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客户端 手机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论坛 > 审判研讨
浅谈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郝红鹰   发布时间:2009-02-18 16:31:23 打印 字号: | |

     法官遴选制度对于实现法官职业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主要功能是保证被遴选出来的法官都是称职的职业法官。“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需要一整套完善的立法、司法制度,更重要的还在于拥有一批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和优秀品质的精英化的法官队伍。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法官遴选制度也称法官选任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者法院院长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以及法官的任职资格,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任命法官担任一定职务的制度。法官遴选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法官遴选条件的规定,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选举或任命为法官。二是关于法官遴选程序的规定,即依据什么样的程序来任命法官。
     一、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现状
     1、任职条件
     《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世界各国关于法官遴选条件的规定,前提之一是法官必须是本国的公民,因为这关系到国家主权的一部分的国家审判权必须由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2)年满23岁。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解决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需要具备较丰富的经验、阅历和渊博的法学知识。(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官必须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4)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品行良好作为法官的条件之一。因为只有品行良好的人,才能遵纪守法、大公无私、廉洁自律、刚正不阿。 (5)身体健康。身体健康是保证法官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必备条件。(6)我国法律规定的学历及工作经验要求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法官任职资格的“底线”。因为,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i。
     2、法官遴选的权限和程序
     我国法官遴选有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形式。根据《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官遴选的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遴选权限在本院院长。具体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有关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二、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
     1、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低。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提高了初任法官学历起点,即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对学历的价值不作区分.目前在我国,各种大学竞相开办法律专业,而有的大学事实上不具备相应的师资,其培养出来的毕业生的质量值得怀疑。另外,还存在着大量非正规的高等教育形式,如电大、业大、自考、党校等法学教育,再加上大量的研究生课程培训班。不同教育形式的法学文凭“含金量”是不能等同的。这种教育对于提高国民素质是有益的,但其中的法律本科教育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体法律素质的培养,仅仅是一种知识传授,因而培养出的毕业生与正规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毕业生在素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因为作为法官不仅仅在于掌握法律知识,而在于以公正、正义等思想为核心的法律习惯和法律理念的培养。
     2、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低。《法官法》规定,高校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硕士、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从中可看出,当一名大学毕业生直接被法院录用,通过司法考试,从事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工作3年左右,一般就可以晋升为法官,初任法官的年龄较低。按照美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的说法,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ii与自然科学以及社会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作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的。iii可以讲法律的生命更重要的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在提高法官门槛的同时,提倡年轻化是必要的,但不能操之过急。
  3、初任法官遴选方法过于单一。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在我国要取得初任法官的资格,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而且通过了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只是具备了起码的任职资格,并非任命的唯一条件。这种一刀切的法官遴选方式过于单一,缺乏灵活性。法国法律允许通过凭资格遴选和招聘补充法官的途径,将有法学教育高级职能和法学博士学位的优秀人才直接吸纳到法官队伍中来。iv 我国类似做法就是将党政机关的干部下派到法院系统挂职,继而取得审判员资格的。
  (二)关于法官选拔体制
     1、法官的选任受行政化的人事体制制约
     由于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采取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模式和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模式,整个社会处于“泛行政化”的状态。我国的法院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模式来建构的,所以,法官地方化、行政化管理严重。在法官选任方面,则表现为人事管理的行政化。过去,法院的法官与一般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完全一样,由组织人事部门从社会上招用后按照计划分配给法院,进入法院后根据需要统一由法院的人事部门分配到各个审判业务庭工作。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与从事非审判工作的其他人员之间没有质的区别,两者在理论上是可以互换的。虽然《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等级,但仍然采取了“工龄加职务”行政等级化的评定标准,行政职务的升迁仍然是法官追求的目标。
     2、任命主体不统一
     主要表现在法官选拔体制的多元化,不利于确定法官资格的统一标准,导致法官的地方化。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各级法院的其他法官(包括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本院院长任命。这种法官选拔制度使国家法官变成了地方法官,严重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造成法官缺乏独立性,素质下降。另外,法官的选任按一般公务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有违法官选拔制的科学规律,与世界上法官选任的一般趋势相背离。
    (三)法官逐级晋升机制不完备
     世界各国无论采取何种法官选拔模式,一般都实行法官逐级晋升制,都规定了初任法官必须在初审法院任职,然后逐级晋升,进而促进法官同质化。而我国法官的逐级晋升机制还很不完善。当前,法官的晋升多以行政化的方式进行,上、下级法院的调任也是行政式的调任,这种行政化的晋升和调任方式,造成了下级法院优秀法官很难进入上级法院任职,并且在中高级以上法院和基层法院形成两极分化,前者以其级别待遇吸引了优秀的法官人才,却又很少直接审判第一审案件,后者的法官数量极其庞大,但素质相对较低,却又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由于法官逐级晋升机制不完善,使我国的法官没有竞争意识,下级法院的法官没有动力,上级法院的法官缺乏从基层法院开始的锻炼经历,造成我国法官队伍个体间素质参差不齐,同质化极不充分,不利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法官的保障机制不完备
  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是法官的保障机制。而我国目前的法官保障机制是不完备的,具体表现在:1、法官缺乏身份保障。在许多地方,法院仍然被视为地方的一个部门,法官被当作普通干部。虽然《法官法》对法官身份给予明确,但没有建立明确的法官任期等具体的保障制度,法官的身份依然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2、法官缺乏职务保障。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法院审判工作中经常受到内外部的各种干扰,甚至受到诬陷、侮辱、攻击,承受巨大的压力。3、法官缺乏经济保障。地方法院的经费来自于地方财政,在我国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这不但难以吸引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也严重影响了现有法官队伍的稳定。
  (五)法官选任程序不严格、不科学,难以防止品行不良者担任法官。由于权力机关选任法官时,往往仅凭候选法官的一份简历投票表决,对候选法官的品行缺乏必要的审查机制,以致不能依靠法律程序防止品行不良者进入法官队伍。v
    (六)统一司法考试尚未起到遴选优秀法官的作用。
     开始于2002年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虽被理论界认为对于构建“法律共同体”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现实似乎不容乐观.从近两年的情况来看,统一司法考试带来最大的负面作用是人才的逆向流动。优秀法律人才一旦通过了司法考试,当法官并不是他们的首选,他们往往会选择收入高出法官多倍的律师行业。而无论是在经济不发达的西部还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中东部地区,已在法院工作的人员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后,部分人也会选择去当律师或流动到待遇高的法院当法官。
   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做事、搞改革,一定要紧贴中国的国情,既要立足现实,又要尊重历史传统。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亦应如此。
   (一)完善法官选任机构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应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任命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如举行特定仪式、宣誓就职等,以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感、自豪感和使命感,督促其公正司法。vi
   (二)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官候选人的评价和审查实际上是由党委的组织部门和法院党组进行。这种评价和审查的程序较为简单,而且审查和评价的过程不对外公开,不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也不利于社会的监督。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人大设立一个法官遴选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官任职资格和条件的评价或审查。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由现任资深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著名法学家和人大代表,甚至公民代表(或叫执法监督员)组成。该委员会下设一个常设机构,专门负责搜集法官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并建立一个法官后备人才库。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或任命法官之前,先由法官遴选委员会对法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一份审查报告。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审查报告,对法官候选人进行投票,决定是否选举或任命该法官,把好法官入门关。
     (三)逐步建立法官多渠道选任制度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37条指出:“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打通我国四级法院的选拔渠道,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经法定程序可以到上级法院担任法官职位,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许多国家从法律上分别规定了不同层次法官的任职条件,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不同层次的法官具有相应的素质。从本院或者下级法院择优选拔法官和从社会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这三种渠道都是法官的重要来源。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这三种渠道的比重会有所侧重,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有助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vii
     (四)提高法官的待遇
     统一司法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才逆向流动的机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法院系统的待遇偏低,没有足够的利益来吸引优秀的人才。在市场经济这一社会大环境下,只要提高了法官的待遇,实行优薪或足薪养廉,就会有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愿意出任法官,相应地法官的素质也就会大大提高,同时,法官也会更加珍惜这个职位,从而减少司法腐败。
     (五)逐步建立法官长任期制(推迟退休年龄)。
     这并非是照搬照抄美国的经验,事实上,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因为其存在着一些弊端,美国宪法第三章第1条第2款(规定了法官终身制) 被一些美国学者称为“最愚蠢的条款”viii之一。但是,依据波斯纳的研究,法官是更需要固态智力的一项工作,并且这种固态智力往往在人到60岁之后仍然增长,而不是衰落,可能会持续到80岁。ix因此,在我们这个司法知识传统非常缺乏并很少积累的国家,在制度上防止司法经验的流失显得更为重要。而且,推行法官长任期制,推迟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也意味着法官收入的增加,法官地位的提升。鉴于这样的历史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当采取法官终身制,而应采取法官稳定的长任期制。事实上,这也是大多数法治国家采纳的法官任职制度。具体的做法是:在法官职业化的前提下,推迟法官的退休年龄,按照现在人口的发展状况,可推迟到65至70岁,但并不是要求法官只有到这个年龄才可以退休,而是允许法官提前退休,并且将这种规定制度化。同时考虑到我国的现状,为防止法官待遇提高后,其它官员在退休前几年出任法官,可以规定在60岁时任法官满10年或15年才可以推迟到65或70岁退休。 
     
                                    作者单位:高院刑一庭

i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
ii转引自[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iii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第164页。
iviv刘新魁:《法国司法官制度的特点及启示》,《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v莫远航主编,《人民法院管理理论与实践——以审判为中心 以法官为主体》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页。
vi 参见王盼、程政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352页。
vii 参见刘新魁:《法国司法官制度的特点及启示》,《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6期;苏力:《送法下乡》第四章;以及,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4期。
viii [美]波斯纳:《联邦法院》,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ix [美]波斯纳:《衰老与老龄》,周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责任编辑:郝红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