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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中的积极参加者如何一体转化定罪
作者:李正文   发布时间:2013-12-03 10:48:23 打印 字号: | |

    2009年10月12日0时许,被害人宋某某等人与罪犯王某等人均在天津开发区苏荷酒吧内饮酒。期间,因宋某某持激光手电筒乱照,恰巧照到王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为报复遂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及犯罪嫌疑人王X等人(另案处理),在该酒吧门前经王某指认后,陈某、王X等人伙同王某对宋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王某持镐把、陈某、王X均持皮带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驾车将宋某某拉至天津市塘沽区工农村附近一僻静处并拉至车下,王某持镐把继续击打宋某某,陈某则脚踢宋某某,后王某、陈某、王X等人逃离现场。宋某某被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于2009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对陈某上网追逃,并于2010年7月1日将其抓获归案。
    尸体检验见被害人宋某某全身多处表皮剥脱、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皮下出血达体表面积30%以上等;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躯干、四肢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罪犯王某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被告人陈某及王X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共同赔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以陈某自愿认罪、初犯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纠集下,为泄愤报复,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次犯罪,且与其他同案犯在各自亲属的协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由,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纠集下,为泄愤报复,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在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死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关于是否应对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陈某转化定罪的问题,一审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一审法院却以故意杀人罪对陈某定罪处罚,由此凸显实务中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积极参加者在具备何种条件下应转化定罪还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值得进一步探讨。
  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不以聚众斗殴罪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况。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本案系单方聚众斗殴犯罪,按学理上的分类属于一般共同犯罪。罪犯王某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组织者,系首要分子,且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按照刑法的规定,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因此其应对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某按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当无异议。问题是:陈某系在王立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对其按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是否妥当?
  在单方聚众斗殴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殴打一人或多人并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笔者结合本案在此着重探讨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转化定罪与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判断积极参加者是否应转化定罪,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并着重把握其在斗殴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结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进行综合判断。参照学理上的观点并结合审判实务中的一些指导意见1,笔者在此尝试提出一些具体的判断规则供参考。第一、积极参加者系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的,应转化定罪;第二、积极参加者与他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无法查清何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加害行为人均转化定罪,同时根据各加害行为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可区别适用刑罚;第三、斗殴虽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但不能查清积极参加者系直接加害人,也不能查清积极参加者系共同加害人的,对积极参加者不应转化定罪,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可从重处罚。比如,积极参加者虽参与了斗殴,但没有参与殴打重伤、死亡的被害人,而是殴打了其他被害人且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那么对其是不应转化定罪的。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应转化定罪,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一、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系共同加害人之一。
  在对被害人实施的前后两次加害行为过程中,陈某不仅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且持皮带抽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直接证实,且有现场目击证人邱某某、张某、张×、李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相佐证,足勘认定陈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
  第二、陈某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死亡前的病历摘要记载:被害人入院前已神智不清、除了体表遭受打击伤外,全身多处脏器也遭受创伤;被害人死亡尸检表明: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皮下出血达体表面积30%以上;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意见为: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躯干、四肢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分析:1、王某、陈某、王X在第一阶段实施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三人除了使用拳脚殴打外,还使用镐把、皮带进行殴打。从王某的供述和现场目击相关证人的证言来看,此时被害人已被殴打得不能动了,基本失去了反抗能力,由此反应出被害人被殴伤的后果已相当严重;2、王某、陈某等人为逞强斗狠,又将被害人拖上车拉到僻静之处。因被害人还能辱骂,王某、陈某又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从而加速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并结合被害人死亡前的病历记录来看,此时被害人已处于不省人事的状态。
  综上分析,陈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共同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陈某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如前所述,陈某伙同王立等人在前一阶段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三人使用拳脚和器械已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且打得不能动了,被害人已基本失去了反抗能力。由于被害人还能辱骂,故而陈某等人为逞强斗狠,又驾车将被害人拉至僻静处继续殴打,直至将被害人打得奄奄一息后逃逸。结合陈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所使用的器械、所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以及在被害人基本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实施殴打行为等情节进行分析,陈某等人不计被害人死伤后果的殴打行为反应出了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应依法转化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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