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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李斌英   发布时间:2009-08-28 10:26:42 打印 字号: | |

  公司是商业社会中最重要的投资和组织工具,也是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组成的联结体,承载了多种社会价值和利益。公司的组建和运营,其复杂程度不亚于国家和政府的组建和运行,而良好运行的公司将惠及投资者和全社会。因此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司法作为民商法中最为活跃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发展速度之快,也是有目共睹的。这就给司法实务部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适用公司法、处理公司纠纷的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下面笔者就自己在调研过程中发现的几个反映比较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粗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认识,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业界同仁。
  一、关于股东资格如何确认问题。
  当事人关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考量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股东资格问题做出认定。当然这仅是一般处理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对于该类纠纷做出妥善处理。
  一般情况下,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发起人之间签订了设立公司的协议,认缴出资并将其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取得股东资格。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份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支付了股权出让金,并将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当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般情况下,公司只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对于公司的各种权利。非原始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争议,章程的记载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可以作为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佐证。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凭证,一般情况下,持有出资证明书的股东应当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二者发生冲突时,股东名册的证明力要优于出资证明书。如果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
当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纠纷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时,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权及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总之,股东资格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当然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效力,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异议者均可以举证推翻。
  二、关于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通常是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之争,股权转让最主要的方式是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混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关系。故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
  民法理论上,对于转让标的物的民事行为划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其中订立合同设定给付义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履行交付的行为则是物权行为。同理,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也存在着类似的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因此,对一个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识和判断实质上包括这两种行为的效力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并不当然表明股份的实际交付和移转,而股权变动行为的无效也不意味着转让合同本身的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合同法,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依据公司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发生了变动。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之前,转让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只有当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后,受让人才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高度的自治,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这一点在股权转让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在实践中公司可能基于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尤其是对外转让作出许多限制性规定,如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或者某一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连带转让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必须经某个大股东的同意等,公司章程的这些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些限制性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
  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应当主要依据合同法,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其效力应该仅限于公司内部,并不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不应依据公司内部的章程规定影响到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应该由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当然由于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转让的股权,而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话,受让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对受让人显然有失公允)
  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外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后,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只要该转让人已被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那么该转让人就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而且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加以限制和剥夺。只不过仍须履行出资义务,并就其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仍然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应按有效处理,受让人当然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受让的股权,同时相应地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呢?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实务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法。我们倾向于认为,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则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出资责任。若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股权的,受让人虽可以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但是根据现代商法的“外部权利人优先”原则,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须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因为根据商法的理念,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的具有商业理性的聪明的商人设计的,现代商法遵循“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受让人作为一个商主体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尽可能审核确认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尤其是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投资人取得股东地位和相应股权应当支付的对价,也是作为一个投资人最主要的义务之一。对于一个精明的商人而言,这应当属于商业常识的判断。因此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应当负有审核转让人是否已足额出资到位的合理注意义务。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股东知情权就是指股东享有的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本质上是属于一种社员权,因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权利行使者必须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一般应当是公司的现有股东。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就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其股东知情权也随之丧失。当然特定情况下,也不应仅仅局限于现任股东,例如股东转让股权或退出公司后,以公司隐瞒利润,从而侵犯了自己的股东盈余分配权为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就是公司,即使是由于公司其他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配合,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知情权案件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只要申请人具有股东资格即可,即使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也不受影响,同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限制和剥夺,也不应对申请股东加以出资比例的限制;(二)股东行使查阅权,查阅的内容应该和查阅股东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三)股东查阅公司记录应提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内容应包括查阅的内容和目的。只有当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申请股东方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四)股东查阅公司记录应当具有正当的目的。如何判定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已经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股东查阅会计帐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公司。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是为了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是为了与公司进行竞争等情形,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四、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适用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等材料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现象。其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而所投资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称为显名股东。其主要特点就是出资者和名义股东相分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不外乎两种:一是意思自治式的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委托或者合作协议,约定由后者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二是非意思自治式的隐名投资,即隐名和显名的存在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致。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隐名投资无效,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首先,隐名投资人能否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呢?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原则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其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得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以其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公司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尽管尚未生效,但是对于我们处理类似的纠纷也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同时我们也倾向于认为,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收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高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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