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某铁路集团公司诉被告某市公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单位名称均为简称)。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这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评析
对于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后,原告是否还可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是否还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也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理由是:
1、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享有决定权的,当事人也可以处分自己的诉权,即可以起诉也可以撤诉。
2、当事人撤回起诉后不会给国家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做到案结事了,也不会发生累诉、缠诉等问题。
3、一审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既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又考虑了原告提出的他们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参加诉讼不仅路途遥远给诉讼带来诸多不便,而且还要支付交通费、差旅费等,会增大他们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后,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
4、现行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官是在征求了有关领导和二审法院的意见后才作出的该裁定,所以无可厚非。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原告既不能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该案也不具有处置权。理由是:
1、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因此,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是要受到法律严格约束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此规定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限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在裁定作出前。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级别管辖制定的,但笔者认为同样适用地域管辖的情形。
3、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是上诉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应当由二审法院决定,一审法院已无权对该案再作出裁定。
4、维护司法权威必须以“公正合法”为基础。二审裁定为终审裁定。既然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终审裁定,一审法院就应当将该案连同原告的撤诉申请一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由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