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设计与构建科学、合理的量刑制度、制定规范的量刑性标准、减少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是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研究与刑事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和深入,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量刑规范化改革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和重要成果,经过一段时期的探索完善,已于2010年10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这确实堪称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量刑规范化改革集量刑的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于一身,合理兼顾法官量刑的限制和自由裁量权,有力促进了量刑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统一化,最大限度地实现了量刑的公正与均衡。
从宏观的角度讲,量刑规范化改革只是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刑事审判中通过标准化和统一化方式量刑问题,在量刑的另一个重要环节即具体在执行方式上是实刑(监狱改造)还是做缓刑处理,尚没有被纳入改革的视野加以规范化,笔者认为应将缓刑的规范化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课题加以关注和研究。
一、构想的动因
缓刑规定的自身不足。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法具体运用中的体现。《刑法》规定,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没有再犯罪危险,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如果不再犯新罪,同时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法律规定看似条件清晰、严格,而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凡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其中硬性直观并易于直接操作的,只有“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而其他四个条件都存在一定的含糊性,在实践中有一定的空间和弹性,因而导致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隐蔽性。
可以说,缓刑规定在理论上讲起来比较明确而在实践中却存在操作困难。
应对司法公正的呼声。公正是司法的永恒课题。一位学者曾说过,“民众和舆论都较为普遍地从处刑轻重的角度出发,去评价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程度。量刑是否恰当和平衡,已经成为人们判断“罪刑相当”法律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切实获得实现的最直观体现。”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是否公正作出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点。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处以何种刑罚,即处以什么主刑(类型或多少年徒刑),是否处以附加刑等刑罚;另一方面是如何执行,即执行方式上的区别,如死刑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以及及时投入监狱改造还是缓刑(放在社会中改造)等层面的问题。在承办了90%案件的基层法院,所谓“短刑期的小案子”占相当大的比例,而其中相当大比例的案件又介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处缓刑的区间内,其数量之大可想而知。
在监狱中服刑改造与放在社会中改造,无论对被告人还是其家属来讲都是具有天壤之别的执行方式。因此实践中往往传闻通过“找人”“打招呼”等能少判轻判刑罚,特别是争取缓刑。这导致对许多被告人该不该判处缓刑存在异议。这也正是“花钱买刑”、“有人就放人”、“司法腐败和不公”的质疑不绝于耳的由来。
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现实中往往存在这样的现象,即因为存有过大的可操作空间而导致权利的过度膨胀和异化。因此,找准司法的盲区或“三角地区”加以治理应该是廉政建设的一个有效途径。由于缓刑规定的泛泛化,实践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表面上看貌似都符合法律规定,很难发现其中的不适以及背后隐藏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腐败现象。因而,将刑事审判中的缓刑为着眼点,对这种自由裁量权力加以规范、细化和必要的限制,对治理腐败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缓刑规范化的可行性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量刑规范化集量刑的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于一身,不仅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而且有力推进了量刑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统一化。它的成功运行为缓刑规范化垫定了良好的基础,提供了丰富的先行成功经验。客观地说,量刑规范化改革使刑事审判的量刑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视野,对一些传统观念、思维习惯、操作模式作了突围性质的改变,打破了以往人们头脑中许多观念的禁区,揭开了量刑工作神秘的面纱。实现了量刑方法、量刑机制、量刑程序和量刑模式的创新,从而有力推动了量刑方法的科学化。
传统观念认为,刑事审判的量刑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智力工作,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案件情况、司法实践经验等综合因素加以全面平衡、理性判断而做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多年来,在对量刑工作的改革探索中,始终不断有人提出质疑,甚至有人提出“导致法官贬值,人人都可以当法官”的偏激意见。
量刑规范化改革改变了传统的以定性为主的量刑方法,引入了定量分析,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的相结合,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适当量化,将抽象的规则具体化,统一了量刑标准;明确了量刑步骤,即从量刑起点到基准刑再到宣告刑,将隐含的步骤明确化,量刑构成透明了。
同时,量刑规范化的推行也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新的启示,帮我们树立了新的司法理念。
(二)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细化了缓刑的条件。
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七十二条修订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使适用缓刑条件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更加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执行。
三、缓刑规范化的具体构想
既然缓刑规范化的要点在于“规范”,在于“公开”、“统一”,因此在规范化的设计上就可以围绕这几个要素具体着手。在思路上可以考虑两种模式:
(一)细化适用缓刑的条件。
就是针对缓刑适用的规定条件过于宽泛的问题加以细致化和进一步明确化,以便于实践中掌握和执行,从而实现规范化的目的。特别是对常见犯罪的缓刑适用加以相对具体细致的规定,对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作出明确界定。这里不妨参照江苏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工作思路。该《意见》在第六部分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缓刑适用中规定:“22.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严格把握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同时行为人一般应具备肇事后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主动报警、接受调查、积极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23.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是重要酌定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节与行为人犯罪情节、后果及行为人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24.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不积极主动赔偿或未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0.8mg/ml)或者飙车的;行为人具有多次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参照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思路和方法。
量化相关情节。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制定思路,对影响决定缓刑的相关情节予以量化,如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孕妇、老年人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自首、立功、悔罪、(积极退赔、赔偿)、居住社区条件等等加以量化和综合评估。分别设定相应幅度的适用缓刑可能度分值。
如: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确定适用缓刑可能度50%—60%;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确定适用缓刑可能度30%—40%。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确定适用缓刑可能度30%—40%。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确定适用缓刑可能度10%—20%。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确定适用缓刑可能度20%—50%。
…
对于立功、坦白、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等,都具体规定一定幅度的适用缓刑可能度分值。即在综合各项相应分值的基础上,按照所设定的值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如确定适用缓刑可能度最低分值70%以上可以适用缓刑,即各项量化分值相加最后的结果超过70%就可以适用缓刑。分值越高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越大。
四、结论
量刑规范化作为一种改革措施必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而缓刑规范化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种深化和延伸,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和操作性,对推动司法公开,正确掌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实现和谐司法、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加强刑事司法的监督制约,推进人民法院廉政建设都有诸多的裨益。
参考书目和文章:
赵秉志:《深入践行实体正义的量刑规范化改革》;
游 伟:《量刑规范化可在标准和公开上再做推进》;
谢望原:《中国量刑制度改革新的重大举措》;
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2011.7戴长林、张向东《从四个维度审视量刑规范化的时代性》
作者单位:滨海新区法院功能区审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