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作为正在崛起的“第五媒体”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这种形势下,对手机短信证据司法应用规律进行总结成为一个具有时代性和迫切性的重要课题。这个课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一定的关注1,但是相关研究或者未对手机短信证据的司法应用做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区分,或者虽然做了区别,但在研究中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应用为重点。所以,现阶段对手机短信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司法应用规律的研究还相对薄弱。
本文运用经验主义的进路对手机短信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司法应用做了实证研究。在第一部分中,文章实证分析了北方某直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刑二庭2007-2011年审结的3109件刑事案件2,总结出了近年来刑事审判中手机短信证据司法应用的变化趋势和现状,发现其在刑事审判中地位与手机短信在社会中地位还不相称。第二部分细致分析了造成上述现状的原因,发现法官在采信手机短信证据时会增大被错案追究的风险,所以法官在应用手机短信证据时普遍显得比较“犹豫”。第三部分针对刑事审判中手机短信证据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一、刑事审判中手机短信证据司法应用之现状
我们实证分析了一中院刑二庭2007-2011年审结的涉及手机短信证据案件3后,认为手机短信证据在司法应用中有如下特点:
(一)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比重有所上升,分布的案件类型越来越广。
通过上述数据,我们可以得知一中院刑二庭2007—2011年审结的案件中,除涉及手机短信证据案件在2010年增长相对较快外,其余年份都在稳步上升。不过,涉及手机短信证据案件所占比重最高的年份亦没有超过5%。并且,就我们调研的3109件案件中,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总数为95件,所占的比重是3.06%。所以从整体上看,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所占比重依然较低。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发现2009年以前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一般都集中在手机短信诈骗犯罪领域,其余案件类型中侦查机关很少收集手机短信证据。2009年之后,手机短信诈骗案在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有所降低。我们仔细分析了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后,发现2009、2010、2011三年中的手机短信证据表现形态多种多样:除在手机短信诈骗犯罪中有所涉及外,它还在传播淫秽物品罪、强奸罪、诽谤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中有所涉及;除了共同犯罪人之间通过短信交流外,被害人、相关证人还通过手机发出求救或者报警短信等。
(二)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方法不统一,采用规范方法收集的比例相对较低。
通过对涉及手机短信案件的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方法大致有三种:一是没有收集手机短信的原始证据,而是收集了包括短信内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等;二是通过照相等方式固定手机短信截图,但未收集手机通讯卡(SIM卡)、内存卡或者存储卡(Micro TF卡)等原始可移动储存介质。三是既拍照固定了手机短信截图,又收集了原始可移动储存介质,并随案移送。
由上表可知,在2007-2011五年之中采用第三种方法收集证据的案件量所占涉及手机短信证据案件量的比重都不高,在最高的年份2011年中所占比重还没有超过50%。并且,采用第三种方法收集证据的案件所占比重呈现不规律起伏,并没有朝我们期待的“逐年增高”的方向发展。因为在收集到数据之前,我们认为随着侦查机关规范收集证据意识的增强,所以采用第三种方法收集的比重会逐年增高是我们的一种“期待”。
(三)手机短信证据在刑事案件中采信率低,并且一般都作为辅助证据对案件主要证据予以佐证。
由上可知,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相对较多,法院最终采信的比例较少。在我们所调研的3109件刑事案件中,最终被法院采信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只有区区10件。并且,在这10件案件中,手机短信证据绝大多数都被用作辅助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佐证,只有在2008年北方某直辖市HB区张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中手机短信证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4
二、刑事审判中手机短信证据司法应用之问题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手机短信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相对较低: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比例虽然有上升的趋势,但最高的年份其所占比例也没有超过5%;在95件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中,法院最终采信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只有10件,所占比重较低;在这10件法院采信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中,只有1件手机短信证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这种“收集率低、采信率更低”的手机短信证据司法现状与其在社会中的地位极不相称。5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手机短信在确定主体身份时存在困境。在社会中,我们一般会推定手机的拥有者就是手机短信的发送者或者接收者。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6所以,推定手机所有者即为手机短信发出者的论断模式在刑事诉讼中是应当被禁止的。7由此,法官在案件中如果决定采信手机短信证据,为了保证证据之间形成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链条,其必须同时采信帮助确定手机短信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这对案件压力本来就非常大的法官来说,确实没有时间、精力对手机短信证据做如此精细的把握。
(二)手机短信证据种类归属模糊。我国现行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并没有提及包括手机短信在内的电子证据的归属问题,所以,在很多案件中,手机短信证据虽然在侦查、起诉、定罪过程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侦查机关收集或者法院采信证据时往往对其抱着“审慎”的态度。在2010年之前,实务部门对手机短信证据的归属认识非常混乱:有的将其视为书证的一种,例如在2010年北方某直辖市BC区王某盗窃一案中,法官直接在判决书中写道“……手机短信等书证”;有的将其归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在判决书中将其与视听资料并列;还有的采取比较灵活的做法,不对手机短信证据进行归属上的定性,将其与其他证据并列在判决书中。
手机短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归属不清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两个问题:第一,手机短信证据转化的发生。侦查机关为了跳过这一归属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不会收集手机短信的原始证据,而将其转化为相应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口供了。虽然口供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王”的地位,但是我国司法现状使侦查机关对口供形成了畸形依赖,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8例如,在2011年北方某直辖市HQ区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在案发当晚,被告人赵某曾向被害人任某(系赵某之女)的母亲和老师发短信说要教育她一下;在发现任某身体出现异常后,又发短信让任某的母亲和老师过来一块抢救。正是这几条短信成了认定赵某主观上仅有伤害故意,而没有杀人故意的关键性证据之一。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将其中的任何一条短信当做独立的证据收集,而是在讯问赵某和询问任某的母亲和老师时分别让他们说出短信内容。换言之,侦查机关在这里将手机短信证据转化成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从本文第一部分可以得知,在我们的调研范围内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共有95件,采取规范方法收集证据的只有20件,所占比例仅为21.05%。可见,在大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都采取了收集转化证据的方法。手机短信证据转化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定的弊端。当被告人翻供或者证人改变证言时,司法机关可能会变得措手不及。假设在上述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中,任某的老师或者母亲庭审时否定了侦查阶段的证言,强调自己没有收到赵某的短信,并且对赵某手机中的短信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司法机关在认定赵某犯罪的主观方面上肯定就要费一番周折了。
第二,即便是侦查机关采用规范方法收集手机短信证据,法院在采信上仍然表现得很“犹豫”。根据本文第一部分,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共有95件,法院最终采信的仅有10件,所占比例为10.53%。可见,在我们调研的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例中,法院最终采信的比率很低。当然,这种情形很大一部分是由于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使用的方法不规范造成的。但是,法院因为对手机短信证据的属性认识还不统一,法官为了避免被法律文书的出错风险,在采信侦查机关采用规范方法收集到的手机短信证据时仍然非常犹豫。根据本文第一部分,采取规范方法收集证据的案件量为20件,法院最终采信的仅有10件,所占比例为50.00%。我们再举一例加以说明:在W区张某强奸一案中,被害人王某多次向其好友发短信求救,侦查机关照相固定了该手机短信证据后,又收集到了相应的手机通讯卡、内存卡和储存卡,并将其放在证物袋中随卷移送到了法院。但是,最终法院并没有采信本案中的手机短信证据。当然,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DNA鉴定结论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即便是没有手机短信证据,也能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不过,在其他案件中可能就必须取得相关的手机短信证据才能把刑事案件办成“铁案”。手机短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归属不清导致的法官在采信手机短信证据时的犹豫心态可能会对案件质量造成一定的损害。
(三)手机短信证据的收集、保管程序不规范。手机短信从本质上来说就是由0和1组成的一群二进制数据。它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类似,同样适用最佳证据规则。9因此,手机短信在作为一项刑事证据收集时,一定要收集其载体,即相关原始的可移动存储介质。由此来看,在本文前述的三种手机短信证据收集方式中只有第三种才是恰当的。遗憾的是,在我们调研的案例中,采用第三种方式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所占比例很低,仅为21.05%。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程序不规范还表现在侦查机关极少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收集证据。众所周知,侦查机关既可以向发送或接受手机短信一方收集证据,也可以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收集证据。相比较而言,通过移动通讯运营商收集的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因而这种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方式是值得提倡的。但是,在我们调研分析的案件中还没有发现一件案件侦查机关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收集证据。可见,现在侦查机关在手机短信收集程序的规范化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同样,手机短信证据的保管环节也不规范。手机短信证据跟其它电子数据一样,都有独一无二的数字校验编码和MD5值,电子数据一旦有所改动,MD5值就会随之而变。并且“电子证据的每一次析取都将丧失一定的信息,并且产生一定的错误”10。所以,手机短信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典型形态,司法机关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审查手机短信截图和原始存储媒介之间的对应性,并且在审查时要制作审查笔录。这样可以降低审查行为损害电子证据的可能性。在我们调研的案例中,还没有发现一例案件制作过手机短信证据审查笔录。当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种审查工作不会破坏以存储介质为载体的电子证据本身,但是这种不规范操作会提高刑事案件本身的证据风险,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案件质量。
(四)手机短信证据的审查评价存在困境。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手机短信证据同其他电子证据一样,具有易剪裁、拼凑、篡改、添加、智能性等特点11,所以对其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就给司法机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其判断比普通类型的证据更为复杂。就关联性审查而言,手机短信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差别不大,所以本文主要讨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诚如前述,现在法院采信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比例相对较低。即便是在采信了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例中,合议庭也很少要求侦查机关补正瑕疵手机短信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手机短信证据的归属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官在对手机短信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时缺少足够依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只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审查手机短信证据时的审查内容,对瑕疵证据并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例如,法院如果经过审查后发现公诉机关没有将可移动存储介质与短信截图一并提交,经过多次催要,公诉机关最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可移动存储介质。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两高三部”同时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诉法也都没有关于手机短信证据非法排除规则的规定。
三、解决刑事审判中手机短信证据司法应用问题之对策
本文第二部分列举的手机短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让法官在采信手机短信证据时面临着很大的风险。首先,采信手机短信证据增大了案件被错案追究的风险。例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采信了手机短信证据,忽略了采信确认手机短信身份的证据,或者在采信了收集、保管程序不规范的手机短信证据时,二审法院有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另外,我国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还存在着微妙关系,二审法院还可能因为“潜理由”将案件发回,这时手机短信证据上的瑕疵可能会被当做案件发回的借口。12所以,一审法院为了避免被二审法院抓住把柄,往往在对手机短信证据的采信上表现得过于慎重。其次,采信手机短信证据增加了案件被媒体炒作的几率。包括手机短信在内的电子证据本身就容易被篡改,其真实性“难以在法庭上经受彻底的质证”13。一旦法官在审查、采信手机短信证据时有所“纰漏”,可能会给媒体炒作的机会。综上,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率低、采信率更低”的司法现状由此而生。
想要解决上述难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侦查人员的收集手机短信证据意识、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协调移动通讯运营商和侦查机关的联动合作、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等多项措施。我们认为问题症结在于制度缺陷。侦查人员如果发现因为没有规范收集证据而使得案件最终被退回,他在以后办理案件时会自发增强收集证据的规范性。法官如果发现采信手机短信证据不仅不会被“抓住把柄”,还会提高案件质量,也会自觉地提高采信手机短信证据的比例。所以,完善的制度可以提高侦查人员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意识,增大法官采信手机短信证据的积极性等。本文仅就完善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手机短信证据的种类归属。2010年的“两证据规则”和新刑诉法已经把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种证据类型14,所以手机短信证据的法律归属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在我们调研的案件中,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在2010年增长较快,恐怕原因主要是“两证据规则”在2010年颁布实施。由此可见,明确手机短信证据的法律归属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运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一样,其本质都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据群。并且,新刑诉法第48条将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共同规定在第二款第(八)项之中,这很让人怀疑立法机关是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归为同一类证据。所以,手机短信证据和视听资料之间的关系还不是很确定。我们认为,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为典型形态的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保管方法、审查内容、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不尽相同,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将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区分开来。我们建议在未来的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的关系。15
(二)进一步增强手机短信证据收集和保存的规范性。现在司法机关制定的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方法和保管程序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以下简称“《电子证据规则》”)。该规则第13条规定的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已经相对完善了16,但根据我们调研的结果来看,该项规定在手机短信证据上执行不力。其原因是一方面《电子证据规则》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另一方面《电子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界定比较模糊,手机短信证据是否适用该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为了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手机短信证据的收集方法和保管程序,我们建议“两高三部”以公安部《电子证据规则》为蓝本,联合制定一个关于电子证据的专项司法解释,这项解释的法律效力要高于《电子证据规则》。
该专项司法解释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对电子证据概念的理解上,可以借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之规定,明确罗列出电子证据的家族成员,应该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第二,建议对手机短信证据的收集和保管方法单独作出规定。这是因为手机短信证据与电子证据的其他家族成员有很大不同。例如,在我国手机号码基本实现了实名制,而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其他家族成员近期不可能实现实名制。另外,电子证据家族成员之间的差异性已经被很多人认识到,并且尝试用不同的规则进行评价。例如,江苏省律师协会于2009年印发的《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对电子证据做了如下划分:字处理文件、图形处理文件、程序文件、多媒体文件。再如,有学者将电子证据作出现代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手机技术、其他信息技术的划分。17这些都为电子证据的分类做了有益探索。第三,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侦查机关在收集手机短信证据时应该将原始存储介质一并收集。而且,侦查机关最好要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收集短信。但是,在当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大背景下,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也是必须要考虑的方面。所以,我们建议对手机短信证据实行“繁简分流”的收集方式。具体来说,先规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两种方法:对手机短信的发送方或者接收方的短信进行截图固定,并且留存原始存储介质;通过移动通讯运营商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并且将相关信息打印出来。如果手机短信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性、不可代替的作用,我们称其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被害人、证人等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在侦查机关侦查时,手机短信的发送方承认和接收方就对手机短信的内容、时间等存在争议,我们将这样的证据称为争议性证据。我们建议对于作为案件主要证据或者争议证据的手机短信,应当采用第一种方法收集,对于其余证据可以采用第二种方法收集。18
(三)健全手机短信证据的审查规则。在关于手机短信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上,对于有疑问的电子证据,必要时应当对其真伪作出鉴定。具体来说,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时,既可以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提取,也可以向短信的发送方或者接收方提取。前者一般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按照后一种方式提取的手机短信存在被恶意篡改的可能性。对这类手机短信证据,如果任何一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应当作出仔细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专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我们建议电子证据专项解释应该借鉴上述两规定,对包括手机短信在内的所有电子证据规定委托鉴定制度,由此来弥补刑事法官在电子证据领域专业知识缺失所带来的弊端。
在手机短信证据合法性审查问题上,建议电子证据专项解释做出如下规定:第一,参照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手机短信证据排除适用。第二,对瑕疵手机短信证据,法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予以补正。我们认为,瑕疵手机短信证据主要包括: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收集方法或者保管程序不合要求的;未严格按照《电子证据规则》的规定取得的;侦查人员采取技术手段秘密获取的等。第三,对限期未能补正的瑕疵手机短信证据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机关应予排除。至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英美法系证据采信中的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判断。例如,侦查机关在侦破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等高智商犯罪时,有时候不可避免地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假设国家安全机关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到了相关手机短信证据,可能在收集过程中侵犯了一定的公民隐私权,这种情况下就要在国家安全机关要保护的利益与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如果国家安全机关是为了反恐、国家分裂等关系国家核心利益收集证据,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适用。
四、结语
目前,手机短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手机短信在社会上的地位还不相称,其司法运用规律需要进一步总结,以确保每一件刑事案件都能办成“铁案”。本文仅调研了北方某直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结的3000多件案件,总结出来的手机短信证据的司法运用规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片面性和局限性,19希望诸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一中院)
1 如陈勇强:《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卜晓虹:《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刘雁兵:《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董庆华、刘清春:《民事诉讼中手机短信的证据使用问题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3期;王继福、张亮:《手机短信的民事证据法考察》,载《社会科学家》2010年第7期。
2 这里的“3109”指的是该市一中院刑二庭2007—2011年审结的所有案件,包括刑二庭审结的上诉、抗诉、审查案件。需要指出,因为该市一中院刑一庭和刑二庭分别负责审理辖区内的一审和二审刑事案件,所以作为本文所实证研究对象的案件涵射刑法分则中除第十章以外的所有章节。
3 本文中所说的“涉及手机短信证据案件”,指的是侦查机关收集了包含有手机短信内容的案件,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详见本文正文第一部分有关“侦查机关收集手机短信证据的方法”的论述。
4 由于手机短信证据被审判机关认定为案件主要证据的案件实在是太少了,2007、2009、2010、2011四年的案件量都是0,所以本文就没有再对其比重做相应的表格。
5 据了解,1999年之后手机短信在世界各国呈现爆炸性增长趋势,我国手机短信总量2003年为1700亿条,2004年突破了2000亿条,平均每天就有3亿多条短信被发送。手机短信在我国社会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参见马宁秀:《简析兴起于手机短信的第五媒体》,载《新闻战线》2005年第5期。)
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为“新刑诉法”)第53条之规定。
7 参见王继福、张亮:《手机短信的民事证据法考察》,载《社会科学家》2010年第7期。
8 参见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9 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27—234页。
10 [美]威廉•奇泽姆:《犯罪重建》,刘景坤译,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6页。
11 参见董学义、黄金荣:《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5期。
12 参见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3 邹积超、高峰:《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兼论“两个证据规定”在电子证据审查中的实施与完善》,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4 新刑诉法第48条使用了“电子数据”的措辞,这仅是为了更好区分电子证据与其载体之间的关系,不影响48条对电子证据的法律身份定性。本文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
15 遗憾的是,2012年7月份在法院系统内部公布的关于新刑诉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明确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的关系。
16 《电子证据规则》第13条规定,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一)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17 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以“两个证据规定”为解读》,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8 由本文第一部分可知,在我们调研的95件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中,只有1件案件中手机短信证据起主要作用,所以手机短信证据起主要证据作用的案件所占比例会很小。所以,“繁简分流”制度基本上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进一步紧张。
19 例如,诚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在所有的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中,采用第三种方法收集证据的案件所占比重随着年份呈现不规律起伏状况,这有可能是因为我们所调研的案例太少所致。
本文中有一些图表,在此无法刊登,敬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