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行为应守诚信,诚信是社会秩序构建的内定力。本文试图将诚信元素引入公法(司法)领域是因为,司法诚信的功用不仅表现在自由裁量中,考察整个司法活动,均需诚信理念为其支撑。诚信缺失必然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以及社会正义观的形成,最终导致法律信赖危机,涉诉(法)上访。为此,司法诚信的提出有其现实性和历史必然性,纵观其中,其内涵已不只局限于道德层面上的自我感知,而是向职责对价方向拓展。进言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对自己有失诚信行为承负法律后果,包括行为法和组织法等方面,使之达到权责一致的效果。
同时也应当看到,司法诚信抑或法官诚信在我国还没有作为一项原则制度通过制定法形式呈现出来。其实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职业的本身就意味着诚信。在当前弥漫的极端功利主义影响下,诚信在司法潜规则中越发显得的弥足珍贵,它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战略构架以及社会正义、自由、秩序的建立。
一、诚信原则通说及其历史嬗变
(一)我国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关于诚信原则的涵义,我国学界对此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吴全利先生认为,所谓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交往关系中,依特定社会条件而存在的,当事人所需共同遵守的公平、真诚和恪守信用进行民事行为的准则;1张新宝认为,诚信是内容难以确定,但具有强制效力的基本原则。2梁慧星先生则认为,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3
概而论之,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的观点主要归纳为三类:一是“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二是“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三是“双重功能说”,认为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它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4。
徐国栋先生认为,我国法学界对诚信原则存在的典型观点主要是“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他本人更同意“一般条款说”,该说也逐渐成为诚信原则的通说,它不仅指导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须具备诚实的内心状态,同时也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徐先生同时也指出,诚信原则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他对诚信原则的定义是: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作用不限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它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方面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5
(二)诚信原则的历史嬗变
诚信主要涉及道德领域中的诚信和法律领域中的诚信,前者已经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伦理道德规范,后者则是学者谓之“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传统诚信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道德观,并没有真正的法律化。随着时代的发展,诚信逐渐由人类商事领域中的道德习惯上升为一种强行性规范,兼具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其适用范围也傍之呈扩大化趋势,由私权领域扩大至公权领域。
1.初具法律化雏形的道德准则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相对应,解决诚信契约的诉讼就叫诚信诉讼,它不仅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善良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评判从而来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它已经具备了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信要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罗马法时期的诚信原则毕竟只是一项道德准则,它对一切市场主体应切合诚实商人道德标准的要求只具有自然义务,道德准则需要借助法律强制力为之实现。
2.由道德规范上升为强制性规范
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近代民法时期,一贯采取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方式的法典化运动过分追求法律规范的详尽、安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丧失判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但是这些国家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尊重,仍然大都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为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打下了坚实基础。6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后大陆法系诸国纷纷效仿,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走向民法权力之巅,完成了从道德规范到“帝王条款”的转变。
随着时代的发展,诚信原则逐渐由人类道德上升为一种强行性规范,成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并逐渐被扩大到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和法官遵循诚信原则,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社会普遍诚信得以建立的必然趋势。
3.由私法领域进入公法领域
近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强调私法关系和诉讼关系的完全分离,因此,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扩展到诉讼领域。但随着19世纪开始强调诉讼所具备的公共性为起点,诉讼并非只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而是转向了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7。因此,中外民事诉讼法理论界不少学者提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扩大至公法领域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如,徐国栋先生早先指出,罗马法诚信诉讼具有公法色彩,因为其保护的15种社会关系中,在监护之诉、寄托之诉、委任之诉、合伙之诉中,可判处故意不诚实行事的当事人破廉耻。8另外也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诚信甚至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在司法领域内适用,在公法领域如诉讼法中亦有适用余地。”9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海尔维西、巴母巴哈等人也坚持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应用于一切法域,而不仅仅限定于债权法10。现代法学理论研究也表明,发端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为民法所独有,而是公法、私法共同适用的原则。
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也将“真诚履行国际义务”确定为15项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此,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由私法范畴扩大到了公法领域。
(三)诚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1.古代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
诚实守信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中最重要的基本规范之一。孔子将人与人之间的普遍的诚实和信赖看成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力量,但这种诚实信用是广泛的存在于士大夫或知识分子阶层的书本之中,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确立,只是在诸如禁止某些高利贷、对市场欺诈行为处罚的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中依稀可见其诚实信用的影子。
2.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从法律形式上对传统伦理道德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继承和确认。随着学界对诚信原则认识的深入,现已普遍将诚信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并将其谓之“帝王条款”。
3.民、刑诉讼中依稀体现诚信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但与其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体现了诚信原则的精神实质: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民事责任的分配,明确规定了“公平诚信原则”,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承担的责任。”另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11条中亦有“诚信原则”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公正而迅速地审理案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或法官,在理论上却历来存有争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表述,但是诚信的真谛(即追求正义)已经渗透到刑事诉讼中,如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同时规定,对于这类案件检察官可以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检察官没有建议的,法官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合理自由裁量。另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5条仍然保留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11但为了使具体案件得以公正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而行之。
二、司法诚信原则的阐释
(一)内涵解读
司法诚信除具有一般诚信的特征外,还附加了职权特质。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遵守的职业正义,不得欺瞒、哄骗、打压、强迫当事人接受有违公平正义的负担。实践中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及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诚实、有效地行使立案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在道德伦理上要以良知(正义)为基础;在哲学思想上要以实事求是为指导;在权利义务分配上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经济学上要以效率原则为评判;在自由裁量权上要以合理为尺度;在行为上要以廉洁为本原。对有失诚信的行为应承担对价责任。
其实司法诚信是一个群体性概念,其中也包含了法官诚信,司法作为国家行为应突出集体诚信意识。这就好像司法公正一样,法官诚信应以司法诚信为评价和载体。
(二)构成要素:
司法诚信擢升为一项法律原则,不仅需要具备法律的正义属性,还应涉及伦理道义,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要求。
1.法的正义性
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罗马人对正义女神定义的内涵是:天平代表“公平”,宝剑代表“正义”,前额垂直的秀发代表“诚实”亦即“真相”,而蒙眼闭目,则表示审判要“用心灵来观察”。从这个神话中我们可以看出,诚信的“司法机关”从一开始便是要“主持公平正义”的。
从法的正义性属性看,司法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或准则,强调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应本着真诚善意、恪守诺言、公正司法的态度,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前提是立法以正义和理性为其成效的衡量标准,制定出真正代表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良法,且这种良法在运作过程中具有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正义性;从法的正义性角度看,司法诚信是一项法律原则,其内涵要旨是要求司法主体为司法行为时,必须严格忠于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伦理道德
伦理道德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忠、孝、仁、义等观念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维护社会法制统一均有积极的作用。从伦理道德意义上讲,诚信包括“诚”和“信”两个方面,“诚”指道德主体内在的一种品质、信念,即所谓“内诚于心”,表现为真诚、诚实、诚恳等;“信”则是指道德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与他人或社会整体交涉时所表现出来的具体行为及其价值取向,即“外信于人”,表现为讲信义、守信用、重承诺、言行一致。而受到17世纪至18世纪关于法律应当反映道德要求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现代诚信原则也已经具备普遍意义的伦理道德规范,其内涵本身是伦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功能兼具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
“就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房间和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司法(正义)活动中被排除出去……”12司法诚信既是司法过程中法官抵制违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伦理道德的必然反映。司法诚信是一种道德规范和优秀品质,其内涵旨在以道德力量提升司法主体的诚信意识,使诚信成为司法主体所具备的思想品德和观念素质并自觉指导和实践于司法审判。13
3.法官职业道德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能过程中或者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时,在法官职业范围内逐渐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和。14柏拉图非常明确地指出:“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地方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地增加,而且恶行也会从中滋长。”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终局调停人,是社会良知和正义的最后守护者,其职业道德是司法公信力、权威性的重要保证,是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是诚信司法的灵魂和根基。
(三)评价标准:
1.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司法活动为其诚信判断时不得越矩法律,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遵循法定程序、依据实体法律规定,发现和揭示客观事实,审查判断证据,并正确适用法律,不得与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首先,司法主体行使司法权必须要忠实于事实和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公正裁判。这里的证据须是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了审查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这里的事实应该是由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即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事实”。
其次,行使司法权必须正确地运用法律,依法办案,不枉法裁判,也不机械地照搬法律。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立法明确规定的硬性法律规范,它是司法主体认定事实和证据、评价社会主体行为的唯一标准。
2.合理性: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缺乏绝对标准和规定时,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最终使司法合乎一般公众心理所反映的、法律规范所应具有的规律性和公理性。
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须是在出现弹性法律规定(或法无规定)情况下,在正当的范围内(即情势所需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司法行为更具妥当性。二是法官须依照高度盖然性的生活经验法则,进行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三是法官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使司法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价值内涵。
3.道义性:
道义性可理解为符合逻辑的司法正义准则。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对于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因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而导致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又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此时就需要法官找到一个对个案处理既正当合理又不违背现行法律精神的裁判方法,公正、合理、妥善地调处纠纷。15在这种法律缺失、法律漏洞、法律空白或者依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司法诚信中所蕴含的伦理道义价值潜移默化地发生了作用。
司法道义是裁判中除合法性、合理性之外的第三层级的价值标准,依其理念为支配对用于个案的善良习俗、法理学说、公共利益进行合乎道义的阐释,使之在模糊认知领域中探寻依据的相对确定性,进而实现司法正义。
4.及时性
司法活动实现及时性,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有效保障,是司法权威的有力证明;缺乏及时性的公正则是非公正,最终将有损司法权威。其实最能反映司法诚信价值效果的就是效率。及时性渗透的效率元素有三:即经济(成本)、便捷和迅速。
因此、评价司法行为是否诚信,不仅要看司法活动能否严格期限,还要看其是否经济、快速。
(四)司法诚信的功能
司法诚信原则要求司法主体行使司法权要尊重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它的功能主要体现为:(1)指导、评价、规制司法行为。司法诚信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设定对司法不诚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来限制和约束司法不诚信行为。(2)弥补诉讼程序立法的空白。首先,司法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司法权时可以依诚信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其次,司法诚信原则是对其他司法原则的补充,它促使诉讼法与实体法更好衔接,从而更好地确认并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诉讼法的目的。(3)维护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
三、司法诚信原则的构建
司法原本是一项信赖性极强的活动,两造争议由第三方法院居中调停无可厚非。然而,市场化的倾向使现有的道德意识和内心确定力(自律)不足以使法官公正执法,故需要通过建立责任机制(他律)确保司法公正,进而实现权责一致。
(一)明确法官责任制的实施
规范和限制庭、院长的权力,并依过错原则承担责任:(1)法官个人不诚信造成错案的,由具体承办的法官个人承担责任。(2)有审批(审核)权的法官违背诚信原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批(审核)人承担责任。(3)法院领导直接干预承办法官的案件,做出不诚信的司法决定造成错案的,由该领导承担责任;(4)集体不诚信(包括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导致司法行为错误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二)从立法层面规制司法诚信原则
有权力就应有制约。司法诚信不能只局限于道义层面,应上升到程序法和法官法职责上对其进行行为规制。如法官法中法官对职业道德违反的责任对价。又如在程序法中对司法诚信原则的适用亦应作出严格的限制。在此应当提及的是,根据失信程度的不同应进行分层规制,一是法官职业道德层面的诚信缺失;二是非诚信行为构成违纪;三是非诚信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无论哪一层面,凡不诚信行为影响司法公正时,都会引发程序效果。
(三)与司法诚信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是司法诚信与自由裁量关系,在于实现司法权的合理性;二是司法诚信与既判力关系,在于确立裁判公信力;三是司法诚信与司法公正关系,在于建立社会信赖;四是司法诚信与司法权威关系,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五是司法诚信与诚信诉讼关系,在于构建平等的诉讼对话机制;六是司法诚信与行政诚信关系,在于共同构建社会正义,对行政违法进行矫正。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司法行为的良莠均与诚信有着密切的关系,诚信是法官内心的“圣经”,裁决的无声“宪法”。诚信构成司法的软实力,故打造司法文化对法律硬件的实施至关重要。但也应当看到,司法人员的素质是行为质量标准不可忽略的要素。
作者单位:一中院 天津工业大学
1 吴全利.试论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J].东岳论丛1987(4).
2 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M].法律出版社,1986:26.
3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J].法学研究,1994(2).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5:303.
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4-75,79.
6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8-122.
7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8 破廉耻是公法上的刑法,其功能是维护社会风气,其具体结果包括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服兵役权、对通奸妻子的处罚权、与上层阶级的通婚权、限制诉讼权等,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制裁.参见周木丹《 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16.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2.
9 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上册),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34.
10 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J].法商研究,1999(4):86.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法官有权行使调查取证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使案件公正判决、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在必要时,法官可以自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冻结存款等活动,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若对证据有疑问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就是在刑事审判走向“控辩式”诉讼模式的过程中,也不能排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12 杰民·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9.
13 张记德.关于当前我国政府诚信建设的思考[D].华中师范大学,2007(硕士).
14 曹建明.法官职业道德教程[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
15 张启楣.法官岗位培训读本[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