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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柳新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作者:翟红、尚作晶、李彤   发布时间:2008-11-05 13:44:0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在提供电子证据时,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作出释明,必要时应当将电信局有关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在当事人不能提交上述相关印证材料下,电子证据只能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法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东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
  被告(上诉人):孝义市柳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新公司)。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胜利,审判员:王祝年,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红,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李彤。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7年8月10日。
  二审:2007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胜通公司诉称,2006年8月29日,其与柳新公司签订了出口焦炭供货合同,约定柳新公司向胜通公司提供焦炭12,426吨,货款10,562,100元人民币,柳新公司负责将货物装运到船上并负责与其相关的费用,柳新公司负责出口许可证的办理并承担与其相关的费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柳新公司交货迟延,导致胜通公司向船公司支付了船舶滞期费40,710美元;因柳新公司未能交付部分货物,造成船公司的船舶运输计划落空而向胜通公司索赔143,521美元;因柳新公司交付的6,252.48吨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胜通公司向国外买方结汇时被扣款356,391.36美元;因柳新公司交付货物水分超重,造成胜通公司被国外买方扣重664吨,货款损失58,591.57美元;根据合同约定,柳新公司违约应偿付胜通公司货值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28,105元。另外胜通公司还对外支付了应由柳新公司承担的代理费及装船费用人民币387,340.16元、商检费7,000美元、办理出口许可证费用人民币682,659.84元。综上,胜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柳新公司赔偿胜通公司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064,748.1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柳新公司承担。
  柳新公司辩称:1、涉案出口焦炭供货合同系因胜通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履行。双方在协商合同时,胜通公司告知柳新公司出口商检机构为中国商检,而后在履行合同时擅自变更出口商检机构为印度商检即MITRA S.K.私营有限公司。胜通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柳新公司提供过信用证,也从未向柳新公司指定装船码头和送达装船通知,导致柳新公司无法交货。2、柳新公司已经支付给胜通公司港杂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912,160元,而非胜通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312,160元。
  (二)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胜通公司与柳新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出口焦炭的《出口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1、产品明细:品名:焦碳。规格、型号:硫A≤0.65;磷A≤0.015;灰分A≤12.5%;水H2O < 5%;挥发分V≤1.5%;数量:12,426.00吨。单价人民币850.00元。总金额:人民币10,562,100.00元。2、品质:出口级、产品质量及规格符合信用证项下的要求(信用证号为:0897406IM0009163);3、交货期及运输方式:柳新公司负责于2006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到胜通公司指定的天津港码头,并根据发货通知将货装到船上。柳新公司必须按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并及时提供相关的单据。如果不能按时装船,柳新公司必须将货款全部退还给通胜公司;4、结算方式:胜通公司在双方签定合同后,先付总货款80%的定金给柳新公司;剩余货款在胜通公司结汇后一次性付清;5、罚则:双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应偿付对方货值百分之五的罚款;6、产品质量由柳新公司负责,并由柳新公司提供信用证(信用证号:0897406IM0009163)项下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证书;7、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章为生效。
  合同签订后,胜通公司依约于 2006年9月8日向柳新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8,000,000元。2006年10月13日,胜通公司委托汇鑫源公司作为在天津港的装船代理人,办理涉案货物的装船事宜。2006年10月17日,有6,252.48吨焦碳被装到“MV MARINA 1”轮上,胜通公司为此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和装船费人民币387,340.16元。并支付了该批货物的出口许可证费用人民币682,659.84元。柳新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向胜通公司支付代理费款项人民币312,160元。该批货物出运后,货物的国外买方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中国冶金焦炭销售和买卖合约》的约定,要求胜通公司对该批货物予以降价,胜通公司被迫同意。
  胜通公司与柳新公司对涉案货物出口的商检机构发生争议,胜通公司主张是印度商检(MITRA S.K.私营有限公司),而柳新公司坚持是中国商检。2006年10月12日,胜通公司向柳新公司出具保函,内容为“供货方(柳新公司)负责库房出货,我公司(胜通公司)负责商检事宜,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我方(胜通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出口产品供货合同》、银行业务委托书、索赔函、保函、提单等证据证明。
  (三)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胜通公司与柳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口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柳新公司向胜通公司供应出口焦炭,首先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办理出口货物许可证,而实际上此两项业务是胜通公司代柳新公司具体委托代理进行的,胜通公司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胜通公司垫付的这两项费用应由柳新公司承担。关于合同约定由柳新公司负责商检的问题,由于胜通公司在2007年10月12日向柳新公司出具保函,由胜通公司负责商检,这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柳新公司可不负责货物的商检,胜通公司所支付的商检费应由胜通公司自行承担。同时,保函中有关于胜通公司负责货物质量的内容,而胜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函的出具存在违法行为,故该保函对胜通公司有约束力,胜通公司承担由于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货物买方扣款的损失。至于胜通公司向柳新公司请求的“MV MARINA 1”轮的滞期费,因胜通公司与柳新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船舶滞期费的约定,而只有约定的滞期费才可向对方请求。所以,柳新公司对“MV MARINA 1”轮发生的滞期费不承担责任。关于胜通公司请求的第二船“天王星”轮运输计划落空的损失,该院认为,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轮的损失实际发生,同时,胜通公司并未向该轮支付落空损失。因此,胜通公司请求由柳新公司承担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胜通公司提出的因柳新公司不按合同条款执行,应偿付给胜通公司货值5%的罚款人民币528,105元的主张,该院认为,胜通公司与柳新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非柳新公司单方没有按此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因此,胜通公司不能以此罚则向柳新公司主张罚款。
  综上,柳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义务没有履行,胜通公司为柳新公司垫付的货物装船费用及代理费、办理货物出口许可证的费用及税款,柳新公司应当向胜通公司支付。对于胜通公司请求的商检费、滞期费、船舶落空费、货物降价损失及罚款,因其提出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柳新公司给付胜通公司出口货物及货物装船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757,840元(胜通公司对外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87,340.10元加上胜通公司垫付的出口许可证费用人民币682,659.84元减去柳新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12,160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胜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胜通公司上诉称: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柳新公司没有按期在2006年9月20日前将货物运到天津港码头,胜通公司多次通知柳新公司装船,柳新公司无货可装,也没有能力商检,从而造成胜通公司所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受载期延长,产生了相应的滞期费。由于柳新公司拒不交付货物,强调只能中国商检而严重超过了船舶受载期。如果此时不装船,将给胜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国际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胜通公司受胁迫而出具了自行负责商检的保函。但不论中国商检还是印度商检,都是商检机构,而且印度商检机构也是经认证,同样具有效力,柳新公司的货物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生效”,而该保函中并未加盖胜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常勇个人出具的该保函对胜通公司没有拘束力。
  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有矛盾,适用法律不全面。
  原审判决称“本案柳新公司向胜通公司供应出口焦炭,首先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负责将货物装上船”。既然在此认定将货物装上船是柳新公司的义务,而柳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什么没有深入审理柳新公司不将货物装上船的事实。
  原审判决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船舶滞期费的约定,而只有约定的滞期费才可向柳新公司请求。所以,柳新公司对‘MV MARINA 1’轮发生滞期不承担责任。”此种认定严重违法。胜通公司是以柳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的违约而要求赔偿损失。滞期费只是损失的一部分,而且已经实际发生。而原审法院虽引用《合同法》第107条,却忽视了该条赔偿损失的规定,是对法律适用的不全面。
  原审判决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非柳新公司单方没有按此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因此,胜通公司不能以此罚则向柳新公司主张罚款。”胜通公司认为,柳新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不能履行商检、装船、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等一系列的违约事实,却不承担违约责任,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胜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柳新公司赔偿船舶滞期费40,710美元;货物质量发生的损失356,391.36美元;因水分超重造成的损失58,591.27美元;代垫的商检费7,000美元;因柳新公司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2,8105元。以上数额合计人民币4,148,936.99元。
  柳新公司的上诉称:
  本案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是胜通公司对柳新公司关于商检机构进行了欺骗,口头说是中国商检而实际是印度商检,致柳新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柳新公司发现被欺骗后与胜通公司交涉,因胜通公司不改正过错而致柳新公司无法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办理出口许可证及装船等事宜。柳新公司付给胜通公司港杂费共人民币912,160元,有三张汇款单可以证实。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柳新公司付款人民币312,160元,不认定另外人民币600,000元汇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判决认定柳新公司已经支付胜通公司款项为人民币912,160元。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12日,胜通公司的业务经理常勇向柳新公司出具保函,内容为“供货方(柳新公司)负责库房出货,我公司(胜通公司)负责商检事宜,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我方(胜通公司)承担”。该保函仅有常勇签字,未加盖胜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06年10月20日,MITRA S.K.私营有限公司出具商检报告,证明涉案焦炭水分为15.3%、灰分16.28%。该商检报告证实:柳新公司所供焦炭严重超出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天宝公司与胜通公司就价格进行协商后,天宝公司修改了信用证。2006年11月15日,胜通公司从天宝公司处结汇501,434.24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1:7.8512,折合人民币为3,936,860元。
  胜通公司支付商检费用7,000美元。
  2006年9月18日,胜通公司与船舶代理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船成交备忘录,约定了船舶受载期为2006年10月1-10日,逾期胜通公司要支付6000美元/天的滞期费,后因货物装船迟延,胜通公司向船东UNI-LEADER SHIPPING CO.LTD实际支付船舶滞期费和移泊费40,710美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出口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胜通公司将人民币8,000,000元的货款支付给柳新公司,并和案外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租船合同。应当认定胜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虽然胜通公司后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了柳新公司提出的将供货日期延至2006年9月底,但柳新公司仍未按承诺如期供货,构成违约。在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双方就涉案货物出口的商检机构发生争议。后来胜通公司业务经理常勇向柳新公司出具了保函。从该保函的形式看,只有常勇本人的签字,并未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事后也没有胜通公司的追认。从双方合同“与本合同和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必须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合同生效”的约定可以看出,胜通公司对于其公司的任何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加以限制的。常勇虽然是胜通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且涉案业务也是常勇经办的,但是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了与该合同有关的文件必须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生效,因此,常勇出具的保函在未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事后未被胜通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发生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保函变更了涉案双方买卖合同的条款属于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柳新公司提出其并不知道商检机构是印度商检,而坚持认为是中国商检的主张。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编号2083306IM0000026、0897406IM0009163信用证,均是胜通公司的国外买方为涉案货物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而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由柳新公司负责提供编号0897406IM0009163信用证项下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证书等一切事宜”,涉案合同约定的0897406IM0009163号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商检机构为印度商检机构MITRA S.K.私营有限公司。因此柳新公司称其未见到编号0897406IM0009163信用证有悖常理,而其对所提出的商检机构为中国商检的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MITRA S.K.私营有限公司所作的商检报告,证明柳新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柳新公司还应向胜通公司支付由胜通公司垫付的商检费7,000美元。
  由于柳新公司所提供的出口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国外买方天宝公司要求降价,给胜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实际出口货物的重量为6,252.48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人民币850元/吨,实际货款应为人民币5,314,608元,胜通公司从天宝公司实际结汇人民币3,936,860元,二者之间相减的差价即人民币1,377,748元,应视为胜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柳新公司承担。该损失中已经包括了胜通公司所主张的水分超标的损失,故对于胜通公司提出的水分超标的损失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柳新公司迟延交货而导致船舶滞期,胜通公司按照与船公司的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支付了船舶滞期费,因此,柳新公司还应向胜通公司支付因船舶滞期所产生的费用即40,710美元。
  关于柳新公司主张的除向胜通公司支付了312,160元人民币外,还支付了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法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一项即孝义市柳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山东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货物及货物装船所发生的费用757,84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二项即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法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东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判决孝义市柳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山东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出口货物降价损失1,377,748元人民币,商检费7,000美元(如不能支付美元,应按照2006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船舶滞期费40,710美元(如不能支付美元,应按照2006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
  四、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孝义市柳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山东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如何认定胜通公司业务经理常勇出具的“保函”的效力;二审法院对胜通公司提交的电子证据应当如何进行认证。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保函”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胜通公司业务经理常勇出具了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我方承担”内容的保函。对常勇的行为如何判定进而对该保函的效力如何认定,一、二审法院在认识上存在不一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从涉案双方合同“与本合同和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必须以加盖胜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合同生效”的约定可以看出,胜通公司对于其公司的任何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加以限制的。常勇是无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变更合同条款的任何行为,柳新公司对此也应是明知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勇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常勇虽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应认定是个人行为,在胜通公司事后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该保函对胜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责任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常勇作为胜通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且该笔业务也是由常勇操作的。认定常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出具的保函产生了变更原合同条款的效力。但是没有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因此作出了与二审法院不同的认定。
  (二)电子证据的认证问题
  本案两审中胜通公司提交了多份以SWIFT方式形成的证据,如胜通公司与国外买方天宝公司签署的外贸合同等。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磁介质为载体,没有传统观念上的原件,其原件应是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据方式首次固定于计算机内的介质,只有通过转换、复制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显现。因而,与传统的七类证据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由此造成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此外,由于电子证据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数据容易被人为改变,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基于电子证据的无形和易被破坏的特点,我们认为当事人在提供电子证据时,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作出释明,必要时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在当事人不能提交上述相关印证材料下,我们认为该电子证据只能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也是本案中为什么二审法院按照胜通公司与天宝公司最终实际结算的价格认定的胜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而没有按照胜通公司与天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CIF即成本加保险费和运费价格计算胜通公司价格损失的原因。
 
 
        作者单位:高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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