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调解分为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则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40年代,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调解也被作为一项民事司法原则确定下来。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调解越发显现出其独特的优越性。但是,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曾由于过度强调“居中裁判”、“当庭宣判”、“一步到庭”,一度出现过重判轻调的现象,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率直线下降。由此导致案件上诉率不断上升,申诉案件数量迅速增多,信访、上访、缠诉缠访问题日益突出,本文旨在讨论新时期诉讼调解遇到的困境并探讨解决之策。
一、现阶段诉讼调解遭遇的困境
(一)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
首先,一直以来中华民族受传统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存在着厌讼、贱讼的法律心理。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特别是新闻媒体在报道维权案件时,均号召人们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为权利而斗争,受这种舆论的影响,很多当事人在诉讼时难以接受旨在寻求妥协和让步的调解,而更愿意接受判决。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调解就是法院在和稀泥,甚至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也影响了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
其次,当事人一方为国有企业,包括国有银行、保险公司时,调解率往往极低。原因在于国有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从而在诉讼中拒绝接受调解。很多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心如果接受调解会承担任意处分国有资产的责任,因而要求法院判决。这也是影响法院调解结案率的一个重要方面。
最后,在有代理人的案件中,部分代理人从代理费的角度考虑,违背职业道德的要求,会拒绝一审法院的调解建议,并阻拦当事人接受诉讼调解,以便案件能够继续下去,在二审、申请再审期间继续担任代理人。另外在风险代理时,代理人更加不愿意接受调解,并鼓动当事人把诉讼坚持到底,无形中也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法官倾向于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由于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利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各种社会矛盾突显,法院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法官每年承办的案件数量也急剧增加,工作压力日益增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既然调解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那么法官在开庭之后,基本上对于案件的事实已经比较清楚,如果进行调解,则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和当事人进行沟通。因此,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常是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的建议,如果当事人当庭表示拒绝后,那么法官也不愿意再做更加细致的工作,判决结案则省时省力。从审限的角度考虑,为避免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超出法律的规定,法官也不愿意花费太多的时间来做调解工作。
(三)社会变革导致部分案件不易于调解
随着法制的进步和公民观念意识的改变,部分案件争议的焦点发生了变化。如婚姻类案件争议焦点已经从过去的判离或不离转移到财产分割上,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强,平时注重依法办事,发生纠纷时也就不愿意妥协调解。如劳动争议案件中,现在多数企业都聘有专职法律顾问,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研究比较透彻,劳动合同用工手续都比较规范,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其也不愿意接受调解。
二、如何全面推动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强化法官的调解意识
调解的最佳时机在一审期间,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重点在基层,关键靠基层。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面向社会大众,审理了大部分第一审案件,承担着最主要的化解纠纷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决定着全国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效果,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如果一审未能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会使二审的调解工作更加困难。如果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那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调解的可能就更加微乎其微,最终可能演变成缠诉缠访案件。因此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增强调解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做好调解工作,争取做到案结事了。
(二)积极发挥法官在调解中的积极主导作用
诉讼调解是以审判权为基础的调解,是司法机关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裁决前最后一次谋求双方达成一致的过程。因此,在诉讼调解中,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自身的优势,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促使调解成功。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在以下方面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1.努力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促进双方的合作。当事人之所以诉诸于法院,在于双方的权益之争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此时双方的对立情绪已经形成,有的甚至比较激烈,因此,调解首先要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为调解创造条件。对于家庭、婚姻、财产类案件,可以通过当事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其他家庭成员做工作。当事人为企业的,可以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调动代理人的调解积极性。对于代理人在诉讼中起反作用的个案,承办法官应当通过直接找当事人做工作的方式,促成调解。要通过向当事人分析判决导致的上诉、申请再审、执行所带来的时间开销以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调解所带来的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让当事人正确认识法院的调解工作。
2.当事人有了调解的意愿后,并不一定就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双方基于各自权益的考虑,不愿意作出妥协和让步,提出的调解方案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此时法官应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帮助双方找到合作的突破口,必要时可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有的学者认为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认为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下进行调解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但笔者认为,虽然调解更多地体现了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但诉讼调解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法官只有对案件事实做到了如指掌,才能在调解中发挥主导作用,在调解遇到困难时提出合理化的调解建议,推动调解继续进行下去。
3.向当事人阐明相关实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当事人在诉讼中会举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定,但经常是断章取义,或者在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认为应当适用对自己有利的规定。此时法官应当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耐心细致地给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使其意识到诉讼可能会出现的结果,进而接受法院的调解建议。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向当事人暗示可能的判决结果,避免出现以判压调的情况。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提高法官的调解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新调解方法,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同时加大法官调解能力的培训力度,加强对诉讼调解经验的总结和交流。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并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将调解工作成绩纳入法院评比及法官个人考核的范围,体现对调解工作的肯定和鼓励。
(四)不断探索构建诉讼调解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机制
诉讼所能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在社会矛盾纷繁复杂的今天,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睦,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在诉讼调解程序中,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参与诉讼调解,充分发挥社会其他阶层人士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
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虽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诉讼调解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对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职能,把调解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平台,提升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义十分重大。
作者单位:高院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