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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适度干预原则”的把握
——从案例出发的分类研究
作者:董志勇   发布时间:2011-02-10 09:35:22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公司诉讼也呈现显著增长和变化。一般地讲,司法只能适度干预公司事务。这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司法适度干预原则。但是,对于公司法上的适度干预原则,目前缺乏司法层面的系统性研究。这一局面的形成根源于我国理论和实践界的研究问题角度,即对公司治理的研究多局限于公司内部治理,而较少涉及其他机制尤其是诉讼机制;对公司诉讼的研究多从具体而微观的角度切入,而较少从司法总体理念的高度进行把握。这不利于司法实践对公司需求作出正确的应对。笔者以为,公司实践无疑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但并没有杂乱无章到毫无规律可循。虽然从纯粹的理论高度抽象出适度干预原则运用的统一规律,笔者力不能及,但在类似情形下探询适度干预原则的适用规律,却是相对容易达到的目标。因此,笔者尝试结合典型实例对适度干预原则的不同适用情形加以分类研究,以实现对“度”的规律性的推衍。
    一、不同场合的适用: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公司法的功能是对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予以全面调整,其中内部关系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与社会的关系。司法在涉及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不同场合下,所掌握的“度”是内外有别的。
    (一)干预规则内外有别
    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这一规则是司法适度干预原则的重要内容和理念,体现了“私力解决程序优先”的理念。很大程度上,人们是通过这一规则对适度干预原则有所认识的。“竭尽内部救济”的主旨在于体现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高度尊重,在公司内部事务上,只有在公司自治失效、当事人以私力穷尽各种内部救济手段后,才能寻求司法的救助。其适用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公司法中的特殊诉讼制度,将是否竭尽内部救济,即请求公司机关起诉,作为股东能否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在公司法领域的其他方面,这一规则也有十分广泛的运用。比如对公司司法解散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陷于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里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就是该规则的具体体现。
    公司诉讼一般是内部人之间的纠纷,但有时会涉及一定的外部关系,对于公司外部关系,司法则必须严格遵循公司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坚持“外部利益优先保护”规则。
    案例一:甲公司划出部分财产与其工会下属的职工持股会共同设立乙公司,  甲、乙公司财务报表合一、资产混淆不清。某银行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判决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甲公司虽是乙公司的股东,但其资产与乙公司混同。在涉及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问题的性质发生变化,两公司的人格混同已不再仅是其内部利益关系问题,还涉及公司的清偿能力或表意机关公示方面的问题。毫无疑问,司法必须优先保护银行债权人基于公司外观公示主义原则而产生的合理预期,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干预力度内外有别
    干预规则的不同体现了司法者内外有别的基本态度,也直接导致干预力度的差别。一般而言,司法对于公司外部关系的干预力度总比内部关系要大。这一方面出于内部关系多属于涉他性较弱的私人行为,更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一般不过多干涉,所以干预力度为轻。另一方面,涉他性的行为总是易于受到法律的管制,而且,一般来说,行为的涉他性因素愈强,法律的管制程度愈高。故而司法对于涉及外部关系的案件一般干预力度更大。比如,公司实践较多发生的章程涉他性问题。章程一般认为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用以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可见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体现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对公司重要事务的自主安排,一般其效力仅限于公司内部。但与合同一样,章程也存在涉他性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章程条款中授予自己特殊的权利,如不参与经营、不管盈亏每年收取固定的股利,司法就必须采取干预措施,虽不必全盘否定其效力,但必须明确这一条款因可能影响外部债权的实现,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不同规范的识别:区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公司法中这两种规范的性质如何识别,历来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规范性质的区分很多情况下并无绝对的标准,  不能一概地认为某个规范仅具有强制性或任意性,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性质,这往往取决于认识的差异。从司法适度干预原则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以立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作为理解的基本依据最能体现司法干预公司事务的“适度”。新公司法的修订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缩小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给予公司更大的自由空间,体现了放松管制、鼓励自治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但与此同时,新公司法也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定审计制度等,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因而在规范性质识别上产生争议时,应全面权衡立法的诸多价值取向。根据这一思路,我们可以从内部性规范和外部性规范的角度加以界定,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主要是强制性规范。这种区分方式直接体现了公司法鼓励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并行不悖的价值目标,以视为一个可资实践的“度”。而第二个“度”可以由此引申而出:如果案件的处理只涉及公司、股东等内部关系,基于公司自治原则,一是应尽量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强制性非常明确的条款除外);二是在规范性质存在争议时,可尽量不做强制性的解释。而一旦涉及债权人、尤其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对相关规范的性质则要从严把握。
    案例二:1998年,张某、夏某等五人各出资23万元成立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由股东夏某等承包经营。2002年8月,五股东协议将所有股份包括全部资产及经营手续一并转给张某一人。张某受让股份后又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重新组成股东会并接受公司资产开展经营。但张某要求原承包经营的股东夏某等交出公司公章、证件遭拒,遂起诉要求判令夏某等交付公章、证件。夏某等则认为转股协议无效,公司应当清算后注销。
    这一案件发生于新公司法颁行之前。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规定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本案转股协议导致股东为一人,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范,因而无效。但笔者认为,本案转股协议纯属股东之间依据意思自治而发生的内部事务,原公司法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了限制,但也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因而,并不能得出公司法禁止将股权转让于一人的结论。所以,法院可以依据上述理由对该条款不做强制性的解释,以避免过度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但本案之处理不代表该条款没有强制性效力,其在如涉及公司外部公示的工商设立、变更登记等诸多场合,都是有强制性的。
    三、不同性质的干预:区分程序性干预和实体性干预
    对公司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实施程序性干预还是实体性干预?这是一个公司诉讼中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尊重公司自治意味着法院不应轻易干预本应由公司自己决定的内部事务,一般只进行程序性干预,只有在公司内部自治失效的特殊情况下才在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的前提下,进行实体性干预。
    案例三:2000年6月,张某、王某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张某出资80万,王某以实物出资20万(未到位)。王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不参加股东会议。2002年,公司盈利150万,但以王某不是实际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股东会为由拒绝分配王某股利。王某遂起诉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共30万元。法院判决王某分得公司红利30万元,其未出资部分金额在分得的红利中扣除。
    这一判例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具有代表性。但笔者认为,在公司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根据股东出资比例和公司盈余金额判决分配股利,过度干预了公司内部事务,违背了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交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利润分配属于股东会的决策事项,隶属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是否予以分配?如何分配?都取决于股东会的集体判断,《公司法》并没有强制要求公司将每年的盈余都加以分配。“商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公司可能会出于各种考虑将利润用于“再生产”或者其他有利于股东利益、公司发展的事项。因此,在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决议情况下,股东只能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对盈余分配作出决议,法院也只能相应作出程序性干预,即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决不能越俎代庖,像一个商人那样主动帮助公司考虑什么是其最佳的商业利益,并自作主张地帮助公司将所有未分配利润分配殆尽。
    案例四:2003年12月,吴某、贾某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占股40%,担任监事,贾某占股60%,担任执行董事。经营过程中,吴、贾二人多次发生纠纷,至2004年12月公司停止经营,此后,未再召开股东会及分红。公司曾以侵权为由两次起诉吴某等人;吴某亦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贾某等人。最终,吴某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在本案及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诉讼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本案例中法院的处理较好地阐释了适度干预的原则理念,即在公司自治失效并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提下才进行实体性干预。首先,本案两位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处于长期僵持状况,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僵局”。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等各治理机构完全陷于瘫痪,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最终导致停止经营。这一事实状态表明该公司自治机制已失效。其次,在公司僵局情况下,两股东彼此不愿妥协,甚至不愿直接对话,凡事均诉诸法院,公司各机构业已完全瘫痪,无法对任何事项形成任何决议,通过内部机制解决纠纷已无可能。法院据此判决解散公司,完全符合司法解散的各项条件。
    四、不同对象的区别:区分闭锁性公司与开放性公司
    司法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是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中介。立法对待闭锁性公司与开放性公司纠纷的态度同样可见之于司法。一般来说,立法和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干预力度要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大。比如,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就作出了区别较大的规定。这种区别主要体现于:①行使方式。对于相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可以查阅,还可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享有复制的权利:②权利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要目的正当就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享有此权利。这明显地体现了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对待。究其原因,显然是考虑两者开放性程度的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上市公司尤其如此),如果允许每个股东都复制相关材料或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不说,也难以防范非正当的窥探行为。而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强,股东人数有限,股权也相对集中,不易出现上述问题,只需适当防范即可。此外,公司法其他诸多规定也都体现了这一点,如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股权转让所作的特殊限制等。因此,司法应区别对待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公司,充分认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闭锁性强,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开放性强、社会影响大的特点,从而合理把握干预“度”。
    五、不同姿态的采取:区分积极性干预与消极性干预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经济生活的计划性,提到干预,人们总是惯常理解为“强制”、“管制”。实际上,就其含义而言,它是一个中性的词汇,意指当某种组织或机制不能自行解决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障碍时,由外力加以解决的情形。相应地,适度干预也并不仅指与“强制”、“管制”概念相联系的消极干预,它全面包括了积极干预和消极干预,前者主要体现在对行为的促进和权利的保护上,而后者主要体现在对行为的管制和权利的限制上。具体而言,在公司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股东、公司、外部债权人等的权利保护、促进改善公司治理和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我们应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体现积极性一面。而在另一些比如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分配股利等涉及公司权利和行为限制的场合,司法应当体现消极性的一面,如坚持“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程序干预为主、实体干预为辅;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等。但在很多场合下,司法适度干预往往是积极性和消极性的有机结合。比如,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法院应积极受理,以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司法保障,但又要谨慎处理,必须遵循“私力解决程序优先”原则,审查是否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而不能过于积极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
    如案例四中,法院对强制解散公司条件的严格适用体现了干预消极性的一面,而法院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主动尝试通过调解以替代性救济手段来化解僵局的做法,则充分体现了司法干预积极性的一面。事实上,公司法规定的一些权利救济方式确实是有梯度的,比如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异议股东退股权、司法解散请求权等就体现了由轻到重的梯度关系,而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最后救济,因而法院多次调解,意图以较轻的救济手段替代最终的司法解散,虽然终因双方矛盾过于尖锐而未果,但其思路和做法体现了对适度干预原则的深刻理解。
  

作者单位:高院立案庭

责任编辑:董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