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父母的尸骨原存放在某村东老骨灰堂内。后村委会根据天津市大港区东部开发及规划需要,将老骨灰堂拆除,并在村南建设新的骨灰堂。新骨灰堂的结构为单间连体平房,无偿提供给村民存放亲属的尸骨、骨灰。村民使用时,主要是以家族为单位并根据其家族已故亲属数量多少,通过村民抓阄的形式,由村委会确定分配一间或若干间平房,房间确定后,钥匙交给村民个人保管。原告与同族兄弟共用10号房。
2007年4月新骨灰堂投入使用,村民陆续将已故亲属的棺材和骨灰盒搬入新骨灰堂。2007年4月中旬原告将装殓已故父母尸骨的棺材和其继母的骨灰盒一同搬入新骨灰堂10号房,2007年4月底其发现父母尸骨丢失,2007年5月8日向派出所报案,后成讼。
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其投资兴建的骨灰堂具有公益性质,与常见的收费骨灰堂性质并不一样,村委会只是提供房间供村民使用,对存放的尸骨并无保管职责;且原告父母尸骨是否放入骨灰堂被告并不知情,村内确实存在村民将其亲属的尸骨葬于他处的现象。
一、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本案中的应用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将父母的尸骨放入骨灰堂中,并在骨灰堂中丢失,但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搬迁父母尸骨工作量不大,由本家族人员参与即可完成这。结合原告堂弟证明其与原告共同搬迁家族老人尸骨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告将其父母尸骨放入骨灰堂10号房的事实。
另一方面,根据当地子女在父母(包括继母)死亡之后须将他们合葬在一起这一风俗,结合本案中原告继母的骨灰仍在,及原告及时报案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父母尸骨是在骨灰堂存放期间丢失。
二、村委会是否应当承但保管责任
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存放在被告建设的新骨灰堂中,因此,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因父母尸骨丢失导致的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村委会将各个独立的骨灰堂房间连同钥匙一并交给了村民个人管理和使用,并未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为,首先,任何形式合同的成立需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上古林村委会并没有对村民放置在新骨灰堂的尸骨或骨灰进行保管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即保管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是应当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孙宝龙将其父母尸骨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中,房屋钥匙由其自己保管,被告未形成也无法形成对原告父母尸骨的占有、控制、管理。第三,虽然保管合同并不要求对保管物一定知晓,但至少要求保管人对是否交付保管物一定知晓。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对村民将已故亲属尸骨是否放入、何时放入骨灰堂客观上并不知晓。综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父母的尸骨不负有保管义务,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无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骨灰堂建设者,把骨灰堂作为全村的公益设施自愿提供给村民无偿使用,虽对存放于骨灰堂内原告父母的尸骨没有保管和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亦无过错责任。但原告按照被告殡葬改革的要求,将父母的尸骨存放在被告建设的骨灰堂内,因其父母尸骨的丢失,使二原告失去供奉和祭拜亲人以寄托哀思的特定纪念物,确实给二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作为骨灰堂的所有者和村民自治组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慰籍。
关于原告精神抚慰的数额,应从被告是基于国家殡葬改革的需要,出资建设骨灰堂供村民无偿使用这一实际情况和从有利于维护国家殡葬改革、弘扬新时代农村民风民俗的角度合理酌情给予考虑。由此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和意义
法院既要通过严格的法律适用厉行法治,又要在法律的适用中反映时代的需求。在多样化和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强调法律适用中的社会价值考量,是我国当代司法尤其是基层法院司法的应有之义和显著标志,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应注意个案判决的社会导向问题。本案判决其实就涉及到法院判决对社会殡葬改革的引导问题,被告基于国家殡葬改革的需要,出资兴建相对规范的骨灰堂供村民无偿使用,如果判决被告赔偿较高的精神抚慰金,不但将使被告对骨灰堂的管理付出更高成本,导致其向村民收费转嫁成本;还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不排除有恶意的行为人虚构事实要求赔偿。这不但不利于农村移风易俗工作的开展,也有违国家鼓励殡葬改革的目的和意图。另一方面因为生者往往通过对亲人尸骨的供奉和祭拜来寄托自己的哀思,而原告又是响应被告的号召,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放入骨灰堂中。如果不给予一定的精神慰籍,又有悖公平。5000元的判决结果很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双方当事人最后“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结果再一次说明法律适用不是静态的逻辑推演,而必须加入对社会价值的考量和利益平衡。
(作者单位:大港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