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实与困境—我国群体性纠纷的审理现状
(一)群体一方经济能力直接影响诉讼进程的推进
群体性纠纷由于利益受损的群体一方成员众多,牵涉的利益较为分散,公告案情、通知权利人、调查举证等诉讼成本的支出尤为庞大,当事人之间由于经济条件、经济地位的差距,就诉讼成本的共同负担达成共识往往较为困难,影响当事人诉讼能力,同时,影响到诉讼进程的顺利推进。
(二)群体一方诉讼技能的缺乏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实现
缺乏足够的诉讼技能,在诉讼当事人中普遍存在。群体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错综复杂,法律适用、程序规则相对繁杂,单纯依靠法官释明,并不能解决诉讼程序中遇到的所有问题,群体一方当事人诉讼知识的局限将直接导致群体一方当事人对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难以理解,使他们在诉讼中处于无法适从的境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难以实现的正义更是非正义”,群体诉讼的诉讼结果要获得正当性支撑,必须为各方提供一个体现民事诉讼“武器平等”特征的平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不充足影响审判质量、效率与效果
进入司法程序的群体性纠纷,一般来说,都是由同一行为或事件而引起的。纠纷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从法院裁判角度,定性就应统一,不允许做出差异很大甚至相矛盾的定性,在适用法律时也应当统一,以保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一个完整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同一事实和种类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不一致或不同的裁判结果,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影响审判质量、效率与效果。
(四)程序指挥权、释明权发挥不到位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认知
群体诉讼当事人受“法不责众”错误观念的影响,为获取社会同情,往往采取不妥当的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解决群体性纠纷,消极、中立的司法方法显得力不从心。加强诉讼指导,发挥司法能动性,将诉讼指挥权、释明权行使到位,成为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内在需求。
(五)司法权的有限性影响群体诉讼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司法权的有限性,使法院所作裁判不可能面面俱到顾及案件涉及的所有利益群体,对夹杂其中的其他社会矛盾亦不能一并解决,司法裁判最终的结果是将多种并存的利益简化成一种单一的受法律评价的利益,这与倡导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反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模式的大环境下相背离1。随着司法裁决参与社会决策和资源分配的社会功能的不断扩大,司法裁判的局限性将越发凸现出来。
二、考量与思考—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21世纪之前,各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比较单一,英国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采用集团诉讼制度、德国采用团体诉讼制度、日本采用选定当事人制度。21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多元化,更多的国家重视和发挥群体诉讼机制不同的价值和功能,如充分利用集团诉讼机制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实现司法经济;借鉴团体诉讼制度,通过立法赋予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提升司法效率。以最早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英国为例,英国在1676年首次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后,2000年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在代表人诉讼制度外创设了集团诉讼制度,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赋予“平等委员会”等团体代表资格,同时,还创立了示范诉讼制度2,今天的英国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已由原来的一种变为四种,即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示范诉讼、团体诉讼。
完善我国群体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可以克服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缺陷。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要求权利人登记和选任代表人,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从立案、公告、审判,最后到执行,冗长的诉讼周期,难以实现诉讼经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判决仅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有效,对未起诉者不具有扩张性,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建构多元化群体诉讼机制,发挥不同诉讼机制的功能和优势,可以弥补我国单一群体诉讼机制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局限。
可以增加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机会和方式。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强调当事人程序的主体性3,程序主体性要求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建立相对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程序。我国群体诉讼机制仅有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种,解决的路径较为狭窄,当事人不能基于案件的不同类型或自身的需要自由选择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多元化群体诉讼机制可以保障并实现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维护社会稳定,引导社会迈向理性和规则之治。在群体性纠纷多发的历史时期,建构多元化群体诉讼机制,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社会冲突控制,并通过发挥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技术化功能,吸引大多数当事人专注于程序本身,将群体纠纷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实现社会纠纷的法治化处理,可以引导社会由无序迈向理性和规则之治。
三、路径与策略—群体诉讼司法应对
(一)充实诉讼代表人制度,建立示范诉讼规则
完善我国代表人制度:1.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律师的参与对弱势一方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补贴。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专业律师主动参与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协助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积极促成与被告的沟通对话,通过当事人诉讼行为理性化,推进诉讼有序进行;2.规范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和资格审查。由法院主动对诉讼代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能否善意的履行代表义务进行监督,保证诉讼代表人能充分、公正地代表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实现群体诉讼程序正当和既判力的合理扩张。
(二)设置程序法官,加强诉讼程序的指挥与控制
解决群体性纠纷,需要妥当的运用司法智慧。加强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和控制,是程序法官运用司法智慧,以群体一方与受案法院在诉讼进程中的沟通与互动,增强群体一方对司法程序的谅解和适应,合理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认知,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
程序法官职能:1.甄别适格当事人、诉讼目的,规范审前程序。2.抑制、引导当事人诉讼主张,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分离、整合。3.区分共性与个性,指导程序适用。
(三)拓宽路径,延伸救济,强化司法建议与监督
2007年7月15日法制日报报道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利用司法建议解决有关群众利益的一次成功案例4,作为司法理性应对社会制度困境的典范,司法建议既可以避免司法权的滥用、克服司法万能主义,又拓展了法院用非强制的形式回应社会现实问题的空间。着眼于纠纷的起源,关注纠纷的解决,法院对群体性案件同一事实理由的共同性特征或需要提请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尽量将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风险转嫁。同时,从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高度,适当扩大司法审查、司法监督领域。将司法审查、司法监督从诉中延伸到诉前,提高运用非诉程序解决群体性问题的能力,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群体性纠纷的政策性、制度性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积极调动行政、司法、民间社会力量,共同回应大规模侵害的救济。
(四)总结经验,加强群体性纠纷类型与规律研究
当前各地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很多事件是因为很小的矛盾或纠纷,司法机关处理不当诱发大规模群体冲突,如上海一人杀六警案件,瓮安事件等,教训深刻。群体性纠纷都包含个体性纠纷,且其发生、发展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故群体性纠纷的化解和消除,离不开个体性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构建群体性纠纷预防机制,不能忽视对个体性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当群体性纠纷内在结构紧密、组织性较强时,法院应从整体性上做好协调工作,注重社会效果的完善;当群体性纠纷系临时性形成,处理上应侧重个体正义的实现,通过司法理性关怀,引导个体淡化偏执的诉求,通过对成员纠纷的化解,达到彻底化解群体性纠纷的目的。
(作者单位: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1 叶明著《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2 示范诉讼又称试验性诉讼,即法院在审理群体诉讼案件时,通过有代表性的个案的先行审理,解决带有共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对其他的同类案件发挥指导性作用,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处理后续案件的诉讼机制。参加杨瑞:《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现代法学》2007年第29卷第5期第74-75页
3 所谓程序的主体性指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予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3-574页。
4 居住在北京北五环附近的解放军6109厂宿舍区的111户居民,因与6109厂宿舍太近,施工噪音长期影响居民生活。2005年宿舍区的两户居民起诉施工单位,要求赔偿,朝阳法院判决赔偿每户3000元。每户领到了3000元。宿舍区另外的111户居民也要提起诉讼,朝阳区法院向施工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从大局出发,妥善解决纠纷。施工单位采纳了法院建议,同意给这些居民实行相同赔偿。2007年7月12日下午,111户居民,每户领到了3000元噪音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