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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天津法院金融审判情况报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5-05-28 16:58:06 打印 字号: | |

    2014年,天津法院立足金融商事审判实践,积极回应金融改革创新的实际需求,公正稳妥审理各类金融案件,特别是涉及金融创新领域的案件,大力提升金融审判水平,不断加强对金融审判领域法律适用新问题的研究,有效增强了服务保障金融改革创新的针对性和前瞻性,促进了金融机构依法经营,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为金融创新提供了适度的发展空间。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情况--收结案数有所上升,年结案率略有下降
  2014全市法院共受理(新收加旧存)一审金融纠纷案件17071件,同比上升19.23%;收案标的总金额为1304118.141万元,同比增幅63.19%。2014年审结金融纠纷案件15572件,与2013年相比上升18.3%;结案率为91.22%,比2013年91.93%的年结案率略有下降。一审审结的金融纠纷案件占全市法院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1.65%。

 

 


  图一:四年来一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图(单位:件)


  (二)结案方式--金融商事纠纷案件调撤率较高
  一审审结的15572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4779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为2636件,调撤率达47.62%,比上一年度的49.49%上升1.87个百分点。         

              
  图二:四年来金融商事纠纷案件调撤率趋势图


  (三)案件类型--数量前三位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
  2014年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类型大致有11种,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信用证纠纷、证券合同纠纷、证券侵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票据纠纷、典当纠纷、信托纠纷。案件类型与前几年基本保持一致。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数量继续占据前三位。三类案件一审收案总数为16497件,占金融纠纷一审收案总数的96.64%。
  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9966件,占收案数的58.38%,同比上升19.63%;保险合同纠纷5194件,占收案数的30.43%,同比上升20.54%;信用卡纠纷1337件,占收案数的7.83%,同比上升16.4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64件,占收案数的0.96%,同比下降33.6%;票据纠纷240件,占收案数的0.86%,同比上升50%;典当纠纷111件,占收案数的0.65%,同比上升60.86%;储蓄存款合同纠纷49件,占收案数的0.29%,同比上升16.67%。   

 

 

 

  图三:四年来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类型分布图


  (四)上诉情况:息诉服判率较高
  2014年,全市法院一审审结金融商事纠纷案件15572件,二审受理金融纠纷案件1398件,上诉率仅为8.98%。
  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传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占比例较大
  近年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不断完善,越来越重视通过诉讼方式催收不良贷款,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居高不下,且呈不断增多趋势。2014年,全市法院共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9966件,同比上升58.38%;审结9034件,同比上升16.67%。这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是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争议不大,银行胜诉率较高,但是执行难度较大。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
  随着保险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民众个人财产风险意识的不断提高,近年来,民众的投保需求持续增长,带动了保险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也随着保险经营规模的扩大而同步增长。2011至2014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645件,其中2011年为2203件,2012年为3122件,2013年为4309件,2014年5194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其中,机动车保险在财产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主要问题是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或者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较为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
  (三)群体性诉讼案件有所增多
  近年来,涉银行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呈增多趋势,特别是信用卡纠纷、委托理财纠纷、与涉嫌集资诈骗、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交叉的借款纠纷案件等,涉及的利益主体呈现群体性特征。例如,2011年信用卡纠纷一审收案数量仅为596件,2012年为848件,2013年为1148件,2014年达1337件。
  (四)金融创新业务引发的纠纷逐渐形成
  在金融创新、先行先试政策的影响下,由金融创新引发的纠纷也逐渐进入到法院,大多呈现出案件类型新颖,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纠纷所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多等特点。如第三方支付诉机票代理商返还垫款纠纷,股权私募投资管理企业和高管人员回报分成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
  (五)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增多
  随着金融市场服务领域的不断扩大,金融机构为消费者提供的金融服务品种和金融产品类型越来越多,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金融消费者在权利受到损害后,往往会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金融纠纷日趋大众化。如信用卡纠纷案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银行投资理财案件等均涉及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
  (六)法律适用难度不断增加
  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往往伴随着社会公众认知较低,产品设计不周全、相关概念较为混乱等特点,且金融创新行为因其创新性往往缺乏现成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金融创新产品引发的纠纷一般都突破了传统的商事法律关系范畴,法律适用难度较大,也对金融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高院审理的一起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涉及到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机票代理BSP代收代付业务,此类业务的专业性较强,案件审理难度很大。
  三、天津法院服务保障金融改革创新的新举措
  (一)立足审判实践,稳妥审理涉及金融创新领域的新类型案件
  在审查金融创新产品合法性时,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遵循商事交易惯例,尊重金融监管机构意见,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空间。关注利率市场化改革对金融市场产生的重要影响,研究有关金融借款合同、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和司法政策。增进对交易惯例和新生交易模式的了解和掌握,正确认定交易表象背后的实质性法律关系。
  (二)回应金融创新需求,以法治的方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密切关注国家经济形势和金融创新发展态势,主动围绕金融创新领域的法律问题开展前瞻性调研,为天津金融创新和维护金融安全提供司法保障和支持。为保障金融租赁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业聚集天津、快速发展,2010年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推动建立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与公示制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2014年1月出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促进天津保理业健康发展,避免保理业务交易纠纷和应收账款融资风险,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困难,实现保理商与企业互利共赢,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2014年11月高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充分体现了天津法院主动围绕天津市金融改革创新领域重点领域和重点工作开展调研,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以法治的方式保障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有益探索和积极实践。
  (三)贯彻防范金融经营风险司法协调机制,依法保障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
  2011年,高院与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人行天津分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六部门共同制定《关于构建防范金融经营风险司法协调机制推动我市金融创新的实施意见》,率先在全国构建防范金融风险司法协调机制。天津法院认真落实《实施意见》,积极履行审判职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拓宽解决问题的视野,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四)设立专业化审判机构,大力加强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
  2014年4月,高院设立金融审判合议庭,专门审理金融商事案件,积极开展金融审判领域的调研活动,先后开展了金融审判态势调研、应收账款流转风险调研、融资租赁纠纷调研、保理业发展法律问题调研、民商事案件利息裁判调研、农村 “三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抵押融资法律问题调研等。最后形成的调研报告,或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采纳,或转化为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或转化为法律意见和司法建议,或者为天津金融改革创新政策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目前,除高院的金融合议庭外,和平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及大港审判区等也先后设立了专门的金融审判机构,金融审判队伍不断壮大,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制建设日臻完善。
  四、金融商事审判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及司法建议
  2011至2014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的数量始终位于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前三位。为此,我们就这三类案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相应的司法建议。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问题
  1、贷款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引发纠纷
  落实放贷审查、审慎核查担保是银行控制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银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资信审查不严、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审查不充分,审查方式也偏重于书面审查处,忽视实地调查和了解。
  【建议】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一方面要尽可能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作实质性考察;另一方面要深入担保人企业了解其资信状况,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核实担保物的数量、价款、管理和存放等确切情况,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2、贷后管理欠缺引发纠纷
  有些银行在承接贷款业务后,风险管控意识不强,对债务人贷后使用行为缺乏评估和监督管理,致使贷款风险增加。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中因诉讼材料无法直接送达,只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后债务人仍未到庭的,虽然案件可以通过缺席判决审结,但判决的执行却面临严重困难。
  【建议】加强贷后评估和监督管理力度,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一些重点客户或大额贷款,更要随时进行风险监测,监控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同时,要健全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客户随访制度,加强与客户的密切联络,提高风险意识,及时了解和掌握客户联系方式、经营状况等的变化情况。
  (二)信用卡纠纷中的问题
  随着信贷消费观念的普及,信用卡被广泛运用于普通民众的日常消费和生活之中,信贷消费在带来安全、便捷、实惠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产生纠纷的隐患。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纠纷一般以借款人向银行借款、超期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发的欠款纠纷为主要纠纷类型。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纠纷。如信用卡被盗刷后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的责任问题、银行卡怠于履行告知义务问题、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等。
  1、银行发卡环节审核不严
  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发现,一些发卡银行在同业竞争激烈、盲目追求信用卡发放数量等因素的影响下,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料审核不严。有的发卡行仅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要求其提供其他能证明收入及财产状况的资料,对申请人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也不进行严格审查,给他人持伪造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业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有的银行虽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设有担保栏,却没有严格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对申请人的信用资信缺乏实质性调查。诉讼中,经常因为有的持卡人不是本市常住人口,或者虽为本市常住人口,但在发卡银行预留的地址电话等不详或者纯粹为假地址假电话号码,导致审判人员无法联系到持卡人,需要公告送达、缺席审判,不仅降低了审判效率,而且增加了执行难度。
  【建议】银行在办理日常业务过程中,要加强对持卡人身份的审核, 对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件,通过审核原件、信息联网、留存样本等方法,切实加强对证件真实性的审核工作。此外,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共享系统、资信调查等方式,分析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在办卡时以黑体字等明显的提示文字告知持卡人对送达地址应予以确认,并对确认后的法律后果、地址变更后的及时告知义务及后果等予以明确。
  2、银行服务存在缺陷
  信用卡营销人员在推销信用卡时,通常会大肆宣传赠送礼品、免年费、免息期、积分换礼等利好消息,对于信用卡的性质、最低还款额的概念、年费免收的期限、取现手续费的收取等却不作出重要提示和明确告知。各银行都在领用合约中规定银行有权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及银行的有关规定核定或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实践中,银行据此自行调高信用额度,在信用卡被冒用的情况下,就扩大了持卡人的损失,持卡人也往往对超出原信用额度部分的损失承担提出质疑。此外,在账单寄送问题上,有的银行只在新的交易产生后才寄送账单,对于本金和利息未在第一份账单寄送后全额还清,或是消费分期付款的欠款尚未还清的,均不再寄送账单。而这部分欠款每日均产生利息,要求持卡人自行计算每月还款额显然不合理。
  【建议】金融机构应规范经营,严格界定相关业务的法律性质, 清晰确定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重要的业务信息,除采取各种方式作常态介绍外,在业务申请表的“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应明确列示并详细说明,提示客户阅知后签字确认,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告知事宜。审慎提高透支额度,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有效控制信用卡使用风险。按时寄送账单,对于本金和利息未在第一份账单寄送后全额还清或是消费分期付款的欠款尚未还清的,均应按月寄送账单。一旦持卡人向银行挂失或者对消费金额提出异议,银行要及时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告知持卡人。
  3、信用卡及交易系统存在风险隐患
  目前,因信用卡被克隆导致损失的纠纷时有发生,持卡人与银行对于损失承担往往争议较大。银行对所发放的信用卡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能够制作伪卡并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有时是因为银行制发的信用卡或者交易系统存在风险隐患,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银行应针对信用卡及交易系统存在的风险隐患,建立行之有效的检测、维护和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堵塞漏洞,不断升级完善交易系统,切实保障信用卡交易安全。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保险公司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和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实践中,保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免责条款的范围等问题上。对于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实践中,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理赔的情况较为普遍,保险人则大多以其在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声明明确,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等”作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关于免责条款范围问题,投保人主张凡是可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则依据现行保险法的条文表述,主张明确说明义务仅针对冠以“责任免除条款”标题的条款。
  【建议】优化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对于含义清楚、简单明了的免责条款,适用形式标准,即保险人能证明尽到了提示阅读的义务即可。而对于复杂、晦涩难懂,易产生争议的免责条款,则适用要求更高的实质标准,即保险人不仅要提示当事人注意阅读,而且对于免责条款涉及的专业术语、概念、性质、目的、功能及法律后果,要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解释。如果免责涉及的是兜底条款,保险人还应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具体事由。
  2、保险代理人的失信行为
  一些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后不及时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引发合同是否成立,保险责任是否开始等保险纠纷。有的保险代理人为争取保险客户,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此外,司法实践中发现,由保险代理人代投报人填写投保单,甚至代签名的现象也普遍存在,一旦出现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情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导致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甚至败诉。
  【建议】提高保险代理人准入门槛,对保险代理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评估,促使保险代理人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3、保险产品夸大收益、回避风险误导客户
  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兼具保险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但在本质上仍属于保险产品。保监会于2008 年就下发了《关于投保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的公告》,该公告明确指出“不宜将兼具保险保障和投资功能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基金等金融产品的收益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把保险产品混同于银行存款或者基金”,但实践中因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不当销售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
  【建议】首先,保险公司应履行适当性义务。新型人身保险兼具投资功能,而且较传统保险产品更为复杂。所以保险人除应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参照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销售,履行销售者的适当性义务,即保险公司应尽勤勉之责,调查、掌握客户投资目标、投资经验、流动性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并根据上述情况推荐适合该客户的保险产品。其次,针对不同的投保主体,探索不同的新型人身保险投保准入门槛。例如,针对老年人投保,保险公司应履行强于其他年龄投保人的风险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客户,保险公司还可以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和评测,对于明显不适合该产品的客户,应当拒绝销售。
  4、保险理赔服务中的瑕疵和风险
  近年来,社会公众对“理赔难”一直存在诟病。产生“惜赔”现象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来自于消费者自身的因素,也有来自保险公司的因素。
  (1)车险人伤理赔服务介入不深
  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理赔案中,人伤事故是除车损以外的另一项重要的赔偿项目。有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人伤事故后,会积极协助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处置事故。有的保险公司却不积极参与处置,直至投保人提出理赔请求后,才审查受侵害人的伤情和赔偿费用是否存在瑕疵。由于车险的投保人通常缺乏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一旦基于错误判断向受侵害人作出过高赔付,就有可能遭到保险人的拒赔,为此引发投保人不满。
  【建议】保险公司应当提前介入人伤事故的处理。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投保人对于第三方受侵害人赔付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提前介入,既可以依法依约降低费用成本,也可以有效防范保险欺诈,还可以避免投保人因赔偿不足产生不满。
  (2)未行使解除权直接拒赔导致败诉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部分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未遵照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议】首先,保险从业人员应加强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学习。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组织培训和学习,提高保险人员的业务能力,避免因未按法律规定的拒赔程序处理,遭受本不应承担的损失。其次,完善工作程序,细化工作规则。在工作流程中设置相应的警示和提醒,当拒赔理由涉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提示理赔人员除了作出拒赔通知外,还应当送达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
  (3)怠于履行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赔付请求后,即使赔付数额不能确定的,也应当对可以确定的部分先予给付。法律设置先行赔付制度的目的在于给遭受事故损失的被保险人及时的经济援助。这项制度也是重视生命和健康价值,保险业积极履行社会职责的重要体现。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确有损失,且部分损失可以确定的的情况下,仍以其余损失无法核定为由,全部予以拒赔。
  【建议】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先行赔付义务, 及时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援助,实现保险制度化解风险的基本功能。即使一些争议较大的理赔,只要能够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就应当按照确定的数额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责任编辑:天津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