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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正义追问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
——法治思维中司法机制、体制和法律修订、创设的共栖效果
作者:孙 山 易利娟   发布时间:2013-04-18 08:38:01 打印 字号: | |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未来的世界里,每个执政者都将面临去集权化思维而趋向政治与经济利益分享的社会治理模式,进而凝聚力量实现国家和谐与稳定。其中,用民主和法治的元素构建权力,无疑人民是权力的重心,这是符合国体宪政精神的。如若长时间的将权力与利益背离人民的意愿,其执政基础迟早会垮塌的,这似乎已是被一些国家街头民主运动所证明了的事实。中国要实现世界强国之梦就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使之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效果相得益彰。然而现实中,我们早已把经济体制改革付诸行动近30年,且成绩斐然;而政治体制改革却仍停留在口头上、报告里和讲话中,这势必有碍于中国社会可持续性的均衡发展,乃至和谐与生产力的进一步提升。故应在政治体制改革中最为先行和稳妥的部分进行内部司法改革,其具有定向性和可控性的特征,包括机制创新和体制修正。应当指出,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人往往关注的是具体规范和典章的立改废,却很少使司法机制和体制与法律执行力联系起来。毋庸置疑,司法改革在制度层面上对立法和法的实施效力具有统领作用,并能有效地制约权力的滥用,确保公民法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但现有的司法改革力度远不能及于此任。历史经验表明,“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党永葆生机的源泉。”创新相对既往而言就是改革,改革是一项权力主导下的利益调配,本应当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常态化趋势,绝不能一提起政治体制改革抑或司法体制改革就扣上居心叵测的帽子,甚或讳疾忌医,以泛政治化心态消弭改革的积极性和意志力。无论一个国家还是民族乃至政党,不是在改革中发展就是在固守中颠覆,这似乎是一个已被历史证明了的真理。政治利益与民分享则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品质和智慧的表征,司法改革如同经济改革一样,应与时俱进,在除旧革新中主动寻求符合国情民意的发展之路。
  (一)回顾与评价
  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的中国司法改革是由学者最先倡导并由法院推动的发生在司法机关内部的一场自我变革运动,体现了司法属于上层建筑且须与经济基础发展相适应的道理。从外部原因上看,司法改革是中国社会转型期司法对民意及经济基础表达的直接回应,经济改革市场化后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中的司法模式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整个社会求变的过程中司法不甘寂寞,亦应与时俱进;从内部原因上看,司法改革反映了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变化的客观需求。司法现状难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故司法改革的提出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以及社会动因和民意诉求,同时也是司法活动本身发展规律作用的结果。在历史关头,法律人以博大的胸怀和负责任的精神及自我剖析的勇气开始实施庭审改革,最先在具有程序意义的民事审判中进行,如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随着改革不断深入拓展到诉讼模式领域,在强调司法判断权的中立性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法官开始居中问案;在裁判方式上提出了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加强了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强调审判组织的作用,缩限了庭、院长个人的案件审批权,并将“审批”改为“审核”。再到后来,在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下有针对性地在程序和管理问题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活动,如速裁法庭、简易程序和审判管理等。期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先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强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进一步健全责权明确、相互配合、互相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党的十七大报告继续提出了,在着力推动司法改革的同时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只有加大政治体制改革才能推动和解决深层次的经济改革问题,政治体制改革是解决组织制度的问题,主要包括政党改革、宪政改革、立法改革、行政改革和司法改革五层含义;经济体制改革是解决物的问题,即物质利益的取得权和支配权,其共同的媒介就是法制,这已成为有识之士的思想共鸣。
  当下,司法改革处于进行时,在中央政法委领导下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等部门参加的司法改革领导小组,针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数十个列项正在分别实施;与此同时,各省市政法委也相应地成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司法改革正由上自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项进行。然而纵观既往,尽管司法改革已兼具司法和法律双重内容,已不单是司法机制的改进问题,但其作用和效果仍十分有限,往往改革会遭到来自地方和部门利益的规避,使之步履艰难,对此,我们必须站在优化党和政府科学执政的高度对待司法改革。关于中国改革切入口的问题,学界曾有不同的见解,江平教授认为,政治体制改革首先应该从宪法开始,而我们的宪法不能够改革的话,我们的体制也就不能够得到多大的改善。童之伟教授则认为,政治改革应当从修改党章开始,通过推动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制定党法,确保党的机构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进而逐步改革司法体制,维护司法独立,提升司法权威,使司法真正产生一般法治国家和地区具备的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的功能。笔者以为,本着由易到难的思路还是先从推进司法改革开始为宜,理由为,一是改革的内生性决定其实施的稳妥性、有用性和易控性;二是通过诉讼解决机制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能力;三是亲历审判和裁决能最为快捷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当然,司法改革先行也只是阶段性的,当到达一定程度(深水区)仍需启动宪政改革擢升改革质量和力度。据悉,近期全国人大及中国法学会正在对宪政改革的相关事宜在学者和法律界进行专家论证。目前,我国司法改革总体上仍处在机制改革阶段,还没有触及体制改革问题,更艰难的社会问题还在前头,对此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
  (二)存在的问题
  回顾近30年的司法改革,经过了先由学者倡导,后由司法推动,再由政党支持的曲折发展之路。客观地说,无论在工作机制构建上还是审判管理上以及其他司法规范上出台的一系列规定,较之计划经济时期已有了显著的进步。对此,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和法律界都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在司法改革以及社会进步的前提下,与公民对民主法治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司法改革自身尚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是上热下冷。由于改革是基于中央推动、自上而下进行,多为规范审判行为,地方法院积极性不高,加之司法改革项目的内部实施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影响力和关注程度也十分有限。
  二是形式大于内容。纵观改革所涉列的范围,多为浅层次的工作机制问题,深层次的体制问题没有触及。因受体制影响之故,机制改革的效果也不很理想,改革不具完整性和执行力,通常口号大于实际、被动大于主动。
  三是重权力轻义务。凡涉及司法改革中赋予权力内容的地方司法机关十分积极,承负义务的则避重就轻,如针对审判(检察)委员会增加专职委员的司法改革,很快在部门间得以执行,但接踵而来的是专职委员并非专业人才司职审判,在某些部门将其视为封官许愿搞裙带关系的“乌纱帽”,有甚者在临退休之前仍为个别人“加官进爵”,随后相继传戴。此举已严重背离了设置该项制度的初衷。
  四是有实施鲜效果。地方司法机关为完成上级分派的年度司法改革分项任务而开展列项,往往重规范制定轻执行效果,故导致完成是硬道理、至于效果如何在所不问。究其原因是缺乏对列项实施的监督和考评,改革的内容表现为极大的随意性。
  五是利益冲突导致效率低下。司法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部门利益间的责、权、利的调配,故少不了在司法各部门以及司法与其它政府和人事部门之间的利益博弈,为此相互扯皮、效率低下,导致项目实施难以推进。在司法内部去行政化的过程中,取消庭、院长裁判审批权改为审核权后仍变相地行使审批权;
  六是改革合法性缺位。成文法国家司法活动基本准则是:任何借改革之名僭越法律或标新立异为我所用的行为都视为有害于法治建设而不被允许的。可见,改革过程中遭遇的某些现行规定及其制度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并应成为现在或未来的改革对象,但为确保法律权威以及司法严肃性和统一性,在其未依法定程序修改之前,司法亦不能为之突破。
  七是改革主体设置缺乏科学性。作为改革对象的“司法”自身成为推动改革的中坚力量,民众不能发挥充分的影响力,特别是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这既是主体的错位,容易诱发司法机关各种功利主义与机会主义行为并形成新的“部门利益”策略,同时也构成主体的缺位,民意吸收与交流机制缺失导致改革无法触动民生最为关切的问题。
  八是缺乏执行监督机制。司法改革实质上是一个行为修正过程,即是在大司法体系下的系统工程,其中不仅涉及法检公司,同时也涉及司法内外部结构的调整,甚至立法部门的修法关注;跨学科、跨部门的措施规范需要整合,将改革成果转化成为生产力,因此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执行监督部门把改革成果付如实施。然而整个改革过程缺乏对该项权力的有效制约,包括权力制衡以及民众监督均呈现出弱化的趋势,甚者缺位。
  九是先机制后体制的改革思路可能导致的实效不足。从理论上说遵循先机制后体制,先易后难本无不妥,但事实上某些机制与体制难以截然分开,有的甚至联系极为密切,如果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不与之互动,必然导致改革效果不佳甚或断裂,实践亦证明如此。
  此外,针对民事诉讼的司法改革,主要义务叠加的对象是当事人和法官,而对庭、院长的限权和制约相对鲜见。一方面因为他们在政策制定上有更多的话语权,另一方面在司法上将庭、院长视为管人之人,而把一般法官视为被管束之对象,这种思维使法官成为永远长不大的“孩子”。事实证明,在干部任用上某些人并不是群体中最为优秀的代表者,并缺乏独立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法律及法理水平。
  (三)世界改革趋向
  改革是世界的基本潮流,是人类发展的强音,是一个国家的常态化行为。从各国情况来看,司法改革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也不可能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制度模型,但也不乏其共性取向,如:各国司法改革均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合法推动之;改革的组织者均为权威组织并获得专家学者的专业支持(如日本的司法改革绝大程度依赖法学专家的建议,英美等国则多依赖于律师团体);司法改革民主化程度越来越高,民众广泛参与,改革者注意吸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等。
  此外,西方国家如英国、德国、美国、俄罗斯及日本等国广泛兴起以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便利公民诉讼,更好地“接近正义”为目标的司法改革,纷纷对本国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如英国20世纪90年代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重在保障公民接近正义、利用司法。1 2001年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其制定通过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中明确提出,司法改革的宗旨就是要建构能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司法必须通过改革做到更方便公民的利用、更容易理解、更能赢得人们的信赖。2德国原民事规则规定,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依法应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上诉,而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如何正确对待域外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改革不是追逐潮流赶时尚,要尊重司法自身的发展规律。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司法改革是一个舶来的借鉴过程,但重要的是立足于本国国情,“知己知彼”,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为我所用。域外司法改革方案及其实践经验是一个参照系,能帮助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很好地加以定位。在参照经验进行改革过程中,应当实施区别对待,即分为可以直接吸收的、可打造吸收的、不能吸收和不能模仿的制度以及不相干的制度,从而能动地加以考量。世界上没有最好的司法制度,只有最适合本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处于司法改革世界浪潮之中的中国应当关注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动态和特点,立足本国国情,有意识地借鉴域外成功作法和经验,从而更好地促进国家法治建设。
  由此可见,历来凡司法体制改革都与诉讼实施效力密不可分,反观之,诉讼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的需求倒逼司法改革,两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相生相随不可或缺,任何将两者割裂开来的做法都是表浅、有害的。近来我们注意到,一些法律人在参与民诉法修改过程中太过于法条主义,缺乏将法条置于社会背景下的大思考、大战略和大智慧的司法观,殊不知,再完备的法律在司法体制和机制的框束下很可能会被断章取义难以实现立法之目的,该情形不乏其例。
  二、价值定向的探知
  政治改革表现在宪政体制中,是以宪法为中心,将民主和法制完善地结合起来构建的政治制度。其中法制化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司法改革且处在政治改革的末端,具有先发性优势。
  提到司法改革,我们不能不把握其理念、内涵、范围及其方法,做到有的放矢。应当说,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是要解决司法权结构性对价机制问题,主要表现为权力行使的的任意性与责任承负的迟钝性共同作用下构成的权力滥用现象以及与权力对应的监督体系的构建。为此,有必要对改革之初本应界定但至今尚存模糊的改革对象及其内容等问题进行再探究并使之类型化,这些均关乎改革的进程和效果。
  (一)内涵简述
  从司法论上看,“凡立言,先正所用之名以定命义之所在。”3近年来关于司法的理论研究聚焦的热点问题是“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三个关联概念的含义表述。学者们站在各自的立场,形成了几种主要观点:一是最广义说,认为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与此相对应,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广义说,认为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据此而言,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前者由人民法院行使,后者则由人民检察院行使。4三是狭义说,认为司法是指法院裁判纠纷的活动,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曰裁判权,司法机关专指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实施的是大司法战略,而本文侧重于狭义司法说。
  从属性论上看,通常司法改革多为实践性少有理论化,若对其定性的话应属于政治改革的范畴。期间,提到司法改革又不得不涉及司法体制问题。司法体制,亦称司法工作体制,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司法机关权限划分及其相关资源配置等情形。简言之,司法改革就是围绕着司法权资源配置的科学、合理、有效性的再规范过程;如果与之反对解释的话,就是对滥用司法权、司法不规范和不作为的行为规制,其主题是司法公正。若依现行法制内涵对其理解,司法改革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机制改进;二是体制改革;三是规范创制和法律修正。三者不是单一的而是互为作用的。如若再对其进一步解读,司法改革在语序表述上还可理解为,“司法被改革”和“司法实施改革”双重性。从权力范围的划分上看,“司法被改革”只能由司法以外的权力机构推动、规划和实施,系属体制问题;至于“司法实施改革”可理解为,以司法机关为项下主体进行的多维度的机制性、程序性等内部改进和完善,系属准机制问题。司法改革是历史的必然毋庸讳言和质疑。
  从效果论上看,任何行为都有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围绕着立法、司法改革其制度共同指向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从宏观视觉中得出的结论;在司法中观层面上看,其价值目标是职权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反映在诉讼法上其价值目标则是裁决的公正、效率和秩序。就其逻辑关系而言,司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即诉讼上个案裁决的公正和效率,进而推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固化已取得的改革成果,推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使经济可持续发展,最终完成强国富民的伟大战略目标。故此经济与政治改革互为表里相得益彰,经济改革在于谋求物质,司法改革在于塑造精神,即确立和达成法律支配下的思想共识。但必须保证改革的质量,使之取得其应有的改革效果和执行力。
  (二)司法改革基本理念
  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是指贯穿于司法改革始终并发挥着主导和支配作用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灵魂和价值根基,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指明了取向和路径,我们认为中国司法改革应秉承下述主要价值理念。
  1.公平正义
  公正是人类良知的上帝,是政党凝聚力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它虽具有伦理属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道德概念,其涉及的内容是人类社会基本制度和社会权益分配,以及由此确定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和相应行为问题,对社会、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活动起着指引、规范、协调和评价的作用。究其实质,公平正义是人作为社会主体表现出的内心确信力。若概括之,即为思想道义性和行为正当性的共生体;在法治社会里其评判的标准是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它尊崇普适性价值反对特权和权力滥用及专横。司法改革就是对司法活动中不公平事务的修正故应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是引领主体行为的思想桂冠。
  如若在机制和体制层面上分列的话,司法改革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民事诉讼追求的初始价值目标是裁决的公正与效率。因此要树立司法公正是审判的硬道理,高质量是财富、低质量是包袱的理念,故司法改革正义性不只是伦理道义上的信条更是制度框束权力的行为保证。由信人到信法的现代法治理念的跃升是社会发展之必然。
  2.唯法是从
  在民主社会里法是国家意志的公理,并承载着社会管理职能。我国是一个倡导行为规制的国家,法律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具有普遍地位和作用,是一切行为评判的最高准则。依据效力位阶原则,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国家之治,就是法律之治。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全面推行法治建设仅有三十多年的历史,而受五千多年根深蒂固的封建文化和人治观念的影响,司法改革无疑是一项艰巨的思想任务。尽管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依法治国也写入宪法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实现依法治国仍路途坎坷。无论政府还是个人,法律至上的理念和法律文化素养相对缺失,骨子里更缺乏孕育现代法治的思想意识和经济基础。当前,令人不安的是在法院内部的某些法官、特别是高级法官在办案中轻视法律、法律规则和法理学说的经验主义倾向盛行,应当说,一个没有法律信仰和造诣的人是不可能成为一名深邃的令人尊敬的思想型法官。
  我国司法改革应该依法进行,其核心是遵循法治原则,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一旦超越法律许可范畴就是对法治的一种践踏,必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我们需要秉承唯法至上理念并以此指导司法改革走向成功,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
  3.以人为本
  依据民本主义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宪政学说,司法改革应当树立一切为了人民,为了人民一切的思想。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应当是在权力支配中确保民众利益、实现人民愿望,特别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这既是由法治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的,也是由我国司法人民性以及司法改革自身需要重视民众意愿的特点所决定的。司法改革的各项制度、举措都应充分考虑普通民众的期许和诉求,确保改革切实关注民众的呼声,使改革措施更加人性化,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改革范围厘定
  其实,司法改革中关于机制与体制的分述是官方的说法,非严格意义的学术划分,是基于由易到难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的称谓。就行为学的目的性而言,提起司法改革就必须回答怎么改、改什么的问题,应当说,就其对象而言主要是指针对国家体制下司法效率不高和权力制衡无力或被滥用导致的司法不公等问题进行的改进和改革,以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鉴于司法改革之初走的是自下而上的道路,因缺乏理论指导和概括,基本实行的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先行先试原则”,于是出现了地方法院各自为政的局面,呈现出极大的司法盲目性和无视法律现象。法乃国之重器,不得借司法改革而任意取舍,于是中央政法委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确定了相应的改革事项,以此为基准论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司法机制或称司法工作机制层面的司法改革,即主要由最高司法机关主导的,在宪法、组织法和行为法范围内对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审判管理和社会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的改革探索,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权、审理裁判权、司法(人事)事务决定权、审判管理权、拍卖鉴定权、司法监督权、司法解释权、执行权等。主要任务是规范审判行为,如去司法行政化(如审批)、改变司法陋习(如请示沟通),在法律范围内提高效率,规范司法权的滥用,实现司法公正等。凡此诸类均可框定为司法机制的内部改革范畴。
  二是法律诉讼技术层面的司法改革,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的以有关法律原则、制度及其法律规范的立、改、废等为对象的改革内容。虽然法院依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享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但依据政体的要求,法院是对人大负责的法律适用机关,不具有法的创设职能,仅具有立法参与权,但不排除最高法院在适当情形下行使规则制定权规范审判行为、完善诉讼程序。
  三是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即在执政党的主导下,以《中国共产党党章》宣示的“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以及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动力和契机,实施及授权有关部门推动的、针对司法制度结构性问题进行有步骤、有目标、有时限、有效果的一系列改革,如机关设置、组织体系、人员构成、权力配置、经费来源、主管范围(司法审查)等。现下,应着手围绕着备受指责的司法地缘化、司法行政化、执行司法化等导致的司法倦怠和不公问题进行彻底的系统改革,并接受人民的考验。由此可见,司法改革是一个长期化的法治过程,应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其遵循的路径是,由中政委和全国人大共同推动下以司法机制改革为先导,并伴随着体制和修法改革,最终完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的司法改革。
  同时指出,作为历史的考问,中国为什么要实行司法体制改革,其动力何在!?这是一个马克思主义存在决定意识的唯物辩证法的哲学问题。人类的发展是有规律可循的,存在的物质类型决定着人类的意识形态,反过来人们通过社会意识的良好培养更有效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中国在通往世界强国之路上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这就是面临着以民主法治为主题的政治体制改革。其理由极为简单,人类正在走向民主法治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需要一个超越民族、宗教、党派的普世价值观,故以民本主义为支撑、以法律形式为载体的法治规则成为了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主流形态。
  1、内容靶向的思考
  法学批判如同文学批判一样,属于方法论范畴。批判是人类进步的动力,社会就是在批判中不断修正、壮大和成熟,司法改革就是自我批判和扬弃的过程,最终使其走向致臻。
  应当指出,司法改革聚焦在民事诉讼上才使人们真正懂得了程序价值的意义,开始从传统的实体正义单边化向实体与程序正义并重的拓展,由此也引发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大讨论和近几年来相继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法活动。尽管如此,我们仍看到权力本位、正义感缺失、诉讼效率低下以及规则意识不强等,其背后凸现出来的是司法工作机制、体制对活跃的社会关系反应迟钝导致的负面影响,使之不得不对司法改革内容的靶向性予以再思考,对此略述如下:
  (1)司法改革中机制构建的认知
  何谓司法机制?机制原指机器构造和工作原理,即反映结构、功能和作用关系等方面的特质,进而引申到社会层面中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表现在司法改革中,司法机制强调的是司法主体在活动时应遵循的工作原理或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相互作用关系、功能和效果。主要是指在法院主导下的内部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即以审判为中心实现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提供优质的司法资源。在司法权与民事诉讼相契合之时,在司法主体上必须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包括实行法官责任制;在司法行为上应以效率优先,科学进行审判管理;在司法客体上应确保裁判公共产品的质量,即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在责任承担上,为防止司法权滥用应实行错案追究制,但应注意的是不能将司法权的责任对价异位为违纪责任追究。
  诸如,1.对司法权性质和法官中立原则的再认识和再深化;2.在独任制和合议制的基础上改进法官责任制;3.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机制,在此我们反对在审判管理中将人力物力过度化现象,因为法院的工作中心是审判,关键在于培养高素质法官,没有一流的法官就不会有一流的审判和法院;4.规范司法解释及其地方各级法院的规则制定权;5.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方面。200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中政委60项改革任务即在此例。
  (2)法律诉讼技术层面中规范构建的认知
  我们避免走入司法改革部门化的误区,鉴于司法机关的适法性效果,立法部门应当为执法者提供优质的规范资源。主要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的有关法律原则、制度及其法律规范的立、改、废等为改革对象,主要任务是通过规则制定权为司法提供优质的法律资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民事及其他诉讼法方面实现程序科学化;二是对司法实施过程中司法个案进行有效监督;三是在深化法官职业化中实行责任质询和弹劾制度。
  诸如,1.强化诉权保障,如确保立案权、申请再审权和执行权的救济等;2.诉讼模式的确立,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糅合诉讼模式,,法院、法官在行使释明权和取证权时,首先应当保证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主导作用;3.完善诉讼原则,如在强调法院独立审判的同时应加强法官独立审判的职责,期间,检察、行政不得干预等;4.诉讼制度的再构建,包括证据制度、管辖制度、被告就原告、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送达制度;5.审判程序的科学化设置;6.公益诉讼的构建;7.再行打造外部司法监督程序。   
  (3)司法改革中体制构建的认知
  何谓司法体制,简言之,体制是社会法人单位的组织制度,属于组织法范畴。顾名思义,司法体制就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具体地说是指司法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内部组织形式、职能作用关系及其隶属和监督体系等,司法体制是国家体制的一部分,与司法制度互为种属关系。司法体制改革较之机制具有统领性,究其实质是司法权的良性构造和行使问题。对社会而言,在于构建公平正义的法治秩序;对自身而言,如何确保司法权运行中的中立性、公开性、独立性、公正性、终局性、权威性和科学性。当前,司法体制呈现出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权在地缘化的设计中过多地强调外部和内部机构间的配合关系而制约力不足,导致的后果是在部分刑事案件中公安错拘后、检察院错捕和法院错判等将错就错现象,并没有把公正和人权保障作为司法的首要价值予以考虑,仍惯于有罪推定。有鉴于此主要应围绕着备受指责的司法地缘化和司法行政化等司法权异化问题进行系统的司法体制改革。
  诸如,1.去司法权地缘化问题,建立统一司法组织体系,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裁判权。2.去司法权行政化问题,建立审判权与裁决权合一制度,实现法官独立责任制。3.去执行权司法化问题,建立专司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法院自审自执不仅有违执行权性质,同时也有悖权力边界效应,容易滋生执行腐败。4.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违法、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制约权力滥用,确保法律和司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总之,我们置身于一个伟大的变革时代,国人有理由追问中国司法改革将向何处去?改革的时间表及其呈现出怎样的愿景蓝图。我以为,司法改革在手段上应实现社会管理体系创新职能,在目的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通过司法改革构建完整的司法体系、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真正实现依法治国。违法行为在司法面前得到应有的纠处;行政权力滥用得以及时矫正;权利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有效救济;裁决既判力得到自愿遵守和执行;司法廉洁高效的运行得到社会普遍认同和信赖。人们信仰法律、遵从规则,当事人服判息讼不再期望通过上访缠讼解决纷争……这一切都依赖于法律人锲而不舍的努力和司法领域的彻底改革。

作者单位:一中院   天津工业大学

 

责任编辑:孙 山 易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