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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上一年度”的两个问题
作者:高治   发布时间:2010-12-15 09:35:09 打印 字号: |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经常要涉及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其中涉及的共有五项:1、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第三款)。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七条)。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八条)。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九条)。
    按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笔者发现,在实务中,有些案件中的上一统计年度究竟是指哪个年度,经常发生意见分歧。
    一、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时案件如何处理
    由于统计数据需要一定的汇总时间,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不可能在新年伊始就马上统计并公布出来。一般来说,第N年的统计数据总是在第N 1年的3、4月份才会由市统计局公布,而我市高院一般是在每年的4、5月份将该数据转发至全市各法院。现在的问题是,在当年元旦之后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公布之前一审辩论终结的案件执行哪一年的统计数据。比如,某案于2010年2月5日一审辩论终结,但彼时2009年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此案判决该执行哪一年的统计数据呢?据笔者了解,就此问题实务界主要有三种作法:
    第一种作法,认为上一统计年度不同于上一自然年度,如果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自然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则彼时对应的上一统计年度就是上两个自然年度;如果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自然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则彼时对应的上一统计年度就是上一个自然年度。按照这种观点,对于2010年一审辩论终结的案件,如果一审辩论终结时2009年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则上一统计年度就是2008年,如果一审辩论终结时2009年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则上一统计年度就是2009年。比如前例中案件在2010年2月5日一审辩论终结,由于在2010年2月5日的时候,2009年的统计数据还没有被统计出来(至少是没有被公布出来),所以2010年2月5日那一天对应的上一统计年度就是2008年,因此该案应执行2008年的统计数据。该观点同时认为,即便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后判决书制作之前,公布了上一自然年度(2009年)的统计数据,该数据也不是一审辩论终结时所对应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所以仍然应该执行上两个自然年度(2008年)的统计数据。对这种观点,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同样在2010年之内,为什么会有两个不同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种作法,在观念上不刻意区分统计年度和自然年度,认为上一统计年度就是上一自然年度,比如只要进入2010年,则上一统计年度就是2009年。但此派法官在执行统计数据的时候,随意性较大,即便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也未必执行2009年的统计数据。其具体作法是:如果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且直到法官制作判决书的时候,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仍然没有公布,那么在判决中就执行上两个年度的统计数据;如果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虽未公布,但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后法官制作判决书之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的,则在判决中执行新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比如,案件在2010年2月5日一审辩论终结,如果法官立即制作判决书,由于当时还没有公布2009年的统计数据,所以就执行2008年的统计数据,但如果法官因忙于其他事务没有立即制作该案判决书,待到着手制作该案判决书的时候,2009年的统计数据已经被公布出来,那么就在判决中适用新公布的2009年的统计数据。该作法实际是根据法官制作判决书时所掌握的最新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而该数据既可能是上一年度的,也可能是上两个年度的。由于一审辩论终结后何时制作判决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只要不超出审限,就没有限制。因此该作法难逃标准不一的诘难:同样都是在2010年2月5日一审辩论终结的案件,本应该适用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而按照这种作法,适用哪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却取决于法官办案效率的高低,法官手越快,对受害人越不利(因为近年来有关工资收入及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始终呈上涨趋势)。
    第三种作法,认为在《解释》所涉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项目的统计上,统计年度的起止日期与自然年度是完全重合的,均是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因此上一统计年度就是上一自然年度,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就是指上一自然年度的统计数据。依此观点,只要是在2010年一审辩论终结的案件就必须执行2009年的统计数据。即便是2010年1月1日(法官放弃元旦休假,主动加班)一审辩论终结的案件,也应该执行2009年的统计数据。与第二种作法不同的是,该观点拒绝在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公布之前执行上两个年度的统计数据,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于在每年4、5月份之前,各法院往往还没有收到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就会因缺乏裁判依据而无法下判。此刻,持这种观点的法官一般有以下几种策略:1、告知受害人一方,如果再等一两个月,等上一年的统计数据公布之后再起诉,会获得更多的赔偿,动员当事人撤诉。2、如果当事人拒绝撤诉,则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这一问题,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执行上两个年度的统计数据(比如2010年执行2008年的统计数据),如果双方均同意,法官就按上两个年度的统计数据下判,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通常是受害人一方不同意),法官就会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或者报请延长审限,其目的就是为了把案件拖到高院的统计数据下发之后再下判。
    上述三种作法中,第一种作法和第二种作法是实务中的常见作法,而持第三种作法的法官极少。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自然年度,什么是统计年度。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这个没有争议。而统计年度是指以年为统计周期进行数据统计而产生的起止时间段。1统计年度与自然年度是否同一取决于统计年度起止时间的设定。当统计年度的起止时间不同于自然年度时,二者当然不一致,2但是当统计年度的起止时间也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时候,统计年度与自然年度就是一致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工资收入或消费支出的统计,其统计的起止时间与自然年度起止时间都是重合的。“所谓2009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是指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这个时间段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既然如此,只要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无论是1月1日还是12月31日),站在2010年的角度,其上一统计年度就只能是2009年。因此,《解释》第三十五条所称“上一年度”或“上一统计年度”实际就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自然年度。鉴于此,笔者认为,第二种作法和第三种作法对上一统计年度的理解是正确的。
    虽然第二种作法对统计年度的理解是正确的,但其没有严格执行《解释》的规定,而是根据制作判决书的时间随心所欲地选择统计数据,这一点是非常不可取的。第三种作法可以说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其操作策略似也稍显不妥。因为无论是动员当事人撤诉后重新起诉,还是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都要重新再开庭,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都要重来一遍,而这样做的目的却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以等待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显然,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双方当事人平添了许多诉累。报请延长审限虽然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办法,但由于市高院在考核审判效率的相关统计中,把各法院的报延案件数列为一项统计指标,如果大量案件都去申请报延的话,院领导肯定不答应。笔者认为,既然按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凡在当年一审辩论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须执行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那么在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公布之前,案件就不具备裁判条件,所以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后,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将案件中止审理,暂不下判,待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后,再将案件恢复审理,作出判决。
    有人可能会说,每年元旦之后,四、五月份高院转发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之前,全市各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接近三千件。4平均摊到每个法院都得有一、两百件,这么多案件都中止审理,可能会造成案件积压。笔者认为,这种担心非常现实,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由于近年来有关工资收入及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呈快速上涨之势(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差不多每年要涨2000元左右),在那些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重甚至已经死亡的案件中,适用不同年度的统计数据,赔偿金额往往相差数万元(在被抚养人较多的时候,差距还要更大),这对于受害人或者死者家属而言,确实不是一笔小数目。法官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不应该为了赶进度快结案而牺牲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如果非要赶进度的话,也只能是把上一年度所立案件赶在上一年的年底之前辩论终结),这绝非小题大做。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所有庭审程序结束之后再将案件中止,甚至可以在中止之后,提前草拟出裁判文书,把需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赔偿项目空出来。这样,只要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一公布,这些案件就可以马上宣判出去。当然,如果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上两个年度的统计数据,则不中止案件直接下判也是可以的。
    二、发回重审及再审案件适用哪个“上一年度”
    对于那些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重审或再审均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重审(再审)的时候究竟是适用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还是适用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互联网上有个例子,非常极端,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于2004年12月立案,2005年调解结案,2007年再审,2007年再审后上诉被发回重审,2009年重审。问民事赔偿以哪年统计数据为标准?5笔者在网上搜索了一下,发现对这个问题的观点可谓仁智互见。
    多数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该适用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因为这一时间更接近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对受害人更为有利。《解释》第三十五条选择以“一审辩论终结时”而非“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赔偿的标准时,本身也是为了让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且在重审(再审)时,赔偿责任人通常还未进行有效赔偿,其既然已经享受了期限利益,自然应该多赔偿一些。
    反对观点认为,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折中的观点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因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时候首先就要裁定撤销原判,重审意味着推倒重来,所以重审的时候应该适用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且发回重审案件的赔偿责任人通常没有按照原审判决进行任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及时得到弥补,期限利益损失在不断扩大,多赔一些是应该的。而对于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折中观点认为,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决定再审的时候并没有撤销原判决,再审只是回到原审的状态再审一遍,因此应该适用原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且再审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人通常都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赔偿(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原判决生效后就会按原判决进行理赔),受害人的期限利益损失是比较小的。折中观点貌似比较公平,但如果用该观点去处理案件有时也会得出匪夷所思的结论。比如,用折中观点去处理互联网上那个极端的案例。2007年再审的时候,要适用原审辩论终结时(既然是2005年调解结案,那原审辩论终结应该是在2005年)的上一年度即2004年的统计数据。而该案上诉后被发回重审,重审是在2009年,对重审却要适用重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统计数据。同一个案件,先再审,后重审,赔偿的标准时却相差悬殊,其价值判断让人难以琢磨。
    笔者认为,从实践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希望尽快获得赔偿,仅仅为了等待新的统计数据而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极少数。笔者走访有关法官的时候就获悉,有的受害人在明确被告知按新的统计数据可能获得更多赔偿的时候,都不要求等待新的统计数据,而要求法官按旧的统计数据尽快下判,可见,社会上还是老实本分的人占大多数。所以笔者还是更倾向于多数观点,即认为应该适用重审(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当然,对这个问题司法解释本身就没有明文规定,所以讨论的空间很大,站在不同的立场,恐怕谁也说服不了谁。最好的办法是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由市高院通过司法文件的形式统一规范一下,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只要能做到整齐划一、一视同仁,那么对所有的当事人就都是公平的。
    (作者单位:河北区法院)
1 笔者曾咨询过专业统计人士,他们说在统计学上并没有统计年度这个概念。
2 比如在我市高院现行的司法统计指标中,所谓2009年的统计数据就是指从2008年12月26日到2009年的12月25日的统计数据。因此,在2009年12月25日之后的几天里,虽然在自然年份中仍处于2009年,但其对应的司法统计上一统计年度却不是2008年而是2009年。
3 就此问题,笔者曾电话咨询过天津市统计局咨询中心,并获得了肯定答复。
4 据我市高院统计数据,2009年1—5月份,全市法院新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4090件,共审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900件。
5 http://wenwen.soso.com/z/q158087117.htm。该案究竟是真实案例,还是课堂设例,不得而知。不过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因为反复进行司法鉴定,而导致案件被没完没了地审下去。
责任编辑:高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