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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践中具体把握立功认定标准的几点探讨
作者:穆 娜   发布时间:2009-02-25 09:57:31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对犯罪分子立功(包括重大立功)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人民法院对立功(包括重大立功)行为的处断原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认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及如何定罪处刑的依据。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上述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犯罪分子的某些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较难把握。以下就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分子在被确定有犯罪嫌疑之前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盗窃案件过程中,发现秦某有较大嫌疑,遂对其身边人员进行调查走访,秦某的老板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带领公安人员到秦某打工的地点将秦某抓获。几天后,公安机关发现王某有其它犯罪行为。对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秦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立功必须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有效,超出该时间范围的行为不能成立立功。法律已经为立功设立了时间要件,目的在于避免立功范围的无限扩大。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在“犯罪分子到案后”。法律之所以将立功的开始时间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是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将功折罪,将开始时间定在犯罪分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后,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是最为适宜的。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秦某是在其本人被查明犯罪之前,即未到案之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开始的时间要件,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二、犯罪分子间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被告人范某与李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范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李某经常上网聊天的网吧去实施抓捕,但当天李某没在网吧内。公安人员在网吧搜查过程中,范某指认了李某的好友张某在该网吧上网,公安人员遂将张某带回协助调查,第二天在张某的协助下将李某抓获。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认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帮助作用,同时要求该行为必须产生实际效果,即司法机关必须据此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具体到本案中,范某主观上有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争取立功的积极心态,客观上在范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找到了与李某有密切关系的张某,张某这一线索是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最终在这一线索的帮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因此范某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而且最终达到了将李某抓获归案的实际效果,应认定范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三、被告人的立功程度仅以其行为所作用对象的罪行轻重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是否客观
  根据法律规定,区分犯罪分子的行为属于立功还是重大立功的标准是看其揭发检举、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否属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范围内是否有较大影响。由于案件是否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因此实践中一般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判定重大立功的绝对标准。
  笔者认为,将“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规定为区分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标准是不客观的。因为,根据该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只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要犯罪分子揭发检举、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的对象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就必须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而不考虑犯罪分子在该立功行为中是否起到重要作用。可是实践中往往存在犯罪分子揭发检举、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的对象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犯罪分子在揭发检举、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等立功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却比较小,立功程度比较轻的情况。例如:在许多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归案时间存在先后,有时就会出现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况。即使有时公安机关明知需抓捕的同案犯的居住地点,也会出于各种目的让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带领去抓捕,从而使先到案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此时,如果被抓捕的同案犯“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那么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就构成重大立功。与此相对应的是,有些犯罪分子虽然在立功行为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但由于其揭发检举、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的对象没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立功。前后两种情况相比较,仅依据立功行为的对象被科处的刑罚来判定立功者的立功程度,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因此,实践中虽然有些犯罪分子依照上述标准不得不被认定为重大立功,但法官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往往不予从宽处罚,但这又有违立功制度的设立意义。
  基于上述各种原因,笔者认为应当重新划分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即依据犯罪分子在揭发检举、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属于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只有如此规定,才能更科学地体现法律规定立功制度的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高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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