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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作者:钟兴海   发布时间:2011-08-01 09:09:14 打印 字号: | |
  甲、乙、丙合买并按份共有一套潜水设备经营。甲欲以4000元价格转让自己的份额。丙明确表示不要,乙当时未置可否。3个多月后丁愿意购买甲的份额,甲接受了丁交付的4000元份额。此时甲兄知道了此事亦欲购买该份额,甲又与其兄签定了转让份额协议。与此同时,乙、丙也分别向甲表示欲购买甲之份额。那么甲的份额应转让给谁呢?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丙应优先购买。因为二者基于共有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这种优先购买权随物权的持续存在而存在,只要甲的标的物还没有转让给丁、并形成新的稳定物权关系前,乙和丙都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应优先购买。因为丙已明确表示不买,可以认为其已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优先权即丧失。所以优先购买权人只剩下乙了。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兄享有购买该份额的权利。因为丙已明示放弃权利而乙也在一定期限内未作表示,故均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而丁虽交付购买金额,但标的物并未交付,所以甲兄依生效合同取得该份额。

  第四种观点认为,丁已取得该份额的所有权。在按份共有中甲因为想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乙、丙因此才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直至甲将该份额转让给了丁,乙、丙一直也没有表示要行使该权利,只是知道转让后才有欲购买该股份的意思表示,其实这时乙、丙已经没有优先购买权了,因为该股份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丁的手里(甲已接受丁交付的4000元款项)。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上述案例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乙、丙因按份共有人甲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而依法享有了优先购买权这没有问题,但丙表示不要,说明其已明确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丧失。但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乙未置可否,是否其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思考时间,那么这个思考的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对此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一定要有个期限,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来说,出卖人转让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物时,要提前一定的期间通知优先权人转让的事宜,一则体现对优先权人的优先权的尊重;二则方便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在这个期间内,优先权人明示拒绝的,优先权既丧失,拒绝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不得撤消;超过此期间不作拒绝与否的表示的,视为拒绝。否则优先权无限期地保护下去,对出卖人和其他买受人来讲都不公平。《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就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出卖不动产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本案例中,丙因拒绝而丧失优先权,乙因逾期不作表示而亦为丧失优先权。此时丙、乙、丁、甲兄都是普通买受人,由于甲已接受了丁交付的购买其份额的款项,实际上甲所持股份已转移给了丁,因为甲转让的标的为共有份额,而非动产本身,不适用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故丁已取得该份额的所有权。

  (作者单位:高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钟兴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