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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正、梁艳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15-05-29 09:58:5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行政  社保  法定职责  新法旧法的适用

裁判要点


  为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在适用法律时应以从新为原则,以有利于劳动者为兼顾。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无实施细则,不能具体操作的情况,应属于其内部问题,不能转嫁于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梁永正、梁艳诉称:刘某某系原告梁永正的妻子、梁艳的母亲,于2002年到第三人天津市金维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3日病故。刘某某在职期间第三人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刘某某病故后,原告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支付刘某某的丧葬费,二单位都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参照1953年1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刘某某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和9个月工资的直系亲属救济费即抚恤金。再根据2012年2月29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4号)第三项内容规定:2012年工伤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3520元计算,刘某某的丧葬费为7040元,抚恤金为31680元。二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家人刘某某的丧葬费70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3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辩称:第三人原职工刘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第三人处参保缴费。刘某某2012年7月23日病故,其夫梁永正、其女梁艳于2012年12月20日以行政诉讼状的形式向西青分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天津市政策规定,社保基金只对离退休人员死亡支付丧葬费,对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支付一次性救济费。按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支付标准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目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相关政策和具体细则尚未出台。被告经请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195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195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至今仍在沿用,并没有废止。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对于在职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仍由企业支付。综上,被告作为经办机构不能超越职权经办业务,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天津市金维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刘某某系其单位职工,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23日刘某某因病死亡。对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要求,因第三人已按规定为刘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与被告为合同关系,按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支持原告依法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第三人原职工刘某某的丈夫和女儿,刘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第三人处工作,并按法律规定向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于2012年7月23日在职期间病故。2012年9月26日二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支付刘某某的丧葬费。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请。后二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口头要求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无果,于2012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梁永正、梁艳履行行政核定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西青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的职工刘某某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正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7月因病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作为刘某某的遗属,具有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权利,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庭审中陈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但对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并无具体实施细则。且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对离退休人员的死亡支付丧葬费、救济费和丧葬补助金,故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能由被告支付。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未对死亡人员是否为退休人员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的抚恤金,因二原告均系成年人,是否符合领取的条件,由被告按照我国及天津市现行的法律政策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应领取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由被告依据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条件予以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2010年7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也是相关问题在现阶段最高层级的法律规定。从制定到实施,国家对社会保险进行研究探索,已建立起了初步的社会保险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在法律层面进行了规范,为了体现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对一些老的作法作了新的规定。但新法施行后,老的规定并未明文废止,两者之间对于相关问题或规定的不一致、或不明确具体,反映在具体经办机构在工作中还延用相关的规定,这样就形成了矛盾和冲突。社保的相关问题都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要从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的立法意图出发,在适用法律时以从新为原则,以有利于劳动者为兼顾。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无实施细则,不能具体操作的情况,应属其内部问题,不能转嫁于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


 

责任编辑:天津高院