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银行所属储蓄所储蓄存款13万元,存款期限1年。5年后,王某前去取款,被银行告知:存款期限1年届满后的利息只能按照活期计付。王某认为,银行对转存事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13万元金钱长期存放在银行,造成本人存款活期与定期利息差额损失,而被告是实际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请求法庭判令银行赔偿利息差额损失。
银行辩称,定期存款存期届满后是否自动转存,取决于储户的意志,银行不能擅自为储户进行自动转存。王某存款时,银行已经通过存款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以书面的方式向王某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没有勾选相应的项目,视为王某没有要求自动转存,因此,银行不能赔偿王某利息损失。银行出示了储蓄存款凭证背面印刷的“客户须知”,其第8项内容为:请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储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逾期支取定期存款,除双方约定自动转存外,其超过原定存期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时规定,银行可以根据储户意愿,为储户办理定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而王某没有要求银行提供自动转存服务,不能支持其要求银行给付定期存款利息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某未能对存款予以应有的注意,对自己未能得到存款定期利息利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是,银行未能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亦有过错,应当对王某的损失予以部分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储蓄管理条例》立法精神不妥,定期储蓄存款期满后,银行应当办理自动转存,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逾期支取定期储蓄存款,除双方约定自动转存外,其超过原定存期部分,按照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还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可以根据储户的意愿,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王某作为一个公民,应当学法知法,特别是百姓日常生活经常适用的法律。法律一经公布、实施,对社会公众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无论其是否了解该项法律规定。
王某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重大财产利益予以高度关注,存款时,即使在银行没有提示的情况下,亦可以向银行主动咨询在存款期限届满后自动转存等业务知识。原告王某未能对自己存款利息利益予以应有的注意,对未能得到定期存款利息利益应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作为面对社会公众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专业机构,相对于普通储户来说,具有专业方面的天然优势,在接受储户存款时,应当提供更高的职业服务标准,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银行虽然没有义务保证储户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储户的存款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由于银行明明知道存款期限届满后,储户并非即时取款,常常是长期存放银行,银行是真正的存款持有、使用人。而法律规定是定期存款到期后,利息按照活期计算。为此,银行不仅要就该定期储蓄存款合同尽到按约依法付息的合同义务,也应当对存款到期自动转存等事关储户重大利益事项,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如同销售工业产品,同时要提供产品使用、保养,以及使用注意须知;销售玻璃器皿的商户向运输者交运玻璃器皿时,不仅要交付完好的产品,同时,为保证货物在装运中的安全,还应当妥善包装,在包装物上显著地注明“玻璃器皿”、“易碎怕压”等字样或者标识。
定期存款自动转存,是银行向储户提供的一项储蓄业务服务,对与该项业务相关内容进行提示、告知,是银行应尽的附随义务。银行没有就自动转存业务向广大客户发出要约邀请的义务,但是,银行在接受储户存款时,就定期存款存期届满后的自动转存内容,向储户主动告知、提供咨询,应属附随义务的范围。且这个义务是强制性的,不是可有可无的,银行负有向储户诠释与其提供业务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内部规定的责任。对于广大储户来说,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法律规定按照活期计付利息,以及是否连续自动转存,并不是常识性的知识。而银行向储户提供更加周到的服务,并不会增加成本,却会给储户带来更多的便利和经济利益。
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3份储蓄存款凭证及其背面备注看,被告银行已经以书面“客户须知”的方式提示了原告王某:银行可以提供自动转存、设定密码等服务。事实上,王某也选择了银行帮助设定密码的服务。但是,笔者认为,银行对于涉及储户重大经济利益的问题,仅以存款凭证背面“客户须知”的方式告知储户是不够的、不恰当的,应当以更加明确、更加显著、更加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储户提示。主动告知自动转存需要储户提出要求,否则存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活期利率计付。银行不能自行提供自动转存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未能得到定期存款利息,被告银行应当承担部分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
当然,银行告知王某自动转存业务的相关规定,只是为王某获得定期存款利息提供了选择的机会,但并不是王某选择自动转存的必然因素,是否选择自动转存取决于原告王某的主观意志。而王某的决定与被告银行提供的提示、告知服务,的确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案原告王某因存款未能自动转存而产生了利息损失,笔者认为,被告银行的过错与原告王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原则,被告银行在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王某计付活期利息的同时,应当对原告王某活期与定期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给予部分赔偿。
(作者单位:河北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