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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判决既判力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贾亚强   发布时间:2012-05-09 09:27:58 打印 字号: | |

  行政审判实践中 “一事不再理”、民行交叉案件裁判的统一与协调以及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难点、热点问题都直接关涉既判力。最高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强调要“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
  当前,关于行政判决(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判决”特指行政判决)既判力系统性研究尚付阙如。现有研究成果,多停留在国外理论的评介和对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的套用,缺乏立足于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基于此,本文写作思路是:以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为背景,借鉴国外既判力理论,发掘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既判力本土资源,明确判决既判力的内涵与外延,对实践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推动审判实践和既判力理论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行政判决既判力及其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一)判决既判力概说
  判决既判力为判决效力之一种,2也称实质确定力,指“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且其他诉讼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时,不得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3简而言之,就是禁止纷争反复的效力。4关于判决既判力的依据,可做如此概括:“法律学理现在认为这项原则(既判力)的真正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延下去。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即双重审级和最高法院的监督。法官的判决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解决。”5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学界有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新诉讼法说及折中说等诸说。6目前,学界一般认为:“判决制度既然系实体法与诉讼法交替之现象,既判力本质问题之认识,自无从单独就实体法或诉讼法讨论之。”7
  (二)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效果及其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从实体法与诉讼法结合的二元立场出发,既判力作用分为消极效果和积极效果。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判决的既判力,但相关制度中体现了既判力因素。下面结合既判力的作用,对我国相关规定作简要梳理。
  1、既判力的消极效果。表现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8即“一事不再理”。消极效果主要体现了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指向的是当事人的诉权,引起当事人在后诉中诉权的丧失。该项作用主要适用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同一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44条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法院不予受理,即体现了这一点。
  2、既判力的积极效果。表现为: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禁止就确定判决的事项为相异主张或者矛盾判决。积极效果主要体现既判力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指向的是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主要适用于既决事项与后诉涉及的争议相关联或构成后诉的先决问题的场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有:(1)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发现有重大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予以纠正。根据权威解释,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即源于判决既判力。9(2)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做出与前诉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若干解释》第54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重作的行政行为时,如前诉判决确定后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前,前诉判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状态并未变更,则无需另行审理与调查证据,而以该重作行政行为违反前诉判决既判力而违法,径行撤销。
  当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规定与既判力理论比对,只是实质内容上类似或相当,并非严整对应。此外,既判力理论强调通过界定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对其规范,而我国现行制度中则明显不足。因此,下面将就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进行分析。
  二、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一)确定既判力范围的关键——行政诉讼标的分析
  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取决于诉讼标的。10诉讼标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难解”的世界性问题,从各国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可以看出,诉讼标的的确定,受一国政治体制、诉讼目的、诉讼性质、具体制度设置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标的,一般认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1有观点认为,是当事人主张或否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12还有观点认为,是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对象的原告的权利主张。13我们认为,首先,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野,司法审查的对象一般只应限定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宜深入到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14只有在法院在确定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障碍的特定场合,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在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对行政法律关系行使司法变更权。其次,从诉讼目的看,行政诉讼不仅要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更重要的是,还发挥着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功能。从世界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都在不断超越救济权利这一功能,基本上向全面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方向发展。15第三,从诉讼性质上看,我国行政诉讼法侧重于客观诉讼而又兼顾主观诉讼,司法审查中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来认定或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诉讼标的亦非原告的权利主张。综上,诉讼标的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常态,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确认的法律关系则为特例。
  值得指出的是,古典行政法以行政行为的形式构建了行政法律体系,但是现代社会利益冲突的复杂化与行政活动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导致“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在法律实施的认识和解释功能上存在缺陷,学者遂提出“法律关系理论”,以行政法律关系构建行政法体系,从而可以提供有关法律现象的全方位观察视角。“法律关系理论”与“行政行为形式理论”逐步成为构建行政法律体系的两条主线。16行政法律体系的这一变化,也为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支撑。从发展的角度看,在一些行政管理领域,以行政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更有利于司法纠纷化解功能的发挥,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当然,这难免也引来诘难:司法权有侵犯行政权之嫌。我们认为,在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虽有分工,但分工不是目的,实现法律秩序的维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司法与行政的最终目的。当然,鉴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与专业性,司法审查中坚持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仍将是主流。
  (二)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分析
  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实现诉讼经济的同时,意味着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合理厘定既判力的效力范围,需在当事人诉权与司法权威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此外,还应考虑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目的的实现。下文以诉讼标的为工具,以行政诉讼法“保护合法权益-监督支持依法行政-增进司法功能”的目的为指引,就既判力的效力范围作简要分析。
  1、主观范围。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主要及于法院和当事人。
  在法院方面,有观点认为,上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能够羁束下级法院,而下级法院的判决不能羁束上级法院,也不能羁束非上下级关系的其他法院。17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院受既判力约束的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自我尊重和统一司法的必然要求”,18而非司法权等级理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其相左的裁判。
  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包括诉讼参加人、代表诉讼中的被代表人,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等。有观点认为,判决既判力实体法上的确定力只指向行政主体而不指向行政相对人。19我们认为,该观点源自对诉讼标的的误读。行政诉讼标的,虽为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形成了一定行政法律关系,判决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来实现对该行政法律关系的间接确认。因此,既判力当然及于行政相对人。此外,基于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为保证行政法律关系划一,主观范围有时会发生扩张:
  (1)行政主体方面的扩张。为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维护统一的行政管理秩序,既判力的作用扩展到被诉行政机关的关系机关,主要有:①涉及行政复议的案件,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后,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做出判决的,判决既判力应及于复议机关。《若干解释》第53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点。其二: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法院对复议决定做出判决的。如果判决认定复议决定合法,判决既判力当及于原行政行为主体。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的,因判决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效力尚待新的复议决定的认可,故不宜认为判决既判力及于原行政行为主体。②被诉行政行为系经审批或委托的,既判力应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审批机关或被委托机关。
  (2)行政相对人方面的扩张。判决既判力应及于被诉行政行为所有的相对人和相关人,下文将结合案例分析。
  2、客观范围。即判决的哪些事项具有既判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的评价主要体现在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部分。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已成通说,不再赘述。
  关于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问题争议较大。传统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否认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近年来有所松动,认为判决理由在一定条件下有既判力。20我们认为,判决理由可以也应当具有既判力。首先,判决理由是判决主文的基础,如果允许就关于判决理由的先行判断在后诉中为不同主张,则难说关于诉讼标的判断得以确定。其次,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确凿充分,不会而且也不应该判断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其他事实和法律为基础再次做出新的行政行为。如学者精当地指出,判决对象是由法院的判决理由所特定化了的具体行政行为。21此时,明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有助于通过明确判决中违法理由的说明或者判决旨趣,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起到相当重要的约束作用,防止行政机关再次做出同一行政行为,确保权利救济的实效性。更重要的是,为克服诉讼标的特定化的负面效应,当法院适宜直接介入并确定行政法律关系时(如行政权的行使没有裁量余地的场合),可以在判决理由中策略性的体现,尽可能地明确行政机关应做出一个怎样的行为,以实现相对人权利的有效救济,避免循环诉讼或重复诉讼。如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许可规定》)的第11条规定。22再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其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判决不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还关乎其效力评价。行政行为的效力评价有时会隐含在判决理由中,只有结合判决理由,才能明确判决对合法性与效力的全面评价。
  综上,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现实意义。事实上,根据《证据规定》第70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需要强调的是,考虑到判决理由的司法审查强度问题,一般应承认判决理由的既判力的积极效果,而不宜赋予其既判力的消极效果。
  肯定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判决理由是否都具有既判力,如果不是,确定标准为何?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判决理由都具有既判力,只有基本判决理由才具有既判力。根据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借鉴民事诉讼法上的“争点效”和争点排除”理论,基本判决理由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为论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决定性因素;(2)经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3)法院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做出司法上的判断。由此观之,《证据规定》第70条的规定失之过宽,实践中宜严格把握。
  综上,判决主文和判决基本理由都具有既判力,由于司法对其审查程度不同,二者的作用效果存在差异,判决主文应具备既判力的全部作用效果,而判决基本理由一般只具有既判力的积极效果。
  3、时间范围。即既判力只及于判决基准时之前的既决事项。可见,确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关键在于明确判决基准时。
  关于判决基准时,学界分为“行政行为作成时说”、“辩论终结时说”、“判决作出时说”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确定判决基准时应考量以下因素:首先,行政诉讼是一种监督机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事后检视,司法权应充分做到对行政权的尊让,“辩论终结时说”、“判决作出时说”将使司法的角色与权限发生一定程度的逾越与扩张,有司法代为行政之嫌。因此,应以行政行为作成时为一般原则。其次,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机制,确定判决基准时需考虑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更为有利,如诉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将判决基准时确定在判决作出时往往有利于原告权利的救济和实现。第三,行政诉讼还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判决基准时的选择应考虑如何有利于纠纷之化解,避免当事人为纠纷的彻底解决还需另行提出申请,或引发新的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判决基准时应以行政行为作成时为其一般原则。但个案中,应认真考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体法的规定等内容,并通盘考量纠纷解决、当事人权利救济、利益均衡等因素,选择最佳的判决基准时。从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效力分离的角度看,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基准点为行政行为作成时,以实现监督;而其效力的判断基准点为判决作出时,以实现纠纷的解决或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效力一致时,宜以行政行为作成时为判决基准时;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效力分离时,宜以判决作出时为判决基准时。可见,判决基准时不是绝对的,单一的,而是相对的、多样的、情境的。在司法实践中可结合判决理由、判决方式等要素正确识别判决基准时。
  三、判决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既判力作用下的“一事不再理”
  《若干解释》第44条的规定将诉讼标的不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作为当事人起诉合法的条件之一。下面结合案例,就既判力的该项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做进一步阐明。
  1、就同一行政行为,以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起诉的问题。
  案例1:甲诉房管局诉请撤销房屋登记,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登记行为后,甲以要求房管局履行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新的诉讼。该诉应否受理?
  有观点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和司法保护请求的诉讼类型均相同,才受既判力的约束。如果司法保护请求的诉讼类型发生了变化,就不应当为前诉的既判力所限制。23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诉讼标的。我国行政诉讼具有较强的客观诉讼性质,法院判决的对象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意义在于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案例中这两个诉讼虽然诉讼请求类型不同:前者为撤销之诉,后者为给付之诉;但这两个诉讼实质上都指向了原被诉登记行为。此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案件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前诉已就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判决后,则该判决的既判力应拘束此后旨在判断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切诉讼。
  2、就同一行政行为以不同理由起诉的问题。
  案例2:乙以行政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行政处罚,法院生效判决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处罚行为,乙再以处罚显失公正为由诉请撤销或减轻该行政处罚。该诉应否受理?
  有观点认为,原告后诉的理由超出了前一判决的基本理由,因此该后诉不应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后诉法院应受理。24我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采全面审查模式,即不论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为何,法院都要从主体资格、法定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于行政处罚行为还应审查其是否显失公正。另外,维持的判决方式属于对行政行为要求最高的判决方式,被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一般属于既合法又合理的无任何法律瑕疵的行为。本案中,采用维持的判决方式本身就表明,已对该行政处罚的合理进行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因此,一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当事人再以其他新的理由提起诉讼的,该新诉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法院不应受理。
  3、既判力及于案外人的问题。
  案例3:丙诉房管局请求撤销拆迁许可。该拆迁许可范围还包括丁的房屋,但丁未参加该诉讼。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丙的诉讼请求。后,丁又就该拆迁许可提起新诉。该诉应否受理?  
  该案例实际上反映出判决既判力是否及于案外人的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必须事实上参加诉讼而有可能防御其权利时,判决始对之发生既判力。25我们认为,对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其未参加诉讼,亦应受起诉判决之拘束。首先,如其起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同一。其次,基于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双重性质,既判力拘束相对人或相关人的依据,并不只源于“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承担”,而更在于,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基础上产生的维护法安定性的制度性效力。因此,不能以未参加诉讼为由,来否定前诉判决对其的既判力。
  回到本案中,结论已然明确:法院不应受理。此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丁的权利如何救济?我们认为,应通过完善再审制度,赋予前诉判决所拘束的案外人对前诉的申请再审权,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二)判决既判力在民行交叉案件中的运用
  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为公法性质之法律关系,但是形成私法性质之法律关系者亦不乏其例。另外,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可能直接产生私法效果。基于审判权的一致性以及法的安定性,民行交叉案件中,行政判决既判力应及于后行的民事诉讼。26
  由于诉讼标的的差异,有必要厘清行政判决既判力对后行民事诉讼的效力边界,以使两种诉讼裁判协调与统一。由于行政决定和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都可能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而对这两部分内容的司法判断,分别处于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部分,因此,下面分别阐述。
  1、判决主文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判决主文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判断。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后行民事诉讼是否受该判决主文之拘束,首先,当视该被诉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事实的关系而定:27
  (1)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所涉及的问题构成要件不同时,行政行为只是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涉。此时行政行为不会构成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判决主文对后行民事诉讼无拘束力,民事诉讼中法院自主行使审判权,与行政判决既判力无涉,也不会引起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冲突。如,前诉中判决维持规划许可行为,并不会对后诉关于相邻关系纠纷造成实质影响。
  (2)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所涉及的问题构成要件相同时,行政行为在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同时,亦引发或认定了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撤销婚姻登记,引起婚姻关系的灭失。此时,行政判决既判力是否及于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视被诉行政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强度而定。
  情形一: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审查。此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分离。判决只评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判断权没有渗透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该民事法律关系,后行的民事诉讼,应自主行使审判权。以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为例,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关系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针对登记行为的判决,其客观范围仅及于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并不涉及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即:判决撤销房产证,并不意味最终否定了该房产证表征的物权归属;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也并不意味着该产权证表征的物权归属合法有效。民事诉讼应依通过审查民事法律关系来最终确定物权的归属。28
  情形二:行政行为属于实质审查。经法院依法确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后,则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判决而具有了对后诉的既判力,后诉的民事案件应受其拘束,并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认定,经终审判决产生既判力。如,判决维持专利行政机关关于乙侵犯甲的专利权的处理决定,则在其后甲要求乙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前诉判决关于乙侵权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后诉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得再行争执。
  2、判决理由对后诉民事案件的影响。行政行为据以做出的事实依据,可能涉及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如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29法院对于这些民事法律事实的审查在判决理由亦有所体现。由于行政诉讼“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略高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判决理由对于后行民事诉讼的拘束力,具有证据法上的基础。
  当然,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并非全部在司法审查范围内,法院一般只审查足以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这些事实经法院的审查构成判决的基本理由,产生对后诉民事案件的既判力。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应严格把握判决理由既判力的适用条件,防止对民事权益的不当的限制。如,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劳动关系的认定系审查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必要审查要件,构成判决的基本理由,应具有既判力,后诉的民事诉讼中涉及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应受其拘束。但是,如果工伤认定部门对造成工伤事故的责任人作出认定,而法院对此并未明确认定的(该事实并非影响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判决最终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中的关于责任人认定一节,由于并非判决的基本理由,因此不具有既判力。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民事诉讼中涉及先行的行政判决时,还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行政诉讼中对附带的民事问题一并解决,如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案件中对附带民事争议的解决。此时,关于民事问题的判决事项,对于后诉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且该部分的既判力适用民事诉讼既判力规则。二是要充分注意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行政判决基准时的一般确定原则区别于民事诉讼,需要民事审判法官特别引起注意。三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其效力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典型的如《若干解释》第58条情形下的确认违法判决,此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其仍具有存续力,其引发的司法效果仍应存在。此时要注意判决中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查清既判力的指向与范围,从而明确该行政行为引发的私法效果是否继续存续。
  (三)涉及关联行政行为时的判决既判力
  关联行政行为,即作为行政行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基础行政行为(下称“基础行为”)的合法性,在针对后续行政行为(下称“后续行为”)的行政诉讼中构成先决问题。关联行政行为的判决既判力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
  1、针对后续行为的判决对基础行为的既判力。破解这一问题,需首先明确对后续行为的司法审查时,对于基础行为连带审查的强度。对此,主要有形式审说、实质审说和证据审说等观点。30我们认为,应采取“重大明显违法”的标准对基础行为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其不作为证据时亦应审查),《许可规定》第7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31即作为证据的基础行为“重大明显违法”的,应无效,法院不予认可。申言之,基础行为具有轻微瑕疵或一般违法的情形时法院仍认可其效力。如此,法院在对基础行为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审查中,认为该基础行为重大明显违法,不予认可的,表明法院对基础行为做出了最终的司法审查结论;而认可其证据效力的,只排除了该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可能,而不能排除其一般违法性的可能,因此,不能表明法院对该基础行为做出了全面、最终的判断。
  从上述分析可知,判决理由中认定基础行为重大明显违法,不予认可的,从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实现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应具有既判力的全部效果。如《若干解释》一位起草者也指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32但是,前诉中认可基础行为效力的,则该认定一般具有既判力的积极效果,但不应具有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当事人可以就基础行为提出新的诉讼,最终确认其合法性和效力。
  2、针对基础行为的判决对后续行为的既判力。前诉判决对基础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判断的,该判决既判力当然及于对于后续行为的行政诉讼。后诉中,关于基础行为合法性的司法认定,法院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前诉判决撤销基础行为或确认其无效的,针对后续行为的后诉中,可以该行为丧失继续存在的基础为由,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诉判决确认基础行为合法的,则后诉中对此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在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判决既判力能否突破诉讼程序的限制而及于行政程序,如判决撤销基础行为,后续行为可否不待诉讼而自行撤销。33我们认为,后续行为可以自行撤销,但这种效力认定为判决的形成力为宜。
  四、结语
  判决既判力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的写作秉持这样的思路:立足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直接关注和服务行政审判实践为导向,研究中国情境中的真问题。笔者“固执”地认为,只有真正认识和总结当下正在生效的制度和正在发生着的事例,才能发现(而不只是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决既判力的规律。基于此,文中所涉及的事例都取自真实发生的案例,主要论点也是围绕实践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而展开。本文注重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掘现有的既判力的因素及现实运作,试图提炼和总结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好的做法,以至于没有形成一个形式完备的判决既判力理论体系,这也是本文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判决既判力理论必将日臻完善,对此,我们将继续关注。

  1 关于判决的效力体系,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学界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判决具有既判力。
  2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2页。
  3 杨建顺:《论判决的既判力》,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8页。
  4 沈达明:《比较民法诉讼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5 邓辉辉:《关于既判力本质说的评介》,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78-84页。
  6 转引自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4页。
  7 同注3,第1472页。
  8 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0页。
  9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11 同注7,第675页。
  12 汪汉斌:《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13 参见张旭勇:《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14 江必新:《论行政诉讼十大关系》,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9集,第16页。
  15 参见鲁鹏宇:《论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德国行政法律关系论为核心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50-59页。
  16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17 同注12,第55页。
  18 向忠诚:《行政判决本质论》,载《吉首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27页。
  19 民法学者一般将判决理由的效力称为预决效力。实际上,这种效力完全可以被既判力的内涵所囊括,与既判力并无二致。相同见解参见同注12,第169页;同注7,第1145页。
  20 同注13,第100页。
  21 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第28页。
  22 邓辉辉:《判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比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66页。
  23 同注12,第60页。
  24 同注2,第1475页。
  25 关于判决的这种效力,有不同观点认为,这是判决的确认效力,转引自同注3,第1428页。
  26 此部分借鉴何海波博士的观点。详见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第109-110页。
  27 具体案例可参见“郑参茂请求撤销房产证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8页。本案中,法院在依法得出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维持一审撤销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结论后,专门在判决理由中注明: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仅审查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其裁判结果并不及于张志与郑参茂关于诉争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9 陈红,徐风烈:《行政诉讼中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探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61页。
  30 同注21,第28页。
  31 同注16,第128页。需要指出的是,作者未对“认定”进行细分,有失严谨。
  32 同注18。

  (作者单位:高院行政庭)

责任编辑:贾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