程序的步伐,使执行人员手中过于集中的权力得到进一步规范和限制,促进了执行程序的公开与公正。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时,因处理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某种申请及其他重大执行争议事项,需有关当事人到庭以便查明事实时,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庭,就争议的有关事项和法律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申辩、质证的执行工作制度。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具体有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
    (1)因不服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请求复议的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中止、终结。但是,执行中,一些被执行人有意躲债、匿债,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对这类复议案件通过听证,由申请人、被执行人自行举证、质证,以便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切实掌握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2)因不服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作出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进行听证的法律依据。对复议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也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处理不当,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导致上访申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对此类争议应适用听证程序。通过听证,查明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因不服执行法院对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包括变更申请执行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这里主要针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涉及原判决的效力及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到被追加、变更主体的切身利益和实体权利。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通过听证来确定执行法院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是否确有法律上的义务关系。
    (4)因不服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案件,不仅涉及到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比例,而且关系到财产的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各个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程度。这类案件虽然当事人较多,但法律关系较为明确。只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及部分债权人就其他债权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财产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才会提出异议,进而进入复议程序,受案法院才组织债权人进行听证,有利于理顺债权关系。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审查的其他情况。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对以下几种情况作出的裁定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依据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而作出的不予以执行的裁定;依据被执行人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依据被执行人以执行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异议作出的裁定;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的审查处理;对被执行人延期执行的裁定等。
    听证有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之分。正式听证,即“审判型听证”,是在法官主持下,在复议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参加下,针对复议请求,查明事实的程序。该程序包括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执行法官的认证等阶段。非正式听证,又称“咨询型听证”,指只需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的机会,复议法院听取其意见以供裁决参考,作出裁决的程序。一般说来,正式听证具有严格性、要式性和公平性的特点,审理如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对已拍卖、变卖执行标的物后,又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裁定等不服的复议案件时,一般都采用此种听证方式。非正式听证则具有灵活性、效率性和广泛适用性的特点,该程序一般适用案情简单的案件。
    正式听证,在进行听证前允许当事人调阅证据,相互交换证据,公开明示重要证据。这样,一方面能够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庭前通过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和解释,对证据进行初步的筛选和甄别,剔除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确认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需听证的内容,为听证顺利进行奠定基础。此外,当事人通过听证前证据公示,可了解对方的主张及提交证据的情况和证据内容,既有利于当事人在听证中有的放矢地进行质证,避免了当事人在听证中质证无所适从,而听者不知所云之现象。同时也有效保障听证的公开透明,防止复议审查的暗箱操作。
    无论是哪种听证方式,均适用合议、回避、公开等制度。
    除听证审查外,对诸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对有登记的财产查封时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提出异议、复议等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无需进行言辞辩论,只进行书面审查即得出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的内容集中在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上。较之听证审查,笔者认为,书面审查一方面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可进行书面审查的复议请求还包括: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拘留、罚款决定及限制出境的裁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等。(待续)


                          作者单位:高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