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语
再审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制度。1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它是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也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屏障。根据改判是否将原裁判的内容加以改变,再审程序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两个走向:一是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生效裁判;二是撤销原生效裁判,再审改判。这里所指的改判是广义上的,又包括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两种情形,直接改判即狭义上的改判。本文所讨论的再审改判问题,仅就民事再审程序展开,且主要围绕狭义改判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法院再审工作的审判实践,以期能对民事案件再审改判时所需考虑的主要因素,及具体标准的掌握做出较为详尽的探讨和分析。
二、冲突与平衡: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理论
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该判决不仅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同时具有了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主要是针对以后的诉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判断相反的判决。二是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内容作为前提。这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状态。2因此,从形式上看,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理论之间是存在冲突的。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再审的理论依据是生效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3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认为: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或认识。4应当再审的判决、裁定并不是基于该判决、裁定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而是因为该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因此即使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也应当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本质上即为纠错程序。两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一致的,即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在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应当予以否定,从而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错误裁判得到纠正。
解决上述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理论之间冲突的关键在于,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此平衡点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裁判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现司法公正。
三、两个视角: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
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申请再审事由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但对再审改判情形却无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明确了再审程序应参照原生效裁判所在的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2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37、38、39、42条,结合审判实践,再审改判的情形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程序问题,二是实体问题。5程序问题,如原审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不合法等,属于广义改判的范畴,一般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处理,本文就此不予展开。6实体问题,属于上文所述的狭义改判范畴,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二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下文将重点剖析这两种情形,并通过案例加以说明其在再审改判中的标准如何掌握。
第一,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这里需厘清一个重要问题:即何种事实的认定错误会导致再审改判?《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主要是对启动再审事由的规定,对于再审改判事由的界定亦有重要借鉴意义。该条规定的深层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等。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活动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以诉讼标的为中心展开的。7导致原裁判结果被否定的再审事实,应是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紧紧围绕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进而直接影响着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和裁判结果。具体而言,在给付之诉中,应是围绕给付义务履行的事实;在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应是围绕当事人要求确认或变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事实。除诉讼标的外,影响再审改判的另一重要事实是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关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认定也是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主体或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8
对事实认定错误与否的判断主要依赖证据,据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又包括两类:(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确属错误;(2)原判决、裁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且证据之间有矛盾,导致了案件主要事实的错误认定。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判断是否能够达到“错误”的程度,这里就涉及到证明标准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它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而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则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关于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前文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但再审法官的自由心证能否直接推翻原审法官的自由心证?笔者认为,考虑到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证据情况没有改变,原审法官的逻辑推理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以及虽有新证据出现,但新的证据锁链不足以推翻原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应对改判持审慎态度,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持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
第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对民事再审事由中哪些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解释:“(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作为再审改判事由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可以借鉴此规定。
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非显而易见,其原因在于,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主观因素始终占据要位。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谈到法律推理时说,“在法官运用分析推理的场合,司法价值论的适用范围极小,或者说大大缩小了。在法官运用辩证推理的场合,对业经深思的结果是否公正或正义进行评价的范围,也许是非常广泛的,但它却要受到社会制度性质的限制。”9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即使在进行分析推理时,也不可能纯粹地排除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如为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或社会效果,而在适用法律时进行筛选、选择,造成的后果可能就是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产生,对此下文将通过案例形式加以详尽阐述。
四、实证分析: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某研究所与某分厂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物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纠纷案。10
案件基本事实:2000年6月2日,某研究所与某分厂分别签订两份名称不同,但主要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约定某分厂将其使用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某研究所,院落占地面积23646.5平方米,建筑物面积2829.16平方米,以及变压器、水井泵各一台,转让费497万元,其中一份协议中还约定土地每亩14万元。双方就违约责任和交付时间以及办理转让手续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6日,双方对该地块转让事项再次签订协议,明确用地面积19830.7平方米,转让费497万元,其他内容同以上两协议。协议签订后,某分厂依约交付土地和地上物,2001年5月30日,某研究所与天津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至2004年某研究所给付某分厂转让费333万元,尚欠164万元。某研究所对上述土地办理转让手续取得使用权时发现,因国家征地,剔除征地面积后,该土地记载的实际面积是16978.7平方米,比转让前的土地证记载面积19830.7平方米减少2852平方米。2005年,某分厂为索要尚欠的164万元转让费起诉至法院,某研究所反诉请求核减比转让协议约定减少10亩(23646.5-16978.7=6667.8平方米,约合10亩)土地面积的转让费140万元,同意给付尚欠的转让费24万元。
本案历经区院一审、中院二审、中院再审、高院再审四次审判,几审法院对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基本无差异,但在围绕案件诉讼标的,即土地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要件事实的认定却存在差异。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第一,三份转让协议应以哪份为准?第二,土地转让费能否以每亩14万元计算?这两个问题也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其均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属于上文所提到的“基本事实”。
原生效裁判(中院再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故其中一份协议中关于转让费每亩14万元的约定有效。另,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9830.7平方米,应据此按照每亩单价14万元计算转让费,并非总价497万元。关于因国家征地减少部分,应按公平责任双方各自分担。据此,判决某研究所给付某分厂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费541000元。高院再审期间,通过调查、审理,认为原生效裁判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经调查取证,在房管局备案协议为双方于2000年11月6日所签协议,而“每亩14万元”只在2000年6月2日的一份协议中有约定,其他两份协议中均未提及。法院通过向有关机关调查查明,双方最初约定转让费为500万元,经多次协商,2000年11月6日达成转让协议,转让费为497万元,该协议系实际履行的协议,其中没有每亩14万元的约定。且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转让内容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变压器、水井泵各一台,以每亩14万元计算转让费不合理,故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转让土地使用面积为1983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费497万元。关于因国家征地致使某研究所实际取得土地面积减少2852平方米一节,因政府行为与某分厂无关,原生效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法律依据不足。综上,高院再审后认为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改判撤销中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即判决某研究所给付某分厂尚欠转让费164万元。
本案中四个审判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无差异,但对围绕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几个基本事实的认定却截然不同,而原审判决对这些事实认定的错误,正是最后致使原审判决被撤销,再审予以改判的关键所在。由此可见,因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再审改判的“事实”,一般需是围绕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状况认定的关键性事实。
案例二:莱尔公司与达迈尔公司不正当竞争案。11
达迈尔公司系数种商标(包括其名称、类别和承认的国家及商标授权的日期)的权利人,其中包括1954年1月20日在30类中注册的“PECTOL”商标。2003年3月5日,达迈尔公司向西班牙专利商标局申请该商标30类的国际商标注册,但在3004类中(薄荷糖)并未延伸至中国。案外人向日葵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注册“PECTOL”3004类商标,并许可莱尔公司使用。达迈尔公司生产PECTOL薄荷糖在世界29个国家销售。2004年,达迈尔公司发现在其传统市场尼日利亚出现与其生产的PECTOL产品包装相同,但标注生产者是“中国莱尔食品生产有限公司(lever foods industries Ltd CHINA)”的薄荷糖产品。经鉴定,上述两种商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是由同一种印模盖印形成。该产品包装,由案外人林中选于2006年7月1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莱尔公司使用。莱尔公司于2001年7月在中国天津市注册,系尼日利亚独资企业。达迈尔公司主张,莱尔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抄袭、复制其知名产品,冒充达迈尔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莱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提出索赔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莱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莱尔公司的产品直接使用了与达迈尔公司PECTOL产品相同的包装、装潢和文字商标以及相同的包装规格,达到了普通公众难以分辨产品来源的程度。达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达迈尔公司产品的传统市场——尼日利亚市场上出现的假冒达迈尔公司PECTOL薄荷糖产品,是由莱尔公司制造、销售。但本案不属于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对该种被诉跨国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遵守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有效遏制跨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中,明确提出了打击遏制跨国跨境侵权行为的政策。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莱尔公司在本案实施了跨国制造、销售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确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判决莱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假冒达迈尔公司PECTOL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达迈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但再审法院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具体规定予以规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总则性条款不恰当。另外,政府的行动纲要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引用政府的行动纲要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虽然PECTOL薄荷糖产品在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达迈尔公司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过其PECTOL薄荷糖产品,达迈尔公司的PECTOL薄荷糖产品在中国境内不是“知名商品”,因此,达迈尔公司的PECTOL薄荷糖产品不可能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中国境内不被公众知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达迈尔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外国企业名称权应当是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经查,达迈尔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并未进行商业性使用,故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在尼日利亚境内发生相应涉嫌侵权行为,应当依据尼日利亚法律进行处理,不属于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达迈尔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审查、天津高院再审,每一审程序中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变化,但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迥然相异,这与案件本身的涉外性质有关,也与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逻辑推理和思维方式有关,再审判决对二审生效判决的改判也完全是基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二审法院考虑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域性限制,但鉴于莱尔公司的假冒行为性质严重,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及加入的国际公约中也明确要求加大对跨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规定判令莱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的再审审查意见和天津高院的再审意见则认为,本案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审理案件,并将政府纲领作为法律依据是不当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莱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特殊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普通法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中,就焦点问题,即莱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具体认定标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政府纲领作为依据显属不妥。此外,二审法院为加大对跨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根据要达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思路,与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法律思维也是不相符的。本案属上文所述因法官推理方式问题造成法律适用错误,成为再审改判事由的典型案例。
五、结语
本文并未对再审改判的事由一一列举,仅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角度展开,根据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加以解析。试图以此窥全貌无疑是片面的,但笔者希望抛砖引玉,能由此引发理论和实务界对再审改判标准的深入和细化研究。根据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制度,再审程序是程序内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因启动再审事由有所放宽,案件反复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挑战了司法权威。笔者认为,我们应在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持判决既判力之间寻找平衡,对于再审改判标准从严掌握,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司法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维持判决既判力与纠正错误裁判之间的深层价值冲突,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二者都是现代司法追求的重要价值,亦存在着冲突与平衡的关系,程序正义的价值在现代法治进程逐步推进的背景下日益受到重视。笔者愿以谷口安平教授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语:“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之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12
作者单位:高院审监庭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26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关于既判力理论,可详见[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477-6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1267页,东京,弘文堂,1995。
4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3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5 对再审程序中达成调解、撤诉、执行和解、出现终结诉讼等情形,因不属于再审直接改判范畴,本文不再论及。
6 《若干问题解释》第38条规定:“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7 关于诉讼标的理论,可详见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167-20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8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9 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5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 参见(2009)津高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09)津高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12 引自[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