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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李 合   发布时间:2010-04-13 10:16:30 打印 字号: | |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至四款依照本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规定此罪的主旨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和侵害。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同时还对被侵害对象的行为也做出相关规定,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法律对认定妨害公务罪虽然做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暴力行为的认定
    案例一  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伤医疗费问题与单位主要领导发生矛盾。其因此多次找到上级主管单位反映问题,要求解决。但上级主管机关在做了一些思想工作后,要求被告人回原单位解决问题。原单位却一直没有解决。为此,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上级机关,要求见主要领导被拒绝。刘某某便躺在机关的大门口附近,经过劝说仍然不离开。于是公安机关派4名民警去执行公务,当4名民警欲将刘某某抬走时,刘某某双脚乱蹬,将一名公安人员嘴角踢伤(轻微伤)。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其刑事拘留,后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批捕后,将该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二  于某的女儿(大学一年级)在暑假期间到某车站候车室门外贩卖矿泉水。民警上前制止并将其矿泉水往一辆机动三轮车上搬要运回派出所。于某女儿央求民警并说“别人也卖水你咋不管呢。”民警说“少说废话,就管你。”闻讯而来的于某怕收取运费,从车上往下搬自己家的矿泉水并说“我自己搬到派出所去”。民警阻拦并将于某的手抓住使劲往下按,疼痛中于某起身将民警颈部和前胸用手抓伤(轻微伤)。于是民警将于某推上警车来到一个小站进行审讯。因心脏病被放回家的于某几次到医院看望住院民警,希望取得民警谅解。后公安机关将于某刑事拘留并以妨害公务罪向检察院报捕,未被批准,遂直接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于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
    笔者认为,以上两起案例的被告人暴力倾向和暴力程度明显不足,甚至属于下意识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解决问题而上访无可厚非,但其躺在单位门口附近确属不当;被告人于某要将矿泉水自己搬送到派出所也并非不可(派出所距离车站200米左右),在民警按住其手禁止搬矿泉水的情况下于某抓伤民警确属违法行为。但对两起案件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明显偏重。笔者认为,对于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公务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利用的是公权力。在我们国家,公权力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民不与官斗”足以说明此点。关于暴力,司法解释为殴打、捆绑等行为。如果暴力行为致使执行公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而是只有谩骂、吵闹、推搡等轻微行为,虽然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妨害,但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缩小了教育面,对公务人员或者说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等,都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至关重要。案例一的证据主要是四位民警的证言和一份单位门卫的证言。案例二的证据有受伤民警的陈述、两名群众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仅凭这些证据而给被告人定罪,难免令人质疑。执行公务的民警均属利害关系人,其他人员的证词,由公安机关调取是否合法?因事过境迁,其他证人是否具备证言的主体资格、是否与公安机关存在利害关系?法院难以判断。如果不做进一步的调查,仅凭这些证据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可能会有失公正。笔者认为,认定妨害公务罪应当慎之又慎,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不仅要认真全面地审查已有证据,必要时还应对相关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只有公安机关一方的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而没有现场目击者或非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应该轻易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最后陈述和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因为公安机关在取证方面优势明显。而犯罪嫌疑人取证则困难重重,特别是被限制自由后更是如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证据是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把程序关,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形势和刑事政策的掌握
    法院审理案件在重证据的同时,还要关注政治经济形势和把握刑事政策。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更加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改造成本持续攀升的今天,应当很好地把握形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案犯,充分体现刑法谦抑宽大的一面,以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笔者建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妨害公务行为,且能真诚悔过的,尽量不以犯罪论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五种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这种教育监管扶助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家庭稳定、缓解监狱压力,防止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者单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李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