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到2011年11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杨柳青法庭的调撤率为89.6%,我庭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加大调解力度。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优良传统和重要方式。长期以来,以其特有的便民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了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案件的上诉率、信访量和因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减压阀”、“润滑剂”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欢迎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不断加强制度改革和创新的结果。该规定的适用必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下面仅就该规定中确立的调解担保制度在基层法庭的适用,简要谈一下自己的认识和体会。
一、调解担保制度的由来及基本含义
(一)调解担保制度的由来
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对拟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往往只是基于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担忧而致使调解协议不能最终达成;而另一方面,也存在有担保能力的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担保,只因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以其它方式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参加诉讼。如果可以使愿意为债务人担保的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以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使债权人的疑虑消失,必然将极大地提高调解率。调解担保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提出的。
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二)调解担保制度的基本含义
以上规定的就是调解担保制度,它是指在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为一方当事人作担保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行为。这一制度使原本的案外人因自愿加入到案件中来,接受法律强制力的约束而在调解书中变成了给付主体,增加了当事人的给付能力,提高了法律文书的履行保障。
二、适用调解担保制度的法律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引入调解担保制度拓宽了调解思路,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微乎其微。我庭通过学习探讨,在2011年全年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该制度结案,实践效果显著,下面就是其中两例。
案例一: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某银行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工厂借款纠纷案件,在法庭调解时被告提出分批还款的调解方案,原告因为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而迟迟没有同意,并欲申请对被告现有的厂房、设备进行诉讼保全。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王某得知情况后,为缓解叔叔的工作压力,自愿为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了解到该担保人信用良好,经本院调解,三方顺利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二: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纠纷的案件,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又将部分款项转借给另外三位朋友,对被告提出延期还款的调解方案,原告李某因不相信被告的执行能力而表示拒绝,后被告王某找到自己的这三位债务人,讲明情况,三位债务人自觉理亏,在王某的劝说下来到法庭,三人表明愿意在个人尚欠王某欠款的数额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判人员释明如调解达成协议,可以对三位担保人在担保数额内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欣然同意了被告延期还款的调解方案。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看,正是因为有了调解担保人参加诉讼,才使得两个原本不可能调解的案件得以调解成功,从中不难看出调解担保制度的适用对提高案件调解率具有巨大的潜力。
三、适用调解担保应注意的问题
调解担保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创新举措,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不是非常具体,在具体适用上,本人有些不成熟的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调解担保的适用范围
调解担保既可以适用于民间借贷、买卖、运输、加工承揽等民事民商案件中,也可以适用于赔偿、离婚等有金钱给付权利义务的民事案件中。调解担保的形式包括《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质押、抵押等法律规定的形式。同时担保人既可以是为原告或被告担保,也可以是为第三人担保。
(二)关于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调解担保人不是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将其列为原、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方面是因为调解担保人是民事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他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他们或许是债务人的亲属,或许是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但调解担保人不可能成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在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中将调解担保人定位为“案外人”,如果调解担保人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就应当追加为当事人而不适合以调解担保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另一方面,调解担保法律关系形成是在诉讼之后、调解之时,是在诉讼中订立并生效的担保合同,因此也不适合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诉讼文书中应当如何确定调解担保人的称谓呢?因调解担保是在诉讼中订立并生效的担保合同,调解担保人也是担保人,它与一般的担保合同相比,最大的不同只是对调解担保人的强制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所以在案件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外将调解担保人单列为“担保人”较为合适。
调解担保人虽然不是案件当事人,但因为他实际参加了诉讼且要承担担保义务,因此,理应享有部分诉讼权利并承担部分诉讼义务。具体地说,调解担保人在法院调解中应当享有以下权利:以调解担保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申请回避、进行和解、对自愿担保的具体数额、期限、方式等进行陈述、变更。调解担保人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定书的诉讼义务。
(三)调解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执行
调解担保,其法律效力与普通民事担保的区别在于:当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担保人,而不需要再行诉讼。因调解担保协议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形式,而调解书具有担保合同书的性质,所以,一般调解担保人自几方在调解担保协议上签字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担保人如果之后不签收调解书,并不影响调解书生效,此时法院只是需要“送交”而不是“送达”调解书,但调解担保人在调解担保协议签字前要求撤回担保并退出诉讼的,应当允许;法律规定担保需要进行登记的,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担保人在登记前要求撤回担保并退出诉讼的,亦应允许。
当有调解担保人的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时,应当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执行: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则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开展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的确不能履行义务时才能对调解担保人强制执行,但对此类调解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受到严格限制,其不得提出应先对其进行审判的请求。
(四)调解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调解担保的确定性关系到调解协议能否顺利执行。只有采用书面形式,才能确保担保行为的确定性,因此,在调解笔录中除记明当事人之间债务履行的内容外,还应当详细记录当事人与担保人达成调解担保协议的经过、调解担保协议的具体内容,担保人没有出具书面调解担保申请书的,应当在调解笔录中反映是否自愿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以及自愿担保的具体数额、期限、方式。同时,由于调解担保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法律行为,其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因此,在调解中应详细审查担保人的基本情况,除严格按照《担保法》确定的担保人范围、资格等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注意符合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情况的,不能作为调解担保人。
在最终制作民事调解书中,要在当事人调解书首部当事人的列项之后列明“担保人某某”,并写明该担保人的具体情况;在诉、辩称之后,应当写明担保人系自愿参加诉讼以及申请参加诉讼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数额、期限、方式;在叙述具体调解内容之前,还应当写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在具体调解内容叙述上,应当在当事人的给付意见之后,单列一项叙述担保人最终与当事人达成的担保数额、期限、方式;调解书还必须载明“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等内容。
四、适用调解担保制度的意义
调解担保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的一次重大改革,它把人民法院着重调解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和层面,使我们的调解工作实现了一次突破,它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代司法理念。这无疑为人民法院构筑调解大格局提供了新的方式和法律支持。所以说调解担保制度对促进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一)适用调解担保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率,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诉讼调解工作一向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特别是现在社会处于矛盾的凸现期,各种社会矛盾最终都集中到法院,在基层法庭矛盾对立尤其严重。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对创建和谐社会尤为重要。因为它既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案结事了,结案不结仇,提高办案效率。纵观涉诉上访案件,因调解案件而引发的上访微乎其微,由此可见,诉讼调解确实起到了社会矛盾的“减压阀”、“润滑剂”作用。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把调解工作做大、做强、做深、做透。而调解担保制度又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开拓了新思路,使我们的调解工作在原有的基础上,因为在诉讼阶段担保人的加入提高了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增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信心,从而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因此我们必须充分利用这一新的法律制度,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切实为当事人化解矛盾,平息纷争,从源头上减少上诉、上访率,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统一。
(二)适用调解担保制度是破解“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调解担保制度实际是执行担保制度(第三人担保)在程序上的前移,这一前移使我们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通过增加担保人的方式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为执行工作打下更坚实的基础。因为调解协议中增加一个或数个调解担保人,一方面会给债务人增加压力,促使债务人为避免给担保人带来“麻烦”而按约定履行债务,提高当事人的自动履行率,缓解执行工作压力;另一方面给法院执行工作拓宽了被执行人和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可使法院的执行策略、执行方法更为丰富,从而有效提高“执结率”。可以说,在诉讼中充分地适用调解担保制度,对案件的执行有百利而无一害,我们还是看一下前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的执行情况:
案例一,在调解结案后,因被告经营仍未见起色,本院正是通过执行担保人王某而执结该案,这起自2001年起至今拖欠贷款本金225000元、利息达304545.10元的呆死贷款正是因为适用了调解担保制度而顺利执结;
案例二,被告在到期后自动履行了30000元,而三位调解担保人共自动履行了70000元,原告的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还有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新的调解方式,均需要我们广泛实践。以上仅是本人适用调解担保制度的一点做法和体会,略陈管见,旨在得到同行的赐教。
作者单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