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同案不同判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同案不同罪和同案不同罚两个方面。实践中,约80%以上的刑事案件信访都是对量刑不服,1这说明公众或者被告对犯罪量刑的关注度要远远高于对定性的关注度,所以在量刑层面上的同案不同罚问题尤其应当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但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思路依然是重定性轻量刑,且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缺少可资操作的量刑程序,能够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清楚了解法院的量刑依据及量刑过程。这使得社会各界呼吁已久的同案同判始终无法落实到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为解决这一难题,最高法院在今年的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以严格细致公正的程序规范,确保在量刑过程中实现同案同判。但需要保持清醒的是,事实上没有一个案件是对其他案件完全相同的重复,绝对意义上的同案同判并不存在,过于规范化的量刑程序和实体规定又可能会忽略了刑罚的个别性,影响到被告人的结果公正。这就是刑法平等原则与罪责刑均衡原则在实际运行中面临的价值冲突。换言之,也就是量刑规范化与量刑合目的性之间的冲突。去年在全国热炒的“许霆案”将这一冲突推向极致。解决好这一冲突,我们必须要追问,何谓同案同判?同案同判究竟是一种应然的价值追求还是现实要求?真理向前迈出一小步就变成谬误,同案同判在多大程度上才具有合理性?公众一般认知领域中的同案不同判是否就完全缺乏合理性?应当如何避免同案同判走向绝对化、极端化?从应用法学的角度出发,应该遵循何种进路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领域的同案同判?量刑改革目标的设定以及落实需要对上述问题有清醒明确的认识和解决方法。唯此,方能实现改革的初衷,既统一了司法尺度,又有效解决了量刑规范化与合目的性之间的冲突,从而同时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的双重期待。
二、同案同判的正当性与相对性
(一)同案同判具有正当性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同等案件同等情节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因身份地位的差别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犯有相同性质相同情节罪行之时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惩罚,亦即同案应同判。如果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得到不同的刑事处罚,也就是同案异判,则意味着至少有一方被重罪轻判或者是轻罪重判。只有一个判决与另一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它才能在一个犯罪者与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2量刑追求的目标之一是统一性,即彰显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社会公众并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法典耳熟能详。具体个案就是展示给他们的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法则。公民通过个案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则而无实实在在的个案公正,或者法官在审理相同或相似案件中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人们就无法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件信息,在头脑中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3也无法形成司法公正平等的确信。因此,同案同判既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普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朴素判断。
(二)同案同判具有相对性
1.绝对意义的同案并不存在。
任何一个案件作为一定时间地点中的事件都是唯一的,不可重复的。在所有细节上都绝对相同的“同等情况”几乎不可能存在。4即使是以法定情节为框从具体个案的唯一性中过滤掉那些没有意义的相似性与相异性,以适应法律规范的普适性,也未必使“同等情况”的判断获得唯一确定的结果。因为,具体案件是多个法定情节的多种排列组合的结果,两个案件之间在此方面具有共同的法定情节,而在彼方面则可能不具有共同的法定情节。5
2.量刑差异是罪责刑均衡的应有之义。
刑法具有惩罚犯罪、教育改造、预防再犯、威慑他人等多种作用。而量刑是实现这些作用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为此,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责刑均衡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适应。而大量的案件细节(即便是这些细节未能够通过22种法定情节予以反映)可能对于表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具有决定意义。社会公众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往往会忽略这些至关重要的案件细节,从而无法对案情有一个客观完整的认识。这使得他们对案件的比较只能停留在表层上。但法官在庭审中能够得到比任何参与其中的非当事人都要完整准确的案件信息,其完全有可能为了符合罪责刑均衡的原则、为了使犯罪行为人罚当其罪,充分考虑影响案件的各种细节,对两件表面类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量刑。这样的量刑差异显然合理合法,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
3.法律适用存在应然与实然的差异。
即使根据法定情节过滤掉具体案件的具体细节,使得“同等情况”获得了唯一确定的结果,在同案基础上获得绝对同判的结果仍然缺乏可能性。因为同案同判的前提是,法律意味着某种真理性的完美逻辑体系,任何案件的事实所对应的法律处断都是唯一的。但寄希望法律具有真理性的完美逻辑体系并不现实。从解释学意义上说,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很难或永远无法做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表意明确,无法与具体的个案事实形成恰当的一一对应关系。6况且,任何一种法律都不是普适的,不单单是反映性的,而是创造、建构性的。7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对地区或者说特定的环境作出回应。8同一条法律被不同案件的不同法官加以适用时,还是可能出现多种解释。这种同一条法律应当只有一个意义和它实际被作多种解释之间的差异,是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应然与实然问题。9比如,刑法明确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何谓数额较大,在深圳法院适用时以10万元为起点,在宁夏法院适用时就以3万元为起点。同样的犯罪情节,在严打政策下,可以被判七年,在宽严相济的政策下,有可能只判三年。这使得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案件有时缺乏实际的可比性。
4.法律适用受制于法官个体经验的差别。
法律的适用除了诸多命题、原则、规则、标准外,还需要其他各类知识,即所谓的实践理性或技艺,或“无言之知”,甚至还需要对当事人的某种了解知识。10法官在这种“其他知识”上的差异,很难使其在解释同一法律时获得同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不同案件之间的比较往往凭借法官的经验甚至感觉,而刑事政策的变化、伦理导向、价值判断、社情民意甚至是法官的性别、个性乃至内心偏好都是法官个人经验的来源。所以,不同法官之间,同一个法官今天与昨天之间,其经验感受往往千差万别,这就使得案件的审理增添了更多的不确定性。11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并没有法官之间可以比较沟通的平台,能够使其正确认识自己的经验感觉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大多数法官群体的一般认知。一个法官充其量只能比较其个人先后审理的相似案件,想与本院其他法官、本地区和其他省市法院法官审理的同类案件作比较既无制度要求,也无技术支持。这就增加了同类案件科刑差异的可能性。
三、实现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
同案同判的正当性要求统一规范的量刑过程和量刑标准,但其相对性又要求量刑必须符合目的性。二者在实际运行中必然产生冲突。“许霆案”之所以倍受关注,恰恰是因为其体现了严格依从量刑标准却无法满足合目的性的冲突。我们认为,解决这一冲突,传统的非此即彼式的思维显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的双重期待,必须要在仅仅强调程序和民主的纯粹形式主义与仅强调法律的道德可接受性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具体而言,要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同案同判要求理性对待自由裁量权
同案同判具有相对性,追求绝对意义上的同案同判不符合司法规律。而相对性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容忍必要的“同案不同判”,确保量刑实现罪责刑均衡。另一方面,同案同判具有正当性,即便是相对性本身也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当前,社会公众对于量刑诸多不服,既有其对同案同判相对性的不理解,对同案同判过于机械的误读,但也不乏个别法官以同案同判的相对性为借口,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量刑失衡。虽然,罪责刑均衡当然的要求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其并不放任由于法律解释的差异、法官个体经验的差别导致的量刑不均,更不允许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1.容忍自由裁量权的质。
刑事审判中,无数案件的无数细节需要法官能动地予以观察,这种观察需要借用经验的判断并介入价值的考量,而不是单纯地如自动售货机般适用法律。因此,任何案件的审判都离不开裁量权在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自由决断,任何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是法官经验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过程,任何司法都离不开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发挥和价值的体现。法官之所以判决被告有期徒刑1年半而不是1年,是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情况反映出,假如缺少了半年的量刑将不足以评价被告的罪责,而这种相对的“同案同判”的渊源来自于法官内心对正义的追求和司法活动对法官能动作用的需要,且这种追求和需要是在自由裁量权的保证下才得以存在的。
2.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度。
量刑均衡是容忍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追求,但其本身有一定的抽象性,公众很难精确辨别法官在具体的量刑上是否确实达到均衡。客观的说,对于一个私密的内心判断而言,公众的任何怀疑都是正当的。况且,实践中确实有些法官的量刑总是“估量着判”,可左可右的跨度过大,行使这一权力过于轻率。实践证明,没有相对统一的司法操作指引,仅靠法官自身的个体经验无法满足刑法适用同一性的要求。更何况,当前我国法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实现同案同判应当以肯定自由裁量权的价值为前提,确立必要的量刑指导,从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等方面来限定裁量权自由之范围及行使之标准。当然,确立技术性标准的方法需要慎重选择。
总之,法官的裁判可以存在量刑的差异,但决不能存在量刑的恶意;法官的判断可以运用刑罚的差异,但不能利用刑罚的差异;法官的裁量可以放松,但决不能放纵;法官的自由可以赋予,但必须有所限制。唯有在此价值基准上,量刑规范化改革才能实现确保同案同判的最终目的。
(二)同案同判要求量刑标准相对统一
这种量刑标准包含了明确的量刑基准以及量刑情节冲突时的适用方法的统一。量刑基准即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某种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12如果没有量刑基准引导法官参照,即使所有法官都极其尽职尽责,因为各自参照的基本线都不同,量刑畸轻畸重也难以避免。量刑情节冲突是指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冲突。由于案件复杂多变,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情节冲突的处理方法必须统一明确。简单采用整体综合判断、绝对抵消、相对抵消抑或是优势情节适用的方法并不科学。13根据统一的量刑基准,不同的情节分别对应的从重、从轻幅度应该尽可能明确,使法官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是限制自由裁量权幅度的必然选择,但采用何种方式,值得商榷。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14这种方式显然过于僵化,无法体现司法的灵活性。有的主张通过最高法院以规范性指导意见的方式来实现全国的强制性统一。比如,最高法院为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判”的质疑,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的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实行全国接受统一的指导。但这种全国统一的量刑标准带来的问题仍然是法官难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罪责刑均衡的基本价值可能会沦为后位。最高法院也意识到要克服量化可能带来的弊端,其提出的对策是“当根据定量分析的方法确定的宣告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可按法定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15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是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剥夺并转交给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将法官作为了宣读法律的机器,将适用法律科处刑罚的法官弱化为自动售货机的角色。量刑差异权交给了审判委员会,不仅仍然没有解决公众反映突出的量刑不透明的问题,反而加剧了判而不审的矛盾。
(三)同案同判要求体现量刑的合目的性
每一个法律论证都包含了三个要素: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价值思维。前两者司法者比较熟悉,在实践中运用的较多。但是对于价值思维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理解相对较弱。实际上,价值思维在法律推理中也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演绎推理中的前提选择本身,在归纳推理中事实和价值相关的选择本身都是负载价值的选择。16通晓法律并不在于了解它的文字表述,而在于掌握它的精神实质。每个只使用单一解释方法的释义进路仅仅考虑了全部和相关文本语境中有限的一部分。实际上,法律所处语境的不同,制定法的意义会不同,甚至相反。在某一特定预警的同样部分,其所坚持的解释方法不同,法律赋予的意义也不同。所以,法官运用目的性方法,将法律解释置于制定法的潜隐目的或价值语境之中,才能使法律规范恰当地适用于手边的具体案件——这是合理的,且必要的。立法语言的开放性与刑事法官需要更多自由裁量权的特点又决定了量刑绝不是按图索骥的机械活动,17必须要充分考虑量刑的目的性,为刑罚的个别化留有空间。即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负载价值思维选择适用刑种及刑度。所以,最高法院在规范量刑标准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到如何确保量刑符合目的性这一原则。
(四)同案同判要求体现刑事法律的沟通性
法律思维具有沟通性。它建基并落实于法律领域中不同行动者(法官、辩护人、立法者、行政人员、法律学说)之间持续的沟通之中。要最大限度的实现同案同判,必须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体现这种沟通性。18第一个层面,在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之间体现沟通性。这就要求量刑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法官不能“闭门量刑”,必须在充分听取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量刑决定。第二个层面,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必须体现沟通性。上级法院不仅要审查定罪,还要审查量刑程序是否合法,检察官、被告人、律师以及被害人各自的量刑主张是否合理,一审法官的量刑理由是否成立。第三个层面,对于一些法律规定明确,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案件量刑结果显失公平,即严格的法律适用是荒谬的情形,可以邀请法律学者或社会公众关注、评论,以影响未来类似案件的裁决。
在这个方面,最高法院近期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在现代合法化的形式进路中,人们愈来愈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程序被用来确定“人民的集体意志”,亦用来判断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决的有效性。19量刑程序可以为法官提供可操作性的方法,规范的量刑程序,可以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和防止对量刑权的非法干预,从而追求量刑的公正与平衡。20量刑程序改革从增加量刑的公开性切入,改变法官闭门量刑,解决控、辩、审三方之间的“量刑平衡”,对消除公众因为量刑不透明而引发的司法不公的联想非常必要。
四、实现同案同判的机制保障
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在量刑领域中实现同案同判,仅靠最高法院发布两个指导意见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需要全国各级法院建立健全管理机制,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保障法官在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减少同案不同判,避免量刑失衡,在实现量刑规范化的同时兼顾好合目的性的价值。
(一) 技术层面
1.不断加大实证研究力度。在反思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之后,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用于量刑问题的实证研究。诚然,定量研究费时费力,但其更能反映中国法院的运作实际,是在发现实然规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或进路。对法官群体而言,经过三十多年的司法实践,长期、大量的法律适用活动背后,可能逐渐形成了某种稳定的判断方式,法律实证分析就是要对这些稳定的判断方式加以归纳总结,发现法官群体对法的“平均理解”。21与其让法官们的案头堆放上各种抽象的无约束力的意见,还不如给他们提供一个平台让他们了解自己所在群体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平均解释”。努力把应然的无法直接感知的抽象的理念或思想变成可直接感知的可比的事物。22近年来,有关积分量刑法、23犯罪与刑罚的量化评价系统(SCO)、24电脑量刑等是在这方面的有益探索。25今后,应该尽可能针对量刑失衡的多发地带,细化量刑情节对量刑幅度的影响权重,不断修正数学量刑方法,增加其适用的广度和科学性。探索在数学量刑方法中建立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系统。在审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外的人格状况、生活境遇等进行广泛调查,作为法官行使酌定量刑权的参考标准,以便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刑罚的个别化,最大限度推进刑事个案的量刑公正。
2.建立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跟踪评价机制。量刑规范化改革尚处试行阶段,其能否实现确保同案同判的目的,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同案同判,其实行过程中是否会有负面效应,该负面效应是否可以忽略或改变,还属未知。建立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跟踪评价机制,最大限度的增加评价变量,细化评价标准,了解司法实践主体—法官的适用情况,听取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不断的修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指导精神以及具体内容,使得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一个不断接近客观合理的司法需求的动态过程,在改革过程中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避免量刑失衡,引导公众尊重、相信、监督法官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容忍接受处在合理限度内的“同案不同判”,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
3.加大个案司法解释力度。如前文所述,通过最高法院确定在全国统一实施的量刑标准存在缺陷。去年在全国热炒的“许霆案”中,法律本身没有问题,法律只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也没有问题,其严格依据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许霆17万的犯罪数额显然符合,无期徒刑乃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所能选择的最低刑度。本案不可谓标准不统一,更不是法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但是社会公众完全无法接受这一合法合规的判决结果。原因在于本案罪责刑不相适应,而法官又没有自由裁量权可以矫正个体不公使其符合量刑的目的性。而罪责刑的不相适应,恰恰又源于最高法院制定的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10年前的17万,可以在北京二环买到一套相当不错的房子,当属数额特别巨大。但10年后的17万价值有限。10年前盗窃17万的社会危害性与10年后盗窃17万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可同日而语。此时,法官应该通过层层上报的方式,请求最高法院针对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对17万可否不作为“数额特别巨大”处理作出批复,通过个案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罪刑失衡的焦点。这样,该案对之后的众多“许霆”也可适用。所以,我们建议,最高法院不应执着于通过具体的法律文件在全国统一量刑标准,因为标准越多,标准之外的问题也越多,其不能缓解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质疑,应该更多的侧重于通过个案司法解释向法院系统以及社会公众公开具体的量刑标准,既有针对性,又具操作性。
(二)管理层面
1.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引入异判率模型。异判率是指同等情况的案件受到不同处理(偏轻或偏重)的案件占某个总体的比例。有学者通过建立SPSS数据文件,设计变量,做相关分析和回归分析,可以计算出其中每个案件的罪刑关系是罪刑一致,还是偏轻或偏重,从而对不同法院或者法官的一段时间内的多个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异判率考察,得出哪个法院的某类案件审理的异判率、同判率、偏轻率或偏重率。26我们认为,在基层法院和中高院可以转化这一学术研究成果,将异判率引入各自的审判质量管理系统,以实际数据为支撑判断本院或辖区法院同案异判的程度,对超出合理限度的同案异判,进行有针对性的案件评查,对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追究责任,对有充分理由的予以支持,从而避免评查的盲目性和结果的绝对化。
2.大力推行裁判文书改革。裁判文书中的判决理由应该是上诉或不服申诉的根据,律师和上级法院也要在判决理由中去寻找线索,用以发现原审法院判断的不足、失误和逻辑问题。27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恰恰是法官因为担心自己裁判文书会被律师或当事人找到线索,或被上级法院认为裁判理由不适当,故更倾向于制作能简则简的格式化的裁判文书。法官的这种自我保护式的选择也使得裁判文书改革进展缓慢。但裁判文书的简化,会使得印象于法官决定量刑的因素未必能够全部展现在判决书中,或将每一种因素影响量刑的权重取舍解释明确。28反而,更易引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操守的猜疑。判决的合理化说明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义,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为后者的行使和正当化之间提供了强有力的说明工具。29所以,必须改变把制作裁判文书当作简单程式化的“填空”活动的司法习惯,体现出案件的审理过程,案件的焦点,尤其是法官对于案件焦点问题的处理原因及价值取向。即不是将其理由陈述局限于一种形式上的陈述,而是通过使用深入彻底的论证把它当作使卷入该案件的当事人和该审判的其他读者确信其判决正确的一种努力。30
3.建立合理的业绩考评机制。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为减少案件积压,各院均把法官的结案率、平均结案天数设为硬性指标,加之当前法官总体水平有限,一旦裁判文书公开,说理不清易被当事人或媒体抓住把柄,而机械套用标准则不需要裁判文书进行过多的说理。这些都使得法官乐于适用简单统一的量刑标准,照方抓药式的对犯罪人科处刑罚,而不愿花费时间精力研究实际科处何种刑罚、何种刑度更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能表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更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因此,纯粹数字化的考核标准,不能有效发挥法官积极性,不利于实现量刑合目的。我们认为,应当在数字考核的基础上,更加侧重于对法官个体经验的转化和比较,建立同类案件查询比较的系统平台,使法官发现并受制于职业群体的“平均理解”,在案件评查过程中,侧重于奖优评先,以平均理解限制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以奖励导向激励其最大限度实现个案的罪责刑均衡,变被动评查为主动引导,变单纯的刚性标准为立体的网状氛围,从而实现法院管理为审判质效服务的最终目的。
作者单位:高院办公室 二中院
0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在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上专门提到这一数据。
2 [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3 白建军著:《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4 同引3。
5 同引3。
6 [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7 [美]吉而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8 刘铮著:《量刑规范化与量刑精密化—以司法过程的性质为视角》,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1期第66页。
9 白建军著:《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10 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自序页Ⅳ。
11 白建军著:《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12 张勇著:《量刑规范化改革及路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95页。
13 周光权著:《量刑情节冲突及其解决的争议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第120页。
14 王恩海著:《刑罚差异性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115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戴长林在接受采访时如是说。参见《量刑规范化“规范”了什么》,徐育策划,翟敏撰稿,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6月11日,第8版。
16 [比]范.胡克著:《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17 孙惠杰著:《对量刑规范化改革出路的浅析》,于2009年7月6日访问。
18 [比]范.胡克著:《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19 同引8。
20 王川著:《从“电脑量刑”看量刑制度改革—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思考》,于2009年3月5日访问。
21 白建军著:《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
22 白建军著:《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23 赵廷光著:《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4 白建军著:《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67页。
25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已经试行电脑量刑,据统计,该院上诉率、申诉率明显下降,表明这一方法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26 白建军著:《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
27 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28 同引3。
29 李声炜著:《判决的合理化说明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42-42页。
30 [比]范.胡克著:《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