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一股重新审视调解、重视调解的热潮,各地法院结合各自辖区特点纷纷推出了很多有利调解、方便群众诉讼的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成效。但是,对于调解的优势、功效、适用领域等也应当给予客观认识,否则会影响调解的作用和司法效率与权威。
一、对调解优势的再认识
目前,法院系统一般认为,与判决相比,调解具有以下的优势:第一,简便快捷、灵活高效;第二,调解更加人性化,可以有效地降低对抗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提升司法权威;第三,调解可以软化司法程序的僵化,更易于实现实体公正;第四,调解是法律、道德和舆论等多种调整方式的结合,更着眼于当事人未来关系的维护,有助于形成新的良好规范和道德体系,等等。当前,法院系统在处理案件时尤其注意结合我国本土资源和实际情况,调解被认为是符合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纠纷解决方式,强调调解可以避免法律移植过程中现代司法制度在我国的“水土不服”现象。而且,国际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非常流行,重新重视调解也符合国际趋势。基于调解具有众多优势,各地法院在意识上强调调解、在措施上鼓励调解、在方式上丰富调解、在结案方式上推崇调解,甚至在考核法官业绩、评估社会综合治理水平等方面都把调解率作为最重要的几个指标之一。
在全国法院都在大张旗鼓推进调解的背景下,判决的作用在不经意间弱化。这种弱化的原因很明显,即在很多论者看来调解具有判决所不具有的上述优势,在目前的社会经济和法治状况下,调解应当优先于判决适用。但笔者认为,不能将调解的优势绝对化。如果不能客观地认识调解的优势所在,则必然会对司法实践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调解具有简便快捷、灵活高效的优势,并不是指调解可以较之判决省时省力,提高单位时间内法官审结案件的数量。调解的过程是法官对当事人综合运用法律、情理、社会舆论等因素和调动各种社会关系引导、说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要投入大量精力。各种涉案因素(很多因素都并未被涉案法律关系所包含)都要纳入到法官对调解过程的把握和思考中去。而且,调解往往不是一轮、两轮就能奏效,需要法官和当事人反反复复地接触、沟通。所以,擅长调解的法官不但应当精通法律,还应熟悉社情民意,更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耐心,调解需要法官付出大量心血。从这个角度讲,调解未必“省时省力”,甚至不会提高单位时间内法官审结案件的数量。调解简便快捷、灵活高效的优势更多是从节约整体司法成本角度而言的。一方面,从程序上看,调解可以避免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较为灵活。繁琐严密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都可以相应简化。既可以节省法官对法律关系、证据认定等严格分析需要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也可以省却当事人花费在证据搜集、庭审辩论方面的精力、费用和时间。另一方面,从结果上看,因为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绝大部分属于其自觉自愿的结果,当事人对于这种通过调解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可度较高,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上诉、申诉,执行难问题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消弭,这些后续司法程序的省略,不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更节约了司法资源。所以,不论从过程上还是从结果上看,调解在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司法资源方面无疑是高效的。但是,这种高效并非可以通过省时省力取得,也未必速度快。如果仅仅是想通过调解来提高结案速度,而不是将调解作为案结事了的实现途径,则会事与愿违。
其次,调解可以有效降低对抗性的论断有以偏概全之嫌。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调解的确可以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降低对抗性。例如,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多使用调解的确可以收到这种功效。但是由于调解不一定能够最终成功,所以一旦调解失败,本来可能已经缓和的对立情绪又可能立即激化,而且当事人可能因为埋怨对方对自己在调解中的让步“不领情”而加重对抗性。调解有降低对抗性的现实可能性,不仅包括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还包括降低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如果仅狭隘地理解为前者,则对于矛盾基本无法调和的当事人,法院是不是就可以放弃调解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卓有成效的调解可以为日后作出判决打下法律、心理基础,降低当事人对于司法制度的对抗性心理,维护司法权威。我国的诉讼模式正在逐步转轨,但普通民众传统法律思想依然浓郁,很多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和不发达城镇地区的民众)依旧认为法院应当事无巨细地主动调查取证,发现客观真实,而对自己需要担负的很多诉讼义务不予重视。同时,他们也无法理解当前国家制定法与自己生活地区传统习惯的冲突现象。所以,当法院依法裁判之后,由于不符合群众的传统法律意识,加之如果法官未将重要的裁判理由详细说明,群众往往会将不满意的情绪迁怒于法院、法官。如果法官在诉讼中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调解,一方面可以让当事人清楚法律含义和证据效力,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法官的亲和力和责任心,在这种情理法理交融的交流中,当事人就比较容易理解法官工作的内容和结果。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没有消除,调解依然是有效的,因为它降低或者消弭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乃至司法制度的对抗性心理,司法权威得到了有效维护。例如,在一起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官面对矛盾极为激化的双方,花费大量精力进行了深入调解,最终仍未能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依然强烈,法院最终只能依法判决。但是双方当事人都对法院工作表示深刻的理解和认可,加之判决本身论理详细、认证严密,当事人对于判决也没有提出异议,均表服从。
再次,认为“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维护未来的和谐关系,有利于形成良好的道德体系”。这实质上是掩盖了导致这一良好结果的真实原因。虽经多年的法治教育,中国人权利意识开始觉醒。但是在骨子里,中国人还是不太愿意打官司,尤其是熟人之间。因为,一旦纠纷闹到法院,也基本意味着“翻脸”。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精辟地指出,翻脸的实质就是从此不再来往。决定当事人之间未来关系是否继续、是否和谐的决定性因素主要不在于案件是否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而是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还有在经济、心理、社会关系等方面继续展开交往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无可替代的,那么他们未来的关系将会得到延续,通过调解就可以有效地让这种关系在未来尽可能地和谐。例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交易对象固定的合同纠纷等等;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替代,则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可能无法达到我们先前普遍认为的维护未来关系的效果。例如,陌生人间的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等。但是,这并不是说调解对于当事人关系的维护是没有积极意义的。有效的调解虽然不是当事人和谐关系持续的决定因素,但的确可以起到重要的维护和推动效果,只是这种效果有大有小。
此外,笔者认为调解有一个最重要的优势,即调解可以构架司法精英化和司法民主化融合的桥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最终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对调解优势的认识必须结合调解乃至司法制度的目的来综合考虑。我国司法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确认和保护人民权利。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运行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其本身并不构成目的,不能为了调解而调解。相反,它必须为实现司法制度的目的而服务。通过法官在调解中的主动作用,可以平衡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上的差距,维护双方实质平等,避免出现司法过度技术化的不良趋向。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法官在调解中要发挥主动作用,并不是要法官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更不是要法官强迫当事人违心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于争议集中的法律条文含义、证据证明力大小、情理解析等事关诉讼方向的重要问题,向当事人作出充分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理性看待证据证明力、唤起内心对于社会道德的认同,从而在内心中形成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合理预期,最大限度避免非理性的诉讼思想,放弃某些不切实际或者与法律根本违背的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控制权,对于诉讼能力明显较弱的一方给予帮助,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能力差距,从而实现实体公平。司法技术化是司法制度发达的副产品。当今社会权利“爆炸”,权利义务的设置和判评愈加精致,其在有效维护人民利益的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制度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不方便民众利用。普通百姓无法理解司法制度中的很多运行现象,虽然这种运行是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职业人员在这种复杂的司法制度下要想很好地运用这个制度,司法技术化程度就要不断提高。当某些当事人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没有专业法律人员予以帮助时,其诉讼能力显著低下,很多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权利对其来讲真的变成了“纸面上的权利”。反观对方,可以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熟练使用高度技术化的司法制度,从而取得“技术上”的胜利。为了避免这种实体上的不平衡,法官就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纠正。因为调解本身其实是对技术化的诉讼程序的一种软化,是对日益精英化的司法环境的一种民主性、大众性、常识性的制约和回归,更能体现建立司法制度的初衷。
二、对调解的更深层次的认识——纠纷解决还是规则之治
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实体公正等方面虽然具有巨大优势,但不能将这种优势刻意拔高,反而应当对调解可能具有的弱点予以注意和制约,扬长避短,才能真正体现调解的价值。
调解解决案件纠纷的方式是个性化的,它更加关心个案的公正,较少考虑社会整体统一规则建立的问题。同一类型的案件,调解处理的结果是千差万别的。因为,通过调解方式实现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格局是“个人化”的,只要当事人认可这种结果就可以了,无需为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考虑。当事人考虑的仅仅是狭小的个人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他们不会对如何建立同类型纠纷统一遵循的规则问题进行思考。所以,过分依赖调解解决纠纷,可能会在整体上失去对实体法律制度严谨的设计,丧失构建统一权利义务分配规则的广阔眼光。相反,好的判决虽然在某些时候牺牲了一些表面上的个案公正,但是换来的却是整体规则的建立。1对于同一类典型案件进行公正判决,将判决的理由、证据的认定、法律的阐释进行精细的阐述,往往可以消弭很多处于观望状态、伺机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一个公正精细的判决,可以为同一类案件纠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设立明确的标杆,成为群众评判同类纠纷、指导其日常行为的标准,反过来也可以促进调解成功率的上升。
此外,还应当注意调解对于法官司法水平的塑造问题。如果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则可能有两种原因。其一,说明法官司法能力很强,能够结合具体案件类型,综合运用各种知识和方式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即使调解不成,也为日后的公正判决打下良好基础。这无疑是我们最希望看到的结果,也是我们追求的最高司法境界。其二,说明法官严格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能力有待提高。因为调解具有灵活性特点,它可以规避很多严格的程序,避免运用严谨的法律思维对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一个法官在这方面能力欠缺,那么他也只好采取调解方式来处理纠纷。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强制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所以,万不可为了调解而调解,该判的案子也不判。长此以往,会令法官严格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能力下降,最终会对司法权威产生消极影响。
当然,这种对于调解的批评或者担忧可能有些过分,因为没有将法院的审级考虑进去。更确切地说,这种批评和担忧的实质是源于对我国法院究竟是侧重于纠纷解决还是规则之治的思考。在基层法院这个层面,其面对绝大多数纠纷,而且很多纠纷具有浓厚的乡土特色,纠纷的内容、当事人的诉请以及纠纷发生的社会环境与制定法设定的纠纷模式、法律概念、责任承担方式都有较大出入,习惯在相当程度上比制定法要有效得多,也更为群众内心所认可。如果基层法院无视习惯的作用,僵化适用制定法,则社会效果必定很差,最终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法院的威信受到损害。基层法院面对的实际环境,决定了它们首要的任务是纠纷解决。只要纠纷能够得到圆满解决,不违反制定法中明显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法院会有意无意回避制定法的适用,但也不能说法院就是不称职的甚至是违法裁判。在这种环境下,调解对于纠纷解决必然拥有天然的优势,它不用也没有必要去思考整体规则建立的问题。但是,调解的成功一方面归因于基层法院熟练运用当地习惯,另一方面也是制定法(规则)发挥作用的原因——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法院将依法(规则)裁断,最后的裁断结果带给当事人的未必优于调解结果。只要当事人有基于制定法(规则)的合理预期,那么调解的达成就相对容易。可以讲,在现代化进程中,只有置于规则之治的大环境下,调解才是有效的,否则调解只能是固守当地某些落后习惯、拒绝法治进步的盾牌。对于上诉法院而言,虽然不能否认其解决纠纷的职能,但是相比而言规则之治更为重要。在中国法院体系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审判指导的职能,这种指导并非是教下级法院如何发现案件事实,而是更多地体现为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如果法院都不分审级地一股脑关注调解,那么最终换来的将是调解的“回光返照”,调解将彻底陷入没有规则制约的混乱之中。正因如此,我们在关注调解解决纠纷的同时,万万不能忘记规则之治的重要,不能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而忽视规则之治对于调解的制约和对法治进步的推动,更不能忽视调解和规则之治对于法官司法水平塑造的重要影响。
三、调解的优势领域
调解不是万能良药,用在不同领域、不同案件中的效果不一样。笔者认为,就基层法院而言,调解比较适合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中使用。
1、婚姻家庭纠纷。从积极角度讲,这类纠纷中的当事人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权利义务化、义务权利化的状况明显,当事人大多不期待关系的彻底破裂,和平解决纠纷的意愿强烈。这类纠纷牵扯的社会关系复杂,且有强烈的道德因素。相比之下,法律的规定相对原则简单,单纯依靠法律调整非但不能消弭矛盾,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损害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从消极角度讲,这类纠纷中的矛盾往往是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逐渐积累起来的,是非对错大多比较模糊,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律在这类领域中的作用的确非常有限。现实的压力也逼迫法官更愿意进行调解。从实践看,这类纠纷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比例始终较高,社会效果也普遍比单纯判决要好得多。
2、事实清楚的各类债务纠纷,包括欠款纠纷、劳务纠纷等。这类纠纷在基层法院所占比例较大,由于其事实简单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容易确定,法律规定明确,民间的交易习惯和道德风尚与法律规定高度一致,加之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依然有继续合作的意愿,当事人之间非常容易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所以这类案件通过调解解决的比例较大。
3、人格权侵权赔偿纠纷。这类纠纷诉至法院之前往往经过了很多其他部门(例如公安机关)的调查、调解,事实状况易于确定,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和结果已经在当事人心中较为清楚,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有比较明确的预期,所以法官对这类纠纷只要调解到位,大部分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解决。
4、法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确或者规定过于原则,需要法官解释法律、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例如相邻关系纠纷。这类纠纷的事实往往比较清楚,难点在于法律缺乏有操作性的规定,或者法律对这种纠纷根本没有规定,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倾向或偏好,自由裁量权较大。如果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与当事人的理解较为一致,则即使通过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也不会引起当事人不满,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困境。但如果法官的解释与当事人的理解差距较大,则很难通过简单下判“案结事了”。所以对于这类案件,法官充分发挥调解功能,更易于与当事人共同发现法律解释的共同点,将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合理成分融合进法官的法律解释,使得法院与当事人可以站在共同的法律背景下进行交流,从而极大地提高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可能性。
5、事实难以真实再现,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但是又不宜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的案件。目前的证据规则是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结晶,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但是在实践中它也表现出了与普通群众司法观念差距较大,与我国当前诉讼模式不完全匹配的缺点。不可否认,我国大多数民众更认同客观真实,更推崇实体公正,对于案件事实无法真实再现,只能运用举证责任进行诉讼风险分配的司法思想难以理解和认同。而调解恰恰可以发挥其重视情理法理融合,重视司法民主化常识化的优点,尽量避免通过技术性的司法手段裁判案件,而是通过情理化、常识化的手段解决纠纷。实践证明,调解对于这类案件纠纷的解决具有较大优势。
6、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但案情复杂,牵扯面广,简单依法裁判会激化矛盾的案件。例如,包括劳动纠纷、土地纠纷等在内的群体性案件。这类纠纷的重要特点在于群体性、政治性和大局性。这类纠纷形成的社会原因较为复杂,涉及的利益群体较为庞大,争议双方的诉讼能力差距较大。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虽然明确,但有的内容陈旧不符合社会现实,有的则属于部门立法失之偏颇,单纯依靠法律推演形成的裁判结果与个案复杂现实差距较大,实体公正难以维系。此外,还有相当部分是由于某些法律法规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形成了某些根深蒂固的既成利益格局,当事人往往将某些违法现象视为常态,一旦法院严格适用法律,造成相关利益群体受到冲击过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的时候,应当特别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特别重视法治性与政治性的结合,特别重视大局观的应用,特别重视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既要严格阐述法律真意,又要融情入法;既要考虑到现实的复杂性,又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某一方;既要重视法律的规定,又要重视司法政策的应用;既要发挥法院的能动性,又要多方调集其他部门的能动性,协同调处纠纷。由于调解具有灵活性的优点,所以特别适合这类纠纷的处理,实际效果也较好。
四、优化调解效能的思考
调解虽然具有很多优势,但是如果机制不畅、措施不当,依然不能将其效能充分发挥。要优化调解效能,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需要从创新调解机制和改进调解方法两个方面同时努力。
(一)创新调解机制
1、建立运行顺畅的大调解机制
调解是“个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决定了有效的调解必须建立在熟悉矛盾双方当事人个性和社会关系、矛盾产生原因、矛盾发生地社情民意等多种要素的基础上。仅靠法院一家深入基层、巡回办案,依然难以对方方面面了解得特别清楚,这就需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促成矛盾解决。实践表明,法院、当地党委政府、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综治办、人民陪审员等各个职能机构、人员建立上下一体、沟通顺畅的联合调解机制,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融合,可以极大地提高调解功效。司法所、派出所等属于政府机构,它们的调解有政府威望和公信力做保障,可以发挥行政权力主动性的特点,及时介入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村委会(包括人民调解员)、社区以及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在于非常了解当事人个性和纠纷发生地社情民意,在于调解的道德情理化,在于调动纠纷当事人亲朋好友共同调解。法院的优势在于拥有司法权威,熟悉法律规定,熟悉调解技巧。
就法院而言,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切实转变观念,打破法院只是消极裁判的观念,积极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司法工作人员等进行定期法律培训和调解方法培训。特别需要加强的是,法院应当积极对所在辖区的普通群众,面对面地进行以案例教育为主的法律知识、诉讼技巧、证据收集等方面的教育。还应当结合辖区内发案特点和“时节”对群众进行教育。例如,春耕前群众大规模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的时候,法院应当对订立买卖合同、明确农资质量、固定证据防范风险等法律知识和技巧进行宣传;在承包土地延包之际,应当深入群众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等等。人民调解员、司法所等也应当对各自范围内可能引发诉讼的纠纷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司法调解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对于群体性纠纷,法院应当充分与党委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协调,取得他们的有力支持,必要时可以建立联合调解小组,发挥各自优势进行调解。
此外,建立大调解机制,无须只将可以参与调解意见的人员限定在法官、调解员范围内,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任何知晓案情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这点比较适合法官在纠纷发生地同时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且有群众旁观的情况。在广大农村地区,这种办法很奏效。笔者在下乡协助法官巡回办案的过程中,多次经历这种情况。这本质是发挥社会舆论、村规民约的作用。当然,法官应当对群众的发言进行有效控制,凡是有损于案件和平解决的群众发言,法官应当立即制止。
2、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减少调解阻力
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主要在于将日常生活常识引入诉讼之中,减少司法精英化、技术化与司法大众化之间的张力,促成裁判理由贴近人民生活常识。法院应当切实建立制度,让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和意见真正体现在诉讼庭审、调解和最后的裁判文书中。尤其在专业化较强、人情道德化较强、社情民意化较强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常识”优势体现得更为充分,它会减少当事人对于法院审理、调解、裁决的怀疑、抵触。加之人民陪审员本质上的群众身份,他们和当事人是一样的百姓,更加有利于寻求当事人对于合议庭的立场认同,减少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的抵触。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的“常识”话语,往往会唤起当事人情感认同,从而达到较好的纠纷调解效果。
3、建立科学的诉调对接方式
实践中反映,很多案件之所以难以通过调解解决,原因在于当事人担心在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让步妥协乃至对某些事实的认可将会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判决结果不利。这种担心一方面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妥协方害怕自己在调解中的妥协成为对方在日后诉讼中攻击自己的口实;另一方面,这种担心是针对法官的,妥协方害怕一旦调解不成,自己在诉讼调解时做出的妥协或者否认某些调解时承认的状况,给法官造成不良印象,从而不利于最后的诉讼结果。如果能够降低或者消除当事人的这种担心,则矛盾纠纷通过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一种科学的诉调对接方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理实际,建立彻底的诉调分离制度是不可行的,但是这不妨碍建立诉调有限分离的制度。庭审前参与调解的法官一般不再参与该案的后续审理,但是在当事人不表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庭前调解的法官可以将调解中有待明确的动议、争议的法律问题以及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可能导致和解的情况通报审理案件的法官。但是,应当明确庭前参与调解的法官或者调解员不得将自己认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审理案件的法官,以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同时,审理案件的法官依然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审时度势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而不受调审分离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提出更换法官进行调解的,法院应当同意。对于当事人提出要求审判长、庭长等领导出面进行调解的,法院一般也应当予以同意。此外,应当加强对法官调审分离意识的教育,法官应当清醒认识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让步妥协除非有合法证据支持,否则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在调解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在诉讼中使用。
4、在遵循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全程调解制度
很多法院的经验显示,在诉前、立案、审前、审中、判前乃至执行过程中结合不同阶段特点展开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的调解活动,效果较好。应当承认,由于调解具有灵活性特点,很多关于诉讼程序的严格规定可以不适用于调解,这种全程调解的做法符合调解的这个特点。全程调解的建立必须突破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方可进行的窠臼。我们必须对事实清楚做有限度的宽泛理解,即这里的事实不一定是依靠证据可以证明的,很多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而的确没有固定为证据。一旦要求什么事情都要依靠证据来证明的时候,我们距离事情真相也就越来越远了,实体公正也就难以维系。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撒谎到丧失调解诚意的程度,另外一方可能就不会终止调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争吵,往往是调解程序发现事实真相的一条道路。
另外,建立全程调解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坚持程序正义,让当事人通过程序充分表达意见。因为,除去婚姻家庭案件,相当多的纠纷解决还是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实践表明,庭前证据交换充分的案件比交换不充分的案件调解成功率大,一审庭审后的案件比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调解成功率大,庭审中意见发表充分的案件比意见发表不充分的案件调解成功率大,案件审理中诉讼程序规范严谨的案件比不规范不严谨的案件调解成功率大,这些都是建立在程序正义基础上的。所以,全程调解虽然在客观上“软化”了诉讼程序,但是其成功无疑是以程序正义被严格遵守为底色的。
(二)创新调解方法
如果说调解机制的建立完善是宏观促进调解成功的措施,那么创新和改进调解方法则是微观促进调解成功的措施。鉴于各地法院系统对于调解方法的介绍已经很多,笔者在此不再重复,仅谈几点亲身感触较深的方法。
1、场所变换法
实践中,笔者发现适当地变换案件审理场所对于促成调解成功有所裨益。有条件的法院应当将审判庭和调解室分开,审判庭坚持庄严肃穆的氛围,而调解室应当注重舒适、私密、友好和温馨的氛围。案件庭审时,法官应当注意司法礼仪,严格把握诉讼程序,体现司法庄重威严的一面。当案件转入调解时,应当在调解室进行,法官此时也应当注意采用亲和、大众的语言与当事人进行聊天式的坦诚交流。对于很多有和解希望的案件,通过地点环境的变换,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往往发生有利于互谅互让的变化。另外,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时地将调解的场所搬移到当事人的家中、工作场所、纠纷发生现场、人民调解机构、村委会等地,一方面将司法服务延伸到群众身边方便群众,另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了解案件信息并调动各种调解力量,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优势。
2、情理法利融合法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以下案件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合意:唤起当事人感情共鸣的案件,例如婚姻家庭案件;引导当事人对于道德道理共识点较多的案件,例如人格权侵权案件;法官阐述法律原则、规则精确通俗的案件,例如合同纠纷、合伙纠纷等商事案件;法官对于诉讼利害关系交代得透彻诚恳的案件,例如当事人顾虑时间、费用消耗过大的案件。情以动人,理以服人,法以威人,利以诱人,大凡当事人诉讼无不以这四个方面作为衡量自己权利义务关系结果的标尺。法官如能将情理法利四者融会贯通、运用自如,调解效能将会大幅提升。
3、沟通交流途径多元化
调解,通俗讲就是一个说服他人的过程。常识告诉我们,要想说服某人就必须通过各种方式途径与之进行交流。不同的交流方式对于人的心理产生的作用是不同的。例如,矛盾过于激烈的双方,有意缓和关系的时候往往会通过中间人背对背交流沟通;当面不好启齿的话,通过书面方式表达往往就更加顺畅真挚。调解也是一种交流和说服,更应当通过多元化方式与矛盾双方进行沟通交流。面对面调解、背对背调解、邀请中间人调解、书信电子邮件调解、便条调解、电话调解、短信调解等等,各种正式或者非正式的、书面或者非书面的沟通方式都应当引入调解中来。这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与当事人沟通,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法官的诚心耐心。这些无疑会对提高调解效能大有帮助。
总之,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我们应当客观看待它的优势和功用,通过机制建设和方法创新提升调解效能。更为重要的是,要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切实维护公民权利和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高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