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由交通肇事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往往是一个颇为棘手而复杂的问题。之所以复杂化,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不一定就是唯一责任人,肇事车辆是否参加了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都影响着赔偿主体的确定。另外,在肇事车辆的流转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还有因连环购车、转包行为等导致的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以及肇事车辆在被盗用或被擅自使用等情形,不一而足,由此导致如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确定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列或少列以及赔偿责任性质之问题,不仅在一审法院内部常有争议,上下级法院之间亦存在不同看法。综上,笔者就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肇事的责任主体分析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那么,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除家庭中的擅自使用和具有一定雇佣关系人的擅自使用外的其他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的,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与车辆所有人过失被盗的情况)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1;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2;第三种意见认为,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情形下,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驾驶,但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的职员或雇员应当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第四种意见认为,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且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经其同意,甚至对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瑕疵,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与擅自驾驶人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4。
笔者认为,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时,首先应参照国际上通用的两个标准确定责任主体:即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直接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5。其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即为盗用他人机动车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使用盗窃行为,故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与盗窃机动车行为只是主观目的不同,其客观行为方面则具有同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第4款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这种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实践对盗开汽车等使用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持有限承认的态度,也就是说出于非法使用之目的,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按盗窃罪论处。国外刑法与我国港澳地区刑事立法还采取单列罪名的方法对使用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加拿大、马来西亚、印度等国的刑法典将违反信托罪、未经同意使用机动车或船只罪、背信罪视为盗用罪性质6。由此,根据法理上的“类似案件同样处理”的规则,对于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的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之相关规定精神予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受雇人以外之第三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的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的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之相关精神,即原则上由擅自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擅自驾驶的情形下,无论是机动车所有人还是实际管理人均对擅自驾驶的情形根本无从知晓,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更谈不上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理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瑕疵,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二、在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擅自驾驶发生肇事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因管理不善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该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只起诉擅自驾驶人,则不应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擅自驾驶发生肇事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对机动车管理不善,则应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赔偿权利人只起诉擅自驾驶人,则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对赔偿权利人作出释明。笔者对该意见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试行意见》,并结合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三种:1、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或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3、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随着新《荷兰民法典》对团伙责任的规定产生,民法理论中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团伙责任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一种,我国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虽也规定了团伙责任,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此处不再讨论。综上,在擅自驾驶发生肇事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类型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没有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余地,应适用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存在依据共同侵权诉讼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和作出释明的问题。
依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擅自驾驶发生肇事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果因管理上存在重大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则该种责任性质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因管理不善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实际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畴。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其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肇事而引发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如果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那么法院应追加实施侵害行为的擅自驾驶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在的问题是,赔偿权利人已直接起诉了实施侵害行为的擅自驾驶人,法院还有无必要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参加诉讼。有意见认为,如果受害人就其损害仅起诉实施加害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追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为共同被告。因为,直接实施加害的行为人本身就是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其本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其可以确定,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一是没有必要,二是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目的和特征不符。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其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实施直接加害的行为人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两种行为亦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因此不区分当事人的诉讼指向将“追加”绝对化,无疑抹煞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如果实施加害的行为人最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受害人可以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其遭受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为“不同的发生原因”理应成就不同的诉因。
综上,笔者认为,受雇人以外之第三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肇事而引发的附带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属于共同侵权赔偿,在受害人已直接起诉擅自驾驶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追加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人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开发区法院
1 参见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877-878页。
2 崔桂台主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73-74页
3 参见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654页
4 参见崔桂台主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77页
5 参见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652页。
6 参见魏东著:《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