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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家救助的名义 维护被害人的民生
作者:董照南   发布时间:2009-10-20 08:36:35 打印 字号: | |

  在犯罪发生后,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补偿、安抚被害人,对于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如何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争取获得经济赔偿。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了多方面的困难:一是许多犯罪分子罪行重大,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但其无经济能力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以2008年度为例,据不完全统计,我市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大约在50件左右,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总额大约为1114.3万元人民币。然而赔偿数额全部执行到位的只有4件,约占全部案件总数的0.8%,经过调解等多方努力共执行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款156万,不足全部判决赔偿总额的1.4%。这组数字意味着,一百件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中,只有不足一件案子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得到法律规定的全额经济补偿,而大约98.6%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应得的合法经济补偿会落空。在这样的数据面前,被害人经济权益的保障几乎是无从谈起的。二是2008年以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被日益贯彻执行,但在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从宽,往往会引发被害人一方的不满。这种状况下,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以配合该刑事政策,否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会遭遇阻力。三是死刑案件由最高法院统一核准以来,死刑案件数量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死刑案件数量的减少对于案件被害人一方而言本来就需要一定的适应过程,加之经济赔偿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社会矛盾极易以此为爆发点爆发。事实上,由此产生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一个重大难点。四是有些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因为刑事上遭受了犯罪的侵害,经济上又得不到必要的补偿,情绪很不稳定,容易激化与司法机关、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因此产生的涉诉上访、不稳定因素也呈上升趋势。
  基于以上情况,王胜俊院长在2008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中也郑重呼吁,有必要“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也在为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08年中,我院审理了韦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家境贫穷的农民工,二人均年逾70,因为打工的建筑工地将近一年没有支付工资,韦某酒后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将被害人杀死,随后自杀未遂,韦某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尽管韦某没有赔偿能力,但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对韦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而被害人一方怀着朴素的“杀人偿命”的观念,无法接受不判处韦某死刑,同时,由于被害人死亡,家中失去经济来源,被害人家属几乎面临无法生活的境地。为此二审法官多方工作,最终由法院垫付人民币2万元安抚被害人一方,人民法院的真诚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理解,表示接受判决,息诉服判。另外,我院审理的孙某故意杀人一案,孙某因为婚姻生活矛盾将妻子杀害,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中发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而孙某本人也患有一定程度的抑郁症,属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但孙某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由于被害人家属反映激烈,坚决要求判处孙某死刑,对此二审法院除了向被害人一方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还积极牵头筹措救助金,最终通过孙某其他亲属筹集1.5万元,镇政府出资2千元,村委会出资3千元,连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4万元交与被害人一方,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息诉服判。以上两个救助案例表明,在获得尊重和同情的前提下,即使不能全部赔偿判决确定的数额,但通过适当的经济救助,很多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仍能够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事实上,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给予适当救助的实践也起到了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良好社会效果。
  然而,目前人民法院探索、实践的救助方式还存在着制度上的重大问题。首先,从长远角度看,以人民法院出资垫付的方式救助刑事被害人,有违人民法院中立的审判地位,不能做为一种长效制度。从国外较为成熟的实践做法看,也没有法院出资救助被害人的先例。其次,通过基层组织出资救助的方式也无法与现行的财政制度、工作程序契合。如果说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出资救助对个案尚存在一定的灵活性,那么作为一种制度存在,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将会面临巨大压力,实践中也会遭遇重重问题。
  现实表明,刑事被害人迫切需要国家给予经济救助,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实践也表明,必要的救助对化解社会矛盾,弥补犯罪损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对被害人给予国家救助在目前即缺乏资金保障,又缺乏制度保障。因此,建立系统、可供操作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保障救助资金来源稳定,救助程序合法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作者单位:高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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