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累犯是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数罪,而此数罪中至少有一罪符合累犯条件。例如笔者审理过的如下案例。宋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4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至8月间,宋某冒充人民警察,以能将被害人姚某办进公安局工作为名,多次骗取其现金人民币共计9万余元。2008年10月,宋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以被害人季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给其“平事”为借口,在季某某家中对其控制、恐吓、殴打,迫使季某某通过其父母当场交出现金共计人民币5.29万元。宋某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抢劫罪。宋某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两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再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那么累犯从重的情节应该在其刑罚中如何体现呢?
数罪累犯是一罪累犯的相对概念,对一罪累犯的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并无疑义。但在数罪累犯的情况下,由于同时涉及到数罪并罚问题,而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
关于数罪累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先并罚后从重说”,认为对数罪累犯采取从重并罚的方法,即先对数个后罪分别处以正常刑罚,再按刑法第69条的规定从重并罚;二是“先从重后并罚说”,主张对数罪累犯采取分别从重处罚的方法,即在累犯所犯的数罪中,只对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进行从重处罚,对不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仍然处以正常刑罚,然后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机械地采用“先并罚后从重说”与“先从重后并罚说”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妥,应该依据数罪累犯的类型分别处理,才能妥善解决数罪累犯的处罚问题。
一、后罪为数罪且数罪全部构成累犯的应采用“先并罚后从重说”
后罪为数罪且数罪全部构成累犯的是数罪累犯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如前述案例,宋某再犯的抢劫罪、诈骗罪均构成累犯。对此,应当按照“先并罚后从重”的原则处理,即先对后面的数罪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按照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最后确定刑罚的总量。“先并罚后从重”既考虑到了数罪应当并罚,又顾全了后面的数罪都因前罪而成立累犯的要求。如果对数罪累犯不加区别地“先从重后并罚”,会不适当地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为根据刑法第69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是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进行处罚的,如果对数罪累犯“先从重后并罚”就会提高数罪并罚时的量刑幅度,导致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后果,有违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罚原则。
二、后罪为数罪且数罪中只有部分构成累犯的采用“先从重后并罚说”
后罪为数罪且数罪中只有部分构成累犯,如被告人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其中只有抢劫罪与前罪构成累犯。对此种后罪部分成立累犯的,应当“先从重后并罚”,即先对成立累犯的后罪从重处罚,然后再与不成立累犯的其他罪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实行并罚。累犯是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只有当犯罪行为具备这一情节时,才能适用。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数罪并非都构成累犯,只有部分犯罪构成累犯的情形,如采取“先并罚后从重”,会导致对非累犯的其他罪作为累犯处理,而这扩大了累犯从重的适用范围,对非为累犯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单纯采取“先从重后并罚”原则,由于存在“从重”、“加重”两从严情节,在对各罪先行“从重”时,会提高数罪并罚时的量刑幅度,导致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后果。再次“加重”后,所得出的宣告刑太过严厉。数罪累犯不仅与一罪累犯在人身危险性上有差别,而且不同的数罪累犯之间人身危险性程度也不相同,对数罪累犯从重处罚也应当反映这种差别。而按照“分别从重处罚”的观点,只对累犯之罪从重处罚,对非累犯之罪不从重处罚,就能够较好地反映这种差别。
作者单位:高院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