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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司法实践
作者:左楠   发布时间:2009-09-27 09:20:31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罚金刑,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已增加到147个条文。足见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从以上不难看出,关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执行难度很大,法院执行主体没有统一的规定,执行流程没有法律依据,财产刑空判现象突出,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一、目前法院财产刑执行主体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法律规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目前,不同的法院各自为政,刑庭、执行庭、法警队都参与进来,虽然现在学界大多数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除死刑的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法院执行庭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刑,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执行财产刑的机构。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内部对该项工作只能是根据本院的实际状况自行安排。
    (二)财产刑调查、执行缺乏详细的流程管理
  我国目前没有针对财产刑的流程管理规定,侦查机关往往对刑法设置财产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侦查机关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因此,侦查机关对财产刑认识是否到位,对财产刑的执行起到关键作用。但是,拘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以至于常常没有及时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致使被告人或被告人亲属有充裕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一般也没有具体财产状况的明细,造成很多判决生效后财产刑难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执行难度都非常大,一般只会降低部门的结案率或者执行率。
    二、规范财产刑主体的相关建议及对策
  从以上可以看出,规范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关键在于相关立法和相应的流程管理规定,尤其是涉及到法院外的其他部门如何进行移转和协调的问题。
    (一)从立法上确立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侦查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时,有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和权利。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归属于法院。况且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仲裁者,一般不宜调查取证。同时,法院不是侦察机关,侦查、调查财产能力不强,故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难度更大。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附应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第一时间确定哪些财产属被告人所有,哪些财产属其亲属所有。这样,不但诉讼经济,而且也能保证对被告人财产认定的公正性。同时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后应及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对于可能被隐匿、转移的财产,要采取保全措施,及时予以扣押。对于扣押的财产,应随同案件一同移送,待判处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机构,以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二)通过立法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要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和不力的现状,就必须明确确定专门的执行机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一个部门执行,根据目前财产刑执行的现状,应及时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至于具体由刑庭、执行庭(局)还是法警大队执行,各地区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刑庭前置,执行庭、法警队后置的方案。这三个部门各有优势,刑庭作为审判庭,对于案情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能在宣判阶段使当事人主动缴纳罚金或保证金,将会大大降低司法成本,从而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一旦进入强制程序,则需要执行庭和法警队共同执行,可以给被执行人一定的震慑,这也符合审执分离的最低限度要求。同时财产刑并不同于普通执行程序,有法警队作为执行保障更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建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和科学的司法统计系统。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主动交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犯人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 ,能有效地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 。这样也能逐渐改变以往法院在决定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传统作法。另外,鉴于财产刑执行过程和主体的特殊性,需要完善当前的司法统计系统,不能因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和执结率而忽视财产刑的执行。
  真正有效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是一个系统性工作,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与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高。


               作者单位:高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