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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
作者:杨宝军 任宗祺   发布时间:2011-03-31 09:18:10 打印 字号: | |

    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加倍支付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利息是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性质
  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一)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
  迟延履行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罚手段。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而且体现在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必要的惩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补偿性
  迟延履行的责任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被忽略、放弃,没有追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有悖于立法本意,加大了“执行难”的局面。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还起到惩戒违法,促使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的目的。
  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确定
  200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的确定
  一般法律文书均有利息支付的内容,有的是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存款的利息等,这些都是对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础的债务而承担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它虽然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的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在具体处理中,应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本金、利息相加在一起,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基础。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的确定
  《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谓同期,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计算利息之日之间经过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则适用6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若为2年左右,则适用1至3年的利率。同时,因为银行的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法院要严格按法律规定,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
  (三)分期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分期履行执行款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这一规定理论上讲是正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有效执行。近年来,人民银行的利率多次调整,假如分期履行执行款的期间经历了5次利率变动,按本金和利息的比例需进行5次动态的计算,计算这种本金处于动态形态的迟延履行利息,需用非常复杂的多元方程才能算出结果,只有数学家可以完成。笔者认为,分期履行的执行款中先清偿本金,到最后一笔本金履行完结时,再根据分期履行的期间,计算相应的利息。这种本金处于静态形态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易于操作且计算方式具有唯一性,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予以有效的保护。
  三、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以当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这种做法是违背《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的利率近几年多次变动,执行中应以不同阶段的利率作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以下、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以立案日期为2008年1月5日为例,若结案日为2008年3月7日,利息计算则不足6个月,应适用6个月以下的利率标准;若结案日为6月7日,利息计算则适用6个月至1年的标准,以此类推。
  二是一些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直接以月或年为计算单位,这也是不符合《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虽为年息,以年息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也自然简便,但执行案件的期间不可能都是整数的月或年,按月或年计算必然会出现利息少算或多算的情况,对申请人或被执行人都是不公平的,只有以日为计算利息的单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三是执行案件中,有些案件执行数年才能结案,虽然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利息时以日为单位,但没有根据利率、本金的变化分段计算;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过程中,注意了本金变化日和利率变化日,但重复计算。以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作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例,若2009年5月29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部分款项,30日应为本金变更日,5月30日为下一段的本金和利息计算的开始日。执行人员应根据本金变动的日期和相应的利率变化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是关于利息截止日的确定。有的执行人员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有的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因客观因素不可能当天发给申请执行人,若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利息负担;若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的当天,保管款票据就应当开出,保管款票据当天没有开出,所产生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被执行人的义务已履行,何时发放执行款是法院内部的运行程序,与被执行人无关,执行人员只有及时地办理有关执行款的发放手续,才能减少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截止日应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日。
  四、以案例说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一案,2008年1月18日经法院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房产公司十日内退还王某购房款100000元。但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于2008年9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房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还款5000元,2009年8月11日还款5000元,2009年11月25日还款90000元,三次共计给付10万元。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第一步: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
  2008年1月29日为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9月16日是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7.56%,天数为231天,本金为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7.56%×2÷365×231=9569(元)
  第二步: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
  2008年9月16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0月9日是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年9月16日公布的7.29%,天数为23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7.29%×2÷365×23=919(元)
  第三步: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
  2008年10月29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0月30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年10月29日公布的7.02%,天数为21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7.02%×2÷365×21=808(元)
  第四步: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
  2008年10月30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2月18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年10月30日公布的6.75%,天数为49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100000×6.75%×2÷365×49=1812(元)
  2、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第一步: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
  2008年12月18日为本金变动日即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2月23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仍为2008年10月30日公布的6.75%,天数为5天,本金95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95000×6.75%×2÷365×5=176(元)
  第二步: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
  2008年12月23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2009年8月11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5.40%,天数为231天,本金95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95000×5.40%×2÷365×231=6493(元)
  3、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2009年8月11日为本金变动日即为该段迟延履行金起算日,变动前的利率仍为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5.40%,因11月25日为本案本金履行完毕日,则本段停止计息日期应为2009年11月25日,天数为107天,本金90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90000×5.40%×2÷365×107=2849(元)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计为:
  9569 919 808 1812 176 6493 2849=22626(元)

    (作者单位:西青区法院)

责任编辑:杨宝军 任宗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