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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作者:游继文   发布时间:2009-04-02 15:22:50 打印 字号: |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通过重新审判加以纠正,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民事再审程序不是每个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的一种防错纠错程序,是实现民事审判监督的法定形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是值得思考和探讨的。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依照诉讼法的理论,程序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以及次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程序的价值是这三者的协调统一。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目前往往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故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内在价值。而笔者认为,程序的工具性是为程序的公正性服务的。程序的工具性、经济性虽然是可以看得见,把握得住的非常重要的程序体现。但程序存在的最终目的只能是其公正性,其它都是从属于这一属性的。只有充分实现程序内在价值,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行使权利的公正的氛围,才可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实体公正才会真正的实现。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无理申诉缠诉对审判监督工作的困扰
  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因为申诉与申请再审没有明确的界限,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比较多。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或对案件提起再审,或向申诉人进行解释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问题。但有些当事人,虽经解释和通知驳回,他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到处申诉、缠诉。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却反映申诉无着落,这一问题已经成为现今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
  申诉、控告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因为申诉并非诉讼制度,对申诉无理由的,也没有什么审级、终审、生效一类的限制,所以今天驳回,明天他又来申诉。下级法院驳回,他又到上级法院申诉。而凡有申诉就要做出答复。特别是各级人大、党委,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复。这样使得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益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并已进入到经济活动的运行中。但不断的申诉,不断的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申诉可能引起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和巨大的挑战,亦给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公信力和国家的司法权威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民主权利与诉讼权利即是一致的,也是不同的。民事诉讼中的申诉是以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的。他虽然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有异议,但实质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他要求解决的不单是人民法院对他个人权益如何确认的问题,而且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双方之间的争议重新做出裁判。一方行使其民主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另一方权利的侵犯。因此,诉讼上的问题要用具体的诉讼程序方式加以解决,而不能只以一般的民主权利问题予以对待。应该严格区分申诉与申请再审的界限。法院只对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予以答复,而申诉应由专门的机构予以解决。至少应限制申诉提出的期限和次数,以及不得提起申诉的案件。
  三、公权利介入私权利的影响
  民事诉讼是典型的私权利处分方式。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然而人民检察院抗诉等公权利的介入依现行的法律制度既没有时间的限制又会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且检察机关等公权利的代表在民事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裁判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甚至不涉及对其工作的评价,地位极为尴尬。从而容易导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利必然会因为公权利的介入而发生变化。笔者认为这也会使得社会经济关系处于长期的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公权利只应在法官个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等情况以及对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时才能介入民事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高院审监庭

  

 

 

责任编辑:游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