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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多元化与海事审判规则的完善
作者:王海亮 陈建鹏   发布时间:2011-11-21 09:29:57 打印 字号: | |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说,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首先,货运代理企业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的转变。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我们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对于承运人而言,通过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避免和众多分散的货主一一洽谈来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大节省了订立合同的成本;对于货主而言,他往往并不熟悉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业务,通过货运代理企业,他可以以较小的成本从这些较为专业并琐碎的事务中解脱出来,更专心地处理贸易过程中的事务。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为了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为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其次,货运代理企业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
    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都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一方当事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辅助者,本身并不加入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但随着航运市场的发展,以及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相当数量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始进入货物运输领域并签发自己的提单,以便获得运费上的差价。货运代理企业将多个托运人分别提供的货物集中起来交付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再将货物分别送交给不同的收货人。同时,由于货运代理企业能够控制相当数量的定期货物,其往往与航运公司有运费协议。此时,货运代理向货主收取的费用与其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并不相同,这之间的差额就是货运代理企业的利润。货运代理行业由此发展成为运输关系当事人。由于货运代理企业一般不实际经营船舶,习惯上称之为无船承运人。随着商品市场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一些实力雄厚,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货运代理企业并不满足于单纯的从事海上运输,而是开始从事跨地区和跨国经营,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为货主运送货物,发展“门到门”的运输。以上两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游离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外,而是进入到合同中去,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甚至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地履行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统一司法尺度,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所裨益。
    一、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狭义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的主要义务是接受托运人指示就有关货物的运输及相关环节提供服务,如代理托运人安排运输、选择承运人等。此时货主与货运代理人的关系是单纯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关系。货运代理人在货主的委托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内部关系中,货主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享有代理人的权利并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人不是与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运输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表明,只有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害时,受托人才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使受托人在因第三方责任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过错责任原则有别于合同法总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其在合同中负有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委托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受托人,而对于委托人并不适用。委托人仍应当按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货运代理人过错责任原则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过错的举证问题,即谁应当就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当货运代理人没有完成其在委托合同中的义务并给货主造成损失时,货运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货主证明货运代理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过错,还是货运代理人无法证明其在履行委托合同中不存在过错。按照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表面理解,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应是:违约行为、过错、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损失与过错的因果关系。由此看来,似乎货主要求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必须证明代理人存在过错。但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事项未能完成的原因与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对应的,查清了违约的原因,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也就显而易见了:违约的原因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货运代理人不存在过错;违约的原因是货运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代理人存在过错。实务操作中,由于货主最关心的是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他在将货运代理事宜委托给货运代理人后,一般不再参与委托事项的处理过程。因此,货主很难证明货运代理事项未能完成的原因;而对于货运代理人来说,他是委托事项的处理人,对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的原因是最清楚的,由他来承担该项举证责任是最恰当的。
    二、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广义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所谓广义货运代理人是指货运代理企业除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具体服务。审判实践中,如果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的原则与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狭义代理人时是一致的,即仍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的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
    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他应当就自己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
    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货运代理企业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问题
    货运代理企业在安排运输时签发运输单证并赚取运费差价,就应当被认定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货运代理企业已经突破了货物运输辅助人的地位,不能再称为货运代理人,而应当称为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企业一般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与货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有义务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2)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3)收取运输费用。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企业,因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法律地位也会有所差异,实践中可以将其分成以下两大类: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
    1、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
    在当今的航运市场中,船舶大型化、专业化、自动化已成为发展趋势,经营船舶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专业化管理队伍和先进的管理机制,这些条件并不是绝大多数货运代理企业短时间能够达到的。但这并不妨碍货运代理企业称为承运人。因为他可以凭借自己在揽货能力等方面的优势,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分别签订运输合同,成为无船承运人。从经营方式来看,无船承运人通过拼箱,将不同托运人的货物组合成货物组(通常为集装箱),并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给实际承运人(往往是船舶的经营者)运输。
    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企业,对于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又称无船承运人提单(英文称之为House B/L),承担运输责任,并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接受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英文称之为Ocean B/L),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此时,货物运输中存在着两个运输合同:货运代理企业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与货运代理企业和实际承运之间的运输合同。
    在责任承担上,货运代理企业也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他对货运中的货损货差或延迟交货,会首先依据自己和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再对货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他也应当就货主的行为向实际承运人负责。当实际承运人因承运货物遭受损失时,货运代理企业首先要依据自己和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承担托运人的责任,再要求货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无船承运人采取登记备案制,即货运代理企业要经营无船承运人的业务,必须向交通部登记,将自己的提单格式备案,向公众公开,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货主的利益,避免提单诈骗和无船承运人无力赔偿情况的出现。但在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签发提单并出现纠纷的情况。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二是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此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货运代理企业与货主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而签发未经备案的提单损害的主要是合同相对方即货主的利益。同时,《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人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属于管理性(也称取缔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运输合同的无效,其仍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运输合同的责任。当然,认定运输合同有效并不影响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对违规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2.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运代理企业
    当货运代理企业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包括海上运输)为货主运送货物,货运代理企业与货主成立了多式联运合同,成为多式联运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的经营方式相似,多式联运经营人通过与不同的区段承运人订立合同,将托运人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收取全程运费。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承担运输责任;对于区段承运人来说,他是货物的托运人,与区段承运人订立合同,向各区段承运人支付费用。托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我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确定采纳的是“网状责任制”。如果可以确定损失发生的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具体损害区段的,则适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原则和责任限额。
    在实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为货主提供“门到门”的运输服务,其不仅负责货物的海陆运输,还可能负责货物的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其他事务。如果在这些环节中出现纠纷,也应参照与之最相似的合同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加以解决,即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各个运输区段,还包括其他的运输辅助环节。
    在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日趋多元化的形势下,针对狭义代理人的委托合同原则越来越难以处理货运代理业务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根据货运代理纠纷的具体情况,准确界定合同的性质,认真考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正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纠纷。
    参考资料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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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司玉琢主编《国际海事众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
    8.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9.李章军著《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0.贺万忠著《国际货物多式运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11.郭萍著《国际货运代理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论文。
    12.王中华著《未获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
    13.吴克林、吕进良著《无船承运人法律制度浅析》,《中国水运》,2003年第5期。
    (作者单位:高院民四庭)
责任编辑:王海亮 陈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