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9日清晨,张某的汽车牌照不翼而飞,取而代之的是贴在挡风玻璃前的字条“想要回车牌照请打15122******”。据公安人员反映,近期盗窃车牌的情况屡次发生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将盗取的车牌放到小区的某个隐蔽地方,待车主按要求汇款后就告诉其车牌所在的位置。二是盗取车牌后行为人就不再露面,而留下的电话往往都是用假名字登记的外地手机,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取证难的困难。三是被盗的都是外地牌照,因为外地车主会更着急用车。四是索要的钱数并不太多,一般是二、三百元。因为重新办照需要时间,而且价位和犯罪分子索要的数额相差不多,车主们为图方便常常给钱了事。
由于盗取车牌行为隐蔽而迅速,使得公安机关难以破案。即使破案后,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目前也存在多种观点。观点一: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着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观点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有的学者认为机动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所以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观点三: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盗取车牌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受到治安处罚。
一、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应定盗窃罪。
其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量刑的要件之一,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决定性因素。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有一定的标准: (1)“数额较大”一般以“500元至2000元以上”为标准;(2)“数额巨大”一般以“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标准;(3)“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同时规定,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由于盗窃的只是车牌照,其铁板的价值也就几十块钱,从数额上计算不能用盗窃罪来给其行为定罪量刑。
二、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存在着争议。一般意义上讲, “国家机关证件”的解释也就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分、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当时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是,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由此可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机动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依我国广义司法解释前文服从后文、狭义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性文件的通行理念,应当理解为机动车牌照不再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所以,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三、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是威胁和要挟。其实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盗取机动车牌后,留下联系方式,其行为本身并不是威胁和要挟,也不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被害人交钱赎牌照,往往是基于怕麻烦的心理。所以,在客观方面上,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应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光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否则这种低风险,高收入的行为极易成为他们的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应重新修订《刑法》,把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纳入进去,对该行为给予应有的刑事惩罚。
作者单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