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房屋置换协议,虽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二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
重审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审民监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二)案由:房屋置换合同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1961年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女,1951年生,汉族。
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刘彤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良栋;代理审判员:王宗新、华勇
重审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铭;人民陪审员:冯莉;助理审判员:许慧勋
重审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平;审判员:张秀云;代理审判员:王岩
再审申请审查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陈永杰;代理审判员:荣珩、张莉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称:
2004年10月,我与被告通过中介商议购买被告承租的本市和平区成都道昭明里6号105室公产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辩称:
原告所述双方商议买卖房屋并于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姚某与原告刘某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明。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被告双方的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
刘某、姚某于
至于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将视纠纷的解决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办理置换手续,且现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购房款及房屋均未实际交付,故法院不能判令双方履行协议,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被告)退还500元购房款的请求予以驳回;
三、自判决生效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一次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手续费77.5元(逾期给付迟延履行金);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妥,应将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处理结果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重审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在外租房损失5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请求同原审一审。
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赵明里6-105、102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姚某于
(二)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审一审认定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刘某与姚某及第三人就置换本市和平区成都道昭明里6号105室公产房屋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刘某自认多收姚某500元,故姚某反诉刘某给付500元请求,予以支持。姚某反诉要求刘某负担77.5元手续费,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协议,办理置换手续的请求,考虑双方当事人目前主要权利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购房款及房屋均未实际交付,目前状况,事实上已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故法院不能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刘某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综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房屋置换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刘某要求由姚某赔偿经经济损失5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刘某退还姚某500元;
四、刘某及姚某房屋置换手续费150元,各自承担77.5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刘某前往第三人处领取其75000元及户口本;
六、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姚某前往第三人处领取其身份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及契税票;
七、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五、重审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刘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姚某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置换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从本案争议事实审查看,双方对购买讼争房曾两次达成合意,在
(四)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二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七项;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二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确认刘某与姚某于
六、再审申请理由
终审判决作出后,姚某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第二次签订置换协议后,被申请人以租房损失为由,不配合申请人办理结件手续,导致双方未实际履行置换协议。终审判决违背房屋买卖自治原则。申请人完全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在和平区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七、再审裁定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应为有效。首先,姚某与刘某曾于
八、再审申请结论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九、解说
房屋置换合同纠纷实质就是公产房屋使用权买卖纠纷,目前我国没有出台有关涉及该纠纷的法律规定。因此,只有参照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商品房屋买卖是现代社会典型的不动产交易行为,也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目的在于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在商品房买卖这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中,物权变动当然就有了其原因,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在商品房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后才能生效。
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权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具体内涵是: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人无论是行使财产权还是行使人身权均应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民事权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讲诚实,自觉履行义务。不得出尔反尔,言而无信。
就本案而言,虽然房屋使用权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变更登记,但置换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姚某与刘某签订的置换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前,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姚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