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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作者:刘静怡   发布时间:2010-06-13 09:29:54 打印 字号: | |
    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07年下半年成立以来,努力健全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流程,制定相应制度,统一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在近两年的实践中,充分发挥监督协调作用,依法规范法官和中介组织关系,努力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取得了一定成绩。本文将通过分析、整理,归纳出当前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几点想法。
    一、司法技术辅助与审判工作衔接方面有待规范,操作流程亟待统一和细化
    (一)关于扣除审限的起算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1条、第22条明确规定,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终结手续,对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目前来看期限的空白往往存在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鉴定材料移送到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前的这段时间。这一期间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因为案件已进入了扣除审限状态,思想上放松了时间概念,再加上鉴定材料不齐等客观原因,会出现当事人申请后较长时间才正式移送的问题。无形中拖延了案件的审结时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误会。
    (二)关于传唤当事人问题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一款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见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结果的重要意义。从目前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运行情况看有两方面情况有待探讨:
    1、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未按通知要求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或下落不明的,视为其放弃行使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按照第十条规定摇号选定中介机构,但选定程序须经监察室派员监督完成,并由在场人签字确认。但实际操作中,使用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予以否认的,很难证实当事人确实接到过通知,摇号选定中介机构的过程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问题。
    2、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否签发传票传唤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实际操作中,对于电话通知不到,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情绪激动的一些案件,需要采取传票传唤的方式。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过程的中间环节,工作人员是否有权签发书面传票有待统一规范。
    3、鉴定材料的收取。目前法院对不同案件鉴定材料的收取没有明确的标准,证据材料收取原件还是复印件,鉴定前是否需要审判庭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认证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法医伤情类鉴定,经常出现当事人到了现场又提出还有其他补充材料需要提供,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提出异议。毕竟司法鉴定是以法院委托为特别成立要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可利用性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所以笔者认为鉴定前质证是非常必要的。
    4、司法鉴定费用的预收和发还。鉴定费用的预收制度是为了确保鉴定机构在出具正确的司法鉴定结论后能够及时取得合法所得,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如执行案件中对于查封物品的评估拍卖费用,申请人一方面希望从拍卖中获取补偿,但另一方面存在标的物流拍,无法变现,而前期必须承担评估和拍卖发生的实际费用。再如有的标的较小的案件,鉴定费用已经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鉴定结果直接关系着案件审理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调解的可能,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此外,鉴定费用的发还时间上也存在不同意见,究竟是在案件审结后,还是在鉴定结论出具并经质证确认之后发还都有不同理解。有的案件还会涉及上诉、中止等不同情况。所以在鉴定费用发还的问题上有待统一。
    5、档案的归档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中间环节,既要服务审判,同时也要完善自己的工作内容。在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当事人不仅对鉴定的结论给以关注,同时对鉴定的过程、程序也非常重视。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自成立以来,坚持一案一卷,案案有流程记录,包括对当事人的询问、风险提示、机构选取过程、鉴定机构的联系过程、鉴定结论书、费用单据等等,都留存备查。一是方便业务庭查询情况,二是在当事人对司法辅助工作环节有异议时随时可以调阅检查。业务庭一般仅将鉴定结论入卷。对于司法辅助工作的档案材料,是否需要归档保存、如何进行归档,也有待统一规范。
    二、对外委托工作中存在问题,亟待相关名册和管理细则出台
    (一)鉴定人、鉴定机构名册不统一
    目前我市尚无统一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名册。市高院在房地产评估、拍卖、破产管理人、税务师四个方面制订了名册,但对于审判中应用较多的伤残、文检、行为能力、工程造价等方面,目前仍然使用司法局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册。此外,国资委在资产评估方面设有专门名册。目前在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形成了法院、司法局、国资委三个系统,出现各专业机构操作流程不统一,出具的鉴定结论参差不齐等问题,不能全面符合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尚需进一步加强
    1、个别鉴定机构不能履行工作职责。在名册鉴定机构本就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具备资质,当事人也按照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出于鉴定程序繁琐、收费较低、当事人情绪大等不同因素,以各种委婉的理由拒绝委托,或接受委托后拖延不鉴,几经催办最后退回委托,延误了鉴定时间。对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会引起当事人的种种猜测。
    2、鉴定机构的水平各异。有的鉴定机构没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但业务范围包罗万象,鉴定方式和鉴定标准简单随意,有的简化到只到市场上问问价格或简单地套用计算公式而不考虑标的物是否有特殊性、是否存在瑕疵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具体因素,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可利用性。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在参加庭审质询时漏洞百出,不能对鉴定结论作出科学的解释,造成当事人的怀疑和猜测,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3、鉴定费用没有统一标准。同一案件,同一标的,不同的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不统一,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时,收费低的占有优势,但其鉴定质量难以保证。往往收费较高的鉴定机构技术力量全面,鉴定手段先进,效率高,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形式规范内容详实,说理性强。
    4、不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相悖。同是司法鉴定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一个接受法院委托已作出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又选择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前者相悖,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给审判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对做好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具体情况,我们对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一是充分认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不仅是落实《二五改革纲要》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落实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现审鉴分离、执鉴分离,防止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无前车之鉴的工作初期,我们难免会遇到很多问题,所以加强宣传工作尤为重要。让老百姓熟知改革后的司法鉴定工作,使审判人员、鉴定机构和当事人适应、理解、配合这种鉴定工作新机制、新程序。同时更要争取上级单位和本院领导的重视,在人员配备,业务指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培育,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不断推动工作进步。
    二是建议上级法院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出台规范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规章制度,明确机构的职责分工,衔接配合,操作规则,顺序和方法,使各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规范有序。只有按制度管理,有章可循,才能提高效率,责权分明,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在目前已有的四类名册基础上增加民事、刑事涉及法医学鉴定,房屋安全质量、造价、采光、漏水等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及电器产品、通用产品等资产评估类常用的鉴定机构名册。在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的鉴定人名册中好中选优,只将资质好,信誉好,服务好的机构纳入名册,再通过实践不断筛选,加强联动,形成良性循环。
    四是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人员对自身定位要准确。既要完善委托和鉴定过程中的工作,更重要的是服务和辅助审判工作,要在实践工作中找准结合点,把与当事人、法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协调、沟通作为此项工作的必修课,不断摸索出一条方便当事人,便捷审判,提高效率,程序合法的司法辅助之路。
    五是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不断丰富知识结构。从事基层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人员大多从事过执行、行政工作,对司法鉴定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这个岗位不仅要求熟知法律、熟悉审判业务,也需要有一定的司法鉴定专业知识。为此,应不断加强对从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才能将诉讼制度和技术含量很高的司法鉴定制度有机地联系起来,切实发挥监督监管的作用。
    (作者单位:和平区法院)
责任编辑:刘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