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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法中自首情节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作者:郝红鹰 崔龙? 高述凡   发布时间:2013-04-23 09:42:19 打印 字号: | |

    在我国的刑法刑罚体系中,自首不仅是一个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更是一项重要的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根据1997年刑法第67条界定的自首内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自首的分类
  对于目前我国自首的种类划分问题,刑法理论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根据各自不同的划分角度和标准,学者们大体上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主张“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为标准”,将自首分为四种,即预备犯的自首、未遂犯的自首、中止犯的自首和既遂犯的自首。1
  第二,主张“以司法机关对犯罪者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为标准”将自首分为六种,包括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即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自首;司法机关已知案件发生,但尚不掌握何人作案,犯罪人主动前来的自首;犯罪人作案后,在案件已被发觉且司法机关亦明确作案者为何人,但尚未来得及查处时,主动投案的自首;犯罪人作案后潜逃,后在司法机关通缉过程中主动回来投案的自首;犯罪人因某一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交代这一罪行的同时,对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另一罪行主动交代的自首;已决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罪行的自首。2
  第三,主张以1979年刑法规定为依据,结合司法机关适用自首制度的实践,将自首分为六种,包含亲首,指犯罪人亲自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的自首;代首,指犯罪人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却因某种原因所限不能亲往,明确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自首;陪首,指犯罪人在他人的陪同下投案的自首;送首,特指未成年人犯罪后,由监护人等将其送到司法机关投案的自首;余首,指犯罪人因某一犯罪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自首;首服,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其主动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罪行,并同意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的行为。3
  第四,主张以1997年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为依据,将自首划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4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分类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成分,同时又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笔者倾向于在第四种分类方式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基准,将自首划分为三类:其一,以刑法第67条之第1款为依据,是为一般自首;其二,以刑法第67条之第2款为依据,是为准自首;5其三,依据刑法分则中第164条、第390条、第392条之规定,是为特别自首。这样分类,既可以保证对自首的划分依据落在刑法条文内容范围之内,又可以很好地体现出三类自首之间各自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
  二、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是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成立的条件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且,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不仅是一般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更是本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对自动投案的界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强调的是“自动性”,而且这种“自动性”与犯罪人投案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动机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后者为犯罪人实现自动投案创造了现实条件。
  (1)投案时间
  自动投案的投案时间,通常限定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归案之前。归案之前的时限通常包含以下三种情况:其一,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均未被发觉之前投案的;其二,犯罪行为已经被发觉,但是在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之前投案的;其三,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是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的。从关于自动投案时间限定性规定的内容上和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情况来看,在对自动投案时间的时限问题上,还是采取了比较宽松的做法,这有利于帮助犯罪人作出积极投案的选择,促使其省罪悔罪,改过自新。
  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后,在被追捕或通缉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的,是否符合自首投案时限条件的问题上,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当然,“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投案对象
  自动投案的对象性条件是犯罪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具体包括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提供了足够的便利条件。
  (3)投案方式
  投案方式是指何人以何种方式向司法机关投案的问题。一般来说,自动投案应当是由犯罪人本人直接去相关部门投案。但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更好地为犯罪人提供省罪悔罪的机会,《解释》第1条第(1)项中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犯罪分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代为投案;又如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可以先以信、电或其他途径投案;再如在不是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的情况下,其亲友也可以规劝、陪同其投案等。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又加入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犯罪后主动报案,虽然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是没有逃离现场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又如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再如犯罪人还未被司法机关确定,只是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以及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罪行的等。《意见》还对“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形式的规定增加了限制条件,即对于“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对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的情形中规定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者是被公安机关等抓捕、包围,因无路可逃束手就擒的情形,当然不属于自动投案认定的范围。
  (4)投案动机
  犯罪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具有“自动性”的投案行为,应当是基于自动投案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至于其为何选择自动投案,即自动投案人的投案动机则有可能各不相同。有人可能是真心悔罪,有人则可能仅仅是畏于法律的威严,还有人可能是在生活中面临人生窘境,实在无路可走。但无论自动投案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最终选择了自动投案,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必备要件,是自动投案行为的逻辑延伸和自然发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意见》在“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根据上述条文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界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的内涵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掌握: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内容必须是所犯的罪行,这是对其供述内容的必然要求。所犯的罪行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活动及其结果。《解释》中要求供述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非全部犯罪事实,这在学理上是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投案人只供述自己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刻意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妄图避重就轻以换取较轻处罚,那么,对于这样的供述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此外,《意见》要求投案人在供述时还要如实交代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假如由于投案人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导致对其定罪量刑产生了影响,则不能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意见》还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别人的罪行。因为如果投案人供述的是别人的犯罪事实,那有可能构成检举或揭发,不属于自首制度的范畴,对于检举和揭发,可按照立功来处理。对于共同犯罪,《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而对犯罪嫌疑人一人犯数罪自首的情形,“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再次,投案人对于自己的供述必须要保证如实。“如实”就是要求投案人对于自己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要与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一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供述过程中,避重就轻,企图逃避较重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大包大揽,企图包庇同案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供述过程中,颠倒黑白,完全混淆事情真相,则上述供述不实的行为,均不能成立自首。《解释》中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后,投案人在向相关部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在其主观心态上应当具备主动性。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应当是自愿的,而不是被诱骗或是被胁迫的。这种主动供述上的自愿性也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自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对其按照自首来处理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二)准自首成立条件
  准自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也是自首犯在主观上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与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相比,准自首在适用主体、供述内容以及所供述内容的性质等三个方面存有差异。
  1、适用主体
  准自首有特定的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准自首主要适用于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就准自首适用对象所处的境遇来看,其人身自由已经被有关机关所控制甚至已经被收监执行生效判决。这实质上是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和范围,从而为上述犯罪分子提供了悔罪认罪的机会。因为对上述犯罪分子而言,虽然业已失去了人身自由,但仍然保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对于是否供述其他罪行,他们在心理意志方面是有选择的自由。
  2、供述的内容
  准自首要求自首犯如实供述的应当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收监服刑所依据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对于“其他罪行”的理解,《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如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供述其诈骗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3、供述内容的性质
  准自首要求自首犯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这也是由案犯已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决定的。7而在一般自首中,对供述内容的性质没有太多的要求,只要是符合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自首犯供述的罪行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准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通常包括犯罪事实未被掌握和虽然掌握了犯罪事实,但还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此外,《意见》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三)特别自首成立条件
  相对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而言,刑法分则中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以及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则是有关职务犯罪的自首规定,在刑法理论上也将其称之为“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不同,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更为特殊,这种特殊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适用主体的特定性,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特别自首仅适用在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人;其次,犯罪人归案时间条件限定的更为严格,特别自首的三个条款要求必须是在“被追诉前”,即必须在犯罪人和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主动归案;最后,处罚的轻重有所不同,对于特别自首犯,处罚的原则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此类自首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力度要大。
作者单位:高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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