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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韩、印三国法院与法官制度略考
作者:金奇男   发布时间:2009-03-09 14:01:00 打印 字号: | |

  日本、韩国、印度三国同属亚洲,其司法制度各具特色,且有一定代表性。为学习借鉴、博采众长,天津法官代表团对上述三国进行了考察访问,特别是重点考察了那里的法院和法官制度,参观了大板高等法院,大板地方法院、大板律师协会、相马达雄律师事务所、韩国大法院以及印度杰普尔地方法院等,旁听了案件审理并同法官和律师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通过考察,对三国的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取得了一定收效。
  一、日本
  (一)法院
  现代日本的司法制度是战后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体学说的基础上,由1947年日本国新宪法确立的。它把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三权之一,强调司法机关的相对独立以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制衡,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其中法院(裁判所)自成体系,独立行使司法权。
  根据现行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日本法院系统分为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两类。下级法院又分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它们之间存在着审级方面的区别,独立开展工作,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日本原则上实行四级三审制。通常,某些轻微的刑事、民事案件,以简易法院为第一审,高等法院为终审。比较重大的民事案件,则以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为第一审,最高法院为终审。
  1、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日本的最高国家审判机关,与国会、内阁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分掌国家司法权。最高法院设在东京,由1名院长和14名法官组成。另设调查官,由来自下级法院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的人担任,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向法庭提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且还可以列席由法官参加的案件评议会,就有关问题表明意见,在审判活动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最高法院设有1个大法庭和3个小法庭,审理案件不论在大法庭还是小法庭均以合议制方式进行。大法庭由全体1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小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进行具体案件审判时,必须有法定人数的法官出席,才能开庭审判,大法庭为9人以上,小法庭为3人以上,大、小法庭都是终审判决法庭,其判决有同等效力。
  最高法院主要行使三项管辖权一是审理有关宪法问题和涉及变更判例的案件;二是审理下级法院的普通上诉案件;三是统辖司法组织、管理司法制度它可以制定有关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的规则。这些规则对检察官、律师、法院以及诉讼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另外,还掌握着下级法院的人事任免权,监督司法行政、编制法院的预算方案等。
  最高法院院长主持的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管理司法行政事务。会议有法定人数9人以上出席即可讨论议题,超过出席人数的半数即可以通过决议。
  2、高等法院。
  日本全国现有高等法院8所,分别设于东京、大皈、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为了便利诉讼,还分设6个高等法院分院。高等法院共有院长8人,法官不到300人,在审理案件时,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其中1人担任审判长。高等法院主要管辖对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判决上诉或越级上诉的案件;对有关选举的行政诉讼、内乱罪和再审案件作为第一审受理。东京高等法院还受理对公正交易委员会、特许厅等准司法机构的仲裁提出异议的案件,作为第一审管辖。
  3、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是高等法院的下一级法院。日本地方法院在都(东京)、府(京都、大阪)、县(43个)各设1所,北海道设4所,全国共计50所。共有法官900余人,助理法官约460名人。为了更好地处理各种案件,在各都、道、府、县还设立了一些地方法院的分院,共210个。地方法院一般案件原则上由1名法官实行独任审判。对一些较为重要的案件和上诉案件需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日本地方法院作为主要的基层法院,是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但是,它作为简易法院的上级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上诉案件享有管辖权。地方法院院长主持本院法官会议,掌管本院司法行政事务。
  4、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设立于1948年,是独立于地方法院的第一审法院,又是与地方法院并列同级的法院,专门处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和家庭纠纷案件。家庭法院除在都、道、府、县各设1所外,在北海道设有4所,全国一共50所。此外,还有242个分院和96个派出机构,共有法官约200人,助理法官约150人,还有协助法官工作的调查官约1500人。调查官的主要职责是对个别家庭案件或少年案件进行审理前的调查、验证或对案件其它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报告与处理意见,然后由法官主持审理。家庭法院审理案件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
  5、简易法院。
  简易法院是日本法院体系中最基层的法院。现在全国各地共设立简易法院575个,平均每所法院的法官1-2人,2人以上的,由最高法院指定1人负责管理。
  简易法院的审判权限较为有限,其主要受案范围是处罚款以下刑罚的盗窃、侵占等轻微刑事诉讼案件以及小额民事诉讼案件。简易法院一般无权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但有法律特别规定时,简易法院可以判处3年以内的徒刑。简易法院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各简易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法官掌握。
   6、弹劾法院
  弹劾法院是日本国会设立的特别法院,在东京都设有法官弹劾法院和法官起诉委员会。弹劾法院的法官由众、参两院各出7名议员组成。另外各出四名议员作为预备法官。起诉委员会由众、参两院各出10名议员组成,另外各出5名议员作预备委员会。弹劾法院和起诉委员会在国会闭会期间仍可行使职权。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公民均可对法官提出诉讼请求,起诉委员会在调查后进行讨论,决定是否向弹劾法院提起诉讼。出席起诉委员会,必须有众、参两院各7名以上委员到场方可进行讨论表决,必须征得2/3委员的多数同意才能决定起诉。如决定对法官起诉,必须由众、参两院各出5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弹劾法院的审判庭公开审判。如果有2/3以上的法官同意,即可罢免被弹劾的法官。
  (二)法官
  1、法官的资格。
  在日本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必须大学法律系或研究院的毕业生,其次还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由法务省的常设机构——司法考试委员会主持,每年度举行一次,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是基础性考试,第二步连考7天,考试内容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六门必修学科和一门选修学科,要求考生以论文形式完成。经过前两步考试的合格者才能参加第三步面考。考初任检察官和律师也同样要经过上述三步一元制的司法考试。这种司法考试很难,全国每年大约2万多人应试,合格者仅500人左右,可谓凤毛麟角。考试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以往进修期限为2年,近年来改为1年半。进修的前4个月和最后4个月,进修生都是在进修所内学习,其余时间在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进修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成绩优秀且愿意并获准到法院任职的,只能被分配到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每年约100人左右)。助理法官只能陪审,不能主审或独任审理案件。助理法官通常要工作10年后,才能担任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其中特别优秀的可5年后升任法官。
  简易法院法官大都是从地方法院的书记官或事务官中择优选拔的,他们不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要通过由最高法院统一命题的考试。高等法院的法官多是从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工作至少10年以上的法官中选拔,有些则是从至少任职10年以上的检察官、律师和法务省官员中选任。在大学或研究院任教10以上的教授或助理教授经最高法院认可并提名,也可以被内阁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最高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更为严格,除了必须年满40岁外,在任职前还必须是工作20年以上的高等法院院长、检察厅厅长、大律师和著名教授或高级行政官员。在日本最高法院现任的15名法官中,有6名原来担任过高等法院的院长,有2名曾是检察厅的厅长,有4名曾担任过国家律师协会的理事或大城市律师协会的会长,有2名曾担任过外务省和法务省的高级官员,还有1名是法学界的著名教授。
  另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不能担任法官:依法不能担任一般官吏的人;被判过徒刑以上的人;受过弹劾法院的罢免裁判的人。
  2、法官的任免。
  按照宪法和法院法的规定,最高法院的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其他大法官均由内阁任命。最高法院的15名法官在任命后第一次众议院议员选举时,要接受国民的审查。在10年后的再一次选举中,还需接受审查,其后顺延。在这样的审查中,被多数投票人认为需要罢免的法官将被罢免。下级法院的法官,均需经最高法院资格审查后向内阁提名,并由内阁正式任命。在地方法院任助理法官满三年的,经最高法院提名,也可被任命为简易法院的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官弹劾法的规定,法官由于工作中渎职、玩忽职守或犯有严重损害法官威望等过错的,应对其弹劾。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的判决不妥,不能成为被罢免的理由。如果仅以法官审判某案不妥为由对其加以弹劾的话,则被认为是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侵犯。法官的权利及身份受到宪法保障。当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禁止事项: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国会议员或积极参加政治运动;除经最高法院许可,不得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不得经商或从事以赚钱为目的的业务等。
  3、法官的任期和待遇。
  高等法院及其他下级法院法官任期均为10年,允许连任。对于法官退休制,宪法和法院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到65岁退休,最高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满70岁退休。法官退休后,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比较优厚的退休养老金。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法官任职期间身份保障的一种补充规定。此外,法律对法官的报酬保障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在住房和交通等方面,法官也都享有十分优厚的待遇。
  二、韩国
  (一)法院
  韩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制度属大陆法系,但由于二战以来与美国关系密切,所以受美国法律的影响较深。韩国的法院系统包括大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实行三级三审制。在地方法院下面另设有市郡法院,履行地方法院的一些审判职责,但不作为一个单独审级。此外,还设有宪法裁判所和军事法院等。韩国全国共设有5个高等法院、13个地方法院、45个分院、105个市郡法院。
  1、大法院。
  大法院由14名大法官组成,包括院长。设3个部负责审判业务。大法院作为韩国的最高法院,对案件具有最终审判权,主要受理对高等法院和军事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上诉案件。大法院对所有案件必须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做出判决时,若有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见,必须将该不同意见载明于判决书中,使全体大法官的意见得到明确表述。大法院的判决或决定为最终判决,当事人必须服从不得要求重审,必须服从此判决。
  2、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对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件。现于首尔等5个城市各设一个高等法院。院长负责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公务员。高等法院院长缺位或因故无法履行其职责时,以首席部长法官、选任部长法官的顺序代为履行其职责。高等法院为了有效办理审判业务,设立“部”,各部设有部长法官。部长法官为该部的审判长,按照大法院院长的指示对该部的一般事务进行管理。首尔高等法院有大约100名左右的法官,审理案件时须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3、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立,全国共有13地方法院,下设45个分院,105个市郡法院,负责审理民商事和刑事一审案件。地方法院受理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但重要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对地方法院下属的分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如果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的,可以上诉到地方法院;如果是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则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
  4、宪法裁判所。
  宪法裁判所即宪法法院成立于1988年,主要任务是对国会、政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违宪,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社会团体、机关的权利是否侵害,对政府官员的弹劾决议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判决。宪法裁判所与大法院的关系是:大法院解决有关违反法律的事务,宪法裁判所解决有关违反宪法的事务。宪法裁判所由9名法官组成,其地位等同于大法院的法官。宪法裁判所为维护国民根本利益,维持社会的公平和平等、正义,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5、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属韩国的专门法院,根据宪法建立,分为高等军事法院和普通军事法院。高等军事法院设在国防部本部和各军本部;普通军事法院设在国防部本部及其直属部队、各军本部及其直属部队。军事法院负责审理在军队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包括“身份之审判权”和“其他审判权”。所谓身份之审判权,是指对于有特定军事身份的犯罪分子行使的审判权,所谓其他审判权,是指在戒严和紧急状态的犯罪行使审判权。这两种案件都属于特定事由的犯罪,且犯罪主体主要是非军职人员。
  (二)法官
    1、法官的资格
  在韩国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一般需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考入大学的法律系学习。第二阶段是通过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分三次,第一次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试科目主要有宪法、民法、刑法。第二次以论述题的形式进行,考试的科目有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次是面试,主要考察作为法律人才是否具有合理的国家观、历史使命感和伦理意识,专门知识的运用能力及表达能力和逻辑性等。近年来,韩国每年有25000多人参加司法考试,约1000人通过。第三阶段是到司法研修院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者要到大法院设立的司法研修院培训两年,主要学习法律实务方面的知识。司法研修院中的成绩优秀者(排名前200名以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向大法院提出申请,大法院从申请者中择优任命为预备法官,一律分配到地方法院。预备法官任期两年,期间不能独任审理案件,主要从事与案件审判有关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两年期满,由大法官会议根据预备法官任职表现,决定是否正式任命其为法官。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的法官经历;担任宪法裁判所大法官年龄必须在40岁以上,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学教授15年以上。
  2、法官的任免
  一般法官的任命需大法院院长同意并经大法官会议一致通过,任期10年,可连任。除大法院院长以外的大法官系由大法院院长推荐后,经国会人事方面的调查后由总统任命。大法官任期为6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连任。大法院院长是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的,在国家领导人中列第三位,即列总统、国会议长之后,在总理之前。大法院院长任期为6年,不得连任。
  宪法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宪法法院院长由总统经国会的同意在9名法官中选任,任期3年,可以连任。总统任命宪法法院法官时,其中3人由国会选出,3人由大法院院长提名,总统可自己指定另外3人,任期为6年,可连任。由于宪法法院具有高层次政治判断机构的性质,这种做法具有保障政治中立的意义。
  法官的退休年龄是:大法院和宪法法院院长为70岁,大法官为65岁。其他法官63岁。
  三、印度
  (一)法院
  印度于1947年独立前,被英国统治150多年。因此,印度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沿袭了英国的司法制度。印度独立后,司法制度中又吸收了澳大利亚、美国等国的内容,同时还反映了印地族、穆斯林等多民族的特点。
  印度是一个联邦制国家,采取议会民主制。按照印度宪法规定,联邦设最高法院,各邦和中央直辖区设高等法院,地方设下级法院,另外在中央和地方还设有若干专门法庭。
  1、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是印度的最高审判机关。按照印度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1人和其他法官7人组成,但议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增加上述其他法官的人数。联邦最高法院设在首都新德里。一般在新德里开庭;由该院首席法官征得总统同意后,也可随时指定一地或数地作为开庭地点。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初审管辖权,其中包括印度政府与一邦或数邦之间的争执;争执一方为印度政府及任何一邦或数邦,另一方为其他一邦或数邦;两邦或数邦间的争执,但问题必须涉及法律权力的存废和范围。此外,凡属涉及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组织或个人均可直接起诉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直接受理。(2)上诉管辖权,全国各高等法院的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无论属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若高等法院依照规定,证明案件涉及解释宪法的实质性法律问题时,责该案应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当事人双方也均可在上述性质问题上以出现判决错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3)咨询管辖权。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管辖权。印度宪法的规定:“总统认为出现或即将出现某一法律问题或实际问题,而该问题就性质与对公众的重要性而言,必须征询最高法院的意见时,总统可以将该问题提交该法院考虑。最高法院可于进行适当听讯之后将意见报告总统。”上述规定是说,印度总统在作出某项决定时,要先听取最高法院的意见,总统的某些决定是否有效,联邦最高法院得予确认。
  2、高等法院
  印度各邦均设立高等法院。现有高等法院19个。一般每邦设一高等法院,有的从原来一个邦分为两个邦的,则是两个邦设一个高等法院,这是由行政区划引起的。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其司法管辖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初审管辖权,主要包括涉及人身保护、公民权利等方面的案件;对取得公共职务身份的人的非法和不当行为的裁决的案件;关于议员选举程序的争议以及选举方面的非法和不当行为的案件。
  (2)上诉管辖权,包括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但对于死刑案件,不管上诉与否,都必须经过高等法院复核才能执行。如果高等法院接到上诉后,将原判无罪的被告改判死刑,还要经最高法院审查批准。下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涉及到宪法的规定,须报高等法院首先作出解释。
  (3)发布某些令状权。如,有权在其司法辖区内对任何人员、机关、政府在适当情形下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以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的令状。
  (4)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主要是了解下级法院是否依法办案、判决是否合法等等。
  高等法院的一般案件可由一个法官审理,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可由2个或3个法官审理。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如两个法官的意见不一致,则把案件送另一个法官审理和审查,他的意见和另一个法官的意见相同,即形成多数人的意见;或由首席法官决定三个法官重审,他们可以否定原来的判决,重新作出决定。首席法官有权决定如何组庭,如遇案情重大或影响很大的案件,则由首席法官直接审理。
  在高等法院中,首席法官具有管理全院的审判、行政事务、经费等各项工作的权力。此外,还有一种“全体法官会议”的形式,这是一个具有相当大的审判权力的机构。它可以否定各审判庭的判决,还有讨论决定法院内部事务的权力。例如有关下级法院法官的委派、提升、休假等。
  3、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一般分为三级:地区法院、民事法院、治安法院。地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包括对初审案件、上诉案件和特殊案件的管辖。民事法院也是一级法院(只是一种传统叫法),实际上,民事法院既管民事案件,也管刑事案件。治安法院既管轻罪案件的审判,也管小额标的民事案件。治安法院是印度最低一层的法院。
  4、专门法庭
  专门法庭主要指行政法庭,行政法庭是专门裁决和审理有关公务人员录用和待遇问题的法庭。行政法庭设于联邦和邦两级。中央设联邦行政法庭,每邦或两个以上的邦设单独的行政法庭。行政法庭的司法权限和司法程序由议会通过的法律规定。凡属由行政法庭受理的纠纷和申诉,除最高法院外,其他各级法院均不得受理,也无权监督他们的工作。同时,行政法庭有惩办藐视法庭的权力。
  此外,印度宪法还规定,相应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法律设立裁决和审理下述有关方面纠纷、申诉和罪行的其他专门法庭,包括赋税的征收、摊派和交纳;外汇和进出口;工业和劳工争端;有关土地和土地改革问题;有关食品和其他若干必须物资的生产、采办、供应和分配等等。
  (二)法官
  印度的法官制度吸收了英国和美国法官制度的特点,其宪法不仅对各级法院的法官资格、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弹劾程序、退休作了规定,而且对法官的工资、生活待遇也作了明文规定。
  1、法官的资格
  由于印度全国法院系统,尤其是各邦地区以下法院的设置比较复杂,因此,各级法院的法官资格与任职条件不尽相同。一般初任法官的资格和条件必须是:(1)印度公民;(2)大学法学院毕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取得英国法学学士学位也可以;(3)当过律师;(4)经公共事业服务委员会公开考试合格。
  地区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大部分由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拔上来。一般任治安法院法官和民事法院法官4年,才可选拔到地区法院任法官。有一小部分法官可从律师中选拔,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10年;在某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10年。最高法院法官必须是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5年者;或者在任一高等法院,或两个以上高等法院担任律师至少10年者;另外,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才可选拔到最高法院任大法官。但著名的法学家不能被提名担任各邦的高等法院法官,因为高等法院要处理很多具体的案件,需要审判实践经验。
  2、法官的任免
  地区以下初任法官的任命,是经公共事业服务委员会公开招考,将合格人员名单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经他提交全体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后,由邦长任命。高等法院的法官,经其本院首席法官挑选,征得邦长同意后,送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两级法院首席法官决定后,送总统任命。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提名,送司法部审查,审查中可能再征求最高法院意见,司法部同意后报总统任命。
  宪法还对临时法官的任命程序做了规定。最高法院如因法官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应由首席大法官事先征得总统同意,经与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磋商后,书面邀请高等法院法官中充分具备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作为最高法院临时法官在最高法院出庭。在此期间,他具有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辖权、权力和特权,但不承担最高法院法官的责任。
  印度宪法规定,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职,除非参众两院于同一会期中以该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任为由,向总统同时提出咨文,由总统下令免除其职务。上述咨文须由各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及出席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可提出。这意味着最高法院法官是终身制。
  3、法官待遇和保障
  印度宪法对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工资、退休金、特别津贴、物质待遇等作了具体规定,而且每个法官享有的特权、津贴以及在休假与年金方面的权利,可由议会随时制定法律加以规定。最高法院大法官退休年龄为65岁,高等法院法官为62岁,地区以下法院法官为58岁。高等法院以下法官退休后,可到他没有担任过法官的邦去当律师。但最高法院大法官退休后不能到任何一个邦去当律师。
  四、几点感受
  日、韩、印三国之行使我们的感受颇多。三者虽然国属亚洲国家,但是政治法律制度、经济社会发展,宗教文化传统以及民俗民风状况和自然地理风貌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且各具特色,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有许多可供借鉴之处。
  (一)关于和谐
  和谐社会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状况。然而,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需要做出多方面的努力。和谐在其他国家是否也作为一个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概念被提出来,我们无从确定,但其社会状况和谐与否以及和谐的程度如何却是可以感知的。通过对日、韩、印三国的访问,我们体会到,要想实现社会和谐关键在于发展经济,经济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总的看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社会和谐程度就高,而经济不发达甚至落后的地方、其社会的和谐程度就低、甚至不和谐。就日本而言,虽然地处岛国,面积不大,资源有限,但却是世界第二经济大国,GDP约占世界总量的15%,占亚洲总量的60%。2005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约35700美元。无论走到哪里你都会感觉到它的经济实力,无论硬件设施还是软件管理,大到城市建设规划、小到室内装饰用品,都具有很高的科技内涵,达到了发达国家的一定水平。因此,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景象是,城市现代,交通发达,技术先进,设施豪华,人们虽然工作繁忙,但生活却平静安详,井然有序。相互之间彬彬有礼,不浮不燥。当然,近年来,日本经济萧条的迹象也是到处可见的,其物价水准也是令人叹为观止的。与之相应,印度就是另外一种景象。2006-2007年度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仅为735美元。城市建筑落后,交通混乱拥挤,很多地方尘土飞扬,一些人衣着不整,沿街乞讨,令人缺乏安全感。虽然这种状况有宗教习俗的原因,但关键还是经济发展水平不够高。在人们连温饱问题尚未得到较好解决的情况下,很难想象社会能达到怎样的一种和谐程度。
  由此可见,任何社会的和谐都要通过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以科学技术引领经济发展为基础,都要首先关注民计民生。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进程中,必须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发展作为执政党国的第一要务,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的成果由人民群众共享,才能真正实现我们的美好愿望。
  (二)关于法治
  法治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运行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共有属性,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的特征更明显、更突出,几乎成为一面招牌。表面上看法治既指法律制度又指法律治理,然而当你真正置身于这些国家之中,身临其境地感受那里的现实生活时,便会发现,原来法治的内涵远非如此,而且法治的程度也各不相同。日、韩、印三国之行就使我们体味到了这一点。日本和韩国可谓弹丸之地,面积小,人口多。就拿东京来说,拥有大约1260万人口,460多万辆汽车。因此,它只能是楼房密集、交通立体,大多数街道都非常狭窄,宽敞路面并不多见。即便如此,我们也没有见到横穿马路、翻越护栏、违规行驶及交通堵塞等现象。行人和车辆都按照交通信号和指示标识各行其道、快速而有序地运行着,哪怕路口空空静静,也会自觉停下来等待红灯变绿,而且路上很少看到警察或警车,一切仿佛都是在设定好的程序和轨道上运行。韩国亦是如此。对于这些,当地人已经习惯了,已经成为其生活秩序中必需的一部分。仅此一点就不难看出,从更深一层的意义上理解,法治不仅仅是制度和治理,而更是一种理念、一种精神,是一种信仰、一种内心的确信,是融入人的思想意识里和外化在人们的行为之中的。与此相比,印度虽然也沿续了英美法系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它的法治程度和水平就相差甚远。当然这里宗教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作用,影响了法治的实现。由此我们感到,在当今中国要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在全社会积极营造人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人人崇尚法治,人人向往法治的良好氛围,使法治真正植根于每个人的内心,成为生活及至生命的一部分。
  (三)关于国情
  日、韩、印三国虽然有许多差异,但他们所选择的制度模式和治理方式都有自己的历史渊源,并大体适合其各自社会发展需要的,是由其各自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如果相互交换一下,那必定是面目全非,天下大乱。比如,印度是一个以工农业为主的大国,具有较深的宗教历史文化渊源,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将近12亿的人口中有十个大民族,几十个小民族,数十种宗教。朝拜是人们每日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而且占去他们相当一部分的时间。牛被奉为神受到崇拜。因此,常常可以看到牛、骆驼之类的动物任意走在大街上,车辆和行人还需敬而让之。又如,我们所参观的杰普尔地方法院,尤如一个喧闹的集市。屋内屋外,走廊门口人满为患,分不清哪里是审判区哪里是办公区,法庭内也是人来人往,一个法官常常要应付众多的当事人。就是在这种环境下,每名法官每天要开庭几十次,审理几十起甚至上百起案件。上述现象与日、韩两国城市街道秩序井然,法庭庄严肃穆的状况形成鲜明的对照。再比如,日本法官的工作是上一天班,在家搞一天研究。而韩国的法院允许当事人在门口抗议,这是宪法保障的权利,1个人可在法院门口100米内抗议,2个人可在法院门前100米外的地方抗议,3人以上为众,不允许在法院门前抗议,等等。诸如此类,这就是国情。日本法官的工作方式在印度不适应,而把印度的东西搬到日本韩国,更是不可能的。由此我们深切体会到,无论哪个国家,它的发展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必须符合本国的基本国情,绝不可照搬照抄。我们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我国将一直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想问题定政策,制定一切大改方针都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符合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规律,只有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才能顺利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作者单位: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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