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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认定
——如实供述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掌握的网上追逃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郝红鹰 赵英 张爱晓   发布时间:2012-08-20 10:21:46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9518,王某在原籍A市因故与李某发生纠纷,用刀捅刺李某致重伤。案发后,王某畏罪潜逃,被A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612,王某在外省B市因涉嫌抢劫犯罪被B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随即,主动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其在原籍A市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核查属实。据了解,B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当时未进行上网比对,确实不掌握王某被A市网上追逃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

对于王某主动向B市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已被A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但B市公安机关具体办案人员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原因是: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虽然已被A市公安机关掌握并被网上追逃,但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B市公安机关具体办案人员当时确实不掌握这一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前罪涉嫌伤害,后罪涉嫌抢劫);如果王某当时不主动交代,则B市公安机关可能就无从发觉,很可能会仅以抢劫罪移送起诉。因而,王某主动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之情形,对于故意伤害罪构成准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自首条款中的司法机关应当做扩大解释,它是一个统一的概念,既包括本地司法机关,也包括异地司法机关。本案中,虽然B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掌握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在A市公安机关已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即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应视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从而,王某主动供述故意伤害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评析

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刑法中被称为准自首或叫特别自首余罪自首。由其定义可以看出,能否成立准自首,正确理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确切含义就至关重要。本案之所以会产生争议,实际上是对以下问题的认识不一致,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代被网上追逃(即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自己其他罪行,而公安等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确实不知悉该其他罪行的,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从而成立自首?

我们认为,王某如实供述在原籍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法中具体体现之一。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以及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在理论界颇有争议,认识不一。我们认为,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或立法理由来看,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之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减少犯罪、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实现刑罚功利目的的需要,节约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限度的遏制犯罪、减少犯罪,使案件的侦破与审判更为容易、节省司法资源,是自首成立的必要要素。一方面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为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省司法资源的政策理由,另一方面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其再犯可能性减小的立法考量,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自首制度的根本理由。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也应以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为根据。在自首制度立法根据的两个方面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自新并非自首成立的必然要素,但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省司法资源却是任何自首类型必然具备的特征。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具有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而应认定为自首。以此来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已经不具有使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节省司法资源的意义,而仅仅表明其具有悔过自新的认罪态度时,则只能认定为坦白或如实供述而非自首。

第二,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下面先简单介绍一下有关网上追逃通缉的问题。

网上追逃,就是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并已签发拘留证或逮捕证的在逃人员的信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交由同级刑侦部门,将该信息录入公安机关内部的《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进行网上追逃,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在日常公安业务工作中,发挥各自的职责优势,发现可疑人员,及时与公安网《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员的侦查机制。19997月至9月,全国首次开展网上追逃专项行动。同年127日,公安部以公通字(199991号文件下发《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网上追逃这种工作机制正式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20053月,公安部以公刑(2005403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开始对网上追逃进行日常考评,健全了网上追逃长效机制,使网上追逃成为各警种、各部门日常性的工作。可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置网上追逃程序和相关规定,但对通过网上追逃捉拿犯罪嫌疑人的,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强制措施一章的规定。同时,建议尽早用法律形式将这一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固定下来,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列入刑诉法。通缉,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一种执行逮捕的特殊形式,它使用的对象是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而网上追逃的对象不仅包括办理了逮捕手续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而且大量的对象是刑事拘留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通缉可以通过公开媒体向外发布,而网上追逃信息只能在公安网上发布,仅供公安机关查询比对,对外保密。

因此,从该《意见》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已被网上追逃的其他罪行的,就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而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有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只要余罪被网上追逃,一般都能够查实。因此,这种情况就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

第三,应当正确区分自首成立条件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具体办案人员未掌握两种不同情形的不同法律意义。在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的背景下,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有进行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罪行如果已被网上追逃,则公安机关按照正常的上网比对工作程序,实际上都能够知悉该罪行,因而,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该罪行。至于具体办案人员因种种主客观原因未进行上网比对,从而确实不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罪行的,实际上是该办案人员未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只能视为该具体办案人员未掌握其他罪行,而非司法机关未掌握

第四,坦白亦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将这种情况不认定为自首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被网上追逃的其他罪行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这种如实供述体现了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坦白的概念特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而,将这种情况不认定为自首而按照坦白制度来处理,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罚当其罪,又体现出法律对此行为的积极评价与认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就本案来讲,王某向B市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网上追逃其在原籍A市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有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B市公安机关根据正常的上网比对的工作程序,就能掌握其在原籍A市所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此时,王某供述已经不具有使案件的侦破与审判更加容易、节省司法资源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至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由于未进行上网比对,从而未知悉王某被上网追逃的故意伤害的罪行,属于该办案人员未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只能视为该具体办案人员未掌握其他罪行,而非司法机关未掌握。因而,王某向B市公安机关供述其被原籍A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该行为无疑体现了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属于坦白的范畴,可以从轻处罚;若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还可以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高院刑一庭)

 

 

责任编辑:郝红鹰 赵英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