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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财产中人力资本的评估及预期利益的分割
作者:秦爽   发布时间:2012-05-22 09:02:56 打印 字号: | |
  一、人力资本的概念 
  人力资本的概念包含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人力资本是指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一种隐形的、潜在的能力,这种能力是通过劳动者的知识、技能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并通过生产劳动使其体现出价值的资本。狭义的人力资本,指的是就业的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转换为经济价值的能力,是一种无形财产。1此处,我们采用的是人力资本的狭义解释。
  如今的世界处在一个知识经济时代,教育程度的提高,培训的次数的增加都使人力资本有所提高,随之而来的是给人们带来了更多的经济利益。无论在何种领域内,高学历都普遍会给从业者带来更高的报酬,这就使提升人力资本成为从业者的一个驱动力。尤其是在高技术产业中,掌握稀缺知识和技能的人有远远高于其他人的显著优势,他们要求的工资水平要比其他行业更高,工资的增长速度也更快。国际经济合作组织的许多调研结果显示,受教育程度和职业培训对工资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都有积极的影响,对工资的影响大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间。2个人所获得的学位、职业执照、职业资格提升了其人力资本。美国一些法院认为,“执照所代表的是执照持有人未来从事某种职业所具有的收入能力,学位的提高预示着学位拥有者在将来收入能力的提高。”3当事人未来就业机会能否增加,收入能力能否提高取决于其人力资本的提升,同时也扩大了婚姻生活中无形财产的数量。而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无形资产排除在外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之间主要从事家务劳动一方人力资本的分析
  据调查结果显示,在婚姻生活中,大多数的家务劳动,包括生育、哺育下一代的劳动,主要还是由女性来承担的。女性对家务劳动的承担带来了人力资本两方面的变化。
  一方面,提升了女性专用性人力资本。专用性人力资本是指某些人在某项工作中掌握着某种专门的技术、独特的技巧或拥有特定的信息。4女性的专用人力资本是指女性在生育、哺育下一代、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技能、技巧以及生活经验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与社会生活一样,也存在着不同的劳动分工。因为女性具有生育、哺育下一代的天然能力,与男性相比,在抚养子女成长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更具有先天优势,所以在婚姻家庭生活的传统中,女性往往更多地承担了家务劳动,而男性则更多地在社会上从事经济活动。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有比男人更有利的条件,也会比男性做得更好。即使夫妻双方在人力资本上有同样数量的投资,女性也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把时间主要利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让男性把时间更多的用于社会生活,从事经济活动,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使家庭经济效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提高。女性专用性人力资本会随着生活的不断积累,逐渐得到不断的提升。具有专用性人力资本的劳动者要退出其所供职的企业,会给退出者本人或该企业带来损失,因为这种专用性人力资本如果不在企业内部施展,在企业以外是没有用处,得不到肯定性评价的,是一种难以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源押出。同样,女性专用性人力资本在婚姻家庭生活以外也难以得到充分评价,不像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可以进入社会经济生活,在市场中进行交易。当婚姻解体时,女性专用性人力资本脱离了婚姻家庭生活这个载体就不具有相应的价值和可期待利益了。所以,女性在婚姻解体,婚姻家庭生活终止时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也就越大。
  另一方面,符合社会生活的人力资本降低。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将大部分时间都用于了生育、哺育下一代,用于了从事家务劳动,将自己的大部分精力都奉献给了家人,从而丧失了许多发展自己、提升人力资本的机会,久而久之,女性在社会生活中就不如男性有竟争力。一旦婚姻解体,身无长物,韶华已逝,给女性的人力资本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三、对夫妻财产中人力资本进行评估及预期利益分割的必要性
  在当今社会这个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受教育程度普遍提高,参加各种职业培训的次数普遍增加,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越来越多,人力资本不断得到提升,收入能力也不断增强。当婚姻关系面临解体时,一方面是夫妻一方的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人力资本提升,另一方面是夫妻中另一方的人力资本的降低和损失。如果不在法律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人力资本进行评估及对预期利益做出应有的保障,会使婚姻关系中从事家务劳动较多,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的一方没有安全感,对婚姻的稳定造成隐患,造成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学习,参加培训,较难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这使其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受到很大的影响。而承担家务较少或根本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更多的时间进行学习,参加培训,并获得各种各样的职业资格证书进而取得发展事业的机会,得到更多的经济收入,这就出现了在家庭生活中付出与获得利益不对等的现象。如果因忙于家庭生活,牺牲职业发展而导致自己的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的奉献和支持而取得人力资本的增加,而在婚姻关系解体时付出的一方得不到社会的肯定和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就易出现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任何一方都不愿意为家庭做出牺牲,而只是忙于自己的事情,甚至不愿意结婚的情形。这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竭尽所能承担养育子女的重任和大部分家务,支持对方不断充电,提升人力资本,而在对方取得学位、证书、资格后,等待她的却是一纸离婚书。此时能够带来高收入的人力资本尚未实现,不能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与此同时,为了提高另一方的人力资本,所付出的已经很多,夫妻之间已没有多少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这对夫妻之间作出牺牲的一方显失公平。但研究结果显示,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人力资本进行评估及对预期利益的分割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未能给予详细的规定。5
  为了使为家庭生活作出巨大贡献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有所保障,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奉献,应该在婚姻关系解体时把因这些付出而导致的人力资本变化及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予以分割。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为家庭生活所做的奉献有所承认,对因人力资本的变化而导致的后果有所保障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就会更多地以家庭整体利益为原则,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进行分工协作。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中,婚姻关系会越来越成熟,社会也将越来越和谐与稳定。
  四、夫妻财产中人力资本的评估及预期利益的分割与补偿
  如今的世界处于知识经济时代,家庭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会在夫妻财产中占据很大的比例。当婚姻关系解体时,通过一方几年夜以继日的努力,另一方对家务的全部包揽和经济上的全力投入,有的家庭夫妻财产可能只有一张文凭或职业执照,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如果此时进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极为有限。取得更高文凭或职业执照的一方,在未来的日子里,随着人力资本的提升和从业能力的提高,会在工作中获得更多的财产收益。但对主要进行家务劳动,全力支持对方的一方来说,人力资本难以达到社会的认同,离婚意味着收入的显著减少。在这种状态下,仅仅分割夫妻共有的有形资产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虽然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内容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填补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一个空白,那就是当婚姻关系解体时,夫妻一方对家务劳动所作出的奉献没有被社会所承认具有经济价值,以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人力资本的提升和财产增值所做贡献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一个空白。6
  在婚姻关系解体时,人力资本提升的一方对为家事做出奉献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的做法首先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在现代社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做的家事劳动予以经济评价,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其次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妻子在家庭中所从事的种种家务劳动,与丈夫在社会上所从事的职业劳动一样,具有同等的经济价值。如果妻子因生育、哺育下一代、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作出了较大贡献,在离婚时得不到经济补偿,就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最后,强化了家庭生活的责任意识。即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都应有责任感,任何一方都不能只索取,不奉献。对对方为支持自己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要怀有感激之心,对家庭要有责任意识。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有着不足之处。补偿制度的实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此制度只适用于夫妻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未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生活所作出的贡献差别有多大,都不适用补偿制度。中国自古以来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大多数夫妻都不会实行分别财产制。这就意味着在绝大多数的家庭中,由于没有实行夫妻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而致使在婚姻关系解体时,为家庭生活付出义务较多,作出贡献较大的一方请求补偿根本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婚姻关系解体时分割夫妻财产的公平原则。为了更好地保障因在家庭生活中奉献较多从而致使自己的人力资本未得到提升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离婚时经济上得到合理的补偿,建议取消现行婚姻法要求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限制。无论夫妻之间实行的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财产制度,凡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均应当得到补偿。
  (作者单位:高院民二庭)
  1夏吟兰.《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中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一期,第48页
  2黄亚钧等著.《知识经济论》.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8月,第300页.
  3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253页
  4滕蔓.《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102页.
  5夏吟兰. (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中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48页
  6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36页
责任编辑: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