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涉外 独立保函 欺诈例外 有限审查
裁判要点
银行独立保函由于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使其在保证债务履行方面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但同时也为欺诈性索款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行为时,可以借鉴《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出现的欺诈性索款类型为受益人的索款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该类欺诈性索款行为的认定也是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应对基础合同进行有限审查,以判断申请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或者受益人是否存在阻却性事由,从而确定受益人的索款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情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材装备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0日,与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巴基斯坦境内水泥生产线(日产6700吨)合同》(简称基础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材装备公司提供日产6700吨水泥生产线的设计服务、提供设备并负责整个项目的负荷调试。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根据合同履行阶段向中材装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为履行该合同,中材装备公司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开立,以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分别为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的保函。此后中材装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而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严重违约。2008年5月29日,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谎称中材装备公司主合同项下违约,通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发两份电文,在电文中分别故意做虚假陈述,进行欺诈性索款,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的索款行为构成欺诈。请求:1、确认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在索赔保函过程中存在欺诈;2、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终止向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3、诉讼费由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格里布瓦尔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是保函纠纷,保函与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就基础合同,双方约定将根据巴基斯坦1940年仲裁法在迪拜进行仲裁。就保函问题,双方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中材装备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举出新加坡法律,且格里布瓦尔公司索款材料既非虚假,亦非无索款理由,故请求驳回中材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简称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辩称:该行开立保函程序合法,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该行开出的保函为独立性见索即付保函,该保函独立于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如证明保函存在欺诈必须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而该行开立的保函同主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服从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在巴基斯坦签订《巴基斯坦境内水泥生产线(日产6700吨)合同》。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同意承接整条水泥生产线的工程设计、土建设计及设备供货;格里布瓦尔公司承担水泥库和包装车间的工艺电气设计及土建施工,并进行全厂的安装和操作工作;合同价格为26679520美元和6826000欧元。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根据巴基斯坦1940年仲裁法在迪拜进行仲裁。
关于工程设计问题,工程设计费的80%依照格里布瓦尔公司出具的确认工程设计工作完成证明(不包括竣工图)以即期信用证议付,中材装备公司要提供全套工程设计和文件。关于土建设计问题,中材装备公司应按中国标准承担格里布瓦尔公司有关工厂土建工程设计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设计费用为350000美元。
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附件3,约定格里布瓦尔公司应在2005年8月5日前向中材装备公司提供地质调查资料并开出土建设计合同的信用证;中材装备公司收到土建设计信用证及地质调查资料后,应在45天至8个月之间开始提供用于土建设计的区域开挖土建工程设计图;出具相关区域开挖土建工程设计图2个月内,中材装备公司提供详细的区域开挖工程设计。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的所有时间期限(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
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的合同附件5约定,格里布瓦尔公司授权并且中材装备公司同意对磨煤机提供工程设计及供货,中材装备公司将在该附件5生效后3个月之内提供煤磨的桩基图纸,5个月之内完成所有工程设计,并提供煤磨的分交图纸,该附件从中材装备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生效。
2005年8月27日,格里布瓦尔公司申请开立受益人为中材装备公司的土建设计信用证,金额350000美元。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向中材装备公司出具详细设计交付收据,中材装备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6年9月18日,中材装备公司收到磨煤机预付款527061美元,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签收磨煤机详细设计文件接收单。
关于供货问题。基础合同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应当提供产品,使格里布瓦尔公司能够安装设备将其投入运营,中材装备公司按照工期以FOB条款交货,如果工厂在瑕疵担保期内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中材装备公司负责并有义务尽快修复缺陷或是提供新设备/部件等用于更换修复。如果发生短装,中材装备公司要负责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运短装部件并自行承担费用。75%美元部分设备款价格和80%欧元部分设备款价格的信用证见下列单据在信用证下议付:不可转让的清洁提单、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其他巴基斯坦海关规定需要的文件。格里布瓦尔公司负责合同项下整个项目设备在卡拉奇港的收货和卸货工作,但在格里布瓦尔公司收货和卸货以及验货的同时,要有中材装备公司的代表在卡拉奇港或工程现场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一起检查是否有短装或破损,双方联合准备的报告要提交给格里布瓦尔公司和中材装备公司。2006年1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格里布瓦尔公司陆续就设备供应为中材装备公司开具信用证。中材装备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设备款项。
关于履约测试问题。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约定各车间分别进行单车间的履约测试。如果各车间履约测试的结果达到保证值要求,中材装备公司要向格里布瓦尔公司申请颁发该车间的临时验收证书。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先后签发七个性能考核验收证书,分别证明辅助粉碎系统、生料料仓系统、堆垛和出料系统、1#水泥磨系统、2#水泥磨机系统、煤磨机系统、石灰石破碎系统所有履约测试成功完成。双方庭审中确认只有热处理系统 (亦可称烧成系统)没有调试完成。
2007年10月,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签订合同附件6,双方就银行保函达成如下协议:中材装备公司提供两个独立新银行保函(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其中美元保函和欧元保函各占合同金额的10%,即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以格里布瓦尔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至2008年5月30日,由巴基斯坦国家银行确认。如果由于中材装备公司的问题,履约测试未能完成,中材装备公司应该延长银行保函或者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格里布瓦尔公司定额赔偿。如在2008年5月30日前,非因中材装备公司的原因履约测试未能启动,中材装备公司不负责相关银行保函延期工作。
2008年2月5日,中材装备公司以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为担保行,以格里布瓦尔公司为受益人申请开立两个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金额分别为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有效期至2008年5月30日。该保函约定,自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根据此保函可能发出任何指明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下义务的索赔请求通知后15天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向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总金额最大值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无需向中材装备公司取证,即使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或有争议。此保函所有索赔必须通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发送SWIFT报文且此保函下的所有索款将支付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并贷记到格里布瓦尔公司账户。此保函受《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约束,并适用新加坡法律。
2008年5月29日,格里布瓦尔公司的委托行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发出SWIFT报文,提出中材装备公司未履行协议下义务,请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2008年7月2日,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发出SWIFT报文,称该行参照上述银行保函,已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向中材装备公司发送的,关于将索兑此保函日期推延至2008年7月20日的请求。后经多次推延,银行保函的兑现期延至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4日,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发出付款通知,称该行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要求对担保总额为2689741.80美元、707600欧元保函的付款通知,且该公司还依据保函提供了书面证明书,载明:由于中材装备公司违反2004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的约定,该行参照工商银行天津分行2008年2月5日签发的无条件不可撤销银行保函兑现格里布瓦尔公司的请求。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终止支付被告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行巴基斯坦国家银行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发出SWIFT报文请求支付LGl21990800021和LGl21990800041保函项下的款项2689741.80美元、707600欧元。宣判后,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保函欺诈纠纷,争议焦点为格里布瓦尔公司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要求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款项时,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
一、涉案保函的定性。因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独立保函定性的明确规定,故判断涉案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应根据保函本身的约定。独立保函具有两项核心的法律特征区别于从属性保函,独立性和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文件,保证人的付款责任及保函效力完全取决于文本规定。单据性是指保证人仅根据文本规定履行付款责任,无需关注基础交易债务人是否实际违约及关联的诉讼情况。涉案保函约定,自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根据此保函可能发出任何指明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下义务的索赔请求通知后15天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向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规定金额,而无需向中材装备公司取证,即使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或有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案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且保证人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的付款责任不受基础合同履行争议的影响,且保函中同时规定,涉案保函受《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约束。因此,担保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在保函中具有明确承担独立保证的意思表示,涉案保函应认定为涉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
二、本案的审查方式。涉案保函的独立性决定了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不受基础合同项下双方存在争议的影响,格里布瓦尔公司提供保函规定的单据,即推定其已经提供了中材装备公司存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实的有效证明,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在此情况下应及时履行保函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诚实信用和“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作为各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均应普遍遵守的原则,在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也应予以适用。根据这一原则,欺诈应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唯一例外。就本案而言,在审查格里布瓦尔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时,法院有权也有必要对于中材装备公司和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故格里布瓦尔公司关于基础合同约定争议提交迪拜仲裁,法院不应审查基础合同之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中材装备公司认为格里布瓦尔公司存在欺诈性索款之情形,其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确已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而证明格里布瓦尔公司无权索兑保函项下的款项,其索款行为属于故意告知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虚假情况,诱使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格里布瓦尔公司就中材装备公司已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抗辩,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综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判断中材装备公司是否已经清楚、明确地证明自身已切实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而格里布瓦尔公司是否进行欺诈性索款。
四、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涉案保函的约定,在保函有效期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发出任何指明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项下义务的索赔请求后15天内,应在保函总金额范围内支付赔款。本案事实表明,格里布瓦尔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即2008年5月29日通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索兑保函项下款项。虽然自前述索款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期间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基于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其所发,引用格里布瓦尔公司向中材装备公司发出延迟付款请求的电文,将涉案保函的付款期限多次延展,直至本案成讼前的2009年10月14日格里布瓦尔公司发出最后一次付款请求,但保函付款期限延展不能等同于双方就保函有效期延展达成一致。在涉案保函有效期未作变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格里布瓦尔公司索款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结合法院上述关于对基础合同进行有限审查的认定,本案应审查格里布瓦尔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的索款声明中所作的中材装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陈述是否虚假,即2008年5月29日之前,中材装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
根据基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设计、供货和履约测试。关于涉案基础合同审查范围的认定,本案应审查2008年5月29日之前中材装备公司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情况。结合本案事实,中材装备公司的设计和供货义务应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履行完毕,因此上述义务的履行情况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履约测试义务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根据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签订《调试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以及格里布瓦尔公司出具第一份性能考核验收证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之事实,法院认定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双方仍处于履约测试阶段,对于该项义务的履行情况尚无定论,中材装备公司履约测试义务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应审查的内容。
五、设计义务的履行。根据基础合同及此后双方签订的土建设计合同、合同附件3、合同附件5,中材装备公司有义务提供全套工程设计和文件,其中包括土建设计及磨煤机工程设计。中材装备公司依据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收的详细设计交付收据,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设计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基础合同及合同附件3关于工程设计流程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应首先进行基本设计,在格里布瓦尔公司确认基本设计后,中材装备公司完成详细设计。通过上述流程可以认定,详细设计图纸的交接是以格里布瓦尔公司确认基本设计为基础,因此,格里布瓦尔公司签收详细设计文件的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
格里布瓦尔公司抗辩认为,中材装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附件3及合同附件5的规定按期完成土建设计和磨煤机设计义务,故其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中材装备公司提供土建设计信用证及该信用证项下收款的单据,2007年3月18日磨煤机详细设计文件接收单以及收到磨煤机设计及供货款项的单据。关于土建设计是否存在延期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3的规定,中材装备公司收到土建设计信用证及地质调查资料后,应在45天至8个月之间开始提供土建工程设计图,2个月后提供详细的区域开挖工程设计。鉴于格里布瓦尔公司申请开立土建设计信用证的时间为2005年8月27日,根据上述关于工程设计期限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最迟应于该日期后的10个月内即2006年6月27日前完成土建工程设计。中材装备公司在2006年9月1日交付详细设计文件,该文件中应包括土建设计的详细设计,且中材装备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28日的收款凭证显示其已经收到了0401LC932105号信用证项下的土建设计费348869美元,中材装备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证明其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项下关于土建设计文件的交单要求,进而证实中材装备公司已经履行了土建设计义务,故法院认定中材装备公司完成土建设计义务的时间为2006年9月1日。因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约定“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据此,中材装备公司完成该项工程设计义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磨煤机设计是否存在延期的问题,根据合同附件5的规定,中材装备公司应在该附件生效后3个月内提供煤磨的桩基图纸,在附件生效后5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设计并提供煤磨的分交图纸。虽然该附件的签约时间为2006年5月,但根据双方关于“中材装备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生效”之约定,及中材装备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收到预付款之事实,该附件于2006年9月18日开始生效,中材装备公司应于2007年2月18日前完成该项工程设计并提供煤磨的分交图纸。尽管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签收磨煤机详细设计接收单,但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作出的“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之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如约完成了磨煤机设计义务,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中材装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约完成了工程设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六、供货义务的履行。中材装备公司根据其收取了格里布瓦尔公司就设备供应所开具的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之事实,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75%美元部分设备款和80%欧元部分设备款的信用证,见中材装备公司提供相关单据后按比例在信用证下议付,故中材装备公司在提交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据后,方可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设备款项。本案事实表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该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格里布瓦尔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基础合同第25条的规定,其付款行为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于中材装备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索权,同时提出,在2007年2月5日至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格里布瓦尔公司已经将缺件清单交给中材装备公司,而且在2009年4月1日双方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提及已向中材装备公司提交未履约清单,因此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完成基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格里布瓦尔公司负责在卡拉奇港的收货和卸货工作,在卡拉奇港或工程现场如发现短装或破损,应以双方联合准备的报告之形式提出。但本案中,并无双方就货物短装或破损形成的报告,虽然在2007年2月5日至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及格里布瓦尔公司已经将缺件清单交给中材装备公司,但双方签署该会议纪要时中材装备公司仍在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乃至瑕疵担保期内,对于短装或缺陷部件有采取补救措施之义务,只有当其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进而导致设备不能安装或不能投入运营,中材装备公司的供货行为方构成违约。格里布瓦尔公司索兑保函项下款项时,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处于履约测试阶段,该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在供货问题上不存在足以导致格里布瓦尔公司索兑保函项下款项的违约行为。因此,格里布瓦尔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材装备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已经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及双方所签订附件中约定的设计和供货义务,格里布瓦尔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认定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兑涉案保函项下款项时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