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下列案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一)海事行政案件;
(二)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三)海事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
二、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而提起的海事行政案件:
(一)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作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不服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不服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船员外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为船舶服务的工作人员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九)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等行政管理的某项职责,有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十)不服其他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以下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一)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等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海事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机关赔偿的;
(二)海事行政赔偿请求人因海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赔偿的;
(三)海事行政赔偿请求人因对海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赔偿的;
(四)海事行政赔偿请求人因对海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赔偿的。
四、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仅限于座落于本市的海事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
五、本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案件,一审由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庭组织专门合议庭审理,二审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六、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