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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之我见
作者:张峰山 刘新民   发布时间:2009-02-20 08:57:4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法律适用方面虽有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范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进一步统一了法律适用尺度。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难题。
  一、受害人自身患有某种疾病,侵权行为是导致疾病发作并造成损害后果的诱发原因,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这类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是加害人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受害人原来就存在某种疾病。如笔者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原来就有锥管狭窄的疾病,该疾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的外力能加剧该疾病的症状,这种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 处理这类案件应当首先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违法行为只是一种诱发原因,如果没有这种诱发原因,就不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和后果的加剧。其次认定违法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其中的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再次应认定违法行为是次要原因,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并据此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评残后的医药费是否还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一般在评残前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不会产生分歧,但评残后的医药费是否还应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笔者认为,受害人的损伤,不是通过治疗都可以痊愈,有的即使终身治疗也难以完全康复。如笔者审理的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至笔者审理该案件时,其已是数次诉讼了。当事人自10岁开始每年都要进行尿道手术更换输尿管,否则无法生存,其后续治疗显然是必需的。故此笔者认为医疗费的赔偿不能以是否定残为依据,应根据其具体的伤情,对康复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
  三、受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医,其医疗费用应否支持
  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到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到指定的医院就诊。有的受害人未到指定医院就诊,或一开始就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此有的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一般系当地医院,所以受害人应到指定医院治疗,如果受害人不到指定的医院就诊,就有不当治疗,扩大损失之嫌,因此对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有相关的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已得到证明就应认定,而不必附加其他条件。也就是说应允许受害人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只要不存在受害人明显扩大实际损失的故意,其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就应予以支持。
  四、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如何理解
  审判实践中,误工时间的计算也是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主要问题。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只要因伤致残,无论其损伤情况如何,无论其什么时间鉴定评残,误工时间一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需医疗机构再出具建休证明。笔者认为,因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定残时间,所以就有可能出现受害人故意拖延鉴定以延长误工时间的情形。故此,定残前需休养多长时间,还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为依据来合理加以确定。
  五、受害人根据病情进行了多次伤残鉴定,能否多次主张赔偿误工费用
  受害人遭受损害致多处损伤,其根据痊愈情况分别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对此有观点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作强制性规定,受害人可以根据伤残评定情况,多次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用。笔者认为,受害人第一次评残后,其误工费已判决给付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而致残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如果受害人出现多处伤残,并在不同时间进行多次伤残鉴定,那么其残疾赔偿金就会根据伤残等级相应的增加,其误工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所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赔付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止,对其重复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
  六、对无收入人员应否给予误工费赔偿?
  无收入人员,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员。该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支持其误工损失实践中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无收入人员,就无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笔者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有无劳动能力为限,如受害人无劳动能力,误工费的损失就无赔偿的必要。但如有劳动能力,其虽暂时无收入,但仍有就业获得收入的机会,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使得受害人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难以实现。所以应比照无固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较为合理。
  七、受害人在法院确定的期限未届满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护理费是否退回,超出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需护理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护理期限是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依法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合理确定的,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退还护理费问题。对于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需护理的,因该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方式,不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故此超出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有诉权,法院应予支持。
  八、多等级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审判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个受害人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了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对此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 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其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其公式通俗的理解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举例说明:如某人伤残分别评定为4、5、6、7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对方承担70%的责任,则他的赔偿额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70%×(最高伤残指数为70%(4级的)+其它的为附加指数),注其他伤残附加指数的和均需小于等于10%。也就是: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70%×80%。
  
  
                             作者单位:大港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峰山 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