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出了重大的变更。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一律为两年,且由不变期限变更为可变期限。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但对于新民诉法生效后,新旧法之间申请执行期限在执行中如何衔接?执行法院和当事人如何理解和把握立法精神去处理执行案件,新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规定。目前,一些法院对此把握尺度不一,当事人也有不同的理解。如案例一:甲诉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丙法院判决乙在2007年3月30日前给付甲人民币100万元。甲、乙均为自然人。2008年4月3日甲向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法院以甲申请执行已经超过原民诉法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并驳回了其异议申请。甲则认为新的民诉法215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变更为两年,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照新民诉法202条的规定,其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案例二:张三与李四欠款纠纷案件,丁法院作出判决,限令李四在2007年5月30前偿还张三欠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6月1日张三向丁法院申请对李四强制执行。丁法院认为该案法律文书是新民诉法修改前做出并生效的,应适用原民诉法219条规定的一年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同样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并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
对于上述案件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丁法院的处理均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民事立法的原则,法无溯及力,既然是新民诉法生效前做出的生效判决,就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人身份的不同,分别按一年或半年计算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两法院的处理均不正确。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新法生效后,凡是尚未执结或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均应适用新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凡是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并予以强制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丙法院处理正确,丁法院处理不正确。应该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和民事法律的立法惯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既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慎重做好新老法律衔接期间案件的执行工作。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处理上述案件,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与法律生效的时间相关。由于法律是指导公民行为的标准,只有公布的法律才有可能成为约束公民行为的准则。所以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及法的一般原则,在没有做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过去的问题,应该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新民诉法就采用这一原则。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硬性标准,通常来讲是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我国关于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目的是使法律尽早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2.法律生效时间的特殊规定,即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由该法律或者专门的决定来明确规定具体的生效和施行时间。如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3个月之日起施行。该种规定一般是考虑到法律实施之间的配合和相互衔接,以及法律实施上的统一性等因素。3.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开始生效。期限一般为几个月,也有的在一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新修订的民诉法就属于此类,后者2007年10月28日公布,2008年4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公布,2009年1月1日生效。这种情况是比较普遍的关于法律时间效力的规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公布后,为了保证法律全面、正确地实施,在法律公布和施行之间,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是为了通过广泛深入的学习和宣传,力求使大家对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有所理解和掌握,为法律的施行打下一定的基础。根据上述原则和立法精神,对照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第一,新民诉法对生效前的行为无溯及力,因此,对案例一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应适用老民诉法的规定。丙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基本上是正确的。因为按照老民诉法219条的规定,自然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一年,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乙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应是2008年3月30日,此时,新民诉法还未生效,而老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不变期限,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甲的复议申请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但超过诉讼(执行)时效后,当事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或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还是应该立案受理的。当然也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后当事人丧失的是绝对权利,法院不应再受理其申请(诉讼)。笔者倾向前者意见。第二:丁法院对案例二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新民诉法生效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对生效后的执行行为就应该具有约束力。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出发,只要申请执行期限跨越法律生效期的,就应该按新民诉法第215条的规定处理。按照该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允许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适用时效中止,时效可以因当事人之间执行和解、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张三向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为两年,即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其在2008年6月1向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法应予以保护。故丁法院裁定驳回张三强制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应该予以纠正。
参考资料: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全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和适用>》
(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单位:高院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