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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源链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标准
作者:刘 静   发布时间:2011-12-12 09:13:39 打印 字号: | |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公司)
    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
    被告天津市教育信息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息化管理中心)
    原告网乐互联公司诉称,其独家拥有对电影作品《时尚先生》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一并享有独立维权权利。2009年3月,原告公司发现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主办和承办的网站上(域名:northedu.cn)非法传播电影《时尚先生》,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为证明诉请,原告提供了相关权属证据,及涉案互联网侵权内容的保全公证书。
    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辩称,其对涉诉网站只进行行政管理,并不具体从事网站内容建设和网页设计维护,因此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信息化管理中心在答辩中承认网站上确实设置有相关电影的“下载”按钮,但指明该按钮只是链接关键字的设置,用户点击后,进入的是迅雷界面,下载的内容也是迅雷下载源搜索的备选资源。据此被告信息化管理中心一再强调涉案网站链接为“空链接”,并不能实际搜索、下载电影或其他资源内容。为证明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下载过程打印件。同时,被告还出具证据证明其主办网站为公益性质的非营利网站。
    该案立案后,被告迅速删除了相关搜索电影链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被告信息化管理中心赔偿原告15000元作为本案的一次性了结(已执行);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三、本案诉讼受理费用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在迅雷软件具备强大搜索和下载功能的背景下,某些网站开始采用“搭便车”的手法,以设置“无资源链接”之名行无授权下载电影之实。本案通过推定、追究涉诉电影的搜索下载过程及“无资源链接”的真实功能,综合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侵犯著作权,并具体分析了责任承担方式与赔偿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资本。
    一、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具体权能的一个分支,侵权要件如何认定应携从于著作权,但目前学界尚无统一定论。“两要件说”、“三要件说”抑或“五要件说”都流行一时,相较而言,“四要件说”代表了更为普遍的意见。即是将著作权侵权类比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分为以下四个部分: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以此类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也应以这四个要件为衡量标准。
    具体到本案,首先要辨别被告复制并公开传播电影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各种情形,虽被告单位性质属教育中心,但涉案电影播放显然并不以教学或研究为目的,因此可以排除合理使用的因素。
    其次,被告单位曾出示多种证据证明其主办的网站是公益网站,未添加任何广告,是不营利的,借此表明不侵犯原告权利。此种抗辩的症结即是否将获利作为侵权的认定标准之一。作为网络经营模式,点击率和下载率往往决定着影响力、竞争力及营利情况。被告网站同期播放电影的行为将直接促使原告公司减少一部分受众。因此表面看来,被告并未获取利润,但实际上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期间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再次,被告对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即被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实施了侵权行为成为定案的关键。案例中,被告一再表示网站中的电影链接是空链接,不能实现搜索下载功能,是迅雷软件自动引入服务,在未经受众选择的情况下,从其他链接自动下载而生成电影的。但在原告提供的公证网页证据中,明显标示被告网站有自动记载点击、下载次数的功能。由此推断,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经验的网络服务商,是有能力并且应该知道通过其提供的链接是可以下载到电影的,而放任不管的态度也应被视为主观故意侵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种。
    二、关于“无资源链接”侵权性质的认定
    通过前文所述,涉案网站创建的虽然是无资源链接,但仍符合相关构成要件,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规避法律的手段,“无资源链接”引发的侵权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是直接侵权、共同侵权抑或帮助侵权?
    要推导出正确的结论,首先需要明确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的内涵。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出解释: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帮助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将“帮助侵权”列为“共同侵权”的一种,但并未对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详细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即构成帮助侵权。由定义推断,无论是共同侵权还是帮助侵权,一个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他人”都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纵观本案,是否存在这样的“他人”呢?
    首先,作为服务对象的受众是否为侵权人?他们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相应报酬,不合法地下载观看电影,确实是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就目前的司法惯例来看,倾向于放宽尺度,对于类似自行观看、不另行传播的行为,一般不追究侵权责任。
    其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迅雷软件是否为侵权人?案例中,迅雷软件确实有自行从其他有效链接中搜索、下载电影的情节,但这不应作为认定其侵权的依据。理由可类比于百度等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百度系列案中,搜索引擎对搜索的内容的合法性没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如果被链接的网站没有禁链协议,则对搜索链接系统意味着该网站是可以链接的。因此被告提供相关链接服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进而认为权利人应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提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侵权地址,要求其断开相关链接。如权利人未尽到此种义务,则对搜索引擎服务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1考虑到搜索技术的相似性,同样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迅雷也应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本案中,权利人并未及时发出删除链接的通知,因此迅雷也可以排除侵权责任的承担。
    综上,提供“无资源链接”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侵权责任应是直接责任。
    三、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与赔偿标准
    本案虽最终以调解了结,但庭审中双方就赔偿数额与依据仍是争论不绝。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一个具体权能,其责任承担方式并无特殊规定,因此应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全面赔偿原则”,规定了三种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一是依据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确定;二是依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三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数额下酌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产品在网上被复制、下载的数量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也不易量化,因此第一、二种方法很难操作,更多的是依靠法院酌定数额。
    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从弥补权利人可能受到的损失出发,适当考虑权利人权利范围,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最直接的影响是降低了原告网站的点击率,进而降低了原告网站的竞争力、影响力以及预期经济收入。因此需要从涉案影片的知名程度、预期下载次数、原告支付的使用费金额、被告链接实际点击率等多个方面着手综合计算具体赔偿数额。


    (作者单位:和平区法院)


    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对“避风港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