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相同的内容,体例及结构上没有发生变化。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权益的救济途径,也确立了执行复议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本文基于权力制约与权力救济之基本立场,对民事执行复议制度进行解读,加以梳理分析,以期促进对相关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民事执行权视野下的执行复议权性质解读
(一)民事强制执行的理解
民事纠纷经过人民法院审判、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其他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纠纷也因此得以解决。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少数义务人可能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时,必须有一种法律机制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此即民事强制执行。
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功能及定义,由于学者间的认识不同,概言之,有如下几种:
1.强制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措施强制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诉讼活动。1
2.强制执行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即强制执行不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而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就是国家执行机关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名义,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名义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的活动。2
3.强制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即是依债权人申请,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3
4.强制执行是对当事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的司法活动。这种观点认为债权能否实现,根本上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若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债权落空便是一种正常风险,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应将实现债权的责任全部推给法院,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它的公力救济性。4
一味强调权利的实现或义务的履行,忽视债权实现过程中正常的社会风险,片面强调法院的责任,弱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都是不正确的。5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在性质上是一种公力救济机制。
(二)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解读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具有公权性、强制性、专属性和独立性的特征。6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属性存在争议,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说以及折衷说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因此,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其中行政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实施权,司法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审查权,亦或执行裁决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在执行当事人、案外人与执行人员之间发生各种争议和纠纷,需要加以解决,这类解决争议的行为,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具有司法性、独立性、中立性。一般认为,执行审查权包括执行事项审查权、确定执行名义权以及执行纠纷解决权。本文所探讨的执行复议权即包含在执行纠纷解决权之中,属于执行审查权之一种。
(三)执行复议权的性质
执行复议权属于民事强制执行审查权,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公力救济,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但是其与审判权存有不同之处。
1.权力内容不同。审判所要解决的纠纷主要是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而执行复议所要解决的纠纷主要为执行行为引发的程序性救济的再救济,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或协助义务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侵害了其自身的权益。
2.权力功能不尽相同。执行复议不仅具有分清事实、解决纠纷的功能,还负有直接监督和制约执行实施权的功能。相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复议具有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相对于执行法院,执行复议具有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
二、民事诉讼法法条展开下的执行复议制度理解
执行机构所为之强制执行行为,难免发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时,法律应设立权利救济方法与程序,以便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并对受到侵害的权益予以补救。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属于执行程序合法之保障。该法条从层次结构上看分为三段,包括前段——执行异议之构成,中段——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以及后段——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第二百二十五条后段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即执行复议制度。
(一)提请复议的主体
按照正当程序保障的要求,凡是受到执行异议审查结果影响的主体,都应当赋予其通过执行复议予以救济的权利。执行法院经过异议审查,无论是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而裁定撤销或纠正执行行为,或是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而裁定驳回,均可能有一方当事人不服。不论哪种情况,均可通过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再次在程序上给予其权利救济。此外,执行复议主体不仅应包括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因执行异议审查结果受到侵害,也可以申请复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上的“抗告”制度,即有规定:“抗告人不以原声请人或声明异议人为限,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得抗告”7。
(二)复议之审查处理
执行复议基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异议裁定而启动,具有司法权之被动性特征,因此原则上应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执行复议审查针对的应是执行异议裁定以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关于执行复议审查程序中的举证问题,执行复议基于司法权之中立性,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要包括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复议请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这里的新事实和新证据,基于执行复议与民事二审在程序性质上的类似性,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8,这也是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正当程序之保障的必然要求。
(三)实践中的特殊情形
1.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以裁定形式所为的执行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如有不服,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该种审查行为可以理解为“裁判行为”,不认为是“执行行为”。亦有观点认为“执行法院所为执行行为之裁定,有于裁定前已询问当事人,亦有于裁定前未询问当事人,其未经询问当事人者,因有询问当事人后,再为裁判之实益,因此对此执行行为如有不服,应声明异议。但如已询问当事人后,自无对该裁定声明异议,由同一执行法院认定后为裁定之必要,故应提起抗告,由其上级法院裁判之”9。基于是否已就争议问题进行了审查为前提来区分是否可以直接提起复议,确有经济效率等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以裁定形式作出的执行行为仍然属于执行实施权之一种,其正当与否、是否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仍需通过执行裁决程序进行审查,如果直接提起复议,不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失去了一次程序救济的权利,而且使执行法院自我纠正、内部监督与制约的可能丧失,在程序上存在着衔接不尽严谨的瑕疵。
2.实践中,部分执行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时,未能准确把握执行异议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区别,在作出裁定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这种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因此执行复议法院对该复议请求应不予审查,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采取其他途径维护其权益。
三、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之分析
(一)为保证执行程序的适当与正确,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无需受异议事由和范围的约束,得依职权审查整个强制执行程序有无违法之处。即使异议人所主张的违法事由不存在,但执行行为确实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亦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如前所述,执行异议审查权作为民事执行权之一种,具有公力救济的性质,不仅具有分清事实、解决纠纷的功能,还负有直接监督和制约执行实施权的功能。但是,执行复议是基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异议裁定而启动,具有被动性特征,原则上须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故执行复议审查主要针对的是执行异议裁定以及复议申请人的主张。
强制执行追求效率,复议审查期间强制执行原则上不停止。实践中会出现复议程序正在进行,原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现象。例如,被执行人以法院查封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复议,但在复议审查期间,该执行标的物已经通过拍卖拍定,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拍卖及之前的执行程序已告终结,此时,如果复议申请人改变或增加复议请求,笔者认为,复议法院仍应针对原异议裁定及原执行行为进行审查,针对新出现的事由,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一般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处理的是程序性事项,法院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与执行复议程序性救济的规范性质不符,故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原则上应局限于程序性、形式上的审查。
但实践中,有法院将诸如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请求视为异议事由,并根据法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其理论基础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由于法定事由扩张到判决事项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对其是否为执行依据所及之人存有争议的,在性质上应为实体事项,此时复议法院可通过形式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争议较大,仍应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鉴于当前我国司法环境以及案结事了的办案要求,如果在执行复议审查中一味排斥实体争议,仅仅进行程序审查,往往会出现机械办案的现象,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所在法院庭室,2011年在执行复议案件中促成当事人和解11件,一并解决执行案件12件,实践中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将辩法说理贯穿调解全过程,改变调解一定程度存在的“和稀泥”情况,克服其模糊法律评判、弱化法律规则的缺陷,基于“对相关证据进行必要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释法说理,带有实质性、方向性地做和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四、执行复议后续救济途径
强制执行追求迅速、及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强制执行原则上不停止,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以拖延执行程序。这里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法律、司法解释明显地站在了保护执行债权的立场上,符合执行程序的要求以及社会大众的期待。但是,难免会发生裁定作出之前已执行完毕,导致无从救济的弊端,有失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本旨。因此,有必要于执行复议程序结束后依相关法律规定寻求后续救济途径。
(一)侵权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违法、不当执行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例如,执行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不得执行的财产予以扣押、拍卖、变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后,即使在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仍然有权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不当得利,也有权以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该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二)请求国家赔偿
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复议法院作出了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但执行程序已终结而无法执行复议裁定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该违法执行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执行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关于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等途径救济的应当除外。
(三)执行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复议法院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进行监察和督促。因此,复议法院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作出裁判后,复议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诉,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不当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民事执行中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作为公力救济手段,民事执行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同时,还必须保障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设置救济机制,意义重大,因此对执行复议制度要加强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作者单位:高院执行局)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孙加瑞主编:《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 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 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5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6 同上。
7 陈荣宗著:《强制执行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0年版。
8 即指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9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地区文太有限公司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