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共同犯罪 间接故意 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投放高毒杀虫剂
裁判要点
公民在个人承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塘等特定区域内,故意以投放高毒性杀虫剂的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普通野生鸟类的,同时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鸟类死亡的,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
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来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鱼苇管理所承包万亩水塘,承包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水塘内鸟类。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春来伙同刘玉明、陈士君、桑景权、刘玉强(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春来、刘玉明提供“克百威”农药,由陈士君提供“呋喃丹”,采用直接投放“克百威”农药以及“呋喃丹”涂抹小鱼鱼鳃制造药饵的方法,由陈士君、桑景权先后三次借用万亩水塘的渔船、使用王春来提供的皮衩在万亩水塘内下药毒杀野生鸟类,造成万亩水塘内东方白鹳、天鹅等多种野生鸟类死亡,共计118只,其中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东方白鹳20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天鹅1只。
被告人王春来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万亩水塘处于非封闭状态,且证据材料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存在案外人毒杀鸟类的事实,故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人投毒杀鸟的合理怀疑;2.被告人投药时间和地点与东方白鹳死亡时间、地点不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亡鸟类死于被告人投放的药物,应认定被告人王春来无罪。3.被告人王春来案发前联系过办案民警,其目的旨在向其反应买药药鸟的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玉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在被告人刘玉明等人第一次下药前就发现有被毒杀的野鸭子,刘玉明等人的下药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刘玉明等人从主观方面看,仅具有下药捕食野鸭子的故意,其对于东方白鹳、天鹅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吃食农药事先缺乏认识,这一事实认识错误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应认定为非法狩猎罪;3.本案的勘验、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涉案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4.被告人刘玉明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桑景权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桑景权与刘玉明系雇佣关系,被告人桑景权听从刘玉明指挥参加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2.被告人桑景权具有检举、揭发刘玉强参与本案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陈士君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万亩鱼塘他人可以进入,在周围也存在有人收购野鸭子的情况,另根据现场勘验可以看出,现场具有不同品牌的克百威,另外对闫某某等人家中灰尘情况的鉴定可以看出,本案确实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四被告人系明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进行杀害;3.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投放的药物毒杀了东方白鹳和天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鱼苇管理所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大港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万亩水塘,承包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水塘内鸟类。在万亩鱼塘中,每年均有包括野鸭子在内的很多普通人不知名的鸟类栖息生活。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春来、刘玉明等人在万亩鱼塘中发现死亡的野鸭子,遂萌生在万亩鱼塘下药捕食野鸭子的意图,后刘玉明与被告人陈士君商议后,首先利用被告人陈士君掌握的所谓“用药涂抹小鱼鱼鳃制造药饵”的方法,由被告人刘玉明、桑景权、陈士君至万亩鱼塘下药捕杀。后因捕杀效果不佳,被告人王春来与刘玉明沟通后,经被告人王春来与其雇佣的打渔人周某某验证后,决定采用在水草上或水面抛洒农药“克百威”(又名呋喃丹)的方法进行捕杀鸟类。由被告人王春来、刘玉明等人分别提供“克百威”,被告人刘玉明、桑景权、陈士君等人两次在万亩鱼塘采取在水面直接抛洒“克百威”农药的方法捕杀鸟类,造成万亩水塘内东方白鹳、天鹅等多种野生鸟类死亡,共计118只,天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意见,其中有东方白鹳20只、天鹅1只。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毒杀的鸟类均死于克百威农药。东方白鹳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天鹅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毒杀的118只野生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春来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玉明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桑景权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士君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春来、刘玉明、桑景权、陈士君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春来、刘玉明、桑景权、陈士君为捕食万亩鱼塘中的野鸭子,采取在水草或者水面抛洒毒性较大的“克百威”的手段,造成水塘内的东方白鹳(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和天鹅(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等多种野生鸟类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被告人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地位,以及被告人王春来、陈士君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刘玉明、桑景权的坦白情节等,分别减轻处罚。
一、关于被告人投放高毒性农药行为与东方白鹳等鸟类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四被告人从犯意的产生,到获得使用“克百威”高毒性杀虫剂杀害鸟类的方法,到使用该方法毒杀万亩鱼塘内的鸟类,再到捡食被毒杀的鸟类,均有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证实了整个案件发生的经过。本案证人证实东方白鹳停留大港境内时,仅在万亩水塘内浅水滩附近活动,排除了东方白鹳在其他地方中毒的可能性。证人证言证实,在东方白鹳死亡前一段时间内,除刘玉明等人经常来万亩鱼塘并借用渔船、皮衩外,没有发现可疑人员进入万亩鱼塘,自从刘玉明借船之后,才开始发现万亩鱼塘出现被毒杀的鸟类东方白鹳及其他鸟类。鸟类的死亡地点、涉案“克百威”包装袋被发现的地点与四名被告人投放“克百威”的地点具有重合性。东方白鹳及其他鸟类死亡的原因与四名被告人使用的作案方法具有一致性。根据涉案农药的生产厂家提供的药物说明证实,“克百威”农药具有代谢慢,对鸟类具有高毒性。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确定的其他投毒嫌疑人孙某某、闫某某非法狩猎案已经侦查终结,证实该二人投毒的区域与本案无关。综合以上分析,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与东方白鹳等鸟类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观故意的问题。
尽管被告人王春来等人在万亩鱼塘投放克百威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猎捕野鸭,但四名被告人在供述中,均承认自己的投毒行为有可能造成野鸭以外的其他鸟类死亡,且被告人王春来与鱼苇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规定王春来具有保护野生鸟类的义务,案发地点万亩水塘还是北大港湿地保护区的一部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不能猎杀野生鸟类是一般社会常识。另根据鱼苇所所长窦某某的证言证实,每年3月份、10月份前后,该单位在万亩鱼塘周边的看护房的墙面上有标语,标语上写着“禁止捕杀鸟类,爱护鸟类”的字样。因此,四被告人对于不能捕杀万亩鱼塘内的鸟类是明知的。克百威农药对于鸟类的毒害作用并不具有选择性,克百威不仅能够毒杀野鸭,也能毒杀包括东方白鹳在内的其他鸟类。因此,综观四被告人主观心态、作案方法、作案地点的选择等,可以证实四被告人对于其他鸟类的死亡持有放任心态。
三、关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问题。
被告人刘玉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天津市北大港湿地自然保护区系禁捕禁猎区域。被告人等人在禁捕禁猎区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杀野生鸟类的行为亦构成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二者在侵害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上无本质区别,之所以将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单独作为一项罪名,体现了对濒临灭绝的稀有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区分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根据罪数理论,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及实际危害结果来综合评判。本案被告人在禁捕或禁猎的大港湿地自然保护区药杀鸟类,同时造成数十只国家级珍贵、濒危野生鸟类死亡的后果,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选择较重的一项罪名,对被告人按照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鸟类物种认定意见的权威性问题。
天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是天津市林业局下属单位,其职责包括承担全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承担全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天津办事处、天津市湿地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的日常工作。该部门是对天津市内动物物种,特别是湿地保护区内动物物种进行认定的权威部门,且对物种种属出具意见的相关人员为对鸟类知识具有正教授职称的专业人员,此单位出具的由专业人士鉴别后的对鸟类物种认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