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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传统法治论当今司法的社会认知度
作者:左楠   发布时间:2009-04-16 13:50:14 打印 字号: | |

  自古以来,任何法治进程都不是孤立的,它是国家、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变化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是这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是否能够真正适用于当前乃至未来一段时期内的社会发展,同时能够在社会的生活中得到广泛认知的社会形式。在司法公正这一方面,人民群众基本上是满意的,但是我们会发现不少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上都没有错误,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甚至有时社会公众也认为裁判结果有误,影响了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性,其原因是真正值得我们思考的。自清末以来,我们国家移植了大量的西方法律条文、文化、法院构建、体系制度等要素,有些要素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甚至在一定历史时期有着转变社会思维和民族性格的重大作用,而有些要素却严重水土不服,在司法实践中屡遭诟病,本文将从中国传统法治特点,结合当今司法在实践中的社会认知度,去探寻这个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中国传统法治特点及其根源
    (一)中国传统法治特点
  1、无讼是传统中国法治观念的价值选择
  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1]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 [2]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所谓“讼,终凶”(《周易·讼卦》),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的破坏”, [3]因此,主张“讼不可长”、“讼不可妄兴”,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极力予以反对。
  2、德主刑辅、礼法互补是古代现实社会操作模式
  虽然无讼是中国古代哲学家们的理想,但国家面对的是现实的社会而不是哲学家的思维,没有纷争的无讼社会始终只能是一种理想而已。在现实法制生活中,则是没有一日没有争讼[4],为此,生活在现实里的政治家们通过实践在传统中国社会形成了德主刑辅、礼法互补的独特社会控制手段。 “统治是以懿行美德而非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毋须绳以法规,只有对野蛮、未开化的人才须实施惩罚” [5]逐渐成为中国封建统治者治国的共识。
  3、调解是发生司法诉讼的理想解决方式
  古代中国,诉讼的目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为了裁断纠纷,而是为了实现无争,为了“明刑弼教”,因此,司法官办案的第一原则就是:“人有争讼,必谕以理,启其良心,俾悟而上。”[6]故调解为古代中国司法的首选解决方式。
  (二)中国古代法治诸多特点产生的根源
  特点只是表象,关键是形成表象的根源,这才是我们要寻找的历史规律。
  1、从经济上看,中国传统的大陆型农耕社会是产生中国古代法治特点的基础
  不管古代属于什么家的学说,思维体系都不可能脱离他们生活的那个时代的现实社会,这也可以解答为什么影响中国几千年的儒、道、法三家学说对于诉讼的看法会惊人一致。农业的发展除了天气以外,最需要的就是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在这样一种社会状态下,加上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封闭而形成的熟人社会的影响,中国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7]。民众普遍形成了以讼为耻的观念,如安徽黔县南屏叶氏《祖训家风》自豪地宣称:“前此我族无一人入公门者历有年。……语及呈词讼事则忸怩不宁,诚恐开罪宗祖,有忝家风。” [8]此类的祖训、家规在传统中国社会里极为常见。
  2、从政治上看、中国传统法治运行模式是保证古代国家富强,社会安定,统治牢固的基础。
  中国古代农业社会,普通的自耕农构成国家税收的最主要来源,只有保持稳定的自耕农经济,国家才会有稳定的税收去运行,同时普通农民是国家兵员的重要来源,没有稳定的自耕经济,国家就没有详细准确的户籍数据,也就没有稳定的兵员供应,基于上述理由,统治者统治方式上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重农抑商,重视调解,息讼止纷。
  3、从作用上看,中国古代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不是保护权利的手段。
  中国传统法律其价值前提是要人们如何地去安分守己,服从国家,如何去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至于法律能为个体带来何等利益、规定了哪些权利则很少涉及。各朝法律绝少涉及现代社会所关注的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法律只不过是应该无条件遵守、服从的规则,一旦涉讼,就是对这种稳定的破坏。
    二、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对于当今司法社会认知度的影响
  (一)司法的社会认知度概念
  司法的社会认知度其实就是一种社会评价,它是指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判决等司法活动以及司法活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认可程度。通俗点说,就是法院的调解、判决等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当然是正确的,也是应该得到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出现有差距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司法的社会认知度与我们对于法治的理想有一定差距,这个原因确实值得研究。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今司法社会认知度差异的影响
  1、法律的部门化、滞后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的不统一
  首先,法律是理性的产物,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们在一定时期的认识可能由于各种事因的制约而不能穷尽认识对象的所有方面,出于这种认识结果而制订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先后的局限性。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一场全方位的改革,期间许多法律虽然在制订时具有一定的应时性和超前性,但由于我国发展太快,使法律在制订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预见性、超前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不一致,造成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其次,由于我国法制体系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外,有权“立法”的部门众多,法出多门的后果就是最终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与混乱。事实上,在所有立法中,行政法律、法规数量最大、出台最易,法律工具化的倾向也是最严重的,这些法律法规一般都由行政部门自己负责起草,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法律法规在某种意义上应该是各方利益的平衡,但很多立法却成为了工具法、管理法、行政法。[9]城市里每年有大量供热的案件涌入法院,除去贫困、管道故障、恶意拖欠等因素外,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供热方与居民由于供热温度发生的纠纷,而法院判定供热温度是否符合标准依据的是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制订供热管理条例的恰恰是政府供热管理部门,也就是供热部门自己为自己的标准立法。经过实地调查,管理条例设定的底线温度偏低,如果按此标准供热,居民住宅是不能充分取暖的,即使判决供热部门胜诉,作为被告的居民抵触情绪强烈,多数不服并且上诉。
  2、法律自身逻辑性与中国社会传统思维习惯的不统一
  任何社会规范及行为准则都具有其自身的逻辑性,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然而由于社会传统的思维逻辑习惯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有时会出现不同,就势必会造成社会大众从传统社会思维习惯的角度出发而对建立在法律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有这样一个案子,两个青年人不甘受一伙流氓的欺负,精心策划一次袭击,重伤两人,轻伤若干。在当地群众眼中,他们无疑是“为民除害”的英雄,而法律却因此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从而出现群众联名请愿,动用多种社会关系说情,要求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时,司法机关的“司法为民”就与为民除害的“为民”发生冲突,社会传统的民意及思维习惯与法律产生距离。
  3、司法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只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之后,才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判。而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通常是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但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只是客观事实中的某一方面,而不是全部,常常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公正与正义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
  虽然在学界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说法非常流行,可是多数中国人目前法治思维状态中实体正义才是最重要的。最典型的就是债务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还钱,可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以前关系很好,碍于情面没有打欠条,或者欠条是没有交易合同的无因债权,这就为法官判案造成了麻烦。我们借助西周时期的辞听、色听、目听等方法,俗话就是办案也得看人,再加以边缘证据,一般可以判定债权确实是存在的。但如果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原告就要处于败诉的地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会依据证据规则让原告败诉。虽说这在程序上毫无差错,但当事人不能理解,会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从而导致司法社会认知度大打折扣。
  4、审判过程中对程序正义的理解不一致
  近几年来,法院不断开展要求审判人员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增加审判透明度的工作,这种做法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基层法院案件的大部分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理解与法官是有差异的,其重视的程序公正更侧重于法官对待双方的态度,倾听双方当事人说话的耐心度,以及维持法庭秩序和驾驭审判的能力,也就是他们首先要直接感受到法官对待双方的态度是公平的,没有偏向,其次才是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而我们的审判人员则更注重的是条文意义上的程序,所以会发生案件判得正确,却被人认为程序不公正的现象。
  5、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教育使得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历史的惯性造成人们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对于法律的学习和接受那就更少了。
  在审判实践中,普通民众法律素质较差令人头疼的还不是部分法盲的闹庭活动,大部分当事人对法院还是尊重的,而是以下两点:第一,如何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任何一部法律,都会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由于学识,阅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有所不同,体现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出现差异。从法律效果上看,他们是公正的。案件类似,但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在法律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甚至正表明了个案裁判的公正。虽普法力度不断加大,但相当一部分群众还处于“欠债还钱,杀人抵命”的原始法律意识里。因此很难要求他们能理解相同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差异甚至完全不同,而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都是公正的。所以,针对一个案子提出上诉、申诉,指责裁判不公的当事人会得到社会上多数人的同情。在这些人的意识里,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就是裁判不公。第二,就是基层案件的审判大众化的问题。举个简单的例子,民事审判庭开庭之前都要宣读法庭秩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除非当事人是律师或者单位,往往看到的是几双茫然不知所云的目光,回答也是“不懂”或者“不明白”,审判人员只好用夹杂着天津方言的大白话再解释一遍,当事人才一副恍然大悟状,以至于到后来审判人员在用法律语言宣读的时候往往一带而过,第二遍用白话陈述时却是仔细认真,这种尴尬有时候会一直持续到案件宣判时。所以很多学者指责基层法官说话粗俗,不使用法言法语,抛开个别法官素质确实有待提高这一因素外,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与文化层次有待提高才是最主要的原因。基层法院面向普通民众,需要及时解决各类纠纷,有时候就不得不适应社会大多数人的思维方式,这就是现在司法专业化与社会认知度之间的矛盾。目前,我们国家正处于持续发展阶段,既需要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去审理日趋复杂疑难的案件,以适应经济高速发展、全球化的进程,同时又得适应社会大众目前较低的法律意识,这是我们目前的社会现实,也是需要我们去解决的问题。
  6、司法权威的基础理想化与社会公众认可度的差异
  关于如何提高司法权威其实是一个老调重谈的话题,但司法权威并不是靠说确立的,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到底程度如何我想应该从两个方面去评价:一是公正度,二是强制力。中国自古就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可以说要求司法公正是普通民众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法官胸前佩戴的法徽也能说明这个问题。
  我想说的是第二点关于强制力的问题,从现实上看,司法活动之所以严肃、判决之所以拥有强制力,并不是因为它是法院作出的,而是因为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从思想上看,西方国家的司法源自教会的宗教裁判,经过演变成为现代的司法系统,但人们从意识上仍旧把司法与法律看成是代表神的意志,所以西方的法官都穿法袍,戴假发,其涵义也是在审判中法官要抛弃人性,以脱离世俗的身份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的服从来源于对于脱离世俗的神性的信赖;反观中国,司法部门是大政府的一部分,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代表神统治大地的皇帝,官员判案时代表的是皇权的神圣,对民众思想上的强制力来源于对皇权这个绝对权力的畏惧,以及现实中对权力的信赖。这是历史的发展过程,是国情不同的体现,法治传统的不同影响了当今社会的法治观念。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很多当事人心目中的司法和法律的权威性并不是来自法律本身,而是来自我们党领导的这个国家的权威性,法院的强制力来自于党领导的国家的强制力,这是目前的社会现实,是几千年来历史思维的惯性,我们不能将其割裂而空谈司法改革。
  三、继承中国法治优良传统,提高司法的社会认知度,走一条真正体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个故事,法国开创了大陆法系,率先制订出《法国民法典》,这在当时的欧洲政治界、法学界引起了轰动,德国很多法学家都要求制订《德国民法典》,以此来显示德国法学的成就。当时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表示反对,他说,法律应该是总结出来的,而不是制订出来的。随后,德国通过对社会、经济的研究、论证,几十年后最终制订出了《德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法国民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里程碑。这个故事说明,任何法律都来自对现实的总结,只有对自己所处的社会、国家、民族去认真地了解,才能真正制订出适合这个国家发展的法律,从而提高司法的社会认知度。我们的司法活动和司法制度就像一个纽带,维系着社会的运转,所以我们在保持衣服样式前提下,更需要注意量体裁衣。
  (一)关于提高司法社会认知度的建议 
  1、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理念,避免法律部门化倾向。
  首先,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由于法律在制订时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所以要想弥补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出现后,及时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外,法官必须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理解法律,从而使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由于法院在审理涉及相关部门的案件时,一般多以部门法规或者条例作为裁判的依据,往往不自觉地充当了相关部门的保护伞,从而使社会矛盾集中到了法院。应该建立一种协调机制,对于涉及面广、影响较大而又显失公平或者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管理条例或者内部规定,法院要能够对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体现司法中立的地位,从而提高司法的社会认知度。
  2、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加深社会对司法权威的认识。
  我国是个具有悠久封建法治传统的国家,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都存在着过高的期望值,而法院的裁判结果其实受着很多方面的制约。要想改变这种状态,首先应在司法体制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使社会公众树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权威的观念。如果仅司法机关讲法治而普通民众缺乏法治意识是不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现在很多普通民众对于法律并不是很关心,只有遇到官司时才会“临时抱佛脚”,所以法治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视。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法院的审判权威就不会被尊重,人民法院的审判若没有权威,社会的认知度就不会高,法治社会的进程就会大打折扣。其次,应加大法治宣传的力度,进行全方面的宣传。要通过各种媒体各种渠道加大法治的宣传,使法治观念深入到人们的心中,就像以前的帝王们对忠义仁爱礼治信的宣传一样,使它深入到民间。中国法治的真正基础其实不是我们这些法官或学者,而是对法律产生信仰并信赖的普通民众。再次,裁判结果要有终局性,不能形成一闹就再审,再审以后再重审,重审以后再上诉的恶性循环。笔者认为,普法教育不仅要让社会大众知法、懂法、能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要加强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认识和理解,这也是提高司法认知度的一个有效方法。
  3、提高法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担负着特殊而重要的职责,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适用水平、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进度。作为英国著名法官、律师和哲学家的培根对法官的素质曾作过这样的阐述,他说:“法官应当博学而不只是止于聪明;法官应当受到尊敬而不只是止于受到欢迎;法官应当深思熟虑,而不是止于自满,自信。但只有这些仍不够,正直才是法官之命脉与圣德。”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自身素质,并在思想上解决为准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树立求实、严谨、刚正、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才能通过审判案件的职务行为,传播先进法律文化,弘扬法制精神。
  笔者认为,当前法官培训方面有两点需要重视:
  第一,关于法官的庭审礼仪问题。目前法官培训中缺少一种相对正式的礼仪培训,年轻干警多是从老审判员的言传身教中获得这方面的经验。其实法官在法庭上的作风和威仪对当事人的影响是很大的,他们很多时候更加在乎的是一种外在形式,我们很多法官其实恰恰缺乏这种外在的威仪,一个歪坐在法台上的法官是不可能体现出司法的庄严与权威的。即使在中国古代和现在的外国,司法人员的外在表现都是有严格规范的,如果我们在进行法官培训时能够多注重外在的培训,有时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二,关于法官的交流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每个法院都面临着很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法院和各级法院之间应该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俗话讲的户枢不蠹、流水不腐就是这个道理。同时还要不断加强专业理论培训,及时关注新法出台后学界的反响与评论,从理论方面开拓法官的思路。如能定期接受国家法官学院对于法官任职前后的综合性培训,对于司法人员的素质的与时俱进是大有裨益的。
  4、注重调解模式,缓解社会矛盾。
  现代社会中,案件的激增和审判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的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10]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我们在发扬调解优势的同时,特别应该注意并警惕这样一种现象,我们的调解制度不能特意打压诉讼。传统法律文化中,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即使在今天,这种消极影响仍然广泛地存在于社会主体的意识之中。首先,由于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我国法院呈现出浓重的“地方化”的特色,从“地方经济发展”等角度出发,一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甚至不允许法院对所谓的“敏感”纠纷立案或者判决,必须走调解的路线;其次,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往往片面地理解“和谐”的含义,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的调解受到司法部门的追捧,强制性调解出现在于司法实践之中。通过这种调解其实并没有解决矛盾,往往只能迫使人们放弃诉讼的路径,更倾向于通过上访找有关党政机关解决。这些都是我们在走中国特色法治道路上需要避免的偏颇。
  5、净化诉讼代理人市场,建造良好有序的诉讼环境
  在审判中,审判人员更希望与律师而不是当事人打交道,因为律师懂得法律,交流起来不会有太多的障碍,比较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目前我国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还不规范,一方面表现为个别律师功利思想严重,案件败诉后,不是运用法律向当事人解释,反而将败诉的责任推到法院,鼓动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另一方面,许多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大量代理案件,充当诉讼掮客,从中渔利,属于名符其实的诉棍,他们经常向当事人宣传自己认识某某院长、某某庭长等,甚至夸大司法腐败,造成社会大众对法院失去信任。要杜绝这种混乱的现象,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门加大对诉讼代理人的管理和职业素质教育,对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另一方面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坚决杜绝没有代理资格的人参与诉讼,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
  (二)继承传统精华、兼容并包、在自己的发展道路上归纳创新是中国法治的必经之路。
  中国古代的帝制是农耕经济的产物,是那个时代最好的政治制度。古老的中华法系之所以能够在古代占有一席之地,就是因为它是古代中国发达的政治、经济的表现形式,那样的社会体系需要那样的法律制度去维护;西方的民主制度、司法制度来源于西方的资本市场经济社会,西方是契约型社会,政治是各种利益妥协的结果,法律制度建设也是配合自身的经济、政治特点与理念而逐步完善的,在数百年的历程里体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实践证明,引进与借鉴的国外法律或司法制度,往往在新兴的领域或与国际接轨较深的行业执行起来没有什么阻碍,反之就会出现一定的水土不服。
  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一切制度和法治建设都在摸索着进行,法治是一个国家经济、政治制度的最外在的体现,它伴随着经济、政治的发展而发展,对于我们从事司法事业的人来说,这是一个黄金时代,因为这是一个创造的年代,我们的司法改革大业虽然艰辛但并不复杂,只要我们继承传统精华、兼容并包、在总结自己的发展道路上不断归纳创新,制订出真正适合自己的司法制度,我相信,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中华法系会在世界上再次放出自己的光辉。


               作者单位:高院研究室


参考书目:
  [1](美)成中英:《论中西哲学精神》, 李志林编,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6
  [2]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4]徐忠明:《从明清小说看中国古人的诉讼观念》,《法学与文学之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6]马作武:《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
  [7](美)G·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
    [8]陈柯云:“明清徽州宗族对乡村统治的加强”,《中国史研究》,1995.
  [9]周永坤:“法律国家主义评析”,《云南法学》,1997.(1).
  [10] 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