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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
作者:韩涛   发布时间:2009-04-03 08:54:40 打印 字号: |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有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所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害的赔偿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具有提高效率,用公权来保护被害人等优势,但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在冲突,而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缺陷日益暴露:
  一、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比较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有的予以保护,有的则不予保护的问题。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后,向国家承担了责任,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强奸、侮辱、诽谤等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都是很严重的,特别是某些毁容案件的被告人,其主要目的就是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虽然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受害人的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在这种情况下,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较好的办法。目前,有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者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要求。从某种角度讲,这就放纵了犯罪,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和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另外,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不能体现法律人性化的要求。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首先,这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也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时要比物质损害更严重,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有失公正。其次,这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精神赔偿已被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追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能够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也有利于教育、惩戒、改造罪犯。总之,解决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赖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以及司法改革的有效开展;只有切实转变“重刑轻民”观念,全面认识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才能真正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的特殊意义。
  二、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般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很少委托民事代理人。审判人员一般也只是指定辩护人而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由于庭审中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不平等。现很多法院试行庭审方式改革,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附带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不充分,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走过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疑罪从无”这一现代司法理念不能得到充分体现,特别是对刑事部分证据欠缺的疑难案件。由于刑、民是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法官既要考虑刑事责任,又要兼顾民事赔偿。对一些刑事证据欠缺,但当事人有赔偿能力的案件,法官大多是通过调解,以从轻判处刑罚或宣告无罪、充分赔偿民事损失的方式结案。如果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则法官不敢轻易宣告无罪,担心“官了民不了”,影响社会安定。但定罪又证据不足,这就常常使案件久拖难决。这也是造成超期羁押和案件超审限的重要原因,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还使此类案件走上了“疑罪从轻”的老路。当我们着力建立一套能保证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时,给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就必须考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我国立法也允许以调解方式终结民事诉讼部分。通过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时,还可以将刑事部分一并撤回。然而当我们站在司法公正的立场上来审视这种调解时却发现一些问题很值得研究,其中最主要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其实是较难实现的,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地位应该是完全平等的。地位平等,意思自由是调解自愿原则的重要前提。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一方经常处于劣势,主要原因:一是被关押的被告在信息的获取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自诉人,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缺乏比较客观与正确的认识和估计;二是刑事被告对刑事处罚往往存有一种畏惧感,心理压力大,有的甚至寄希望于调解能减轻刑事处罚,自诉案件尤其突出。由于调解结案能产生自诉人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一些被告人往往用牺牲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三是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或标准。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地位很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自诉人真正平等,地位不平等的调解也就难以实现真正的自愿。
  2、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利益,实践中经常发生法官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的情形,使钱刑交换公开化。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然而以罚代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严重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一基本价值观。
  3、实践中只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法庭都会组织双方就民事权利部分进行庭前调解。此时原告可通过阅读案卷而对案情有所掌握,而被告一般很难做这一点。由于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当事人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调解中审判人员的意见又常常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因此对于被告人来说,调解自愿原则难以真正实现。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对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实践中过分地强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和附属性,忽略了其所应当具有的独立性以及在程序上与刑事诉讼的可分性,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全依附于刑事诉讼,使受害人的个别救济问题淹没在国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因此,当前改革的关键就是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使二者“形合而神不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诉讼,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审理程序规则上都有自己的独特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除了在程序上是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才能开始之外,审理程序和结果均不应受刑事审判的过大影响。实行优势证据原则,举证责任、证明要求和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都要按照民事程序法的要求进行。在赔偿范围上,奉行全面赔偿原则,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
  附带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一定的优点,这一诉讼方式有其合理性和制度价值,既不能以偏盖全更不能全面否定。应在继续保留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情况进行完善和改进,使其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
  
                            作者单位:高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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